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泓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泓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持螺絲起子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實值非難;另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份警偵字第110002569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螺絲起子既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不知道在哪裡,是其將來再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核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羅泓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泓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8日凌晨3時25分許至3時35分許,駕駛懸掛葉順天已
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翁盟欽管領、位
於臺南市○○區○○路00號「衣潔自助洗衣店」處,因見該處無
人看守認有機可乘,著手於目視搜尋,先將店內鐵捲門降下
,再持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
內兌幣機及洗衣機之集錢盒欲竊取其內現金,惟未順利取得
兌幣機及洗衣機之集錢盒內現金,過程適為翁盟欽發覺報警
,嗣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攝影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
對確認羅泓欽行蹤,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泓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偵緝850卷第13-14、55-57頁)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竊盜未遂之事實,惟先辯稱徒手去拉,又稱用拔釘器,再稱係用車鑰匙破壞店內兌幣機及洗衣機之集錢盒云云,後坦承使用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等事實。 2 被害人翁盟欽於警詢時之指(證)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7頁,107偵9843卷第16-17頁) 佐證被告使用螺絲起子行竊與從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竊經過等竊盜事實。 3 證人葉順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9-13頁) 佐證被告行竊時駕駛之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已報廢之車牌等事實,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事實。 4 ⒈現場攝影翻拍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張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⒉被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ibon購買遊戲點數翻拍照片2張、購買遊戲點數資料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⒊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金字第10702210001號函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加入LINE翻拍照片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佐證被告為本件起訴書所載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
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
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裁判先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不論所使用之兇器係行為人所攜往,或在現場隨
手取得,凡持之以行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均應論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利用現場虎頭鉗1支為之,自屬質地堅
硬、銳利、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
器甚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