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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卓穎毓莊玉熙李俊彬

  • 被告
    劉家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家惠與黃○蓮、詹○發均係愛情公寓i-part網路交友平台( 下 稱愛情公寓平台) 直播主,劉家惠、黃○蓮、詹○發代稱分別為 「蕾紗曖」、「幸運女神」、「韓若飛」,劉家惠與黃○蓮互不相識 。詎劉家惠明知將黃○蓮與詹○發親密合照,公開於上開愛情公 寓平台,足以減少黃○蓮與詹○發粉絲人數及觀看直播之刷禮, 及詹○發並未與其交往及見面,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黃○蓮、 詹○發之利益,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5月9日14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先以匿名加入詹○發之LINE,並於詹○發之LINE動態貼文中取 得含有黃○蓮與詹○發個人資料之合照,並即於上開愛情公寓 平台公開動態,上傳黃○蓮與詹○發之親密合照,並張貼「這不 要臉的主播,有女朋友還在到處撩妹。男人怎麼都那麼渣呢」 等文字,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黃○蓮與詹○發之個人資料,並貶 損黃○蓮與詹○發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蓮、詹○發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家惠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蓮、詹○發等 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蓮、詹○發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歷歷(參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愛情公寓i-part網路交友平台代稱「蕾紗曖」公開動態貼文截圖、黃○蓮於愛寓平台之個人基本資料、劉家惠於愛寓平台公開動態上之貼文、臺中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愛情公寓i-part網路交友平台代稱「蕾紗曖」公開動態貼文截圖、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尚凡(109)字第029號函檢附函直播主暱稱「蕾紗曖(交友編號:「0000000」)之會員申登基本資料各件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7頁、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 貼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蓮、詹○發2人之個人資料之 保護及社會評價,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黃○蓮、詹○發所造成之困擾、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惠另於109 年6 月20日至6 月21日間某時,在上開愛情公寓平台公開動態張貼「射後不理」之文 字,以貶損告訴人詹○發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劉家惠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家惠涉 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家惠自承張貼前揭文字,並經告訴人詹○發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前揭貼文照片附卷可參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劉家惠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此部分貼文所指對象係代號「阿興」之人而非告訴人詹○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劉家惠於109年6月20日至6月21日間某時,在上開愛情公 寓平台公開動態張貼「射後不理」之文字一節,業據被告劉家 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臺 中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愛情公寓i-part網路交友平台代稱「蕾紗曖」公開動態貼文截圖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家惠於前揭貼文之標題處記載「阿興~:你是不是封鎖 我的....(下略)」,並於內文中記載:「這是渣男1號! 這是渣男2號!渣男2號是有女朋友的,還騙說沒有。小心別被那種渣男給騙了......!渣男1號是玩弄女人的感情後, 封鎖了女生所有的訊息,射後不理,渣透了!」(參見偵一卷第85頁)。依此,從被告前揭貼文之標題處質問代號「阿興」者封鎖其訊息,嗣於內文中指摘「渣男1號」玩弄女人 感情並封鎖訊息等記載觀之,被告前揭貼文中所指渣男1號 者,應係代號「阿興」之人。又被告劉家惠於發現告訴人詹○發與同案告訴人黃○蓮合照後,並即於上開愛情公寓平台公 開動態,上傳黃○蓮與詹○發之親密合照,並張貼「這不要臉的 主播,有女朋友還在到處撩妹。男人怎麼都那麼渣呢」一節, 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劉家惠於前揭貼文中為「渣男2號是有 女朋友的,還騙說沒有。」之指責,亦相符合。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於109年6月20日至6月21日間某時所為 前揭貼文中「渣男1號」之指涉對象係代號「阿興」者,而 非告訴人詹○發等語,當非無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家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誹謗告訴人詹○發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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