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天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天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天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意識薄弱,實有不該,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告訴人陳佳琦表示已找回安全帽,不用再與被告調解,因而未進行調解,兼衡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曾天泉竊盜犯行所得之安全帽一頂,乃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16號
被 告 曾天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5時6分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000號(
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停車場)停放,見四下無人之際
,以徒手竊取陳佳琦置放於機車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經陳佳琦發現後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起出竊取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陳佳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天泉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佳琦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擷圖照片(含遭竊安全帽照片)。
(五)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