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文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温文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就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一獨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2日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單1紙可佐(見警卷第2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該事故發生之時間,並非深夜人車稀少之時,被害人難以獲得救護之危險程度較低,且衡之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胸部挫傷,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應可認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低。從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吳雅芬受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又其知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温文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9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路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路肩,自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而欲右轉,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雅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胸部挫傷之傷害。詎温文宏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吳雅芬受傷,竟未對吳雅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吳雅芬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温文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一)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本欲直行,嗣因見同向前方告訴人吳雅芬右轉,為閃避告訴人,始駛至告訴人機車右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知悉撞擊告訴人機車,且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一)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欲右轉,遭被告騎乘該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證明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四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胸部挫傷之傷害。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0821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紙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自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六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綠燈起步後,欲右轉,遭同向後方之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駛離現場之事實。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
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無駕駛
執照騎乘重型機車造成他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