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清義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俐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30、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清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被告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前開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3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169號
被 告 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兼 代表人 陳清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O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義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捷公司)之負責人,為冠捷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其
未經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布扎比能源開發公司(下稱阿布
扎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銷售,自民國93年1月1日
(即91年1月1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2年後,參著作權法
第106條之2第1項規定)起,擅自將阿布扎比公司所擁有之
「老鷹圖像」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老鷹圖像),重製於冠捷
公司所生產之潤滑油、油精、齒輪油等商品及包裝紙箱上,
而侵害阿布扎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阿布扎比公司(告訴代理人郭建中律師、許綾殷律師、
陳思涵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清義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在冠捷公司所生產之潤滑油、油精、齒輪油
等商品及包裝紙箱上使用系爭老鷹圖像之事實,
惟辯稱:系爭老鷹圖像是之前美國LSC石油公司
提供許多圖片給我參考,再加上我的想法後重新
設計而得,且該老鷹圖像業經冠捷公司申請取得
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等語。
㈡告訴代理人許綾殷律師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等使用系爭老鷹圖像之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等有將系爭老鷹圖像連同「ANDOC」英文字
樣使用於公司相關產品、物品及處所。
㈣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老鷹圖像之使用資料1
份
待證事實:系爭老鷹圖像係告訴人阿布扎比公司於西元1998
年所創作,並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申請註冊取得
自西元1999年9月29日起之商標權,與該老鷹圖
像同時使用者並有「ADNOC」英文字樣。
㈤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1份
待證事實:冠捷公司於89年6月26日申請系爭老鷹圖像為註
冊商標,並於91年2月16日核准註冊。
㈥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1份
待證事實:冠捷公司曾於92年11月11日申請「ADNOC」英文
字樣為註冊商標,並於93年8月16日核准註冊,
而告訴代理人表示該「ADNOC」英文字樣為告
訴 人公司之英文簡稱。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送註冊號第00000000號有關「ADNOC」商
標評定及撤銷商標註冊資料1份
待證事實:註冊號第00000000號「ADNOC」商標註冊,經告
訴人公司於96年8月3日申請評定,業於97年6月1
2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予以撤銷。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清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冠捷公
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㈡被告陳清義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應僅包括論以集合
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