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鄭燕璘、郭瓊徽、陳碧玉
- 當事人洪靖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靖君前受告訴人王芬蘭之聘僱擔任「統一便利超商麻新門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下稱麻新門市)之店長,負責盤點、保管門市款項、記錄門市之收支、製作帳目及將門市每日收取之款項匯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麻新門市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並無出借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統一便利超商真新門市」(下稱真新門市,亦為告訴人加盟之門市),僅係將麻新門市之款項14,000元交由真新門市之店長林貝潔匯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麻新門市並不會發生款項短少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盤點、保 管上開門市款項及製作帳目之機會,將麻新門市之款項14,000元侵占入己,復在麻新門市之109年8月營業額報表之8月18日「總短溢」欄位中填寫「-14584」之數額,並在旁註記 「加還真14,000元」之字樣,藉此完成表彰麻新門市因出借款項給真新門市而短少14,000元之不實內容,並將該營業額報表交由告訴人審閱而行使,因認被告洪靖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芬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貝潔及石博全於偵查中之證述、麻新門市之109年8月輪班表、營業額報表、三班現況表、麻新門市109年8月12日匯款單據、證人林貝潔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林貝潔所製作之真新門市於109年7、8月間向麻新門市或告訴人借調款項之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我在8月18日營業額報表是寫「還真14000元」,「-14584」也是我寫的,我沒有塗改。因為報表做完後 ,我 才知道14000元不是真新門市跟我們借的,是真新幫麻新門 市匯款,在8月12日至8月18日間王芬蘭去向真新門市取回14000元交給我,當我知道14000元不是真新門市跟麻新門市借的時候,我就拿了14000元給王芬蘭,請王芬蘭拿給真新門 市,並且在8月18日營業額報表寫「還真14000」。我沒有在營業額報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也沒有侵占14000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受告訴人聘僱擔任麻新門市之店長,負責盤點、保管門市款項、紀錄門市之收支、製作帳目及將門市每日收取之款項匯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業務,其於109年8月18日之營業額報表上「總短溢」欄位記載「-14584」,並在「備計」欄位記載「還真14000元」等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芬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詳警卷第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05頁)屬實 ,並有109年8月份之營業額報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25頁) 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麻新門市之109年8月營業額報表之8月18日「總短 溢」欄位填寫「-14584」及在旁註記「還真14000元」是否 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王芬蘭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18日公司有短少一筆金額14000元,因為我們實際上並沒有向另一家超商門市借錢,但洪靖君就假藉此名義直接在(19)日帳表上 總短益金額變成-14572元,我就更加確定這筆錢是洪靖君 所侵占」等語(詳警卷第1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109年8月18日的欄位後方有記載加還真14000元 ,後面還有將14584塗改的紀錄,這部分在說明?)真指真新 門市,真新門市的店長林貝潔拿麻新門市1萬4000元去郵局 匯款,匯到公司,麻新門市的晚班人員石博全誤登記為真新門市向麻新門市借1萬4000元 ,隔天麻新門市的店長洪靖君作帳時就把這筆款虛加下去了,如果只是幫忙匯款根本不 用記載 這筆帳,二個禮拜後我去查帳就看到真新門市向麻 新門市 借錢,我就問林貝潔,林貝潔說是幫忙匯款,並不 是借款 ,我就問洪靖君,洪靖君就已讀不回,我就直接在報表上面貼一個黃色的紙(警卷第27頁),但洪靖君也是不理 我、 不回覆」、「(問:還真14000這字是誰寫的,那劃掉的是 誰劃掉的?)被告原本在報表上寫-14584,我後來查帳後才加註還真14000,並且將14584塗改,改成-584。這是 我改 的」、「(問:109年8月18日這筆帳,原先記載-14584 是 否會因為石博全記載錯誤,導致被告如此記載?)是,因為石博全記載錯誤,被告就將錯就錯,做一筆假帳,被告知道該筆錢只是幫忙匯款」、「(問:如何證明被告明知該筆錢只是幫忙匯款?)被告每天都會結算,也有匯款紀錄 ,明 明知道14000是匯款不是借款,根本沒有短少這筆錢」等語 (詳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8月12日的二個禮拜,我才知悉真新門市沒有向麻新門市 借14000元,所以才開始查這件事」、「麻新門市的人員在8月18日當天都一直認為真新門市有向麻新門市借款14000元 」、「(事後)我從麻新門市拿14000元還給真新門市」等 語(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證人即真新門市店長林貝潔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7-11便利商店真新門市店長,109年8月12日有協助麻新門市匯款14000元,石博全當時晚班,錢是他交給我的。當天總共要 匯款3萬元,石博全拿給我14000元,王芬蘭交給我1萬5千元,金庫內還有1千元。當時真新門市也要去郵局匯款,我順 便幫忙麻新門市匯錢。如果門市間有需要,都會互相幫忙。當時是王芬蘭請我幫忙匯麻新門市的錢,不用特別知會麻新門市店長」、「(問:你本次協助麻新門市匯款,麻新門市在帳上需要做註記嗎?交班的人員會如何註記?是否會影響到麻新門市當日週轉金之短溢?)當班拿錢給我的人會寫一張字條,字條上寫借1萬4千元,投入金庫內,他們不會寫哪個門市借錢,只會直接寫金額,若是借款的話,會寫哪間門市借多少錢,二個是不一樣的,讓做帳的人看。做帳的人不用特別註記。不會影響」、「109年8月12日過後2、3天 , 王芬蘭有去真新門市拿1萬4千元,王芬蘭以為真新門市 欠 真新門市1萬4千元,後來我作帳時發現少1萬4千元,我就有問王芬蘭,王芬蘭說當時麻新門市向真新門市借1萬4千 元 ,我才向王芬蘭表示當時是幫忙匯款,不是向麻新門市 借 錢。後續我們有向麻新門市拿1萬4千元,應該就是洪靖 君 寫的「加還真14,000元」等語(詳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石博全說『還 有沒有千鈔要匯款的?』,我趕著去匯款,所以我沒有跟他說這筆錢是麻新門市還是真新門市的,我只有跟他說『我要匯款,還差14000元』,石博全就拿14000的千鈔給我」、「隔幾天後,王芬蘭以為是真新門市向麻新門市借的,所以王芬蘭有向真新門市拿14000元。王芬蘭是晚上去拿錢的,不 是跟我拿的,是我隔天做帳的時候發現少錢,且三班沒有短錢,我就問王芬蘭有沒有拿錢,她跟我說『我有拿14000元, 真新門市不是有跟麻新門市借錢嗎?』,我說『沒有,那天的 14000元是麻新門市本來就要匯款的錢,所以不是真新門市 向麻新門市借的』,後來王芬蘭又拿了14000元還給真新門市 」、「『還真14000元』,就是還真新門市14000元」、「原本 應該是寫『短14584』,會短14000元是因為還真新門市14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92頁、第94頁)。3.證人即麻新門市店員石博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貝潔跟我說不夠14000元,要幫忙匯款,我以為是真新門市不 夠14000元,要向麻新門市借14000元。我就從麻新門市拿了14000元交給林貝潔,我寫了『真新借14000元』的紙條,放在 袋子內投入金庫。投金庫是要讓隔天要作帳的人全部集中起來清算、作帳」、「當時在麻新門市負責記帳的人是店長洪靖君。店長要在隔天下午三點到四點作帳,店長在作帳時我不確定有沒有上班」、「(問:對於該筆金額是如何發現你弄錯?過了多久?)隔沒幾天。因為我跟老闆王芬蘭說『140 00元不是跟真新門市借的嗎?』,那時我才知道是林貝潔幫麻新門市匯款,並非真新門市向麻新門市借款」、「(問:為何王芬蘭會問你?)因為那張紙是我寫的,王芬蘭問我『1 4000元是什麼錢?』,我就說『那不是那天真新門市向麻新門 市借14000元?』,她才說林貝潔來是幫忙麻新門市匯款,不 是來借錢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4.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係依據石博全所記載之交接紙條,於麻新門市109年8月營業額報表之8月18日「總短溢」欄 位中填寫「-14584」,嗣經林貝潔告知實情,被告於麻新門市返還真新門市14000元後,在上開營業額報表之8月18日「備計」欄位註記「還真14000元」等字,足認被告於8月18日記帳時確實不知真新門市實際上未向麻新門市借款14000元 ,故而於該日「總短溢」記載「-14584」等字,是以,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知悉為不實而為登載之直接故意,其嗣於麻新門市返還真新門市14000元後,註記「還真14000元」,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況且證人王芬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原本被告在8月18日那欄記載-14584元,包含 真新門市向麻新門市借款的14000元,是否是正確的?)是 」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且證人王芬蘭嗣後確實有返還真新門市14000元,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又告訴人王芬蘭固指稱麻新門市返還真新門市14000元後, 在8月18日當天又短少了14000元,是被告侵占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並提出被告製作之麻新門市109年8月份營業額報表為證。然觀諸該營業額報表之記載,不僅無從知悉8月18日營業額有短少14000元之情形,亦未有該日所有實際收入、支出等金錢流向之記載及查核經過,該日是否確有短少14000元,實無從得知。再者,證人王芬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公司會查短錢…我不想讓短溢一直這麼高,所以我故意拉出來在被告『還真14000元』旁邊加註『加』」、 「被告自己作帳時就寫『短14584』,為了不要讓總短溢那麼 多,我把這筆呆帳拉出來註明在旁邊,就像15日那天,門市短80122,因公司會追查短溢,所以我先把錢貼上去變成1778」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足見告訴人王芬蘭為應付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核麻新門市之帳務,有虛偽填製麻新門市營業額報表之舉,麻新門市營業額報表「總短溢」欄位既有虛偽記載之情形,縱使營業額報表有短少營業額之記載,是否即等同於麻新門市之營收短少金額,亦有疑問,是麻新門市營業額報表既無法看出8月18日 有短少營業額,復有上述瑕疵,自難用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況且,由證人林貝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隔幾天後,王芬蘭以為是真新門市向麻新門市借的,所以王芬蘭有向真新門市拿14000元。王芬蘭是晚上去拿錢的,不是跟我拿 的,是我隔天做帳的時候發現少錢,且三班沒有短錢,我就問王芬蘭有沒有拿錢」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及證人王芬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無拿14000元給妳, 讓妳拿去還給真新門市?)我沒有透過被告拿錢,都是我經手的,是我從麻新門市拿14000元還給真新門市」等語(詳 本院卷第106頁),可知告訴人王芬蘭可以任意拿取麻新門 市及真新門市之現款,從而,麻新門市於109年8月18日縱有短少14000元之情形,原因並非只有公訴人所認定之被告侵 占該等款項,本件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王芬蘭拿取或是其他帳冊記載作業有疏失之可能性。是以公訴人單憑告訴人王芬蘭之指述及有瑕疵存在之營業額報表,即認定麻新門市於8 月18日有短少14000元,及被告有將短少之14000元侵占入己,其推論過程殊嫌率斷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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