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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本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筠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9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筠馨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鄭筠馨明知標題為「三層防護層層過濾」等口罩說明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為販售口罩而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3至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持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不詳網站下載黃東其委託杭州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設計之口罩圖片,而非法重製之,隨後先於109年3至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其在該網站申請之「chengcindy」帳號,將其下載重製之本件著作刊登並張貼於蝦皮拍賣網站販售之口罩商品網頁中,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洽購,而以此方式侵害童年往事企業社即黃東其就前揭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復於109年6月間,因蝦皮拍賣遭停權,故復接續前揭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以其在該網站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將其下載重製之本件著作刊登並張貼於奇摩拍賣網站販售之口罩商品網頁中,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洽購,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童年往事企業社即黃東其就前揭圖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黃東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鄭筠馨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東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迭經被告鄭筠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東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杭州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收款收據、下標紀錄、對話紀錄、交稿圖片原始檔、原始設計檔光碟1片、蝦皮購物帳號chengcindy販賣口罩網頁截圖(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85820號卷第136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用戶資料(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85820號卷第155-157頁)、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販賣口罩網頁截圖(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56314號卷第49頁)、上開奇摩帳號登入紀錄、申登資料(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56314號卷第65-6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系爭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系爭著作重製後利用電腦連結蝦皮及奇摩拍賣網站,使不特定網友透過網路瀏覽點閱,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公開傳輸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於前揭拍賣網站販售零售商品,率爾將告訴人耗費心力所取得創作之系爭著作,全部重製上傳在公開之網站,任由他人瀏覽點閱,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並因而蒙受財產損害,影響國家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視聽及形象,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重製、公開傳輸之系爭著作數量甚少,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有限,兼衡告訴人係以人民幣550元之代價向大陸杭州長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取得系爭著作,非耗費鉅資,且告訴人並非該口罩商品之實際生產製造商,與被告皆屬拍賣網站之個人零售商,銷量有限,告訴人未能在系爭著作標明記載屬個人享有之著作藉以與原商品製作人做區隔警示,容易令人誤認系爭著作為商品製作人所有,為推廣販售商品而加以援用,況告訴人就此已在全台對無法分辨前述情節而使用系爭著作之其他網路零售商提起數十件之告訴,進而對侵害系爭著作之人每位求償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至6萬元之賠償,加計又對同案被告蔣佳蓉、傅家榛獲得總額12萬元之賠償,其因此獲得之利益已遠遠超過其付出人民幣550元超過數百倍之多,獲利甚鉅,告訴人實際損失極為輕微,暨被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併審酌本件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著作數量非多,該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重製系爭著作,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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