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信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淑妤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6號被 告 許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義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號小苑子小炒店飲用啤酒3至4罐後,仍於同日22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隨即於行經上開金華路二段185巷9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24分許,對許信義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由被告許信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 以證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