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7號
110年度易字第577號
110年度易字第578號
110年度易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2、8619、8638、867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5、11428、11517號,110年度偵字第9336、9518、9873、9874、9875、10466、10467、10471、10748號,110年度偵字第11462、11540、12141、12191、12317、1234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華所犯罪名及處刑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犯罪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至9、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㈥第6行「價值約3,500元」,更正為「價值約5,000元」,第7行「價值約3,500元」,更正為「價值約7,000元」。
(二)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第7頁,就犯罪事實㈥證據清單所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更正為『汽車』。
(三)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第2行所載車號「MHC-1327」號自小客車,更正為「RAU-0051」;犯罪事實㈤第5、8行所載機台主「葉柏峰」,更正為「葉柏鋒」,第6行「價值約1萬6000元」,更正為「1萬元」。
(四)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第4頁編號8證據名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安中派出所』; 編號9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現場圖示」,更正為『㈣』;第5頁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第6頁編號2、4所載告訴人「葉柏峰」,更正為「葉柏鋒」。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
(一)附件一起訴部分,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至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陳嘉蕙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附件二追加起訴部分,其犯罪事實㈠至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附件三追加起訴部分,就犯罪事實㈠、㈡、㈣至㈨,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四)附件四追加起訴部分,就犯罪事實㈠、㈤、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㈥、㈧,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陳光正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㈢、㈣,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其前案為施用毒品,而本案均為竊盜、毀損,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於所犯竊盜罪、毀損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關於附件四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主張可能有自首情形,惟根據承辦員警表示,本案在被告來電之前,警方業已掌握相關事證,調取監視器畫面及聲請搜索票而查獲,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認此部分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目無法紀,任意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其中多為娃娃機商店竊案,且由犯罪時序觀之,於附件一至三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除附件一編號4外,被告多以徒手方式竊取公仔,行為手段平和,至附件四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則持兇器或磚塊破壞娃娃機台玻璃以遂行竊盜,顯然食髓知味,行徑愈趨囂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所陳報之診斷證明書、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核屬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因被害人已取回被竊手機及現金,附表四編號2之車牌2面,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因其作用在於車輛之管理,監理機關得予撤銷或補發,沒收與否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所竊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四編號2、3、4部分,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榔頭等工具,未據扣案,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7號部分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7號部分
附表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8號部分
附表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7號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 所犯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撲滿內現金1萬5千元、IPHONE 8手機1支(被害人表示已取回手機,並收取被告母親代為償還之1萬5千元) 陳文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20盒金證公仔(正版卡通人物,價值約925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遊戲公仔7盒(價值約55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20盒日本金證公仔(價值約1萬10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 所犯罪刑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海賊王公仔共10隻(價值約50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海賊王金證寬盒公仔2隻(價值約700元)、海賊王金證公仔2隻(價值約1000元)及海賊王一番賞金證公仔1隻、七龍珠金證公仔1隻(價值約10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金證航海王系列薩波公仔1個、金證航海王系列艾斯對戰組公仔1個、金證航海王系列娜美公仔1個、金證航海王系列喬巴公仔1個、金證航海王系列羅公仔1個、代理鬼滅之刃系列蝴蝶忍1個、金證航海王系列一番賞艾斯公仔1個、金證航海王系列POP紅髮傑克公仔1個(價值約4900元)及七龍珠超戰士列傳2悟空藍髮公仔1個、七龍珠超戰士系列傳2悟空金髮公仔1個、航海王和之國索隆C賞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鋼鐵人造型藍芽音箱1個(價值約6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航海王日版公仔5盒(價值約3000元)及金證標準盒航海王公仔5盒(價值約35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航海王6盒、七龍珠1盒、QP公仔1盒、迪士尼公仔1盒(價值約5000元)及一番賞玩具公仔海賊王4盒、七龍珠1盒(價值約70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公仔6盒(價值約59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 所犯罪刑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日本景品公仔19盒(價值約1萬60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海賊王公仔6盒、一番賞公仔5盒(價值約1萬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未遂) 陳文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動漫公仔2盒(價值約135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動漫公仔15盒(價值約1萬62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公仔4個、方型3C產品10顆、圓型喇叭12顆(價值約1萬75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公仔3盒(價值約30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玩具公仔2只(價值約10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公仔8盒(價值約1萬80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 所犯罪刑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海賊王公仔40盒(價值約2萬元) 陳文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陳文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海賊王公仔68盒(價值3萬4000元)、20盒(價值8000元) 陳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海賊王公仔30盒(價值2萬7000元) 陳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公仔20隻(價值約1萬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木櫥1個(內有10隻航海王公仔,價值約70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公仔21隻(價值約1萬30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動漫公仔9盒(價值約1萬2000元) 陳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
110年度偵字第8619號
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
110年度偵字第8672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嘉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陳文華與陳嘉蕙係男女朋友,其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7日11時28分許,共乘機車
前往陳婧彤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並趁該處
大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之際,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陳婧彤放
在3樓主臥室之小豬撲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
粉紅色IPHONE 8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萬7800元)。得手後
再一同前往不知情之呂宗翰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之「馮迪索手機店」銷售,嗣經陳婧彤發現財物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文華於110年2月23日3時41分許,在黃冠瑋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街00號之「博物館娃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黃冠瑋擺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面之20盒金證公
仔(正版卡通人物,價值約9,250元),得手後旋即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話撥打府城計程車,並搭乘不知情之柯家
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黃冠瑋發
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文華於110年2月25日9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蔡宗彬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宗彬擺放在
娃娃機台上之遊戲公仔7盒(價值約5,5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蔡宗彬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㈣陳文華於110年3月28日17時5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林俊
煌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汯潣所經
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旭娃娃機店」,趁
店內無人之際,以毛巾包裹石頭砸破店內機台玻璃後,竊取
謝汯潣擺放在娃娃機台內之20盒日本金證公仔(價值約11,0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謝汯潣發現財物
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婧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黃冠瑋、謝汯
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謝汯潣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6872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華坦承有騎機車搭載被告陳嘉蕙前往告訴人陳婧彤上開住處,及共同前往證人呂宗翰所經營之商店銷售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與陳嘉蕙是前往告訴人陳婧彤住處找1名綽號「聰仔」之人,因在屋外叫門無人回應,我們沒有進入屋內,去證人呂宗翰所經營之商店是賣之前夾娃娃所得禮品,沒有賣竊得之手機云云。 2 被告陳嘉蕙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嘉蕙坦承有與被告陳文華一同前往告訴人陳婧彤上開住處,及陪被告陳文華前往證人呂宗翰所經營之商店銷售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與陳文華是前往告訴人陳婧彤住處找1名綽號「聰仔」之人,因在屋外叫門無人回應,陳文華即獨自進入屋內,我們沒有進入告訴人陳婧彤住處3樓行竊,我與陳文華去證人呂宗翰所經營之商店賣東西時,我沒有跟呂宗翰說該手機是我的云云。 3 告訴人陳婧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婧彤屋內現金及手機確有遭竊及其事後利用手機定位功能與向被告陳文華、陳嘉蕙2人購得該手機之證人呂宗翰聯繫並尋回失竊手機之事實。 4 證人呂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呂宗翰證稱被告陳文華、陳嘉蕙2人確有持告訴人陳婧彤所有遭竊之手機前往其所經營之商店出售,且被告陳嘉蕙有告知該手機係渠所有等語,證明被告2人確有共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5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份 告訴人陳婧彤及證人呂宗翰指認被告陳文華、陳嘉蕙2人之事實。 6 現場及馮迪索手機店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1張 證明本件被告陳文華、陳嘉蕙2人行竊及銷贓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8619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冠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冠瑋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柯家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柯家彬係府城計程車司機,其證稱有於本件案發時地搭載被告陳文華,且被告當時有拿1袋黑色垃圾袋上車等語,證明被告陳文華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府城計程車隊資料查詢1份 證明被告陳文華確有於本件案發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叫計程車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告訴人黃冠瑋報案紀錄。 6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 證明本件被告陳文華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8672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宗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宗彬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告訴人蔡宗彬報案紀錄。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件被告陳文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現場行竊之經過。 5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本件被告陳文華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8638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汯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汯潣所有店內娃娃機台,有遭人打破玻璃並竊走其內財物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告訴人謝汯潣報案紀錄。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件被告陳文華騎乘友人林俊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現場行竊之經過。 5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被告陳文華行竊之經過。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文華、陳嘉蕙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㈡核被告陳文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㈢被告陳文華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陳文華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陳文
華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㈣被告陳文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竊得之物,
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陳文華、陳嘉蕙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物
,雖其等竊得變賣之IPHONE 8智慧型手機業經告訴人陳婧彤
取回,然其2人就變價部分仍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是此部
分仍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另就其等所竊得之現金1萬5千元部
分,業已歸還告訴人陳婧彤,此據告訴人陳婧彤於警詢時陳
述在案,是此部分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5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17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
易字第497號案件(玄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陳文華於110年2月7日3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張家昇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
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家昇擺放在娃娃機
台上之海賊王公仔共10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家昇發現財物遭竊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文華於110年2月7日3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憲聰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熊爪選物販賣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葉憲
聰及該店機台台主郭玟君、張旻昇分別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
海賊王金證寬盒公仔2隻(價值約700元)、海賊王金證公仔2
隻(價值約1千元)及海賊王一番賞金證公仔1隻、七龍珠金證
公仔1隻(價值約1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經葉憲聰、郭玟君、張旻昇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㈢陳文華於110年2月20日5時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icatcher愛夾客娃娃
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機台台主陳文聰、
洪翊凱分別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金證航海王系列薩波公仔1
個、金證航海王系列艾斯對戰組公仔1個、金證航海王系列
娜美公仔1個、金證航海王系列喬巴公仔1個、金證航海王系
列羅公仔1個、代理鬼滅之刃系列蝴蝶忍1個、金證航海王系
列一番賞艾斯公仔1個、金證航海王系列POP紅髮傑克公仔1
個(價值約4,900元)及七龍珠-超戰士列傳2悟空藍髮公仔1個
、七龍珠-超戰士系列傳2悟空金髮公仔1個、航海王-和之國
索隆C賞公仔1個(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經陳文聰、洪翊凱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㈣陳文華於110年2月8日4時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孫悟空選物販賣」,
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機台台主林存昶擺放在娃娃
機台上之鋼鐵人造型藍芽音箱1個(價值約6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存昶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㈤陳文華於110年2月22日19時38分許,復騎乘上揭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上開「孫悟空選物販賣」,趁
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機台台主費禹翔、曹清堯分別
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日版公仔5盒(價值約3千元)及金
證標準盒航海王公仔5盒(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費禹翔、曹清堯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㈥陳文華於110年3月16日15時34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上上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抓鬼選物販賣」,趁店內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機台台主徐慶民、陳世宗分別擺放在娃
娃機台上之航海王6盒、七龍珠1盒、QP公仔1盒、迪士尼公
仔1盒(價值約3,500元)及一番賞玩具公仔海賊王4盒、七龍
珠1盒(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徐慶民、陳世宗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㈦陳文華於110年3月18日12時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租車行租賃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街
000號「夾樂選物販賣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機台台主吳金展擺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面之公仔6盒(價
值約5,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吳金展
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昇、葉憲聰、郭玟君、張旻昇、陳文聰、洪翊凱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存昶、費禹翔、曹清堯、
徐慶民、陳世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金展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1255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家昇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憲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憲聰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玟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玟君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旻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旻昇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文聰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翊凱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 告訴人張家昇、郭玟君報案紀錄。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 告訴人陳文聰、洪翊凱報案紀錄。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現場行竊之事實。 11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1428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存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存昶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費禹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費禹翔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曹清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清堯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徐慶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慶民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世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世宗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現場行竊之事實。 8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行竊之事實。 9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及車辨系統翻拍照片共63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1517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金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金展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告訴人吳金展報案紀錄。 4 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向騎士派機車出租租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5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部分所為竊盜犯行,
係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各竊取告訴人葉憲聰等人擺放在娃
娃機台上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文華有前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
本案情節,判斷被告陳文華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
,據以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揭犯罪所竊得之物均
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陳文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872、8619、8638、86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件(玄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與
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
110年度偵字第9518號
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
110年度偵字第9874號
110年度偵字第9875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66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67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748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
易字第497號案件(玄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陳文華於110年3月21日6時4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租車行租賃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政瑩所經營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之「UFO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葉政瑩擺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面之19盒日本景
品公仔(正版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葉政瑩發現財物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文華於110年3月5日3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蔡伯聰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伯聰擺放在娃
娃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6盒及一番賞公仔5盒(價值約1萬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蔡伯聰發現財物遭竊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文華於110年2月10日1時59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家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著手竊取該店機台台
主程啟旗擺放在6號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6盒,尚未得手之際
,因見旁人經過,陳文華乃一時心虛而將該等公仔隨意置於
店內其他機台上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許家銘發現有
異,乃通知程啟旗前往現場察看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陳文華於110年3月27日17時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林俊煌所有
交予其女友弟弟陳光正(係陳文華之堂兄)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威廷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夾名堂」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陳威廷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動漫公仔2盒(
價值約1,3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威
廷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陳文華於110年3月26日2時9分許,騎乘向不知情租車行(寬
洋商行)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宥緯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研究所」,趁
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宥緯擺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面之
15盒動漫公仔(價值約1萬62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
離去,嗣經陳宥緯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陳文華於110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租車行租
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謝汯潣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星羽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謝汯潣擺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面之公仔4個、
方型3C產品10顆、圓型喇叭12顆(價值約1萬75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謝汯潣發現財物遭竊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㈦陳文華於110年2月6日0時27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勝全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勝全擺放
在店內娃娃機台上面之公仔3盒(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謝勝全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㈧陳文華於110年3月27日17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見胡伃忻所有吊掛在機車腳踏板處之玩具公仔2只(價
值約1千元)無人看管,竟心生貪念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胡伃忻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㈨陳文華於110年3月10日15時5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翁國財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9453二代選物販賣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翁國財擺放在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面之公仔8盒(價
值約1萬8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翁國
財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政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伯聰、程啟
旗、陳宥緯、謝汯潣、謝勝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胡伃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翁國財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9336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政瑩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向騎士派機車出租租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4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9518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伯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伯聰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告訴人蔡伯聰報案紀錄。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辨系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現場行竊之經過。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9873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程啟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程啟旗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然未得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現場行竊之經過。 4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本件被告竊盜未遂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9874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威廷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林俊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本件案發時係被告騎乘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被害人陳威廷報案紀錄。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證人林俊煌所有,證明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現場行竊之經過。 6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9875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宥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宥緯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周竹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向證人所經營之寬洋商行租用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告訴人陳宥緯報案紀錄。 5 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向寬洋商行(招牌名:阿里巴巴機車出租)租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同上。 7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0466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汯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汯潣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0467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勝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勝全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現場行竊之經過。 4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0471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伃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伃忻所有吊掛在機車腳踏板處之玩具公仔2 只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告訴人胡伃忻報案紀錄。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0748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翁國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國財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現場行竊之經過。 4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文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另就其餘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犯上揭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文華
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
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陳文華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
是否相關,據以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揭犯罪,除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竊得財物外,其餘部分所竊得之物
均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陳文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872、8619、8638、86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件(玄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與
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62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41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91號
110年度偵字第123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2344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0年
度易字第497號案件(玄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文華於110年5月10日3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益明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益明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所涉竊取車牌部分,另
行偵辦),搭載其堂哥陳光正(另行偵辦)前往詹智凱所經
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覺得可以」夾娃娃機店
,趁店內無人之際,由陳光正持棍子在旁把風,陳文華則持
磚塊破壞店內夾娃娃機臺玻璃後,竊取機臺內海賊王公仔40
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共乘上揭
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詹智凱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㈡陳文華於110年5月12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189巷時,見
蔡翰銘所有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
乃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扳手1支,竊取該車號0000-00號
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陳文華即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上揭
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於110年5月13日2時3
4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乘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高義
忠、蔡育霖2人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
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榔頭破
壞店內夾娃娃機臺玻璃後,竊取高義忠擺放在機臺內之海賊
王公仔68盒(價值3萬4000元)及蔡育霖擺放在機臺內之海
賊王公仔20盒(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共乘上揭自小客
車離去,嗣經高義忠、蔡育霖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㈣陳文華復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乘上開懸掛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13日2時48分許,前往劉
貴豐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兩粒」夾
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以上揭榔頭破壞店內夾娃娃機
臺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
30盒(價值2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
去,嗣經劉貴豐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陳文華於110年5月15日5時1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益明公司
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所涉竊取車牌部分,另行偵辦),前往謝維仁所經
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
之際,持磚塊破壞該店機臺臺主葉柏峰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玻
璃後,竊取機臺內20隻公仔(價值約1萬600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謝維仁發現有異,乃通知
葉柏峰前往現場察看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陳文華於110年5月7日3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祐誠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
00號之「博物館選物販賣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許祐誠擺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面之木櫥1個(內有10隻航海
王公仔,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經許祐誠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㈦陳文華於110年5月15日4時34分許,搭乘前揭懸掛車號0000-0
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陳慶民、陳孟嘉2人共同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
持磚塊破壞店內夾娃娃機臺玻璃後,竊取機臺內公仔21隻(
價值約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離去,嗣經陳慶民、
陳孟嘉2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㈧陳文華於110年5月15日5時33分許,駕駛前揭懸掛車號0000-0
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陳緯澤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超爽夾二代選物販賣」店,趁店內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陳緯澤擺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動漫公仔9盒(價值
約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陳
緯澤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凱、高義忠、蔡育霖、劉貴豐、許祐誠、陳慶民、
陳孟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葉柏峰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緯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1462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文華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毀損、竊盜之事實。 3 告訴人詹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智凱所有放在娃娃機臺內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高義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義忠、蔡育霖2人所有放在娃娃機臺內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育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6 告訴人劉貴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貴豐所有放在娃娃機臺內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 告訴人詹智凱、高義忠報案紀錄。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告訴人劉貴豐報案紀錄。 9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現場圖示 10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6張(分別附於告訴人詹智凱、高義忠、蔡育霖、劉貴豐警詢筆錄之後)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2344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翰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被害人蔡翰銘報案紀錄。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證明其騎乘該車前往現場行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蔡翰銘所有之事實。 6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1540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柏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柏峰所有放在娃娃機臺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謝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告訴人葉柏峰報案紀錄。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益明公司所有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2141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祐誠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告訴人許祐誠報案紀錄。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證明其騎乘該車前往現場行竊之事實。 5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2191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慶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慶民、陳孟嘉2人所有放在娃娃機臺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孟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4 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5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2317號案件)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文華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緯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緯澤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告訴人陳緯澤報案紀錄。 4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文華所為,分別
涉犯如下罪嫌: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㈦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㈧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陳光正之間及犯罪事實欄一、
㈢、㈣部分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同
時竊取告訴人高義忠、蔡育霖2人財物,請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上揭所犯8件竊盜罪及4件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㈧另被告就上揭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均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陳文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872、8619、8638、86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件(玄股)審理中,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與該起訴案件係一人
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