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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3號、110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犯罪之素行,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建志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2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3號
                                     110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0○○○○
                        ○○○東區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廖凱仁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
    幣2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2月17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張慈芳工作之「小朱的店」,徒手翻尋財物或食物未果而離
    去。
  ㈢嗣廖凱仁、張慈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廖凱仁、張慈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凱仁、張慈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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