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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貽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舜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舜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莊舜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莊舜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舜丞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2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路00號同心熱炒飲用3-4罐啤酒後,至10月2
    8日1時許結束飲酒,隨即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返家
    。於1時3分,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與寶發路口,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1時9分
    ,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60mg/l,超過0.25mg
    /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舜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舜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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