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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高俊珊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詒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詒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詒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049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10,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李詒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詒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4日1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寶雅東寧店,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IE柔焦輕透美
    肌粉餅n仙侶奇緣限OC20粉餅」1個、「媚點極上粉嫩保濕粉
    底霜(粉膚色)」1個、「I'mMEME我愛春茶梅果腮紅盤」1
    個、「Za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組」1個、「Za3D時尚小顏頰
    彩02」1個、「帕瑪氏全效修護精華油150ml」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3,049元】,將之藏放在購物袋,未結帳,得手
    後離去。嗣店員清點貨品發現,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
    安部專員江德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詒諠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嗣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佐,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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