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泰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 告 王泰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元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上9時許至翌(10)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帝元薑母鴨」店內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其酒味濃厚,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泰元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與酒測現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