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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玉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天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天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天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意識薄弱,實有不該,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告訴人陳佳琦表示已找回安全帽,不用再與被告調解,因而未進行調解,兼衡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曾天泉竊盜犯行所得之安全帽一頂,乃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16號
  被   告 曾天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5時6分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000號(
    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停車場)停放,見四下無人之際
    ,以徒手竊取陳佳琦置放於機車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經陳佳琦發現後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起出竊取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陳佳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天泉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佳琦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擷圖照片(含遭竊安全帽照片)。
 (五)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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