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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玟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致乙○○受有胸部、左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子即車上少年洪○槐(姓名詳卷、106年10月生)受有頸部鈍挫傷併擦挫傷之傷害,其女洪○馡(姓名詳卷、103年4月生)受有胸壁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有本院詢問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6鄰葯店00-
            02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分別於10
    8年3月28日、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
    知悔改,於109年10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天天來
    小吃部」飲酒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駕駛
    執照(因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8時32分,甲○○駕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運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乙○○受有胸部、左
    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子即車上少年洪○槐(姓名詳卷、1
    06年10月生)受有頸部鈍挫傷併擦挫傷之傷害,其女洪○馡
    (姓名詳卷、103年4月生)受有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於
    19時10分,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測得甲○○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酒後且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少年洪○槐、洪○馡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乙○○遭被告駕車追撞,造成告訴人乙○○、少年洪○槐、洪○馡受傷,3人受傷部分,均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4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少年洪○槐、洪○馡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6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成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
    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少年洪○槐、洪○馡分別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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