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宜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宜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卻猶未知警惕,再度為本案;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81號被 告 張宜評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評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建南路廟口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迨同日23時許,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海產店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附近之朋友住處繼續飲用啤酒,直到翌(23)日0時30分許,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南區 建南路廟口海產店旁其機車停放處,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府 前路2段之豆奶宗早餐店購買豆漿後,復於同日0時40分許,接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0時43分許,行經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金華路口,不慎與黃聖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宜評人車倒地,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3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郭綜合醫院 ,測得張宜評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黃聖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2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