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儒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儒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民國109年6月1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31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幫助幫助犯,乃指對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行為者,出於幫助故意,更為幫助行為成立的幫助犯,因刑法對於幫助犯的處罰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幫助幫助犯若有正犯之存在而成立幫助犯時,應仍為正犯之幫助犯。查本件陳振豪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鄭儒恒係居間引介陳振豪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秀湲施用詐術之行為,屬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者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其幫助行為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曾因涉入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案件偵查分案,並於嗣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引介他人提供電話門號卡之情事,應當更有不能隨意幫助不明集團取得他人電話門號卡或相關個資之警覺性。又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竟仍引介他人提供SIM卡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電信門號SIM卡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75號
被 告 鄭儒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新營辦公室)
現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儒恒及陳振豪(所涉罪嫌另已併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中)均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
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
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鄭儒恒先從網路看到收
購門號之訊息後,再告知陳振豪,陳振豪經由鄭儒恒介紹,
於民國109年6月1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其門號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9日10時30分許起,陸續
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張秀湲,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致張秀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2時12分,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顏森君(另行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嗣張秀湲發覺有異,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儒恒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
振豪供述、告訴人張秀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