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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卓穎毓

聲請人
廖震南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戒治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震南前因毒品案件,前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勒戒處所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依此,執行檢察官依前開裁定,令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自無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理由中所述觀察勒戒評估報告諸多違誤,損及聲請人評定標準云云。然此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有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自無據此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綜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3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