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上路。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56號
被 告 曾文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發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
9時30分起至晚上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四段某
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與仁東
街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文發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