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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文欽

  • 被告
    謝政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96號被   告 謝政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大 灣農園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家。迄於同日下午4時 50分許,謝政憲駕駛該車行經學甲區平和里急水溪北側防汛道路5.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吳承宥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對謝政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6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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