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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益青
被告
曹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0、2824、48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益青、曹志成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刀(含刀套)壹支及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2人係以言詞恐嚇或有持刀械及槍枝強暴之手段逼迫被害人劉冠億下車,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為前揭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雖另起訴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惟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時、地分別持短刀及手槍對被害人施以現實強暴、脅迫要脅手段,更嗆喝稱「你再開,林北就給你嗆下去」等恐嚇言詞,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此部分應認係强制罪之手段,屬强制犯行之一部分,無再單獨論罪必要。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與强制罪部分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網路上爭執,不思理性平和處理問題,即任意結夥尋仇,並持槍威嚇無辜他人,可見被告2人尊重他人之人身安全與活動自由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短刀(含刀套)1枝,乃被告曹志成持刀恐嚇被害人犯行所用,案發時即遭被害人奪走後並交給警方,且為被告曹自成所有,經被告曹志成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無槍管而不具殺傷力,其餘各部分零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函文1份在卷可稽,惟其仍係被告鄭益青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益青所有,經被告鄭益青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0號
                                     109年度偵字第2824號
                                     109年度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鄭益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志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青(槍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李冠宏玩「狼人殺
    」網路遊戲起口角衝突,進而衍生李冠宏與鄭益青、曹志成
    (槍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臉書上留言互嗆,引發鄭益
    青、曹志成不滿,鄭益青、曹志成遂夥同陳家祥(另為不起
    訴處分)、鄭子龍(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對李冠宏尋仇。於
    民國109年1月30日,經由鄭子龍告知,得知李冠宏居住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上(1樓為劉伯塭豆漿店,下稱
    李冠宏居所),於同日23時許,鄭子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豐田牌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與鄭
    益青會合後,鄭子龍即駕駛該車搭載鄭益青先至李冠宏居所
    勘查及確認地點,確認後2人再驅車前往臺南市○市區○○
    里0鄰○○00○0號鄭益青住處,由鄭益青入內起出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及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1),復再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曹志成、陳家祥
    會合。於同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由鄭子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豐田牌自小客車搭載身上攜有子彈1顆(不具
    殺傷力)及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
    鄭益青,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鐵灰色自小客車搭
    載身上攜有非屬槍砲強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已開鋒短刀
    (含刀套)之曹志成一同前往李冠宏居所,兩車抵達後即停
    在李冠宏居所臨大成路之路旁,並下車走近李冠宏居所,此
    時與李冠宏同住之劉冠億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
    小客車返回而停在大成路上開2自小客車之對向路旁,乃搖
    下駕駛座車窗對之詢問要做什麼,渠等見狀,遂先後走至劉
    冠億自小客車車旁。詎曹志成及鄭益青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曹志成持所帶之短刀(含刀套)自
    劉冠億自小客車駕駛座開啟之車窗伸入駕駛座架在劉冠億身
    上,並喝令下車,且對劉冠億恫稱:你再開,林北就給你嗆
    下去等語,同時強拉劉冠億欲使其下車,以此強暴、脅迫及
    恐嚇方式,示意若不從將對其不利,使劉冠億行無義務之事
    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劉冠億之安全,劉冠億情急之下加
    以反抗並奪下該刀,曹志成旋大喊「槍拿出來」,此時鄭益
    青即自其身上起出裝上非制式子彈且上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致劉冠億心生畏懼,旋趁隙
    加足馬力駕駛該白色自小客車逃離,鄭益青見狀,即持該非
    制式手槍朝劉冠億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開槍,惟因卡彈未擊
    發,子彈彈出掉落現場地上,渠等旋即各自坐上原來開來的
    自小客車自後追趕,因劉冠億將車開至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尋求保護,渠等始作罷結束尾
    隨。
二、嗣鄭益青令鄭子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牌自小
    客車在臺南市南區一帶繞行,鄭益青並在車上拆解該非制式
    手槍,在行經臺南市南區清水路上中華電信P9380FD50號電
    箱旁之中央分隔島時,將拆解之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
    )、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槍管(未尋獲扣案)等物丟棄該
    中央分隔島草叢內。
三、劉冠億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後,交付其自曹志
    成手中所奪下之短刀(含刀套)1支扣案,警方乃循線至李
    冠宏居所附近搜查並在馬路上發現子彈1顆扣案,再報請本
    署檢察官指揮後,拘提鄭益青、曹志成及通知鄭子龍、陳家
    祥到案,並於109年2月6日10時55分許,由鄭益青帶同警方
    至臺南市南區清水路上中華電信P9380FD50號電箱旁之中央
    分隔島草叢,起出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
    、金屬彈匣等物及黑色手提包1個並扣案之。
四、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鄭益青與曹志成與案外人李冠宏有口角衝突,被告2人方分別攜帶非制式手槍及短刀尋仇,是渠等攜帶該等物品之目的,應在利用該等物品之出示或使用,進行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行為,以達到威嚇及尋仇之目的。  2 被告曹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曹志成自承在過程中有大喊「槍拿出來」,被告鄭益青隨即拿出非制式手槍,足認事前被告曹志成即知被告鄭益青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方會有如此之言行。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鄭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李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鄭益青因與證人李冠宏玩「狼人殺」網路遊戲起口角衝突,進而衍生證人李冠宏與被告鄭益青、曹志成在臉書上留言互嗆之事實。  7 證人鄭羽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鄭子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牌自小客車,為證人鄭羽超所有並借予同案被告鄭子龍使用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件扣案物之過程及情形。  9 劉冠億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光碟之警方勘查紀錄1紙。  被告曹志成有對被害人劉冠億恫稱:你再開,林北就給你嗆下去等語。  10 警方攜同被告鄭益青起獲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照片22張及取槍光碟1片。 警方攜同被告鄭益青至臺南市南區清水路上中華電信P9380FD50號電箱旁之中央分隔島草叢,起出滑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物及黑色手提包1個並扣案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10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1447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扣案之物分別為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物之事實。  12 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447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扣案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5日南市警保字第1090113263號函1份及刀械鑑驗圖示1紙。 扣案之刀械非屬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4 內政部110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101號函1紙。 扣案之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現場照片8張。 警方在李冠宏居所附近馬路上找到子彈1顆之事實。  16 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現場狀況。  17 臉書截取畫面。 證人李冠宏與被告鄭益青、曹志成在臉書上留言互嗆之事實。  1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同案被告鄭子龍、陳家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籍及車主資料。  
二、核被告鄭益青、曹志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
    法第305條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渠等就上開犯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短刀(含刀套)1支及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
    )、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物,係供被告曹志成、鄭益青犯
    罪之用且分別屬被告曹志成、鄭益青所有,業據渠等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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