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9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抗告人雖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然並無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11日),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刑事抗告狀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惟查:
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抗告人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抗告人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抗告人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後,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檢察官須經開庭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應無再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故檢察官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酌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任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防禦權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