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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淑勤陳世旻張郁昇

聲請人
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共同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共同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被告
郭秋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 19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僅憑被告郭秋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告郭秋萍並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一)再議處分書固稱「被告及其與謝瑞忠之子謝峻傑係主張須先檢視所有權證明再行協商,且被告與謝峻傑另主張聲請人曾向謝瑞忠、謝峻傑借貸款項尚未清償等情,足認被告及其子謝峻傑與聲請人之間,似有民事糾紛待解,則被告主張自身之權益而對聲請人提出之口頭要求,難謂無端加諸於聲請人之強脅手段,所辯並無強制犯意一節,應屬可採。」云云,認定被告郭秋萍並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固非無據。

(二)惟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陳建銘於訴外人謝瑞忠生前,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機具寄放在謝瑞忠所有、址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中,並簽立機具寄放清單。嗣謝瑞忠過世後,陳建銘因營業所需,欲將先前與謝瑞忠協議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中之系爭機具取回,於陳建銘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間第一次前往與郭秋萍洽談時,陳建銘即已出具其與謝瑞忠生前所簽訂之機具寄放清單予郭秋萍,證明陳建銘確係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詎郭秋萍於見到上開機具寄放清單後仍無故拒絕返還機具予陳建銘,甚至表示倘若陳建銘願給付租金,伊便讓陳建銘將系爭機具取回云云。

(五)惟查,陳建銘僅係與訴外人謝瑞忠存有寄託關係,與郭秋萍之間並無任何合法持有關係,且被告郭秋萍於法律上亦無任何留置或收取租金之權利,然被告竟無端要求告訴人給付租金,始同意讓告訴人取回機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強制之犯意。尤有甚者,郭秋萍明知系爭機具為陳建銘所有,在陳建銘第一次索取未果後,竟未經陳建銘同意,將系爭機具搬移至他處,致陳建銘無法知悉系爭機具現所在地,足認妨害陳建銘工作進行之情,至為明灼,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又於109年8月26日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行調解程序時,當告訴代理人詢問郭秋萍關於告訴人之系爭機具置於何處,以及要求郭秋萍歸還系爭機具時,郭秋萍竟不斷要求告訴人須先給付金錢,始願歸還,顯見郭秋萍確有未經陳建銘之同意,逕將系爭機具搬移至他處之事實。準此,堪認郭秋萍係以有形之不法腕力,間接實施於告訴人所有之機具,顯係妨害告訴人行使該系爭機具使用收益之權利,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再議處分書未查,仍予以被告郭秋萍不起訴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七)末者,況即便被告主張其子與告訴人間尚存有借貸關係並未清償等情(假設語氣,告訴人否認之!!)。惟查,法律上禁止以不法要脅之方式為自力救濟,已為常識,且承上所述,告訴人僅係與訴外人謝瑞忠存有寄託關係,與被告郭秋萍之間並無任何合法持有關係;再者,被告郭秋萍於法律上亦無任何留置或收取租金之權利,詎郭秋萍迄今仍不斷要求告訴人須先給付金錢,始願歸還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足徵郭秋萍犯刑法苐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罪行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謹請法院鑒察,以懲不法,並保良善,如蒙惠允,至感德便。

貳、程序事項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查:刑事交付審判狀雖載稱:「聲請人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陳建銘」等語(本院卷第5頁),惟聲請人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雖對被告郭秋萍提出竊盜、強制罪嫌之告訴,但觀之刑事告訴狀上載告訴人為「告訴人陳建銘」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 2569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頁】,且告訴代理人亦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陳稱:告訴意旨係主張被告郭秋萍於108年11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阻止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陳建銘入內,取回上禾鑫公司寄託之機具一批,陳稱要告訴人陳建銘先給錢,才同意告訴人陳建銘取回機具之行為涉犯強制罪嫌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 1966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7頁正面】可知,本案強制罪部分之告訴人為陳建銘,非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又有關聲請人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郭秋萍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 號命令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續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 6號卷宗(下稱偵三卷)查閱無訛,且觀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全文,亦僅係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僅憑被告郭秋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告郭秋萍並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為由,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本院卷第1頁),因此,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既非強制罪之告訴人,依上開規定,當無對被告郭秋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聲請再議之駁回處分提出交付審判之權限,因此,刑事交付審判狀載稱:聲請人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郭秋萍是否涉犯強制罪嫌乙節,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就告訴人陳建銘告訴被告郭秋萍是否涉犯強制罪嫌而提起,業如前述,因此,以下之論述,僅就告訴人陳建銘告知被告郭秋萍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而為之,併此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銘因認被告郭秋萍涉犯強制罪嫌案件,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 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認就被告郭秋萍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109年1月13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0年1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述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方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7頁、第19頁、第5頁)。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上列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肆、告訴意旨略以(僅就被告郭秋萍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予以論述):被告郭秋萍為謝瑞忠(已殁)前妻,其於108年11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禾鑫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陳建銘入內,取回上禾鑫公司寄託予謝瑞忠之機具一批,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陳建銘行使權利。因認被告郭秋萍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伍、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僅就被告郭秋萍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予以論述):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為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所稱「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意思形成、決定與活動之自由;或以未來惡害知會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雖以行為人所使用之強脅手段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須客觀上以施用暴力加害,或以加惡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之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

二、告訴意旨固以被告郭秋萍涉有刑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嫌,惟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已難遽認所述屬實。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郭秋萍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係指被告郭秋萍一直要求告訴人陳建銘交付金錢才要交付機具之行為,乃刑法強制罪所規定之強制行為。惟據卷附被告郭秋萍提供之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4日律師函影本及正暘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律師函影本所示,被告郭秋萍與謝瑞忠之子謝峻傑係主張須先檢視所有權證明,再行協商,且被告郭秋萍與謝峻傑另主張告訴人陳建銘曾向謝瑞忠、謝峻傑借貸款項尚未清償等情,足認被告郭秋萍及其子謝峻傑與告訴人陳建銘之間,似有民事糾紛待解,則被告郭秋萍對告訴人陳建銘之口頭要求,難謂無端加諸於告訴人陳建銘之強脅手段,所辯並無強制犯意一節, 亦非全無可採。

三、被告郭秋萍與告訴人陳建銘間之糾紛,當依法循民事途徑妥善處理,無從逕以刑法強制罪嫌繩之於被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引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陸、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不再重複,並僅就被告郭秋萍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予以論述):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郭秋萍及其子謝峻傑與告訴人陳建銘間,似有民事糾紛待解,則被告郭秋萍主張自身之權益而對告訴人陳建銘間提出之口頭要求,難謂無端加諸於告訴人陳建銘間之強脅手段,所辯並無強制犯意一節,應屬可採。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秋萍確有告訴人陳建銘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是原檢察官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洵無理由。

柒、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外,補充如下:

一、告訴人陳建銘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已自陳臺南市○○區○○路00號、36號二間房屋是打通的,被告郭秋萍於108年11月12日有讓伊進去看置放在上開廠房內之機具,當時機具都還在,被告郭秋萍斯時係告知上開廠房內之機具有些是前配偶謝瑞忠哥哥所置放的,如果伊要取回機具應該提出證明資料等語(偵二卷第17頁反面),是告訴意旨主張被告郭秋萍於108年11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告訴人陳建銘入內,取回上禾鑫公司寄託予謝瑞忠之機具一批乙節,顯屬無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自由,即使被害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 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 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有關上禾鑫公司寄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內之機具內容,告訴人陳建銘先於109年5月11日刑事告訴狀提出機具寄放清單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7頁);又於109年7月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載稱:寄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內之機具,除告證一所載機具外,尚有其他機具(偵一卷第32頁);再於109年7月9日提出刑事陳報(二)狀載稱除告證一至四所載機具外,尚有告證六所載之機具(偵一卷第44至47頁);另於109年8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三)狀載稱寄放在上址廠房內之機具內容應為其所提出附表二所示(偵一卷第71至74頁);究竟上禾鑫公司寄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內之機具內容為何,告訴人陳建銘歷次陳述不一,縱其所述寄放機具在上址廠房內乙節屬實,但詳細機具內容為何,因被告前配偶謝瑞忠已歿,被告郭秋萍無法向前配偶謝瑞忠確認寄放在上址廠房內之機具何者為上禾鑫公司或告訴人陳建銘所有,因此,要求陳稱告訴人陳建銘應提出購買資料,證明伊為機具所有權人,始同意告訴人陳建銘搬走機具,依照前開判決見解,難認被告郭秋萍有何強制之犯意。

三、綜上,上禾鑫公司並非告訴意旨中強制罪之告訴人,其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限;又被告郭秋萍並未於108年11月12日阻止告訴人陳建銘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查看機具;且置放在上址廠房內之機具,何者為上禾鑫公司或告訴人陳建銘所有,尚待確認,被告郭秋萍要求告訴人陳建銘應提出購買資料,證明伊為機具所有權人,始同意告訴人陳建銘搬走機具,並無強制犯意。從而,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郭秋萍有告訴意旨所稱之涉犯強制罪嫌,且法院並非偵查機關,本無從代替檢察官主動調查新事證,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從而,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仍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聲請書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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