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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夢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夢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夢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三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所為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大部分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42頁,警二卷第23、25頁),復考量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掛繩證件組1個、Kakao Friend口罩收納夾1個、小甘菊護手霜1條」,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陶玉詩及告訴人李宛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告訴人或被害人 是否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1 掛繩證件組1個 寶雅公司 未發還 2 Kakao Friend口罩收納夾1個 寶雅公司 未發還 3 小甘菊護手霜1條 寶雅公司 未發還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
  被   告 王夢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1時51分至11月30日12時2分間,在址
    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
    緯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
    掛繩證件組3個、Kakao-熊掌Ryan束口便當袋1個、Kakao Fr
    iend口罩收納夾1個、Crest鑽白音波電動牙刷1支、碧蓮萬
    用去漬霸1個、碧蓮衣物去漬凝膠1個、碧蓮抗染色紙1盒、
    熊寶貝衣物香氛袋3盒、蓓比適清秀佳人低腰免洗褲1袋、Cl
    assic經典平口免洗褲1袋、輕旅行條紋免洗船襪1袋、輕旅
    行型男免洗平口褲1袋、小甘菊護手霜1條、輕旅行甜心純棉
    免洗三角褲1袋、三寶棒狀豚骨拉麵2包、岡本0.02L衛生套-水
    感勁薄1盒、岡本0.02L衛生套1盒、KOOL 鹹蛋炒麵2盒、韓
    國不倒翁(OTTOGI)乾拌冬粉1包、PALDO牛骨湯麵1包等物,
    得手後藏在自備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09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F
    OCUS百貨公司之POLY LULU櫃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黑色單寧外套1件、黑色長褲1件,
    得手後藏在自備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
(三)於109年12月19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
    樓FOCUS百貨公司之匯姿股份有限公司-50%服飾櫃位,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黑色長袖襯衫
    1件、杏色短裙1件、米白色長袖襯衫1件、杏色長袖針織衫1
    件、黃色長袖T恤1件、深藍色長袖T恤1件,得手後藏在自備
    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宛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夢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江德模、證人陶玉詩、李
    宛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失
    竊商品之標籤條碼2紙、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
    照片17張、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商品照片14張、FOCU
    S百貨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FOCUS百貨公司盜竊案件之
    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
    KOOL 鹹蛋炒麵之數量為3盒、三寶棒狀豚骨拉麵之數量為7包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竊取財物之犯行,因監
    視器架設位置及角度,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為
    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辯稱竊得數量為KO
    OL 鹹蛋炒麵2盒、三寶棒狀豚骨拉麵2包尚屬可採。又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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