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潘明彥
- 當事人鄭澤鍠、黃鉦錡、楊正安、丙○○、、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鍠 黃鉦錡 楊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678號、110年度偵字第9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原名黃智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原名黃智鉉)、乙○○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 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而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 法有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3人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3人為順豐建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㈣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 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一所示之2次稅期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㈡中,附表二所示之2次稅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稅期內接連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稅期內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3人就附表一、 附表二各2次稅期,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乙○○ 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持有毒品罪,而本案被告乙○○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乙○○於本案 中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3人為順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思正當經營, 明知順豐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均無實際業務往來,竟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等虛偽開立、收受之發票張數、未使各營業人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及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現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被告甲○○自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現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子女,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買賣及維修,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現與父母、配偶及胞弟同住,須扶養父母 及配偶(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78號110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原名黃智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順豐建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6640號函廢止登記, 下稱順豐公司)之董事長,甲○○係順豐公司之董事,丙○○、 甲○○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 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乙○○係順豐公司之監察人,亦 實際負責順豐公司之營運,任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 月25日止。 二、緣甲○○等人為申請貸款,透過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由「阿明」向丙○○、甲○○、乙○○說 明應如何設立公司申請貸款及申請貸款需要開立發票等事宜,商議既定,渠等即向李瓊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7648號提起公訴)借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充 作順豐公司之設立資本,而假稱丙○○、甲○○、乙○○及乙○○不 知情之前女友莊玉真各出資100萬元,並以丙○○為董事長, 甲○○、莊玉真為董事,乙○○為監察人送件申請順豐公司設立 登記,而於102年3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甲○○、乙○ ○、丙○○共同涉犯資本不實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7648號提起公訴),嗣順豐公司設立後所取得之空白統一發票,則由乙○○交由「阿明」操作進、銷項統一發票。丙 ○○、甲○○、乙○○及「阿明」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 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順豐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豪 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伸公司)、暉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峻公司)、創億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發票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予 豪伸公司、暉峻公司及創億公司,由該3家公司持向稅捐機 關,分別申報102年3至4月、5至6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 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惟並未使該3家公司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明知順豐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豪伸公司、暉峻公司、創億公司及其他金額微小交易營業人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二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豪伸公司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7張,作為順豐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將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 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 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順豐公司102年3至4月、5至6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三、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因被告甲○○、乙○○表示 因其等信用不佳,欲設立順豐公司,而請被告鄭澤煌擔任順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乙○○並向被告鄭澤煌稱會給其報酬,但後來並無給被告鄭澤煌報酬;順豐公司實際由被告甲○○、乙○○負責營運。 2 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順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丙○○,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甲○○及被告乙○○,順豐公司有重要的事情,被告甲○○、被告丙○○與被告乙○○會一起討論;設立順豐公司本欲申請貸款,後來貸款被銀行駁回,所以公司沒有實際營運。 2.證明當時是由被告乙○○的朋友「阿明」教被告甲○○、被告丙○○與被告乙○○設立公司申請貸款等相關事宜,順豐公司的登記營業地址也是「阿明」介紹,「阿明」也曾經在這個地址設過創億建材公司;是被告乙○○將發票本拿給「阿明」,因為「阿明」是被告乙○○的朋友,「阿明」表示要申請貸款,公司需要有和其他人交易並開立發票,此部分都交給「阿明」處理。 3.證明被告甲○○、被告丙○○與被告乙○○一起到會計師事務所填寫設立公司所需文件,再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送件。 3 被告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順豐公司是被告甲○○、被告丙○○與被告乙○○一起說要設立的,被告乙○○與被告甲○○並請被告丙○○擔任負責人。 2.坦承本來是負責人,辯稱做不到一個月,102年入監服刑時就退股云云,惟查:依順豐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設立於102年3月1日,被告乙○○於同年7月25日始辭任監察人,另被告乙○○係於102年11月28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與被告乙○○所辯不符。 3.辯稱順豐公司有實際營運,有實際製造但還沒有出貨云云,惟所辯與國稅局告發及被告丙○○、甲○○及證人鄭智仁供述順豐公司取得所有進項發票均為不實交易之情不符。 4 證人莊玉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玉真與被告乙○○前 為男女朋友,被告乙○○請證人莊玉真擔任順豐公司董事,然證人莊玉真並無看到實際的工廠或辦公室。 5 證人陳群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群友自102年7月31日起就 任順豐公司之監察人,當時常與被告丙○○、甲○○、乙○○一起在順豐公司聊天,有聽被告丙○○、甲○○、乙○○討論公司怎麼借錢、開發票的事,要營造公司有在營運的現象。 6 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順豐公司不是證人鄭智仁設立,順豐公司應該是透過朋友拿到證人鄭智仁開立之發票,證人鄭智仁有開立豪伸、暉峻、創億公司的發票給順豐公司以墊高業績,這些發票沒有真實交易。 7 順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1.證明被告丙○○自順豐公司設立日起至廢止日止,均任順豐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自順豐公司設立日起至廢止日止,均任順豐公司董事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自順豐公司設立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係任順豐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順豐公司進項及銷項分析、財政部國稅局就其他營業人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涉案資料、國稅局相關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證明順豐公司所開立附表一、所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之之事實。 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2月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01166號函暨資料 證明順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豪伸公司等營業人,並無致豪伸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 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四、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次數之計算。至各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罪,俱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各 期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豪伸公 司、暉峻公司及創億公司逃漏營業稅,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亦可參照。經查,被告丙○○以順豐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予豪伸 公司等3家公司,該3家公司雖均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然均未致該3家公司發生實質逃漏 營業稅之結果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2月8日南區 國稅審四字第1101001166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應認此部分並無致豪伸公司等3家公司有何逃漏稅之結果,尚難認被告 丙○○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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