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鴻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鴻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飲酒後,在相近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公司後旋即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所為之數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包括之1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接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 告 王鴻飛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10年2月24日2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碳味亭燒烤小炒店內,與友人共同 飲用威士忌洋酒,迨翌(25)日1時許,渠等搭乘計程車離 開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王鴻飛住處繼續飲用 威士忌洋酒,直至同日4時許結束。嗣於同日8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離開,前往臺南市南區其任職之晶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茂公司),接續酒後駕駛晶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後於同日9 時14分許,王鴻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光州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州一街與健康四街交岔路口,不慎與沿健康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為方胤霖所駕駛、搭載吳培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培蓁 受有右肩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4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王 鴻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方胤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等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