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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5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銘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銘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以臉書及實體店面方式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經營時間不長,所查扣之仿冒品數量非鉅,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00元(含警方蒐證購買金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04號
  被   告 高銘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縣○村鄉○○路0段000號
                        居OO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謙明知CHANEL、GUCCI、YSL等均為國際知名商標,業經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戒指、耳環髮夾等
    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又明知其自淘寶網
    路商店所購買之大量CHANEL、GUCCI、YSL商標之戒指、耳環
    等商品均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係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自民國109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
    日,在網路FB社群帳戶「Ru HaHa 嚕哈哈飾品小物」,及其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及臺南市○○區○○○街00號之「嚕哈哈
    飾品小物店」實體店面,公開陳列販售仿冒CHANEL、GUCCI
    、YSL商標之戒指、耳環等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藉
    以從中牟利。經警於109年5月18日透過FB「Ru HaHa 嚕哈哈
    飾品小物」向被告高銘謙購得CHANEL戒指1件,並匯款新臺
    幣(以下同)453元(含運65元)至指定帳戶,取得該仿冒戒指
    後,送交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非商標權人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產製之仿冒商品。遂於
    109年6月30日派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699
    號搜索票至上記犯罪地點執行搜索,現場查獲仿冒CHANEL、
    GUCCI、YSL等商標商品共計303件,高銘謙承認前後銷售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約50件,獲利共約7000元。查扣物品經送台
    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以及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大利商
    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均
    為仿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一)被告高銘謙自白。
  (二)FB社群網站帳號「RuHaHa嚕哈哈飾品小物」網頁影本、
        交易紀錄
  (三)嚕哈哈飾品小物商業登記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0)
  (四)採證購買仿冒CHANEL商標1件,購買收貨相關文件、採
        證物之鑑定報告。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扣仿冒CHANEL、GUCC
        I、YSL等等商標商品共計330件。
 (六)關於被告扣押商店之鑑定報告,計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CHANEL)、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GUCCI
        、YSL)之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
 (七)CHANEL、GUCCI、YSL等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
        資料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後段之販賣、透過網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所售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70
    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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