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力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31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迦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停車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 0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發生擦撞事故,致乙○○○受傷,丙○○未停留現 場(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偵辦中),繼續駛至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農五街路口處時,因車輛故障停在道路中央久未行駛(起訴意旨誤載為因不勝酒力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昏睡,應予更正),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7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然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偵卷第89頁),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女(尚未成年),現從事物流業大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並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