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徵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俊瑩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王愷鈞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穎 王賢仁 黃煒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楊羽翔 洪仲毅 黃重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5409號、110年度偵字第9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93號、109年度偵字第14809號、第22366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癸○○、乙○○、卯○○、丙○○、午○○、未○○、寅○○、黃重允各 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子○○、癸○○、乙○○、卯○○ 、丙○○、未○○、寅○○、黃重允各定如附表五編號1至5、7、8、9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阿炮)與其弟癸○○(綽號阿瑩)、午○○(綽號二哥)、 乙○○(綽號愷愷)、丙○○(綽號阿仁)、卯○○(綽號小胖)、未○○ (綽號翔翔)等人素來熟識,其等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麻糬工廠)為據點,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或直接撥 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逐次聚集、發展而成以實施暴力性犯罪、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子○○主持、指揮 ,癸○○亦負責指揮,其他之人參與,並於民國109年1月至8 月間,由上述集團成員,及寅○○(綽號阿殘)、壬○○(綽號李 小亮)、申○○(綽號阿琦)、丑○○(綽號阿海)、戌○○(綽號亮亮 )(壬○○、申○○、丑○○、戌○○均另行審結),先後實施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暴力討債等犯行。又因杜隆財於105年 向軍中學弟黃偉倫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中古車生意後,無力償還全部債務,開始躲避黃偉倫,黃偉倫之胞弟黃重允知悉此事後,委託癸○○協助催討債務。癸○○與黃重允 明知杜隆財僅積欠3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黃重允所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癸○○所帶集團成員丙○○、卯○○及寅 ○○(無證據證明阿豪、丙○○、卯○○、寅○○有強盜犯意聯絡) 等人並與癸○○、黃重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及申○○與上開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為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嗣經庚○○、辛○○、甲○○、辰○○、 杜隆財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黃重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初,先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上不詳道具槍店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48顆(含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39顆,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已於109年6月28日在臺南市白 河區南寮福安宮擊發,餘38顆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鋼管槍之犯意,於109年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四編號8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1支,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8月3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拘提黃重允時,經其同意搜索,在 其隨身之背包內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庚○○、辛○○、己○○、 甲○○、辰○○、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杜 隆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丁○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詳後述)外,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就附 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否認證人乙○○、辛○○、巳○○、甲○○、 少年黃○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 告癸○○及其辯護人就附表編號7、9之妨害性自主犯罪事實部 分否認證人乙○○、卯○○、丙○○、午○○、未○○、壬○○、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就追加事實部分否認證人黃重允、陳瑞德、杜隆財、少年黃○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三第200頁)。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午○○及 其辯護人、被告黃重允及其辯護人、被告卯○○、丙○○、未○○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513~535頁、本院卷三第199、200、4 13~415頁),故本案以下所引用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 意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子○○及其辯護人、癸○○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上開㈠所示之證人等 於偵查中供述、證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子○○、癸○○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巳○○、卯○○、午○○、未○○、壬 ○○、丁○業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均未聲請而捨 棄詰問權,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已足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子○○、癸○○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上開㈠所示之證人等於警詢中 供述、證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作為子○○、癸○○之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後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又子○○、癸○○、乙○○、卯○○、丙○○ 、午○○、未○○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㈤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子○○、癸○○雖坦承有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午○○、戊○○等人至玉成街74號欲 向庚○○催討債務期間,由子○○向辛○○取得7,000元,分由到 場之人含子○○、癸○○、乙○○等7人每人1,000元,惟否認有恐 嚇取財之犯行。子○○辯稱:因把辛○○等人當成欠錢的人,當 下情緒不穩定,講一些口氣不好的話,講話有比較激烈一點,有拿一支刀子嚇嚇他們,但當時是對方說大哥過年包個紅包給你們意思意思,給我們每人1,000元,並無恐嚇取財之 犯意。癸○○辯稱:當天我比子○○早走,戊○○有拿2,000元給 我,因為我跟我前女友劉紘崢都有去,但未與辛○○接觸,並 不知子○○後來做什麼,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㈡乙○○、子○○、癸○○上開坦承之事實,為渠等所不爭執,且經 到場之午○○、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辛○○於偵查 中之證述、辛○○之妻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㈢子○○、癸○○雖否認有恐嚇取財犯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月25日大年初一我回祖厝拜拜 ,晚上10時許,一開始是子○○(阿炮)的弟弟癸○○跟另1個 人跟我說要找己○○,癸○○打電話通知子○○來,阿炮下車帶一 把刀子,他一進門就放一把刀在桌上,大約有20至30公分,在客廳的有阿炮跟2個小弟,我就說這筆債務跟我無關,阿 炮說己○○說來這間屋子,看到誰就找那個人負責債務,因為 看到我就叫我負責,期間一直要我交人。他說不能白走這一趟,要有走路工給他的小弟,我說我身上只有5,000元而已 ,子○○說他有7個人,至少要1人1,000元,所以我就叫我老 婆拿2,000元湊成7,000元,裝在紅包給子○○,癸○○有一直待 到子○○拿到7,000元後才一起離開。因為子○○有帶刀跟小弟 ,我沒遇過這種事很害怕,當時家裡還有我母親及2個小孩 ,怕他們對我及妻小不利,所以交了7,000元給他們,拿到 錢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9~110頁、偵七卷第2 17~219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1月25日大 年初一晚上10時許,阿炮子○○帶了6、7人到祖厝找庚○○、己 ○○要錢,並要我先生辛○○把人交出來,有說不交出來就不會 善罷干休,也不會離開,口氣也很兇,我當時很害怕,希望他們趕快離開,他們待到凌晨1點以後,共待了3、4小時才一起走。當時我先生只有5,000元,跟我說錢不夠,叫我再 拿2,000元,補足7,000元給阿炮,他們拿到給錢就離開了,他們離開後我先生有跟我說有問對方要多少錢才離開,他們說7,000元,說他們有7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27~430、437 ~440頁)。 ⒉證人辛○○、巳○○所述之上開經過大致相符,且兩人於本案發 生前均不認識子○○、癸○○、乙○○,並無故意誣陷渠等之必要 ,況被告子○○亦自陳在現場時口氣不佳、講話激烈,並有持 刀要嚇嚇對方。因為我一直不走,庚○○的家屬就包紅包給我 ,我印象中紅包我當天就發給跟我一起去的人,我自己也有拿。我記得我及癸○○是一同離開等語(見見偵四卷第174頁 、偵七卷第372頁、本院卷一第166、245頁),且於偵查中 證稱:因為庚○○的父親當時有跟我說如果庚○○無法還款,見 到該屋的人就可以跟他要錢,我是相信他,才會留在那邊。「我等你電話」署名阿瑩的紙條是癸○○的筆跡等語(見偵四 卷第180~181頁)。癸○○亦供稱:子○○當晚應該有持刀放在 桌上,且語氣很兇、暴怒,所以辛○○就很害怕,我有阻止我 哥與辛○○起衝突,我哥子○○當時也有嚇辛○○的意思,講話可 能有語带威脅較重,但沒有去傷害到辛○○。有聽到子○○稱「 這趟路我們白來了,要怎樣賠償我們」類似這樣的話(見偵七卷第380頁)。乙○○於偵查中證稱:子○○有跟辛○○要錢, 子○○就先把刀子擺在桌上,然後說「這一趟總不能白來,要 有走路工」,那時我們總共有7個人去,我跟子○○、癸○○有 進去屋子內,後來辛○○會害怕,心生畏懼,所以拿了7,000 元給子○○,那時癸○○都有在旁邊,癸○○是等到大家要離開, 他才和大家一起離開等語(見偵七卷第161~162頁),子○○ 、癸○○、乙○○3人上開所述均與證人辛○○、巳○○所述情節相 符。另證人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1月25日晚 上我與癸○○一起去玉成74號的三合院,我一開始在車上,後 來有下車,癸○○要跟三合院的人要錢,因為現場有人在和三 合院這邊的人吵架,臉色很不好,我很害怕,一直在那邊發抖,後來我跟癸○○、子○○他們一群人一起離開等語(偵七卷 第357~359頁、本院卷二第445~449頁),亦可證子○○、癸○○ 在場當時,因其等行為持刀、言詞大聲,已讓與癸○○一同前 往之酉○○在車上能聽到吵架聲而下車觀看,並因而害怕發抖 。從而,足認辛○○、巳○○上開證述子○○持刀前往,以兇惡語 氣要求辛○○交人,不交出來就不會善罷干休,甚至要求負責 庚○○之債務,需給付到場每人1,000元的走路工始離去等情 ,具有可信性而堪採信。 ⒊又癸○○、子○○、乙○○等7人當晚前往玉成74號,原係因前由子 ○○介紹庚○○向黃澔文催討黃澔文積欠癸○○之債務,認庚○○應 負責賠償黃澔文之上開債務,故至玉成74號欲向庚○○、己○○ 行催討之事,此經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 第1197~1199頁、偵一卷第141~143頁),並經子○○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17頁、偵四卷第172~173、 180頁)。而子○○、癸○○均認識庚○○本人,當晚在玉成74號 僅見到辛○○,均明知庚○○不在場,且知悉辛○○並非渠等所欲 催討之債務人,卻從農曆大年初一深夜至翌日凌晨計停留約3、4小時不離去,使辛○○一家人到半夜仍無法閉門休息,從 子○○到場即持刀置於桌上,停留期間又語氣兇惡,要求辛○○ 交人,不交出來就不會善罷干休,甚至要辛○○負責庚○○之債 務,且向辛○○要求每人1,000元的走路工,屋外尚有其餘到 場之人等候,以眾多人數造成心理壓迫,綜合渠等停留期間之所為,客觀上足使辛○○認若不給付到場之每人走路工,子 ○○等人將持續停留、騷擾要其負責債務而無法休息,甚至因 子○○等人若「白來一趟」,將使其受有與家人恐生命、身體 、財產遭受威脅,而生畏怖感受,其意思自由已受到相當之限制。故被告子○○向無債務關係之辛○○取得7,000元,係以 恐嚇之方式使其交付無疑。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子○○、癸○○、乙○○當晚前往玉成74號之目的,是為了 癸○○所稱庚○○積欠癸○○之債務,子○○到場即持刀置於桌上, 並言語威嚇,癸○○、乙○○均在場見聞,且無異議,甚至於子 ○○取得7,000元後分給到場者每人1,000元,足認癸○○、子○○ 、乙○○於子○○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時,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自應共同負責。 ㈣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庚○○欠癸○○錢,109年1 月25日晚上我有到庚○○家,但癸○○很早就離開了,因為癸○○ 那天好像有事情,當天庚○○本人也沒有在現場,所以癸○○就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6頁)。然戊○○於警詢中 證述: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去過這一場,之前我如果有跟子○○ 他們出門,通常是去充人數站在旁邊的,所以細節我都不清楚,也不記得自己到底去過哪裡等語(見警一卷第505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確定109年1月25日(大年初一)有無跟子○○去玉成74號庚○○老家,只記得去過2次,第1次是108 年,跟劉享緯、癸○○、午○○去的。第2次有人打電話說庚○○ 有出現,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到庚○○老家跟他們會合,我沒 有看到庚○○,但現場有庚○○的親屬,我們這邊有我、午○○、 乙○○、子○○,當時子○○有跟庚○○的家人講話,他們講什麼我 沒有注意,當時我老婆打電話給我,所以後來我就先離開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87~88頁), 則戊○○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法明確記憶109年大年初一至玉 成74號之詳細過程,且均未提及癸○○有先行離去之情。況此 次欲催討之債權人即癸○○,則豈有主要催討之債權人先行離 去,而留下子○○等人在場長達3、4小時之久,足徵其於本院 審理為上開證述顯有疑義。況其所述與證人乙○○、辛○○、酉 ○○上開於偵查中證述癸○○與大家一起離開等語不。又癸○○已 自陳:有聽到子○○稱「這趟路我們白來了,要怎樣賠償我們 」類似這樣的話(見偵七卷第380頁),故戊○○此部分審理 中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子○○未主動開口向辛○○要錢,癸○ ○與酉○○先離開後就沒有回來,子○○與辛○○聊天過程中,癸○ ○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然此部分與其於 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與癸○○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子 ○○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不符。觀諸乙○○於本院審理時 ,經辯護人提示10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與其審理中之證述不同時,先證稱:當時早上被抓到警局,警察是問當時報案人有說,子○○當時有拿刀出來,警察問我子○○有沒有拿刀出來 ,我當時昏昏沉沉的,回答有,好像有。報案人說是子○○開 口主動跟他要的,當時警察是這樣問我,警察問的時候,我就說對,好像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再經告以上開內容為偵查中,乃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時,改證述:偵查中為夜間偵訊,很想睡覺,所以照著早上警詢跟警察講的一樣等語。嗣經提示偵查中為109年11月6日下午3點 而非夜間訊問後,又改證稱:當時因聽聞子○○、癸○○收押禁 見,就想說都把事情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不僅前後矛盾,且因應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一再改變證述。況被告子○○於109年8月19日為警拘提逮捕後,雖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然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訊問後,裁 定以1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癸○○則經裁定羈押禁見等情,有 其等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聲羈卷第25~33、39~49頁) ,則乙○○於第一次警詢之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57分、下午 2時15分許,子○○、癸○○均尚未受羈押訊問,乙○○當無聽聞 子○○、癸○○被收押禁見之情。另於乙○○109年11月6日偵查訊 問時,已非第1次偵訊,且顯知悉子○○並未收押禁見甚明, 卻仍為不利子○○、癸○○2人之證述,復參以乙○○於109年11月 6日偵查中除證述癸○○上開犯行外,尚供稱自己亦參與附表 一編號1、2、3、4、6、7所示之犯行,亦無其所稱之推罪給癸○○之情故乙○○於本院證述偵查中為推罪而為不實之證述, 故其於本院證述子○○、癸○○無此部分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㈥證人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癸○○提早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3、449頁),然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癸○○沒有提早 先走,我在車上等他們,與癸○○、子○○他們一起離開等語( 見偵七卷第358頁)矛盾,復參諸經審理中向酉○○確認後, 證稱:不記得何時去的、我沒看時間我不太清楚去多久、忘記為何提早離開、我是跟癸○○一起離開,子○○因為跟我們不 同車沒有一起離開(本院卷二第443、446頁),則酉○○竟只 記得與癸○○提早離開,其於均不清楚、不記得,故此部分是 否屬實,亦有疑義。況此部分證述與證人乙○○、辛○○、酉○○ 上開於偵查中證述癸○○與大家一起離開等語不符,且被告癸 ○○自陳在場時子○○已稱「這趟路我們白來了,要怎樣賠償我 們」類似這樣的話(見偵七卷第380頁)而有在場見聞子○○ 所為之恐嚇行為,故酉○○此部分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 被告癸○○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起訴之參與人」欄所示之被告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諱,且癸○○於109年11月1 6日偵查中坦承有在計程車行是撈馬桶水裡面內的水給辰○○ 喝等情(見偵七卷第20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至6、8「被害人」欄所示庚○○、甲○○、辰○○、丁○、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辰○○之父黃財源、劉克勤 、壬○○、申○○、丑○○、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謝美麗 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下列證據可參,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5213號、第5 214號、第5219號、第5224號、第5217號、第5223號、第5221號、第5220號,見警一卷第31、161、283、457、637、警 二卷第765、881、1147頁)、子○○於109年8月19日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子○○、乙○○、卯○○、黃國盛 、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丙○○)、本票影本(乙○○)、收款單影 本(乙○○)、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押之現金保 管條(丙○○)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見警一卷第33、35~4 3、163~173、285~295、297、299、301、461~467、477、55 9、639~645頁;警二卷第767~773、775~777、779~793、883 ~893、895、1167~1173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里○○○○○○○○○○○○號0000000勘察摘 要㈣、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㈢、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 要㈢、㈣、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證物編號0000000勘 察摘要㈢、㈣、㈤、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1月2 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09315號函暨所附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1份、數位鑑識光碟。 ㈢李俊瑩所留下之字條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蒐證黏貼照片、臺南市○○區○○00號之現場 位置示意圖及蒐證照片、辛○○之胞姊吳美鳳以LINE傳送祖厝 遭破壞之蒐證照片、甲○○提供租屋處地板遭破壞照片、子○○ 、癸○○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認可函、乙 ○○手機存檔照片、辰○○之傷勢照片、臺南市安南醫院病歷、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丁○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本院111年2月8日、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丙○○手機內容照片、錄影檔案(即蒐證之照片 、錄影檔案光碟片1片、丁○被凌虐照片、檔名及修改時間清 單)、丁○遭毆打之地點及傷勢照片10張、丁○之現代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訊據乙○○坦承此部分犯行,癸○○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 時間在高雄市路竹區下坑里住處(下稱高雄路竹),然否認與乙○○2人以上以凌虐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 有拿漏斗給人,但是我沒有拿小鋼瓶或高爾夫球塞丁○的肛門,那一天我在一樓,也沒有電燈,他們是開手機照,是乙○○唆使其他小朋友把罪推給我等語。 ㈡惟查: 癸○○於109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在高雄路竹阿公家,當天 我有叫丁○到2樓,我叫乙○○要怎麼玩丁○,乙○○用漏斗、潤 滑液塞丁○肛門,在漏斗拔起來時,我有用小鋼瓶塞丁○肛門 ,小鋼瓶取出後,再用高爾夫球塞丁○肛門,我有用潤滑液,而且高爾夫球那麼大,我沒有全塞進去只有塞部分,因為丁○強姦乙○○朋友的姊妹、騙錢還不還,我才用這種手段處 罰他,我用完就下來1樓等語(見偵三卷第67~68頁)。乙○○ 於109年11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丁○向我借款3萬元,因 未按期給利息,109年4月11日把丁○帶走後,關在癸○○(麻 糬工廠)住處地下室,癸○○突然間就冒出來問丁○有強姦雙 胞胎姊妹的事,丁○沉默不語,癸○○就叫我載丁○到高雄路竹 ,後來我們把丁○帶到高雄路竹,在1樓我拿鋁棒打丁○背部 、卯○○用皮帶抽丁○、未○○用電擊棒電擊丁○,癸○○用膠帶封 住丁○嘴巴,拿吸管插入丁○鼻子,逼丁○吸食頭髮及太白粉 ,之後到2樓,癸○○讓丁○呈跪姿把屁股翹高,把潤滑液倒在 肛門上,並拿CO2鋼瓶塞入丁○的肛門,緊接著又再塞高爾夫 球,但只有塞一半就塞不進去了,丁○當時面有難色,表情很痛苦,癸○○就沒有再塞了,我也有幫忙要塞高爾夫球,高 爾夫球接觸到肛門但塞不進去,後來就收手了(見警一卷第270~274頁、偵七卷第158~160、164頁)。癸○○、乙○○上開 供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以採信: ⒈證人丁○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述:109年3月初向乙○○借 款3萬元,第2次利息未付,被乙○○等人找到打了之後,被載 回到裕農路麻糬工廠,卯○○把我押到地下室。後來癸○○問我 有沒有強姦一對雙胞胎姊妹,我說沒有,癸○○不爽就把我押 到高雄路竹。後來在高雄路竹的2樓時,癸○○要我把褲子脫 下來,要我跪著,屁股抬高,給我肛門塞漏斗用潤滑液灌入,再塞CO2鋼瓶到我肛門内,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我當時 會配合他是想要保命,因為他們很多人,我擔心會性命不保,我會害怕,不敢反抗。後來換塞高爾夫球,塞不進去,很痛,我就哀嚎,受不了眼淚流下,真的很難受,他們人多,我也跑不了。癸○○、卯○○、乙○○、丙○○、未○○、阿堯等人都 有在場等語(見偵七卷第41~43頁)。 ⒉證人丙○○於109年10月5日偵查中證述:到癸○○高雄路竹老家 ,乙○○用掃帚或木棍打丁○、未○○用電擊棒電丁○、癸○○讓丁 ○穿女性情趣內衣跪著,並用吸管插鼻子,吸太白粉和丁○的 頭髮,癸○○有叫丁○到2樓,我上去時就看到丁○裸體並趴在 地板上,而且丁○有噴屎,旁邊有潤滑液及綠色漏斗,癸○○ 要拿高爾夫球塞到丁○的肛門內,但塞不進去,我有看到高爾夫球。2樓有丁○、癸○○、乙○○等語(見偵六卷第331頁) 。 ⒊證人卯○○於109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述:109年4月12日的半夜 ,將丁○帶到高雄路竹,現場有丙○○、未○○、癸○○、乙○○等 ,我用皮帶打丁○,癸○○、乙○○有打丁○,癸○○用膠帶封住丁 ○嘴巴,叫丁○用鼻子插吸管吸麵粉和頭髮,之後癸○○將丁○ 帶到2樓,我有看到癸○○和乙○○他們2個一起拿潤滑油擠在丁 ○的屁股,然後用CO2鋼瓶塞入丁○肛門,我看他們2個塞完鋼 瓶後我就下樓了,因為我不想看,太噁心了,丁○在那邊哀嚎等語(見偵七卷第93~94頁)。 ⒋證人未○○於109年9月17日偵查中證述:癸○○載我、丙○○、卯○ ○到高雄路竹他阿公住處,過半小時後,乙○○載丁○及綽號「 小米」的女子抵達。我用電擊棒電丁○,乙○○、卯○○拿黑色 塑膠管打丁○,打完丁○後,除小米外,全部都上2樓,我有 在旁邊看。乙○○叫丁○跪趴在地板,癸○○拿一個綠色漏斗、C O2鋼瓶、高爾夫球、潤滑液,他拿漏斗塞入丁○的肛門,並擠潤滑液倒進去把漏斗拔出來,再塞入CO2鋼瓶整個都塞進 去,之後癸○○說要再塞高爾夫球,然後就換乙○○接手用高爾 夫球要塞進去肛門,因為太大了所以塞不進去。他有哭,在哀嚎。1樓桌上的漏斗、高爾夫球、白色潤滑液癸○○拿來插 入丁○肛門的東西等語(偵六卷第252~253頁)。 ㈢又被告癸○○等人在1樓讓丁○穿女性感內衣下跪並吸白色粉末 、頭髮,期間未○○對丁○為電擊等情,當時桌上確有潤滑液 、漏斗、高爾夫球等物品,有丙○○手機錄影檔、本院勘驗譯 文及翻拍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83頁證 物袋、第231~232頁),足見上開證人證述癸○○等人在1、2 樓對丁○所為,信而有據。綜上,丁○在1樓時遭癸○○等人有 附表一編號6所為之上開傷害,於此情況下丁○另被叫到2樓後,遭癸○○、乙○○2人以用漏斗插入丁○肛門,先注入潤滑液 後,再將CO2鋼瓶塞入丁○的肛門,緊接著又再塞高爾夫球, 以此凌虐方式對丁○為性交行為,顯違反其意願,應堪認定。 ㈣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高雄路竹1樓向丁○催債時及在2樓 對丁○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癸○○均不在場,偵查中所述對 丁○所為者,均換成自己才對,偵查中所述是為了推罪給癸○ ○等語,其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了推罪給癸○○而於偵查中為不實陳 述亦不可採信,業經說明如理由一㈤所述。另其於本院所述與上開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證人丁○、卯○○、丙○○、未○○ 上開三㈡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並與癸○○於偵查中之供述不 符。 ⒉參諸丁○在高雄路竹1樓時,在跪著吸桌上擺放之麵粉、頭髮 時,是面對著癸○○,且看著癸○○,未○○等其他人則在側邊或 後面圍著丁○,且由癸○○面對丁○,將丁○嘴巴封上膠帶等情 ,除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亦有丙○○手機錄影檔、本院勘驗 譯文及翻拍照片可查,顯見當時是癸○○來主導全體對丁○之 全部作為甚明。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樓對丁○剪頭髮 、吸麵粉、吸頭髮者,均由其主導,顯不可採,益徵其證述在高雄路竹2樓對丁○為強制性交犯行是由其所為,偵查中是 為了推罪而證述是癸○○所為等語不足採信。 ㈤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看到癸○○在2樓對丁○所為等 語,其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看到癸○○對丁○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事 ,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在2樓時,癸○○拿潤滑油擠在丁○屁 股,之後拿CO2鋼瓶塞入丁○肛門、乙○○有幫忙塞鋼瓶到丁○ 肛門內等語(見警一卷第446頁、偵七卷第94頁)不符。且 與證人丁○、未○○、丙○○、乙○○上開三㈡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 ,並與癸○○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⒉另卯○○於本院審理時就在高雄路竹對丁○所做之事證稱:因為 丁○很臭,臺南沒地方讓丁○洗澡,所以被塞在後車廂到高雄 洗澡,丁○嘴巴很臭,所以經丁○同意用膠帶把丁○嘴巴黏起 來、沒有人打丁○、不知道誰黏膠帶在丁○嘴巴上,也沒看到 、我只上2樓一下,當時很黑,根本看不到,而且我當時也 只有在門邊而已,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丁○與乙○○在樓上。 乙○○在我做那份警詢筆錄前來找我,因為癸○○當時被禁見, 乙○○要我配合他,直接說都是癸○○做的,直接把罪推給癸○○ ,我只知道是乙○○做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7~2 51、258頁)。然查: ⑴丁○於109年4月11日晚上被乙○○抓到後,被載回拘禁在臺南市 ○○路000巷0弄00號麻糬工廠地下室,而被告癸○○等5人均在 臺南市居住,僅因丁○身體臭、嘴巴臭,即一群人至少5男1女、2輛車將丁○放在後車廂載到高雄路竹洗澡、以膠帶黏住 丁○嘴巴,顯與常情有違。況癸○○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1 1日晚上9時許乙○○載丁○來到我家地下室,但當天很冷丁○沒 被子,109年4月12日0時許我又叫乙○○載丁○去乙○○的信義街 租屋處洗熱水澡等語(見偵一卷第241頁),顯見渠等明知 有乙○○在臺南市信義街租屋處可洗澡情況下,卻將丁○載往 高雄路竹,渠等所為並非基於洗澡之目的甚明,故卯○○上開 所述,不足採信。 ⑵另癸○○、乙○○、卯○○、未○○就附表一編號6在高雄路竹1樓, 癸○○讓丁○穿女性感內衣下跪、用膠帶封住丁○嘴巴,吸管插 在鼻孔後吸白色粉末、頭髮,期間未○○對丁○為電擊、卯○○ 持皮帶打丁○背部,乙○○及棍棒打丁○身體、背部一事,業經 渠等坦承不諱,並與丙○○、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六卷 第331頁、偵七卷第43頁),且被告癸○○是面對跪著的丁○以 膠帶黏住丁○嘴巴,當時在場之人均圍在丁○附近,丙○○錄影 鏡頭亦對著丁○,有丙○○手機錄影檔案、本院勘驗譯文及翻 拍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83頁證物袋、 第231~232頁),是卯○○在1樓時,顯然與其他同行之人均關 注對丁○所為傷害、凌虐之事無疑。則卯○○證述在1樓沒人打 丁○、不知道是誰以膠帶黏丁○嘴巴等語,與事實不符。 ⑶卯○○於證述乙○○要求將罪推給癸○○之過程,前後矛盾,且不 足採信: ①卯○○先稱:(問:所以乙○○來找你,請你把塞漏斗、高爾夫 球跟鋼瓶的事情,全部都推給癸○○,說是癸○○做的?)對( 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後稱(問:如果乙○○請你把所有的 責任都推給癸○○,為何乙○○要說自己有做?)沒有,他那時 候跟我講,他沒有講到這一點,就是在下坑這裡塞肛門的事(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問:乙○○說要你配合把癸○○供 出來,有無說供哪幾件、供什麼事?)乙○○只有跟我說就把 罪全部推給癸○○而已,沒有細說怎麼推(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問:你要稱呼癸○○和子○○為哥,為何敢推事情給你 要叫的兩個哥哥?)因為他們那時候不在。乙○○跟我說不會 放出來。(問:所以你是否就很放心、大膽的講?)對(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②卯○○上開證述先供稱有將強制性交之罪推給癸○○,後改稱沒 有說推罪的細節,前後矛盾。又既供稱乙○○沒有細說推罪的 情節,則卯○○於109年10月30日警詢、偵查中卻能證述先擠 潤滑劑、後將CO2鋼瓶塞至丁○肛門,丁○有哀嚎,看完後太 噁心不想看而下樓,不知道有無塞高爾夫球等細節(見警一卷第446頁、偵七卷第94頁),且與上開證人偵查中所述均 相符,亦殊難想像。 ③另卯○○既證稱乙○○要求把罪全部推給癸○○,然卯○○於109年10 月30日警詢、偵查中仍均供述乙○○有幫忙塞鋼瓶進丁○肛門 、看到癸○○、乙○○2個一起做這件事(拿潤滑劑、鋼瓶塞丁○ 肛門)(見警一卷第446頁、偵七卷第94頁),且就附表編 號2之毀損供稱是乙○○說喊打,我不知道癸○○有無指揮乙○○ 砸屋、就附表編號6之傷害供稱:乙○○叫我跟他帶丁○到該廟 後方空地,我見乙○○打他,我就跟著打他,只有我與乙○○拿 鋁棒打丁○背部,其他人沒有動手,癸○○沒有動手(見警一 卷第437~438、442~443頁、偵七卷第85~88頁),顯見卯○○ 於上開警詢、偵查中,雖有避重就輕之情,然並無所稱配合乙○○將罪全部推給癸○○之情。 ④況卯○○係於109年10月30日之警詢、偵查中,首次經詢問而證 述丁○被帶到高雄路竹後之過程,然被告乙○○係在卯○○經詢 問後之109年11月6日警詢、偵查中,始第1次經提示高雄路 竹之蒐證照片,並詢問在該處對丁○所為行為之相關過程,有渠等各該次警詢、偵查筆錄可佐。則在卯○○之後遭詢問之 乙○○顯難先行預測本次被詢問之內容,而要求卯○○於109年1 0月30日警詢、偵查中為配合之證述,故卯○○證述在此次製 作筆錄前經乙○○要求配合供出此部分內容,亦難採信。 ⒊綜上,卯○○就其所稱推罪而指證癸○○,實際上沒看到癸○○在2 樓對丁○所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然係對癸○○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1、2樓跑上跑下, 只有看到癸○○上去2樓開燈,在警詢、偵查中證述癸○○、乙○ ○對丁○塞肛門等事,是後來離開聽別人事後講,我沒有看到 等語,其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之後聽聞他人提及癸○○對丁○為上開 強制性交之事,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除小米外,全部都上2樓,乙○○叫丁○跪趴在地板,癸○○拿漏斗塞入丁○的肛門 ,並擠潤滑液倒進去把漏斗拔出來,再塞入CO2鋼瓶整個都 塞進去,之後癸○○說要再塞高爾夫球,然後就換乙○○接手用 高爾夫球要塞進去肛門,因為太大了所以塞不進去,我有在旁邊看,後來塞不進去就沒塞了等語不符(見警二卷第1082、1090~1091頁、偵六卷第252~253頁)不符。且與證人丁○ 、卯○○、丙○○、乙○○上開三㈡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並與癸○ ○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⒉又未○○於本院審理時除就本案高雄路竹2樓所發生之事證述係 聽聞他人所述,就在1樓所生毆打、凌虐丁○一事證述:不知 道為何要叫丁○吸麵粉、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在做什麼、電擊棒是整人玩具不會傷害到人、沒有印象在1樓時有無人打 丁○、當初警詢也一直沒印象、不知道丁○在1樓為何從頭到 尾會跪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281、290、298頁)。嗣經改稱:(在1樓時)我記得他們有拿那些(打人的)東西 ,只是誰拿什麼,我記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當 時有聽到乙○○說丁○好像有強姦哪個女生,覺得很可惡,所 以拿電擊棒電擊丁○(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經播放在 1樓凌虐丁○之錄影畫面後始稱:是我以外的人叫丁○跪著, 當時的印象是癸○○拿拖鞋打丁○、那時候記得是有人拿黑色 塑膠水管打丁○,到高雄路竹後丁○才換紫色情趣內衣,不是 我叫他換的,有人叫他換,我忘記是誰叫他換的。(問:在警詢供述我先上樓,後來癸○○才拿了漏斗、鋼瓶、高爾夫球 上樓,當時警詢筆錄是比較近的,所以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301、305~306頁), 足認未○○於本院審理時仍有避重就輕之證述,然亦證述渠等 在1樓確有毆打凌虐丁○,是癸○○拿漏斗、鋼瓶、高爾夫球上 2樓等語。 ⒊未○○雖供稱聽聞他人講述丁○在2樓遭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 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均證稱:忘記是誰講的、沒印象是誰說的(見本院卷二第282、287、293頁),緊接向其確認是否 乙○○所述,回稱「好像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其有無聽聞自他人,顯有可疑。況未○○係於109年9月9日警 詢、偵查中首次供述癸○○、乙○○在高雄路竹2樓對丁○所為上 開強制性交犯行,在此之前,當日一同前往之癸○○(109年1 0月5日,癸○○於109年9月7日警詢僅依蒐證影片供述在1樓所 為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乙○○(109年11月6日)、卯○○ (109年10月30日)、丙○○(109年9月11日)及遭侵害之丁○ (109年10月15日),均尚未就此部分為供述,有渠等上開 筆錄在卷可憑。且經警以在1樓之蒐證影片詢問對丁○暴力討 債之經過,未○○除供述在1樓之詳細過程外,在任何人均未 供述丁○在2樓之遭遇前,即主動供述「後來癸○○提議要去2 樓,我們全部上到2樓」,並詳細供述癸○○持漏斗、潤滑液 、鋼瓶、高爾夫球對丁○為塞入行為之先後順序及方式(見警二卷第1081~1082頁),而其當日經警提示附表編號9之時 地丁○裸體跪地脖子上綁狗鍊之照片(丙○○手機翻拍),未○ ○除指出地點是信義街租屋處外,並明確表示沒有參與,經警提示附表編號9之時地丁○裸體跪在地上,用手掰開肛門之 照片(午○○手機翻拍),亦明確表示沒有參與,不是在路竹 發生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086~1087頁),另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則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沒有看到子○○打辰○○,但我有 看到子○○拿木炭燙辰○○胸口的事。我沒印象卯○○、乙○○有無 在現場打辰○○,但我最有印象的是子○○用木炭燙辰○○,及叫 辰○○趴在火爐上,他還叫辰○○聽他的口令一下二上等語(見 偵六卷第254頁),足認未○○就其是否在場見聞,均能明確 表達無疑。則若其未在高雄路竹2樓見聞,豈會於警詢、偵 查明確陳述我們全部的人都上去2樓,乙○○在塞高爾夫球我 在旁邊看等語,故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聽聞他人陳述始 於警詢為丁○在高雄路竹2樓遭癸○○、乙○○為強制性交犯行等 語,亦難採信。 ⒋況未○○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問:既然你說只是知道癸 ○○ 到二樓去開燈,你接下來也都沒有看到癸○○,你如 何會描 述出「我們全部都上到二樓,除了綽號「小米」沒 有上去 ,乙○○叫丁○趴在地上,癸○○拿出潤滑液、漏 斗跟高爾夫球 」這一段話?)我當時在1樓就有看到這些東西。1樓桌上有拍到這些東西。因為他們有拿那些些東西上去,他們當初要拿上去之前,那個東西(CO2鋼瓶)原本在樓下(見本院卷 二第281、283頁)。又證述在1、2樓上上下下,有看到丁○在2樓是趴在地上,屁股翹高。看到有人拿潤滑液、漏斗跟 高爾夫球上去2樓。丙○○好像有上二樓(見本院卷二第293、 294頁),未○○經交互詰問後仍證述在2樓見聞上開情事,顯 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際上沒看到癸○○在2樓對丁○所為之 事等語,為避重就輕之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癸○○有無在2樓等語,不可 採信,理由如下: ⒈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情過太久了,對高雄路竹的事沒印 象。109年4月到高雄路竹癸○○祖父家時,天色昏暗,所以也 沒有仔細看,那些人的名字我也不太知道,除乙○○帶我上2 樓外,沒有印象有其他人上去。因為那時候我是趴著的,所以事實上他們在做什麼事 ,我也不知道。當時已經好幾天 沒有睡覺了,也精神不濟了,那時候眼鏡也丟了,因為我近視也滿重的,所以我也看不清誰是誰,一直不斷問我是不是強姦一對雙胞胎姊妹,我記得有聽到聲音,但我並沒有看到人,所以我一致認為是癸○○做的,事實上我不知道是誰做的 。惟查,丁○上開所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與證人卯○○、未○○、丙○○、乙○○上開三㈡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並 與癸○○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⒉又丁○被帶到高雄路竹1樓遭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凌虐等犯行,除附表一編號6之起訴參與人均坦承不諱 ,且當時1樓室內光線清楚,丁○面對癸○○跪在桌前,並依指 示以鼻孔插吸管吸白色粉末、頭髮,期間遭未○○電擊時,是 直立上半身面對前方之癸○○,且眼光隨著癸○○拿膠帶而移動 等情,有丙○○手機錄影檔案(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 p4、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蒐證照片、本院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並無丁○所述光線昏暗、因疲累或近視看不清楚而造成記憶有誤或陳述錯誤之情。而丁○於2樓遭受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侵害,除經丁○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被異 物插入肛門,當時有聽到癸○○的聲音,就以為是癸○○做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亦有證人卯○○、未○○、丙○ ○、乙○○上開三㈡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及乙○○、癸○○於偵查 中之供述可憑。再佐以丁○於偵查中證述:癸○○塞完後,還 跟其他人說:「哥跟你們說,以後遇到這種人,就是要這種方式對付」,用台語說(偵七卷第43頁),亦與在場之卯○○ 、未○○、丙○○、乙○○均需稱癸○○為「哥」等情相符,故足認 丁○於偵查中指述於高雄路竹1、2樓遭受傷害、凌虐、性侵害之經過信而有據,是丁○證述癸○○亦為在2樓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行為人,亦足採信。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疲累精神不濟或近視而未看清楚行為人等情,與事實不符。 ⒊復參以丁○於偵查中證述:在2樓時,我沒有同意癸○○這樣做 ,我當時會配合他是想要保命,因為他們很多人,我擔心會性命不保,我會害怕,不敢反抗。我當時光聽到他們的聲音就會怕,想說能躲盡量躲,他們會到我家找我,我在樓上不下去我真的沒辦法讓他們整我下去,我當時快要精神崩裂,連我媽去報失蹤人口,說我看起來有點躁鬱。8月的順序可 能沒有很正確,但一定是發生在我身上的事情,我無法忘記。這段期間我都躲起來不敢出來,怕他們找到我又被他們凌虐,後來我看到新聞他們被抓,我當時心裡有譜,知道檢警應該有在找我,剛好想到我有其他案件還在偵查,都還沒收到消息,想說今天到地檢署來詢問看看,就剛好遇到,這樣也好,將事情處理好(見偵七卷第43~44、46~47頁)。而丁 ○於1樓遭未○○持電擊棒多次電擊而閃躲時,即遭現場之人以 「哼…、哼…」聲制止,並於丁○對電擊產生縮著肩膀之聳肩 反應時,又對丁○稱「你脖子再縮這樣試看看(台語)」,有上開錄影檔可查(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顯見丁○連閃躲以避免遭電擊或對遭電擊後身體產生反應的自由均被剝奪。則丁○確有上開及附表一編號9(詳如附表一編 號9部分所述)等精神及身體受凌虐卻無法自由反應或抵抗 之情,其於偵查中證述非常害怕被癸○○等人找到又會遭整、 遭凌虐等語,應足採信。 ⒋另觀諸癸○○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高爾夫球、小鋼瓶,我有 用潤滑液,而且高爾夫球那麼大,我沒有全塞進去只有塞部分。因丁○強姦性還欠錢不還,才用這種手段來處罰丁○。我 有問丁○「你怎麼強姦、性騷擾人家,我就怎麼樣玩你,好不好」等語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乙○○於偵查中稱:癸 ○○拿CO2鋼瓶塞入丁○的肛門,緊接著又再塞高爾夫球,但高 爾夫球只有塞一半而已,就塞也塞不進去了,丁○當時面有難色,表情很痛苦,癸○○就沒有再塞了,我也有幫忙要塞高 爾夫球進去,高爾夫球接觸到丁○的肛門但塞不進去,癸○○ 接手塞但塞不進去,癸○○怕硬塞的話,CO2鋼瓶會把丁○的腸 子弄破會死掉,所以就收手了等語(見偵七卷第159、164頁)。而當人之肛門遭不正常地插入鋼瓶、高爾夫球等體積較大之異物,必然異常難受甚至因遭強行插入而發出哀嚎聲音,且當時癸○○是為了丁○欠錢還有強姦女子之事而處罰丁○, 則其以鋼瓶、高爾夫球等物塞入丁○肛門,目的自然是要讓丁○感到痛苦、難受甚至恐懼,以達到讓丁○不敢欠錢或強姦 女子之目的甚明,則丁○於偵查中證述:「很痛,我就哀嚎,受不了眼淚流下來,真的很難受」等語,及未○○、卯○○於 偵查中證述有聽到丁○哀嚎等語,即與常情相符。然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插入異物時,竟回答「就覺得怪怪的而已」,(問:是否只有一點點怪怪的)是。(你當時回答檢察官「很痛,我就哀嚎,受不了眼淚流下來」,這樣只是一點點異物感嗎?)對。(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則丁○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一點點怪怪的」竟代表偵查中所述「很痛,我就哀嚎,受不了眼淚流下來」,顯不符合一般人對於身體感受之描述。而丁○既對癸○○等人有上開遭整、遭凌虐之 深刻恐懼感,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因恐遭癸○○等人 報復,而刻意為模糊不清、輕描淡寫之陳述,而難以採信。㈧丁○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被找到後迄遭放在車輛後 行李箱帶到高雄路竹,癸○○這方的人每次均至少4、5人在場 ,丁○則接續被電擊或以棍棒等物毆打、拘禁,或依指示為各種精神虐待之事(如被迫穿女裝、下跪、鼻子插吸管吸白色粉末、吸頭髮),則於高雄路竹所處之環境下,縱使有癸○○所述「你怎麼強姦、性騷擾人家,我就怎麼樣玩你,好不 好」而徵得丁○同意,或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就微微 點點頭,因為當時真的很累,當時身體在顫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均屬丁○在自由意志被壓制下之同意,非屬 真摯之同意 。 四、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部分: ㈠訊據子○○、午○○、寅○○均坦承犯行,癸○○雖坦承有於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地,對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客觀事實,而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丁○順手將桌上取得之100元紙鈔藏在 肛門內,因無法取出身體不適,希望在場之人幫忙取出,經丁○同意下,為取出鈔票而拿吸管取出紙鈔,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 ㈡惟查: ⒈子○○、午○○、寅○○、癸○○上開坦承之事實,業經渠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且有證人丁○、壬○○於偵查之 證述可憑,此外,並有丙○○手機翻拍照片(丁○在信義街套 房門邊下跪帶狗鍊,見警二卷第811頁)、證物編號0000000(子○○手機)勘察圖檔資料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9~101 頁、本院卷二第83頁證物袋,另存於數位鑑識光碟/0000000/可疑圖檔中)、當日午○○與壬○○臉書通訊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二卷第895~905頁)、證物編號0000000(午○○手機) 勘察摘要(七)(警二卷第1055~1079頁)、丁○之受傷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311~1319頁、偵七卷第51頁)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 ⒉癸○○違反丁○之意願,以凌虐之方式對丁○為強制性交犯行: ⑴丁○、壬○○、寅○○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且有相關卷證可證 ,足以採信: ①丁○於偵查中即證述:109年8月11日我將癸○○說的工程款5萬 元花掉,後來被帶到刑堂打,再從刑堂被帶去信義街,被用吸管插入肛門。癸○○用吸管吸布丁插我的肛門內,把飲料灌 進去,用吸管灌了3次插到我的肛門內,並不是要挖錢出來 ,當時我的肛門內沒有錢,癸○○用吸管插我的肛門也不是出 於我的意願。癸○○叫我把布丁拉出來到土司上,並要我把土 司吃掉,癸○○還要我尿尿在布丁奶茶內,叫我整杯喝掉,當 時他們人多,我擔心被打,只能配合他們,滿足他們的需求。癸○○有用棉花棒沾綠油精塗在我的生殖器,並要我自慰, 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癸○○短暫離開2、3小時候回來,要我穿 上乙○○老婆的內褲,子○○、阿燦(寅○○)拿橡皮筋彈我生殖 器,且阿燦拿打火機融化吸管滴在我右手臂,阿燦又把香菸煙草拿出來,把蚊香抹成粉放進去,要我吸。8月(發生的 事)順序可能沒有很正確,但一定是發生在我身上的事情,我無法忘記等語(見偵七卷第45~47頁)。 ②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於6、7時許進入該處,有看到 丁○、子○○、午○○、寅○○,癸○○大約9時許抵達,有質問丁○5 萬元的事情,因為丁○說5萬元不見了,後來癸○○一直問丁○ ,才知道是丁○私吞了5萬元,癸○○很生氣才拿吸管插丁○的 肛門內。癸○○叫丁○裸體、掰開肛門,用喝飲料的吸管直接 插進丁○肛門約3分鐘後,才把吸管拔掉,丁○有哀哀叫,午○ ○離開後約20分鐘用臉書軟體聯繫我,我用照片傳給他看,他有看到癸○○拿吸管插入丁○肛門直到癸○○把吸管拔出來後 ,午○○才結束通話。丁○坦承有拿錢之後才被插肛門,因為 要被癸○○懲罰等語(偵六卷第239~241頁)。 ③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 109年8月11日凌晨子○○、癸○○帶丁 ○到信義街租屋處,是要問丁○錢在哪裡,在該處子○○和我有 用橡皮筋射丁○生殖器,做了約半個多小時,子○○也有叫丁○ 做伏地挺身及刺槍術,要丁○拿掃把模仿刺槍,掃把前還有吊一桶裝水的水桶,叫丁○一直撐住,大約超過1個小時。當 時癸○○叫丁○脫光衣服,用手掰開肛門,並將吸管插在丁○肛 門內,那時我都在旁邊看,吸管內有插布丁,後來癸○○還叫 丁○將肛門內的布丁飲料拉在吐司上,叫丁○吃掉,丁○就吃 掉;癸○○還有叫丁○自己將酒瓶塞進他自己的肛門內,丁○就 真的自己將酒瓶塞進肛門內,他不敢不聽癸○○的話。並叫丁 ○尿尿至布丁奶茶內,再強迫丁○喝掉;也有抹綠油精塗在丁 ○生殖器上後,強迫丁○打手槍等語(見偵七卷第177~178頁 )。 ④丁○、壬○○、寅○○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且壬○○與被告 癸○○原於109年8月間屬均在一起玩樂或一同犯罪之伙伴關係 ,寅○○於當時則居住信義街租屋處,且經警於109年8月19日 持搜索票至信義街租屋處搜索時,現場有寅○○、卯○○、癸○○ 等情(見警二卷第1117頁),而壬○○當日又應午○○之要求傳 送拍攝丁○之照片及視訊,並有該臉書通訊翻拍照片可查,況當日壬○○並無一起參與毆打丁○,故亦無為了脫罪而故意 陷害在場之子○○、癸○○、午○○、寅○○之動機。另丁○、寅○○ 所述上開彈橡皮筋、刺槍術、塞酒瓶、棉花棒抹綠油精插在生殖器上、打手槍、喝布丁飲料、融吸管滴手臂等內容,亦均有午○○傳送之LINE訊息之照片、子○○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 片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073頁、本院卷二第83頁證物編號11、12、15~19、21、47),是丁○、壬○○、寅○○於偵查中所 述,足以採信。 ⑵依當日午○○傳送之LINE訊息、午○○與壬○○臉書通訊及子○○手 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可知: ①午○○於109年8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傳送LINE訊息與對方談論 處理丁○拿走5萬元之事時提及「現在拖到金華路」、同日凌 晨3時20分許傳送「丁○穿黑上衣服、黑褲子,坐在小板凳上 寫字」照片檔、同日凌晨4時21分傳送「丁○所寫花費內容紙 張」照片檔,嗣於同日上午8時1分傳送「丁○全裸跪在地上」之照片檔(見警二卷第1057~1061頁),可知丁○至遲於同 日凌晨3時19分已遭子○○等人帶到信義街之「金華路套房」 ,且依時間順序丁○身上原有穿上衣服、褲子,坐在小板凳依指示寫出自己之花費,之後丁○則全身赤裸甚明。②午○○與壬○○於當日就談論丁○之臉書通訊內容(見警二卷第86 2~863、897~905頁): 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01分起: 午○○:「亮,現在狀況呢?」 壬○○:「打手槍」、「傳送丁○全裸坐著打手槍照片檔」、 「哈哈哈打了40幾分鐘」 午○○:「還在打?」 壬○○:「正在努力中」 午○○:「他打不出來的」、「他需要(雞圖案)」、「叫他 不要打了」 壬○○:「哥哥搖頭(笑哭圖案)」 午○○:「去買隻(雞圖案)」、「我開」 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 壬○○:哥哥跟大欸說不要啦等等這裡都大便。 午○○:傳送「大笑圖案」 壬○○:傳送「大笑圖案」、「傳送丁○全裸跪趴在地雙手掰 開肛門照片」、「丁○全裸跪趴在地照片」、「(癸○○)右 手持吸管插丁○肛門上、丁○為跪趴在地並以自己雙手掰開肛 門狀態之照片」」。 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兩人視訊聊天12分鐘。 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起: 午○○:「還在弄喔」 壬○○:「讓他在休息大欸還在跟他講話」。 而壬○○證述上開內容中「哥哥」指癸○○、「大欸」指子 ○○(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丁 ○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癸○○要求「打手槍」約40分鐘;同 日上午10時20分許,子○○、癸○○均有針對現場之情況表示「 不要啦」,而由壬○○傳送訊息告知午○○;同日上午10時50分 許,丁○已經全裸跪趴在地上,癸○○則持吸管插丁○肛門上, 壬○○在場見聞拍照後傳給午○○,並與午○○視訊該過程甚明。 ③依子○○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83頁證物袋), 其中編號5~23、26~50均為當時在信義街房屋(即金華路套 房內)拍攝之現場情況,且丁○均全裸,其中有丁○下跪、癸 ○○以橡皮筋射丁○生殖器(丁○嘴巴塞內褲、臉部表情猙獰痛 苦,癸○○、寅○○則露齒笑)、針對丁○之局部拍照如下半身 露出生殖器、丁○手摸生殖器(即所稱打手槍)、棉花棒插在丁○生殖器上等內容。 ④依上開子○○手機拍攝照片,及午○○傳送之LINE訊息、午○○與 壬○○臉書通訊翻拍之照片(詳上述四㈡⒉⑵)可知壬○○、午○○ 兩人於談論傳送丁○「打手槍」照片檔內容時,係訕笑分享此訊息,顯見丁○當時遭癸○○等人單方面凌虐,且由丁○遭射 橡皮筋露出痛苦表情,亦可知當時並非互動式玩遊戲甚明,除當時參與凌虐之現場人員感覺好笑外,一般看到該照片中所呈現丁○狀況之人,均會產生侵害人格尊嚴之不舒服感覺,此經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會脫光光在眾人面強打 手槍、正常人都不會全裸下跪跟人聊天、玩遊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8~389、401頁)。另參酌壬○○亦向午○○傳送 「丁○跪趴在地上,自己掰開肛門,癸○○持吸管插入肛門」 之照片檔,可知丁○從刑堂至信義路之套房,陸續遭癸○○等 多人單方面以上開各種方式凌虐,復觀諸丁○於附表一編號7 高雄路竹遭電擊閃躲時,亦遭現場之人制止,足認丁○當時所處之情境雖然痛苦難以忍受,卻無法反抗在場之人對其任何作為甚明。是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癸○○違反丁○之意願為 上開犯行等情,足以採信。 ⑶綜上,癸○○違反丁○之意願,且於上開凌虐過程後,要求丁○ 跪趴在地上,並以吸管吸布丁灌入丁○肛門之方式多次,而為強制性交犯行,應足認定。 ⒊癸○○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 ⑴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丁○偷錢,我才會叫他脫光衣 服,並把肛門掰開,我懷疑丁○將錢藏在肛門裡。丁○一開始 還否認說他有拿錢,我就叫他脫光衣服,後來檢查都找不到,最後才找丁○的肛門,100元鈔票才跑出來,然後我才要用 吸管來接住鈔票等語(見警一卷第158頁、偵一卷第242頁),則癸○○先辯稱懷疑丁○將錢藏在肛門,始主動要求丁○脫光 衣服尋找等語,與其審判中所述因丁○無法取出身體不適,希望在場之人幫忙取出等語,顯不相同,其辯解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⑵壬○○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看到丁○有把鈔票放在肛門內,癸 ○○沒有表示要從丁○的肛門內將鈔票挖出來等語(見偵六卷 第240頁);丁○於偵查中證述:癸○○並不是要挖錢出來,當 時我的肛門內沒有錢等語(見偵七卷第45頁),是癸○○供稱 當時有表示以吸管插丁○肛門是為了拿100元鈔票等語,亦難 以採信。 ⑶依午○○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之照片可知丁○並非一開始即被要 求脫光衣服,且丁○從刑堂至信義路之套房,陸續遭癸○○等 多人單方面以上開各種方式凌虐,業如前述,則其如何在子○○、癸○○、午○○、寅○○陸續圍繞追討債務並以各種方式毆打 、凌虐,甚至子○○、午○○、壬○○以手機對其拍照之情況下, 可如癸○○所述將桌上的紙鈔藏於肛門,殊難想像。 ⑷復觀諸午○○與壬○○臉書通訊之翻拍照片及子○○手機內當日拍 攝之照片內容中,亦可看出桌上並無擺放任何紙鈔可供任意取走,是被告癸○○辯稱丁○順手將桌上取得之100元紙鈔藏在 肛門內,因身體不適要求取出等語即難以採信。 ⑸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丁○私吞午○○的工程款,後來 癸○○跟我說查出丁○把錢拿去玩女人被詐騙,才會生氣在刑 堂那邊打丁○,在金華路套房那邊,癸○○有叫丁○把褲子脫掉 、掰開肛門看是否藏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七卷第65~66頁),顯見癸○○係因懷疑丁○藏錢,甚至在丁○否認之際 仍主動要求丁○脫光衣服、丁○下跪掰開肛門讓其檢查,並無 所謂經丁○同意之情。且此部分既係癸○○基於懷疑丁○藏錢所 為,亦與其辯稱因為他強姦、性騷擾朋友的姐妹,有問丁○「你怎麼強姦、性騷擾人家,我就怎麼樣玩你,好不好」,丁○也同意等情況不符。 ⒋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午○○打電話來問發生什麼事,我 開視訊說他們在玩遊戲,當時丁○說要玩遊戲,後來我去上班就沒看到有沒有從丁○肛門拿鈔票等語。然其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復觀諸壬○○於本院就 現場之人、參與情況均先否認,於提示相關證據後,又改變說詞,有如下情況: ⑴先稱在現場沒看到午○○;後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我到現場 半小時後午○○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65、370頁)。 ⑵先稱不清楚在金華路套房時有無人問丁○工程款去哪裡(問: 不然丁○怎麼會突然跟你說工程款被偷),我有問,丁○說被 偷了;後經提示其警詢筆錄證述「我有聽見子○○在問丁○5萬 元的事情…癸○○到達,就換癸○○繼續質問丁○5萬元的事…」後 即改稱子○○、癸○○都有問丁○工程款被私吞的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72頁)。 ⑶先稱在現場沒有看見癸○○拿吸管插入丁○肛門;丁○自己跟哥 哥說要玩遊戲即拿吸管插肛門,我當時要去上廁所,沒有看到他們玩遊戲;然經提示其拍攝癸○○拿吸管插入丁○肛門之 照片並傳送與午○○之翻拍照片後,改稱丁○衣服脫光並將屁 股掰開時,有在現場,丁○做此動作時我有看到,有看到癸○ ○插吸管進丁○肛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366、372~375頁 )。 ⑷先稱丁○說將錢藏在肛門,請癸○○將其挖出來,因為現場只有 吸管,看挖不挖的出來,還有倒布丁,後經詢問先前證述癸○○拿吸管插丁○肛門是「玩遊戲」後,又改稱「我是說剛剛 前面打手槍是玩遊戲」、「丁○當時把錢拿去嫖妓 ,就是都 已經花光光,剩100元,沒有地方可以藏了,就藏在肛門, 然後丁○就請癸○○幫他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 380、382頁),此部分不僅前後矛盾,亦與癸○○所述丁○偷 桌上100元紙鈔等語亦無法相符。 ⑸先稱在我沒有看到癸○○從丁○肛門挖出鈔票,經辯護人詢問「 你當時在筆錄回答,你都沒有看到,你當時有無在現 場, 還是你已經去上班了?」即改稱「我已經去上班了」(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後經檢察官詢問時稱:我在現場沒注意 看丁○肛門有沒有錢,再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我旁邊看,我沒有看到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6頁)。 ⑹經辯護人詢問時證述「打手槍或用吸管挖錢的動作」均有經丁○同意;經檢察官詢問丁○如何同意時證稱「稍微點點頭, 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本院訊問「癸○○是否有問丁○要用 吸管插丁○肛門?」則證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3 91、393頁),顯證述是由癸○○詢問,經丁○同意之意思,亦 與其前開所述丁○主動表示錢藏在肛門請癸○○將其挖出來等 語矛盾。 ⑺於本院訊問時(問:為何丁○後來會全身赤裸、下跪)答:丁 ○坦承私吞了5萬元,說要玩遊戲;(問:丁○說要跟誰玩遊 戲)答:「我不知道」;(問:丁○說要玩什麼遊戲)答:「我不知道」;(問:在玩遊戲時你是否在場)答:「我不知道」等語。(問:為何丁○要打手槍給大家看,還打了40分鐘,還讓你拍照?)答:丁○就說他要玩遊戲,是他事後跟我說的,就是我下班後說的,在現場時,丁○沒有說要玩遊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396頁)。 由壬○○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本院之證述避重就輕,且經提 示相關證據後,始依證述說明或又變更其不合理之證述,是其所述不合理及與客觀證據不符者,均不足為有利瑩之認定。 ⒌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供述亦有下列之前後矛盾或不實,不足採信: ⑴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偵訊證述:癸○○要將布 丁灌入丁○肛門內讓丁○以肛門收縮的力量將布丁吸入,而布 丁已經冰在冰箱不知多長時間等語?)偵訊是早上我剛起床神智不清時,只知道我有看到裡面有布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然經提示偵訊時間為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4分時,又改稱「布丁的事情是聽人家講的,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取100元的過程」,此部分前後矛盾,且癸○○將吸 管插入丁○肛門過程中,同時將布丁灌入丁○肛門內,其時間 前後密接,寅○○豈有僅看到所稱取100元而未看到灌布丁之 過程,是其所述顯難採信。 ⑵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日(109年8月11日)凌晨 在信義路租屋處睡覺,不知道丁○是否在」、「我進去沒有看到任何人,只是進去拿東西就走了、上午6時許只是去換 衣服就走了、換衣服時沒有看到任何人」,「警詢所述『拿蚊香磨成粉狀塞入香菸,並叫丁○吸食』是我中午12時許下班 後回信義路租屋處才做的。」、「他們談論完丁○私吞工程款的事,我才進租屋處,進去後就沒有看到其他人了」,(問:依你當時筆錄所述,癸○○命丁○脫光衣服,並以吸管把 布丁吸起後將吸管插入丁○肛門內,我全程都在旁默默看著,不敢制止,上述的過程均屬實,你是否有看到此過程?」答:「當時癸○○為了取出丁○肛門內的100元才做這件事,有 經丁○同意。過程丁○在笑、沒反應,我是下午下班時看到的 。」、「丁○說自己的肛門裡有私藏100元,桌上剛好少了10 0元 癸○○叫丁○自行取出,丁○說無法,後來癸○○拿吸管要幫 丁○取出」、「是下午5、6點下班回到租屋處」、「沒有看到子○○、午○○、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7、24頁) ,然查: ①依子○○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83頁證物袋)編 號6~10、14~20、47~50內容:丁○全身赤裸下跪、遭彈橡皮 筋、穿女內褲掛大礦泉水瓶半蹲、高舉掃把半蹲之照片內均有寅○○,且均是清醒在一旁觀看或參與等情,並由午○○與壬 ○○臉書通訊翻拍之照片內顯示傳送「丁○打手槍」、「癸○○ 持吸管插入丁○肛門」照片檔及視訊時間可知為當日上午10時20分、10時50分許,可知上開時間子○○、壬○○均在現場, 且午○○至遲於當日凌晨3時19分許已將丁○帶到信義路套房, 且依上開照片編號29~32(照片檔446、447、448、449)、午○○以LINE訊息所拍照傳送之照片檔(警二卷第1061頁)均 可知午○○在場且穿黑色長褲坐於一旁,則居住於該處且子○○ 、壬○○、午○○同處一室之寅○○竟證稱於上午6時許只是去換 衣服就走,沒看到人,中午下班後看到癸○○以吸管插入丁○ 肛門取100元紙鈔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又寅○○既是在現場 見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中所述上開經過均是聽人家講的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②經本院提示子○○上開手機照片後,寅○○均已證稱照片中在場 者有午○○、癸○○,且於丁○被癸○○以橡皮筋彈生殖器時在場 笑,偵查中所述丁○被加熱融調吸管滴在手臂、吃吐司及掰開肛門等情形時皆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亦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足為有利癸○○之認定。 ⒍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壬○○傳照片給我時,我 在公司,只是推測是癸○○以吸管插入丁○肛門,沒有看到經 過,聽到有叫丁○打手槍的聲音像癸○○,但不清楚是否有人 逼丁○,視訊過程沒有看到癸○○以吸管插入丁○之肛門,因為 我把手機放著沒有看到那一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335頁)。然查,午○○上開所述與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午○○有看到癸○○拿吸管插入丁○的肛門,直到癸○○把 吸管拔出來後,午○○才結束通話」、「傳完癸○○持吸管插入 丁○肛門內之照片,午○○就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手機對著癸○ ○跟丁○,午○○可以看清楚癸○○與丁○在做什麼」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399~400頁),足認午○○視訊壬○○即為了看癸○○將 吸管插入丁○肛門之過程,故其證述沒看到此過程等語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一附表二部分: ㈠訊據黃重允、寅○○均坦承犯行,丙○○、卯○○除就杜隆財在臺 南金華路套房期間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杜隆財可自 由進出等語,其餘均坦承,被告癸○○雖坦承有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因受黃重允委託向杜隆財催討30萬元債務,使 杜隆財至臺南住在金華路套房,並為傷害犯行,然否認有 非法持有槍彈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杜隆財表示在外 欠款甚多,希望被告癸○○協助債務整合,始四處奔波將其 整合為13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癸○○受黃重允之 託而將杜隆財帶回臺南關仔嶺福安宮,因杜隆財遲遲無法 給出還款方案,以致於黃重允持槍、開槍要脅杜隆財還款 ,被告癸○○為免事態擴大,遂拿石頭壓著杜隆財右手,要 求杜隆財還款,還交代卯○○、丙○○要保護杜隆財安危,並 無持槍、開槍必要,是黃重允無故攜槍彈到場,還栽贓被 告癸○○。又因杜隆財在外欠債甚多,委託被告癸○○為其債 務協商並保護其人身全,始允諾杜隆財住在金華路套房, 並無限制自由之事等語。 ㈡被告黃重允、丙○○、午○○、寅○○、卯○○上開坦承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實,業經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 ,另被告癸○○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實,除爭執附表二編號3之 時地點燃香菸、讓杜隆財吃菸頭、頭髮等傷害、凌虐杜隆 財部分、附表二編號6之時地,要求並指示杜隆財依不同時間、地點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附表二編號8之時地持槍對杜隆財右耳不遠處開槍部分外,其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7~52頁),核與證人杜隆財、少年黃○國 、陳瑞德、黃偉倫、未○○、申○○、陳俊宏、吳榮忠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丙○○手機錄影檔之光碟及翻拍照 片(杜隆財在新化羊肉下跪自打嘴巴等內容)、證人杜隆 財指認監視器畫面2張、關仔嶺福安宮尋獲之彈殼1顆及現 場照片、杜隆財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受傷 照片、杜銘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於109年6月15日、16日計提領17萬元資料)、109聲監續字第512號通訊監察書、109年6月24日通訊監聽認可函及癸○○ 109年4月9日至同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黃重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87896號鑑定書 、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789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杜隆財從台中被帶至臺南期間,其行動遭受控制: ⒈杜隆財從台中之辦公室被強押至臺南,並交出隨身物品: ⑴被告癸○○供稱:那天我、乙○○、申○○、未○○、卯○○、乙○○的 老婆、陳俊宏,在台灣大道二段大樓與杜隆財見面,後來 我在現場能控制被害人後,才叫黃重允上來聊還債的事。 我有拿鑰匙,開了杜隆財的車先回家,再載寅○○去關廟區 山上,停在一間大廟文衡殿,並將車鑰匙交給黃重允等語 (見追加警二卷第3頁、追加偵一卷第273、432頁)。 ⑵證人杜隆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癸○○跟我約看車,後來約在 臺灣大道2段239號一間辦公室,癸○○帶了7、8個人,有2位 女生,癸○○看完車後亮出我之前簽給黃偉倫的本票後,之 後黃重允就帶2個人出現,癸○○就叫我把手機、錢包及車鑰 匙交給他的小弟,剛開始我不要,他就說你必須跟我們下 來,很多人圍著我,也包括黃重允帶來的人也有圍著我, 他們靠我很近,還強調說不要碰我,叫我要跟他們下去, 他們口氣凶悍且人多,我會怕,就先把手機、錢包、車鑰 匙給他們,然後被夾著帶到樓下之後,又看到黃重允台中 的朋友開車過來,然後我就被載走,我是坐阿豪的車,我 上車就被銬手銬,頭被蓋住,車上還有阿豪的朋友、小胖 (癸○○的小弟),小胖給我上手銬,阿豪用衣服套住我的 頭,我就被載走了等語(追加偵一卷第240頁、追加偵四卷第108~110頁)。 ⑶卯○○於偵查中證述:癸○○說要去台中找人,我們先逛完夜市 後進去一棟大樓,癸○○有跟杜隆財說話,後來黃重允來了 ,有跟杜隆財說話,癸○○有要求杜隆財將東西交出來,癸○ ○拿一個包交給我,後來我跟黃重允、杜隆財下來,坐上黃 重允朋友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杜隆財坐中間,阿 豪拿衣服給我將杜隆財的眼睛綁起來矇住,就開車到關廟 等語(追加偵一卷第393~395頁)。 ⑷證人黃○國於偵查中證述:我與黃重允到台中該大樓找杜隆 財,有聽到他們說欠錢的事情,後來越說越大聲,他們把 杜隆財抓出來帶下來臺南,癸○○有將杜隆財手機、錢包、 證件拿走,回臺南有看到癸○○的年輕人開杜隆財的車等語 (見追加偵一卷第384頁)。 ⑸依上開癸○○、杜隆財、卯○○、黃○國所述,互核相符,參以 監視器畫面拍得杜隆財等人離開該大樓之際,杜隆財被黃 重允、卯○○等人圍在中間(見追加警二卷第243頁),堪認 杜隆財在台中之辦公室內,被癸○○所帶之人控制,其隨身 物品含手機、錢包、車鑰匙被拿走,其使用之BAF-3903自 小客車被癸○○開回臺南,杜隆財於坐車回臺南時,亦被持 衣服蓋住眼睛,均足以認定杜隆財當時並無意願坐車至臺 南,卻在多數人的控制下移動,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無疑 。 ⒉杜隆財抵達臺南後至109年6月29日就醫前之行動自由受控制 : ⑴證人杜隆財於偵查中證述:到金華路之後癸○○就用束帶去綁 我的手跟腳,由阿殘(寅○○)顧我。當天(109年6月8日) 晚上7、8點,阿仁開我的車,我坐在後車廂到臺南土雞城 (即新化羊肉部分),黃重允拿槍指著我讓我自打嘴巴、 拔自己的陰毛、用打火機燒自己陰毛。到天快亮,癸○○打 電話來叫他的小弟把我帶回去金華路,我一直在後車廂。 黃重允、癸○○他們有點一個演好人一個演壞人,癸○○有跟 我說他算我的護身符,我照他的話做,他會讓我保命,黃 重允一直要把我帶去處理掉。到金華路之後我又被束帶綁 手跟腳,這時候變成阿殘跟阿仁在那邊看我。6月9日的那 個星期六(即109年6月13日),癸○○的不知道哪個大哥生 日,他帶我去酒店萬象舞廳,跟我說他故意帶我去酒店, 讓攝影機拍到,證實說他沒有限制我,可是在從金華路離 開之後,他就有跟我說不要亂來,他說有辦法抓我一次, 就有辦法抓我第二次。這期間是阿殘跟阿仁帶我下去鳳山 ,見到我媽媽跟舅舅問欠款這事情,回來後癸○○都會問進 展。6月24日有回家3天,癸○○叫我回家陪家人,這樣比較 好拿錢,並要我好好配合,什麼該講,什麼不該講,這3天我也沒講出來。26日被帶回金華路套房,因為黃重允說他 等不及了,所以28日凌晨黃重允、癸○○跟全部的小弟、阿 國約我小舅1人在彩色巴黎飲料店(泡沫紅茶店)前談,當時癸○○跟我舅舅說,我必須跟他們回去,他跟我舅舅保證 我的安全跟不會碰到我,回金華路後,癸○○又要我打電話 找人幫我償還貸款,當時都沒人可以幫我,癸○○有叫他的 小弟把我帶到地下室輪流拿掃把打我屁股。癸○○還拿釘書 針釘我耳朵,釘完後才出發去關仔嶺。在關仔嶺福安宮結 束後,癸○○跟我小舅講了1個多小時電話,我小舅說我左腳 需要治療,29日快中午時,由阿殘跟阿仁開我的車帶我去 高雄,我小舅叫我先去三樓拜拜,我媽媽有跟著我上去, 我有跟我媽媽說我不想跟他們回去,把事情跟媽媽說,媽 媽跟舅舅說,小舅先支開阿殘跟阿仁叫他們先回去,我就 先留下來,當時我的腳因為跪到流血,傷口還滿嚴重有去 長庚醫院掛急診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42~243、244~247 頁)。 ⑵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在我被抓去(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1 09年6月7日)的隔天(109年6月8日)我有用束帶綁杜隆財,癸○○交代的,癸○○他們全部的人都走的時候,我就有把 他解開,剩下我跟杜隆財。用束帶應該是怕他跑掉。晚上 黃重允要帶杜隆財去王家羊肉(即新化羊肉),癸○○叫我 們跟著黃重允去,由丙○○開車載我、卯○○,當時我看到杜 隆財下跪、打自己嘴巴、燒自己的陰毛,我跟丙○○有在他 跪下來的時候,有在他腳後面放一根棍子踩上去,卯○○有 打他2、3巴掌。癸○○是有拿杜隆財的錢給我,因為我在杜 隆財身上已經花了好幾千了,杜隆財三餐的錢都是我出的 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53~356頁)。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到臺南土雞城就是王家羊肉那邊, 黃重允叫杜隆財下跪、自打嘴巴、用打火機燒自己陰毛, 我有用手機拍攝。我跟寅○○有在他膝蓋窩放木棍踩上去。 黃重允有從他的袋子拿槍出來。後來有跟寅○○、杜隆財一 起到杜隆財家1、2次,問他舅舅怎麼處理這筆錢,也有到 高雄彩色巴黎跟杜隆財舅舅談怎麼還錢。同日晚上回到金 華路套房,癸○○叫我們把杜隆財帶到地下室打杜隆財等語 (見追加偵一卷第338~342頁)。 ⑷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在金華路套房地下室,我、丙○○、 未○○、申○○用掃把杜隆財屁股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96頁 )。證人詹建琪於偵查中證述:在金華路套房杜隆財被帶 到地下室那次,我有拿棍子打杜隆財,是上面指使的,王 楠(丙○○)叫我下去地下室,他們動手,我就跟著動手。 阿殘是第一個,小胖第二個,我第三個等語(見追加偵一 卷第413頁)。 ⑸證人黃○國於偵查中證述:我與黃重允到金華路套房,去的 時候黃重允與癸○○在聊天,講完後癸○○拿釘書機從杜隆財 耳朵釘下去,他還有叫那些年輕人把他拖去地下室,癸○○ 有問打他哪裡,那些年輕人說用棍子打他屁股,那些年輕 人有阿仁、阿燦、小胖。去高雄長庚醫院前幾天,杜隆財 被送回去,他舅舅說要帶他去看醫生,杜隆財說每天都會 用電話跟癸○○聯絡,但是沒有,癸○○就提議說要下去高雄 找杜隆財,所以我們就到醫院,到醫院我跟黃重允、癸○○ 都有下車,我跟黃重允坐在大門口旁邊,癸○○有進去找杜 隆財講話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86~387頁)。 ⑹證人吳榮忠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兩個人帶杜隆財回來,是 杜隆財跟我講,說他有欠人家錢,希望幫他處理,我說那 個事情要他媽媽本身知道要怎麼處理,他們兩人又把杜隆 財帶走。後來又下來一次,再來是在高雄泡沫紅茶店講事 情,對方將近10個人,我說要等杜隆財媽媽辦勞退,我看 杜隆財腳受傷滿嚴重的,要求可否讓他在高雄就診,對方 答應又把人帶走,有給一個時間說會讓他下來就醫,但是 時間到了人還沒下來,我打電話問對方,後來有2個人把人帶下來,我說人要留下來,那兩個人(即丙○○、寅○○)有 打電話知會臺南的老大,就把人留下來走了,杜隆財才跟 我們說,他不敢跟他們回去,才講他被打的事(見追加偵 一卷第251~252頁)。 ⑺證人杜隆財所述一開始到金華路套房被綁束帶之情,與寅○○ 上開所述相符;另杜隆財109年6月8日晚上8時許起到新化 羊肉部分,被要求下跪、自打嘴巴、自己拔陰毛、用打火 機燒自己陰毛,及遭丙○○、寅○○、卯○○傷害等過程,亦經 黃重允、丙○○、寅○○、卯○○供述明確,並有丙○○手機拍攝 錄影檔(追加偵一卷第443頁杜隆財影片光碟,LINE-V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在場人表示杜隆財拔陰毛要收好,等下要數;杜隆財用打 火機燒陰毛有拍熄火,在場人出聲表示「誰叫你拍的」) 在卷可憑,是杜隆財證述在新化羊肉被迫自虐行為,亦屬 可信;另依癸○○109年6月9日晚上11時28分與寅○○(阿殘) 對話「阿殘我哥啦,肚臍(杜隆財)在你旁邊嗎?」、「 等一下多解開給他洗個澡,我等一下會打電話給你,你等 一下給肚臍聽一下」、「你給他洗個澡讓他有精神一點」 ;癸○○109年6月10日上五6時19分與寅○○(阿殘)對話「李 :小杜(指杜隆財)你有沒有買東西給他吃,沒有。洪: 我等一下會去給他買。李:你等一下要去買早餐順便買一 份給他吃好了,你拿給小杜聽一下。杜:瑩哥。…。李:我 等下會找阿殘講,現在手跟腳都有束帶嗎。杜:沒有」( 見追加偵一卷第316、317頁),足認癸○○於6月9日晚上11 時28分時仍與寅○○聯繫,並要寅○○解開杜隆財之束帶,並 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通話時要寅○○買早餐給杜隆財吃,並 向杜隆財確認是否手腳仍被綁束帶,且透過寅○○之手機與 癸○○通話等情無疑。是杜隆財回到金華路套房又被綁束帶 一情,亦可認定。此外,杜隆財證述由癸○○指示丙○○、寅○ ○帶杜隆財至高雄談論還款、同年6月28日凌晨癸○○、黃重 允等人至高雄泡沫紅茶店與杜隆財舅舅吳榮忠談論杜隆財 欠款過程、返回金華路套房遭帶至地下室以掃把打屁股、 釘耳朵等過程,亦有丙○○、寅○○、黃○國上開證述可查,並 與吳榮忠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杜隆財之病歷資料 及照片在卷可查(見追加警二卷第264~266頁),亦足認杜 隆財上開所述,均足以採信。 ⑻再依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40分癸○○與卯○○對話提及「今天 都在金華路處理肚臍的事…你不要跟我媽說那個哦 ,我昨天已經跟我媽說我放肚臍回去了。」(見追加偵一卷第318頁),足認癸○○亦認為有限制杜隆財之自由,始有「跟我 媽說我『放』肚臍回去了」等語;另109年6月15日上午2時56 分癸○○與丙○○之通聯譯文內容「阿仁,你先把小杜的證件 收起來」(見追加偵一卷第320頁),足見杜隆財連自己的隨身重要證件都由癸○○掌控。另依癸○○傳送簡訊與杜隆財 母親之內容「親愛的吳女士您好,我是晚輩阿瑩,長庚您 們姊弟說不放心孩子在我這,『我答應了讓他回去』,這段 日子的照顧付出都沒計較…一個當長輩的話如果這樣,那我 不需再顧慮了…」,並打上杜隆財親屬之名字,有該簡訊翻 拍照片可查(見追加警二卷第20頁),亦可知被告癸○○認 為杜隆財可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是經其答應甚明。 綜上,杜隆財在臺南期間,初始在金華路套房被以束 帶綑綁,之後常被從金華路套房帶出或在金華路套房內遭 多人圍毆傷害或被迫自虐,或由丙○○、寅○○等人協同載出 載回,或需回報癸○○所在位置,連受傷就醫亦需透過杜隆 財之舅舅請求癸○○同意,且均無法正常工作、活動,堪認 其在臺南期間之行動自由均在癸○○等人之控制下甚明。 ⑼被告癸○○雖辯稱有與杜隆財一起至萬象舞廳,足認杜隆財可 自由活動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杜隆財證述是癸○○故意帶去 酒店製造自由不受限制之假象等情明確,況黃重允、癸○○ 將杜隆財留在臺南之目的是為了要錢,並顯非朋友之往來 甚明,又在此期間渠等對杜隆財接續之毆打凌虐及恫嚇, 均如前述,顯無一同作樂之情誼。佐以癸○○稱在此期間幫 杜隆財買晚餐、午餐、繳停車費等情(見追加偵一卷第276頁),可見杜隆財無法自由出入為上開買午餐、繳費之情 甚明,綜上,足認杜隆財至萬象舞廳,顯係在被告癸○○之 要求下一同前往,杜隆財之自由仍在被告癸○○之掌控中甚 明,故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癸○○、黃重允有持槍強盜之犯行: ⒈杜隆財在台中市辦公大樓時,即應癸○○之要求交出車鑰匙、 手機,癸○○並將杜隆財之手拿包交予卯○○,嗣杜隆財先後 在關廟區中正路簽署本票、保管條,在金華路套房時經杜 隆財聯絡友人後,分別於109年6月15日、6月16日先後匯款10萬元、2萬元、5萬元至杜隆財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且被依次提領後,交付現金17萬元予癸○○,由癸○○交 付其中15萬元與黃重允、在金華路套房簽署分期清償債務 契約取代本票,其中由黃重允取得每筆金額30萬元之分期 清償債務契約書10紙、保管條1紙等情,為被告黃重允、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49~51頁、 本院追加二卷第67頁),並經杜隆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追加偵一卷第241、244頁、追加偵四卷第109、110頁) ,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杜隆財借了10幾萬元,別人 匯款到杜隆財帳戶,杜隆財叫我去領,他那邊有提款卡, 他把提款卡跟密碼給我,我跟杜隆財一起去領,領了之後 還給黃重允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39~340頁),並有杜隆 財取款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 可查(見追加警二卷第267~269頁),且有上開分期清償債 務契約書10紙、保管條1紙、杜隆財駕照影本、黃重允記載「杜隆財票面帳戶金額130萬、6/17已收15萬、剩餘115萬 」之筆記本扣案可查(見追加警一卷第87頁、追加偵二卷 第117~1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癸○○、黃重允以持槍威懾、凌虐傷害之強暴、脅迫方式 使杜隆財簽立本票、保管條、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領款項 : ⑴被告黃重允在關廟農舍、山間破舊建築物、關廟區中正路平 房、關仔嶺南寮福安宮均有持槍前往,業據其供述在關廟 農舍、山間破舊建築物、關廟區中正路、南寮福安宮我有 帶槍,在阿叔家(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阿瑩要 我收著那些本票、保管條,及被害人的汽機車駕照。當下 寫的借據被阿瑩撕掉叫被害人吃下去了。當日下午阿瑩跟 阿燦一起把被害人帶走等語(追加警一卷第13~15頁、追加 偵二卷第165頁、追加本院卷二第67頁);且被告癸○○供稱 :我有去關廟區平房找杜隆財、黃重允,談論如何還錢, 這中間黃重允有拿槍指著他的頭,我就一直押著黃重允的 情緒說我處理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3頁、追加偵一卷第275頁)。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王家羊肉那邊(即 新化羊肉),黃重允有從他的袋子拿槍出來等語(見追加 偵一卷第338頁),並有證人杜隆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詳下五㈣⒉⑵、⑶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癸○○有於關廟區中正路平房傷害、凌虐杜隆財之情: 被告癸○○坦承有於關廟區中正路平房有叫杜隆財下跪、持 掃把柄打杜隆財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杜隆財於偵查中證述:他們把我帶到關廟的一個 屋子(即關廟中正路),這時候癸○○才出現。癸○○開我的 車BAF-3903三菱休旅車載阿殘來,癸○○一樣叫我跪著,因 為那時候心裡很害怕,他們講什麼就照著做,因為黃重允 當時跟癸○○坐在同一張桌子弄槍。癸○○在我的膝蓋後面放 一根棍子,是橫放,癸○○就踩在棍子上面,他說好好想, 他還有直接尿給我喝,剪我的頭髮叫我吃下去,這些是他 親自做的,還有叫我吸強力膠、用手直接打我的耳光,當 時我只有原來簽給黃偉倫的30萬本票,後來他叫我還327萬,所以就逼著我寫本票跟保管條,其中有一張寫錯,他還 叫我直接吃下去,他就拿著香菸有燙我的肚子跟我的腳底 板,叫我要簽總共13張每張30萬的本票等語(見追加偵一 卷第241~242頁、偵四卷第110頁)。核與被告黃重允供稱:到關廟中正路時,癸○○就來了,我有看到癸○○有燙杜隆 財,也有看到杜隆財喝癸○○的尿、吸強力膠等語相符(見 追加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黃○國於偵查中證述:我隔天 去透天房子(關廟區中正路平房)的時候,有看到杜隆財 跪在那邊,癸○○有叫他吃煙頭,好像有叫他吃別人的口水 ,好像是手或腳有菸燙傷的痕跡,並叫杜隆財有自打嘴巴 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85~386頁),且杜隆財之腳底板、 腹部確實有煙燙之痕跡,有其受傷照片可查(見追加警二 卷第257~259頁),足認杜隆財證述在關廟區中正路平房遭 癸○○為上開傷害凌虐之情,信而有據。 ⑶被告癸○○有於關仔嶺南寮福安宮持槍及傷害凌虐杜隆財等情 : ①被告癸○○對於杜隆財在關仔嶺南寮福安宮遭人持槍指著杜隆 財要求其脫衣服、寫遺書,並遭拿石頭壓著杜隆財的右手 ,並在杜隆財右耳不遠處開槍等情均不爭執,坦承有拿石 頭壓杜隆財右手,惟否認為持槍射擊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51頁)。 ②而證人杜隆財於偵查中證述:癸○○跟黃重允在(109年6月) 28日晚上都有到套房,一直到28日晚上等於29凌晨,我就 被帶關子嶺,小胖開我的車,阿仁坐副駕,我一個人坐後 座,癸○○、阿國、阿德、黃重允是坐白色的車,帶我到關 子嶺的福安宮。癸○○叫我跟他進山裡面,叫我寫遺書,黃 重允跟在旁邊,黃重允這時候把槍拿出來給癸○○,直接上 膛指在我的頭上叫我寫遺書,我就寫,照癸○○的話寫說因 為我欠債太多,對父母不孝,所以輕生,中間他還想到不 要讓我那麼快了結,叫我把手放在旁邊,拿一個大石頭壓 著我的手,癸○○說你還有什麼辦法,我說我只能盡量趕快 打電話講錢這件事情是很緊急的,癸○○說這樣有用嗎,又 叫我吃樹葉,叫我嚐嚐那些沒有飯吃的人的感覺,最後把 壓著我的手的石頭拿起來砸我的左腳腳踝,癸○○拿槍指著 我,說他忍不下去了,問我還有什麼話說,就越來越大聲 ,叫我講,就在我右耳旁開了一槍,這時候換黃重允出聲 說這次換我保你,叫我在當日晚上12點前把錢就是130萬弄出來給他,之後癸○○就把槍收起來,收到他自己的包包, 就帶我進去福安宮拜拜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41、244~24 7頁)。 ③在關仔嶺福安宮尋獲之彈殼1顆經鑑定結果,與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所試射子彈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符,可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尋獲彈 殼之現場照片、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789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追加警一卷第46~49頁、追加警二卷第247~ 249頁),而杜隆財在臺南期間,僅去1次關仔嶺福安宮, 故足認杜隆財證述在上開地點遭人持黃重允之手槍開1槍等情,堪予採信。 ④參以被告黃重允供稱:到臺南市白河區南寮福安宮,我有拿 槍,癸○○有看到槍,他說沒開過槍,想開看看,我把槍拿 給癸○○,他有開,當時杜隆財也在那邊等語(見追加偵二 卷第165頁、追加本院卷二第67頁)。佐以證人陳瑞德證述:我有與黃重允、黃○國還有其他人有去關仔嶺土地公廟, 到現場癸○○跟黃重允借槍,癸○○跟年輕人把杜隆財帶下去 ,黃重允也有下去,我跟黃○國在上面拜拜,拜到一半就有 聽到槍聲一聲,我跟黃○國就跑下去看,看到癸○○拿槍,杜 隆財坐在那裡,癸○○拿槍指在杜隆財頭上等語(追加偵一 卷第375頁);且證人黃○國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天去南寮福安宮拜拜,我有看到癸○○拿槍。當時他們在下面,我跟 陳瑞德、阿仁在上面拜拜,聽到下面有碰一聲很大聲,我 們下去看到癸○○拿槍指著杜隆財,癸○○好像有在那邊叫他 寫遺書還是什麼的,一隻手寫,一隻手被石頭壓住等語( 見追加偵一卷第385~386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 、丙○○、黃重允他們、杜隆財、癸○○有去關仔嶺福安宮, 有人叫杜隆財下跪、有叫他寫遺書,他的衣服有脫掉,有 用石頭壓他的手,杜隆財下跪的時候,阿仁不在,黃重允 在,黃重允的朋友好像有下來看一下,後來又上去了等語 (見追加偵一卷第397~398頁),是渠等上開所述與證人杜 隆財上開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均足以採信。從而,杜隆 財指述當時是癸○○向黃重允取得槍枝後予以開槍、凌虐傷 害等情,亦足認定。 ⑤綜上,被告癸○○在關仔嶺南寮福安宮向黃重允取得槍枝後, 持以指著杜隆財頭部,並在杜隆財右耳旁開1槍及凌虐傷害杜隆財等情,足以認定。 ⑥被告癸○○雖供稱杜隆財與黃重允協議好全部推給癸○○即不用 清償欠款等語。然查,黃重允於109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即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且黃重允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坦承將杜隆財從台中帶至臺南,且在臺南市關廟農舍 、山間破舊建築物、關廟區中正路、南寮福安宮,均有帶 槍。另證人杜隆財於偵查中證述亦已證述黃重允從台中到 臺南,包含在關廟農舍、山間破舊建築物、關廟區中正路 ,遭黃重允持槍威嚇之情節,且在關仔嶺南寮福安宮是黃 重允將槍枝交給癸○○等情,如前所述,足認黃重允、杜隆 財並無癸○○所稱全部推罪給癸○○之情,是被告癸○○此部分 辯解,不足採信。 ⒊杜隆財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車鑰匙、手機、手拿包,並簽立本 票、保管條、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領款項: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 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 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 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 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 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 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 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 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 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 否並無影響。 ⑵證人杜隆財下列①②③於偵查中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240~241 、243~244頁、追加偵四卷第108~110頁),有相關證據佐 證,而足以採信: ①在台中辦公室大樓時,癸○○帶了7、8個人,有2位女生,癸○ ○看完車後亮出我之前簽給黃偉倫的本票後,之後黃重允就 帶2個人出現,癸○○就叫我把手機、錢包及車鑰匙交給他的 小弟,剛開始我不要,他就說你必須跟我們下來,很多人 圍著我,也包括黃重允帶來的人也有圍著我,他們靠我很 近,還強調說不要碰我,叫我要跟他們下去,他們口氣凶 悍且人多,我會怕,就先把手機、錢包、車鑰匙給他們。 ②我被載到關廟的一個農舍時,黃重允有拿槍出來邊擦邊裝子 彈,我跪在那邊,因為他桌子有擺槍,我會害怕。阿豪拿 鉗子夾我的手指,如果我講的他聽不滿意,會越夾越緊。 後來載我去一個破舊屋子,黃重允一樣在把玩他的槍枝, 他一直把槍放在他的隨身包包,是一個GUCCI的方形的包包,好像有點黃黃的花色,黃重允說他隨時是上膛的,叫我 好好想想怎麼處理錢的部分。之後他們又把我帶到關廟的 一個屋子(即關廟中正路),這時候癸○○才出現,癸○○一 樣叫我跪著,因為那時候心裡很害怕,他們講什麼就照著 做,因為黃重允當時跟癸○○坐在同一張桌子弄槍。癸○○在 我的膝蓋後面放一根棍子,是橫放,癸○○就踩在棍子上面 ,他說好好想,他還有直接尿給我喝,剪我的頭髮叫我吃 下去,這些是他親自做的,還有叫我吸強力膠、用手直接 打我的耳光,當時我只有原來簽給黃偉倫的30萬本票,後 來他叫我還327萬,所以就逼著我寫本票跟保管條,他就拿著香菸有燙我的肚子跟我的腳底板,叫我要簽總共13張每 張30萬的本票,其中有一張寫錯,他還叫我直接吃下去。 ③109年6月15日從高雄回金華路套房時,癸○○叫我開始打電話 給朋友借錢,我聯絡後借到17萬元,15日匯10萬元進來,16日其他的錢進來,原本我要自己去領,他們說我不能離開,就叫阿仁領,叫我把密碼給他們,我就給他們,後面幾 天他又拿了保管條就是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叫我簽,黃重 允叫我簽13張每張30萬的,癸○○在旁邊叫我要簽不同的時 間,包含地址也簽不一樣的地方,都是照癸○○他說的寫, 他還有在那邊算日期叫我簽,因為我有一陣子住台南,還 有一陣子住台中,戶籍地在高雄。他叫我簽完保管條之後 ,有把我原本簽的本票撕掉,就是換成保管條,本票的張 數張數是跟保管條一樣,癸○○說換成保管條比較詳細,比 較不會被懷疑等語。 ④杜隆財在台中辦公大樓經癸○○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並取走隨身 財物(車鑰匙、手機及手拿包),在關廟中正路平房時, 黃重允持槍威嚇杜隆財,癸○○亦有傷害凌虐杜隆財之情, 業經認定如前(詳上述五㈣⒉⑵),且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有影印的保管條讓杜隆財寫、當天有簽30 萬元保管條;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於關廟中正路平房 要杜隆財簽立本票交付與黃重允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78頁、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杜隆財證述係於遭控制行動自由下交出車鑰匙、手機及手拿包,並 遭持槍威嚇及傷害凌虐後始被迫簽立本票、保管條交付, 應足採信。而黃重允於109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在其隨身背包查獲杜隆財駕照影本2紙、簽立之積欠本金30萬元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10紙,除1紙時間、地址均空白外,其餘所載時間:「106年8月20日」(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2紙、「107年11月30日」(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1紙、「108年4月30日」(地址為臺南市永康區)2紙、「109年6月28日」(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4紙、及「109年6月28日」30萬元現金保管條1紙(見追加偵一卷第206~216頁),有上 開10紙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有異,故 如僅憑上開「分期清償契約」所載內容,足以令人產生在 不同時地簽署之可能;且上開保管條、分期清償債務契約 乃癸○○所提出空白內容後,由杜隆財簽寫金額、日期、地 址,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且在丙○○處所扣得之「分期清 償債務契約」(見警二卷第789頁),亦為相同格式內容,足證杜隆財簽寫上開內容時,癸○○在場無訛。益證杜隆財 所述在金華路套房,黃重允令杜隆財簽寫分期清償債務契 約書,癸○○在一旁指示杜隆財依不同時地填載內容無疑。 ⑶又觀諸杜隆財交付手拿包、車鑰匙、手機、簽立本票、保管 條、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中,遭明顯具 人數、力量優勢之癸○○、黃重允等為傷害、持槍恐嚇及妨 害自由行為,杜隆財於長時間飽受驚嚇,孤身一人處於難 以求援之境,亦擔心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而依被告黃 重允、癸○○之指示交出手拿包、車鑰匙、手機,並簽立本 票、保管條、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款,依照社會通念或一 般人的生活經驗,如遭逢相同情境,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故足認杜隆財之身體、精神狀態確實因被告 等人所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 屬灼然。 ㈤被告癸○○、黃重允取得杜隆財之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 圖: ⒈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 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 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 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 之地位者而言。 ⒉被告癸○○、黃重允均供稱黃重允係交付癸○○杜隆財簽發30萬 元之本票,委託癸○○催討杜隆財積欠黃偉倫30萬元之債務 ,癸○○至台中以買車名義與杜隆財見面後,持上開30萬元 本票向杜隆財催討等情,核與證人杜隆財、黃偉倫於偵查 中所述相符(見追加偵一卷第239~240頁、追加偵四卷第14 1~142頁),故癸○○、黃重允均明知杜隆財積欠黃偉倫30萬 元之債務,應堪認定。 ⒊癸○○於偵查中供稱:丙○○、寅○○會說他們一個人幫忙還了40 萬、一個人幫忙還了30萬,總共還剩130萬元是騙人的。是與杜隆財一起回家演戲,申請1筆200多萬元的錢。130萬其實是要給黃重允的,有70萬是要給台中的30萬,40萬是要 給我們,20萬是給杜隆財自己,大概是這樣,具體的數目 記得不是很清楚。跟杜隆財舅舅在高雄的彩虹巴黎談到7月8日要用他媽媽的勞退保來還這筆債務,時間越靠近7月8日,他舅舅好像越散漫,比如說一開始說70萬,他舅舅會打 算只拿20萬來處理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77~279、434頁),且扣案黃重允筆記本亦已明確記載「小杜票面帳戶金 額0000000,6/17已收150000,剩餘0000000」(見追加警 一卷第87頁),黃重允於警詢亦供述筆記本內容是指「杜 隆財本票及保管條的金額總共為130萬元,6月17日已經收 到15萬元,剩餘115萬元等語(追加警一卷第31頁),且證人吳榮忠、杜隆財均證述與癸○○協調「債務」時已向癸○○ 表示需待杜隆財母親申請退休始能以退休金給付等語明確 ,故而足認黃重允、癸○○所求金額非少,須待杜隆財母親 申請退休金始能給付,益徵渠等協議由黃重允可分得130萬元,癸○○分得40萬元無疑。 ⒋況杜隆財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5、16日已 提領17萬元交付癸○○,並由癸○○將其中15萬元交付黃重允 ,如前所述。然黃重允於109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在其隨身背包查獲杜隆財簽立之積欠本金30萬元之「分期清償債 務契約」10紙(含空白及部分時間、地址不同,金額均30 萬元之內容)及「109年6月28日」30萬元現金保管條1紙,縱然將同一日部分視為1筆,則除空白日期外,有「106年8月20日」(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107年11月30日」(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108年4月30日」(地址為臺南 市永康區)、「109年6月28日」(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 合計已達120萬元甚明。若果黃重允、癸○○2人僅在催討杜 隆財積欠黃偉倫之30萬元債務,則何以該日黃重允已取回15萬元,竟仍要求杜隆財簽立迄至「109年6月28日」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及保管條製造高額欠款之假象,甚至黃 重允在其筆記本上記載剩餘「票面帳務130萬、已收15萬、尚餘115萬」。綜上,足認渠等2人將杜隆財帶回金華路租 屋處並非僅在催討30萬元債務,而係要求杜隆財給付遠超 出30萬元之130萬元、40萬元,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計算利息之程度,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顯見被告等人 係以催債為由,要求取得遠超過原有債務金額之不法所得 ,足認黃重允、癸○○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又黃重允、癸○○取走杜隆財車鑰匙、手拿包、手機後,並未 歸還杜隆財,如前所述,甚至癸○○將BAF-3903車輛駛回臺 南後,亦有供己及丙○○等人代步使用,亦有杜隆財提出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109年6月29日、7月6日、8月4日、10月23日、12月14日多次在臺南市不同路段車輛交通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查(追併他卷第13~27頁),顯然排斥所有人或監 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而以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物 品納入自己之管理支配,故亦足認黃重允、癸○○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㈥丙○○、寅○○、卯○○雖對杜隆財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申○○ 雖對杜隆財有傷害行為,然渠等均僅知悉杜隆財有積欠黃 重允哥哥債務,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渠等知悉欲對杜隆財 就30萬元之債務催討上百萬元之款項,故尚難認渠等與黃 重允、癸○○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黃重允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業經其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查扣槍枝子彈照片在卷可查(追加警一卷第33~43、45、58~61頁), 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7894號鑑定書(追加偵二卷第221~230頁),足認被告黃重允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子○○、癸○○、乙○○、卯○○、丙○○、午○○、未○○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訊據子○○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癸○○否認指揮犯罪組織 ,乙○○、卯○○、丙○○、午○○、未○○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 辯稱是在一起玩的朋友,並非幫派等語。 ㈡經查,子○○、癸○○、乙○○、卯○○、丙○○、午○○、未○○等人組 成犯罪組織: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第2條修法理 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規定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 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等語,據此,可知即便該組織為以暴力手段討債,依上開說明,仍可認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而所謂結構性組織,則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屬之,並不以分工明確為必要,合先敘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⒉經查,子○○、癸○○、乙○○均自陳有從事借款、討債等語,此 從渠等扣案物中扣得商業本票、他人簽具之本票、他人之身分證、駕照、現金保管條等物自明(見警一卷第39、167、293、297~301、321~329頁),另癸○○臉書對話中亦提及「不 過才三萬實在有點懶得去抓他」、「晚點我叫小孩去」、「拿回來一萬給你我拿2感恩」等語,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02頁),另子○○於偵查供稱: 我之前幫人家催討債務,可以抽到5成等語(見偵四卷第172頁)。癸○○自陳向杜隆財催討債務,其中可分得40萬元等語 (追加偵一卷第434頁),均足認渠等討債之方式涉及妨害 行動自由之「抓人」,且索取之報酬甚高。況子○○、癸○○、 乙○○、卯○○、丙○○、午○○、未○○等人先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1至9、附表二所載之恐嚇取財、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參與人欄所示,癸○○ 就附表二部分則成立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上揭各案情,前後犯行間隔有數月之久,彼此分擔動手砸毀東西、抓人、毆人、找人、攝影、在場助勢等工作,實行犯罪之人重疊性甚高,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性,顯係於一定時間內存續存在而具有持續性之犯罪團體,而非僅係因個案單純隨機、偶然組成之共同犯罪組合,且渠等均以討債為目的,並以暴力犯罪手段獲取金錢或物質利益,而具有牟利性甚明。 ⒊子○○供稱:富農路二段108巷1號叫刑堂,是很早之前我們這 個小團體,如果有人吸毒、欺騙或強姦,就會帶去刑堂那邊處罰。因為丁○私吞午○○的工程款,對我及午○○一直在騙, 後來才會很生氣,在刑堂那邊打丁○等語(見偵七卷第62、6 3頁)。參以乙○○與子○○LINE對話中,109年2月20日上午2時 34分、2時48分「李:明晚十點等我消息。其他人要開會。 你的人叫好等我通知過來開會。給我搞一團亂,煩死。王:大欸,我知道了」、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14分、7時17分「李:明彥跟賢仁欺騙是大忌。不懂?看怎麼處理。幹當我這邊塑膠欸?」「那天你跟彥給我叫支援我就想讓你們兩個趴下了。代念自己人。所以我親自處理關鵬。欺騙這件事。你們兩很難跟我處理了。我不出聲不代表厝內我全放。家有家規」、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6分乙○○回覆「大欸,我一定 給您一個交代」等情,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三) 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69頁)。另子○○與午○○LINE對話中1 09年3月5日下午5時24分提及「厝內上層都掛上封面。底層 不行」、109年3月11日晚上11時22分提及「你掛狼堂就別出面。阿瑩有人的。小弟多」等情,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 摘要(四)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991、1003頁);另109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癸○○與丙○○通話稱「李:下班通通49集 合,最慢6點半到齊。王: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見追加偵一卷第309頁),亦足認此團體有「厝內分上下 層」,受要求集合,甚至需開會、有家規,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具內部管理結構等情甚明。 ⒋又王愷均自陳在電話中癸○○所述「打小通」,是指FB通訊軟 體。我們會在群組內討論討債抓人之事(見本院卷三第288~ 290頁)。未○○自陳109年6月9日癸○○與阿源聯絡時說我在群 組,該群組有我、卯○○、丙○○、乙○○、壬○○等人。癸○○應該 跟交代其他人要透過群組跟我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參以癸○○、子○○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渠等 以電話聯絡相互聯絡提及本案暴力犯行,渠等並與乙○○、丙 ○○、卯○○等人就本案之暴力犯行聯絡,癸○○甚至表示要「打 小通」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此外,子○○、癸○○、午○○ 、乙○○、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癸○○、子○○、午○○、 丙○○傳送臉書、LINE通訊軟體分享本案暴力犯行之照片、影 片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從而,子○○、癸○○、乙○○、卯○○、 丙○○、午○○、未○○等人之犯罪行為,以臺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麻糬工廠)為據點,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或直 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實行暴力犯罪並具牟利性,且具內部管理結構,已達成立犯罪組織的程度,至為明確。 ㈢在組織中子○○具有主持、指揮地位,癸○○具有指揮之地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持,係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子○○為組織中具主持、指揮地位: ⑴在此團體中子○○被稱為「大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子○○ 自陳:大年初一接到消息庚○○有回家,我就跟癸○○等人過去 ,是我負責發號施令,一同前往的人都是我聯絡召集,收到紅包分給一同前往的人每人1000元(警一卷第14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子○○稱將庚○○祖厝遭砸、噴漆的照片傳給 午○○傳到群組,因為「人家叫我一聲老大,你的人出去處理 事情總要有個態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是子○○自 承為該團體之「老大」,且在組織內可召集眾人無疑。 ⑵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109年4月9日晚上7時42分、9時23分、9時42分、9時45分子○○與黃國盛之通聯內容「你們來後, 我有下去,那個囝仔被處理的很慘。」、「(黃:嗆竹聯還是什麼的)他說他地堂的。我要和他碰面。…說地堂的,之前地堂的事你不是也知道,他嗆誰我就找誰,這樣而已,你要給我載還是」、「(黃:我就是快到永康了,阿瑩說他要過去載你,他剛打給我而已,我到永康了)他現在又趕到市區集合,四團集合」、「 國盛,你叫小祥過去和你集合就 好了,光道過來我這裡就好了,光道載我是要和阿瑩集合嗎,你人傳好了嗎」(見警一卷第49~53頁),子○○自陳是因 辰○○被人修理,辰○○爸爸拿竹聯地堂臺南會長身份要求癸○○ 出面處理,子○○亦前往與辰○○父親談論此一糾紛,找四團是 要用此強悍的態度去講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四卷第177頁),足認癸○○處理辰○○欠債一事產生糾紛後,子○○需出 面並指揮處理無疑。 ⑶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子○○自陳因丁○私吞午○○的工程款,而 將丁○帶往刑堂毆打等情,亦可見子○○對無關自己之事,而 屬午○○之事亦介入處理。 ⑷另就團體部分,子○○自陳:我在裡面的影響力最大,他們覺 得應該要跟隨我。我從小講話比較衝,團體會以我為主。大家都對我灌輸我是老大的觀念,與午○○在109年3月13日LINE 提及「…。厝內上層能出門就出門。軍火來找我拿」等語,是要讓他們知道背後有靠山等語(見偵四卷第179頁、本院 卷三第45、53、57頁),亦足認子○○在渠等背後作為靠山, 如有紛爭則出面處理等情無疑。 ⑸另在乙○○與子○○LINE對話中,子○○被註記為「厝內-大欸」, 且渠等對話中子○○「明晚十點等我消息。其他人要開會。你 的人叫好等我通知過來開會。給我搞一團亂,煩死」、「…。你們兩很難跟我處理了。我不出聲不代表厝內我全放。家有家規」、「把底下所有人臉書封面都改掉」、「去吸收人」;於卯○○未改臉書頭貼時,僅傳送卯○○臉書頭貼及「未改 頭貼」,乙○○即回「大欸我馬上處理」、「大欸抱歉打擾了 大欸什麼時候有空我帶弟弟們過去給大欸您請安還有小胖(即卯○○)的封面換好了厝內所有的弟弟們封面都換完了」等 情,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三)在卷可查(見警一 卷第369~371、375、377頁),且乙○○、午○○、丙○○(王楠 )、卯○○均於109年3月初在臉書使用「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 分會」之「竹狼」標誌,可知子○○均以命令式口吻表達,其 言談中提及「不代表厝內我全放」、「把底下所有人臉書封面都改掉」,已足認子○○權限含掌管「厝內」,召集開會, 且為可命令更改其底下所有人臉書封面之最上位者甚明。 ⑹至於癸○○所指揮、其餘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7 、8、附表二之犯行,雖子○○知悉部分犯行,然無證據顯示 上開犯行為子○○所幕後操控,故難認子○○就犯罪組織有操縱 犯行。 ⑺綜上,足認子○○在其犯罪組織中,具有主持、指揮之地位甚 明。 ⒊癸○○在犯罪組織中具有指揮之地位: ⑴在此團體中癸○○被稱為「哥」,被乙○○LINE標記為「厝內-哥 」(見警一卷第379頁),且依癸○○之通聯對話可知,於109 年6月9日晚上9時21分許與乙○○通話時,癸○○以命令式口吻 表達「你跟阿仁拿鑰匙你騎車去換車、我剛叫你做什麼、在來呢?換肚臍的車聽有了嗎、你爸帶你出門那一天沒出事我輸你、如果每一件事講詳細就整群都帶去警察局比較快了」等情 (見追加偵一卷第312頁),與丙○○對話時「阿仁你先 把小杜證件收起來(王:好) 」、「你和敏晏(明諺)和 詳詳(翔翔)一起去那裡,知道那裡嗎。(王:王家羊肉嗎)」、「我會氣死,上次誰載你。…敏晏放假回來前天萬象的下午你是不是和敏晏詳詳詳去關廟找你穩哥(黃重允)。」,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追加偵一卷第320、321頁),亦可見癸○○對丙○○、乙○○談論處理杜隆財之事,均為指 示性、命令性之表達。 ⑵另癸○○109年6月9日晚上10時47分、10時51分與阿源、阿德相 約談論杜隆財之事時表示「白色和前面那台都他小弟的,反正那3台都我小弟,最主要帶黑的」、「你等一下我叫黑的 我小弟下來跟你、你負責帶車的,其他我小弟我有打電話跟他講了,他們二台押後的。」等情(見追加偵一卷第313~31 5頁),癸○○對外表示底下有小弟甚明。參以子○○與午○○109 年3月11日晚上11時22分LINE對話,子○○亦提及「阿瑩有人 的。小弟多」等情(見警二卷第1003頁),足認癸○○底下有 遵從其下達指令之眾多「小弟」甚明。 ⑶參以乙○○證稱:我與癸○○、子○○互稱兄弟,是江湖上兄弟的 關係,癸○○叫我們作我們就做去,不管認不認識被害人,即 使指示包括押人、凌虐、傷害這些犯法的事。癸○○在我們這 群人中是大哥、指揮的角色。庚○○欠癸○○錢,子○○說癸○○是 他的弟弟,所以這件事也跟他有關,要幫忙處理。我們臉書都放蒼狼的標誌,是子○○指使要我們放上去,癸○○好像沒放 ,但癸○○的手段比較兇狠,所以我們比較怕癸○○,我個人而 言,就已經被癸○○修理6次以上等語(見偵四卷第332、336 頁、偵七卷第161、165頁)。卯○○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辰○○ 欠癸○○錢,所以載我去公墓說要問辰○○債務的事,在公墓那 邊癸○○叫我跟丙○○打辰○○等語(見偵四卷第412頁、偵七卷 第86頁)。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之犯行,均是癸○○ 糾集並指示乙○○、丙○○、卯○○、未○○及其他參與人所為,業 如前述,故可認癸○○在組織中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居於核心、支配之角色,具指揮之地位甚明。 ㈣除子○○、癸○○之外,其餘之人為參與者: ⒈子○○證稱:厝內指午○○、癸○○、戊○○、黃國盛、丙○○、卯○○ 。午○○與子○○於109年3月5日至3月7日LINE通訊內容均談論 幫派、蒼狼慈善功德會、竹狼標誌,且提及「李:厝內上層都掛上封面…。黃:好。…我知道你貨許想替我出氣。我跟你 們當兄弟。不是要你們替我去死。你的地位。能把厝內搞好。我才會很放心讓你出手。謝謝你們」(見警二卷第987~99 3頁);另乙○○之LINE通訊中也標示「厝內」,並與子○○談 及「厝內高層」等情,且於子○○要求後,乙○○、午○○、丙○○ (王楠)、卯○○均於109年3月初在臉書使用「蒼狼慈善功德 會臺南分會」之「竹狼」標誌圖案,均如前所述,亦可知上開之人均聽從子○○之指揮無疑。 ⒉另癸○○於109年6月9日晚上10時51分與乙○○通話「C(即乙○○ )哥我開車了。李:沒啦你跟阿鴻跟祥祥(翔翔,即未○○) 交代說正常開,你帶車,你跟和阿鴻在交代一下,你下車跟他們兩個會一下,然後你這台帶,阿鴻再押後 」、「C:哥我凱凱」。「李:那台黑色RAV4 ,阿源有在你旁邊嗎?C:有,詳詳不見了。李:詳詳不見沒關係我打電話跟詳詳講」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追加偵一卷第315頁) ;另丙○○於過程中,依癸○○之要求而負責錄影、拍照(含附 表一編號2、7、9、附表二),此經癸○○供承在卷,並有丙○ ○手機翻拍照片、搜索錄影檔在卷可查;卯○○就附表一編號1 、4、5、6、8、附表二之犯行均是聽從癸○○指示所為,業經 認定如前,且其於臉書15人聊天群組提及「等等要去抓」、「那天去高雄抓他們」,另於臉書通訊中提及「明天晚上支援我哥」、「都不要帶東西」、「車上也都不要放」、「人幫我喊下去」」等情,有勘察採證報告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98頁),癸○○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4、5、8所示之行動 是由我發起、是由我指揮、我叫卯○○、丙○○、乙○○打辰○○、 叫卯○○、丙○○帶辰○○到我家,我叫人到場砸毀屋和灑冥紙等 語(見警一卷第121、131、143頁、偵一卷第238、239頁) ,可知乙○○、未○○、丙○○、卯○○亦聽從癸○○指揮。。 ⒊故於上開個案中,先後由子○○、癸○○居於核心,糾集或指示 乙○○、午○○、丙○○、卯○○、未○○為各次犯行,故應認乙○○、 午○○、丙○○、卯○○、未○○為參與犯罪組織者。 ㈤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以彼此間為出遊之朋友,無上下關係,僅因偶發之原因而犯罪,而無常習性,無法確認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是持續性、具有階級性,有何內規、入會儀式及組織目的等,根本沒有犯罪組織存在等語置辯。然查: ⒈犯罪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業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訂。渠等參與本案所涉犯行次數雖不一,然參與組織本非一定會參與每次犯罪,與其著重參與犯罪之次數,毋寧應著重於上開被告等人於犯罪過程中之行動模式,即被告等人在上開犯罪過程中均同進同退、行為目標一致,如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子○○、午○○雖無實際實施犯罪行為,然渠等事 前亦參與追蹤庚○○之下落,事後分享砸毀之照片及影片,均 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三)(四)附卷可憑(見警 二卷第933~965、967~985頁),顯示渠等具有一致之行為目 標甚明,故難以部分被告所參與本案之犯罪次數少,即認無參與組織犯行。 ⒉又子○○於109年3月5日起雖邀約午○○等人加入「蒼狼慈善功德 會臺南分會」,乙○○、午○○、丙○○(王楠)、卯○○均於109 年3月初在臉書使用「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之「竹狼 」標誌圖案等情,僅為渠等團體另行決定再加入上開「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以強化勢力亦即子○○與黃國盛在LINE 所提及「不接。大家無法更上一層」、「竹狼。大扛棒這樣我們也比較好辦事」(見警二卷第687頁),並不影響渠等 業已組成團體之認定。故渠等有無加入「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是否透過該組織為其他犯行,均不影響渠等業已組成犯罪組織之認定。 ⒊子○○、癸○○、乙○○、卯○○、丙○○、午○○、未○○等人已組成三 人以上之團體,且犯罪行動上具相當之「集團性」、「常習性」,且上開組織具有內部管理之層級結構,內部均係由被告子○○、癸○○發號司令,如前所述,其餘之人奉行,分擔如 下手毆打、砸毀物品、隨車、出手毆人、押人、在場助勢、錄影等工作,外部則均由被告子○○、癸○○與被害人庚○○、辛 ○○、辰○○、丁○、杜隆財等人對話討論還款事宜或出言質問 及教訓私吞財物等語,子○○、癸○○儼然為涉案諸人之代表, 子○○並可處理癸○○與欠債之人所衍生之糾紛,而為最終主事 把持者甚明。上開辯解之情詞,或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組織之定義,或與上開定義無涉之枝節 末微,均無法影響上開認定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癸 ○○指揮犯罪組織罪,乙○○、卯○○、丙○○、午○○、未○○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上開被告及辯護意旨均非可取。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 、同年月1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黃重允持有之時間,係自109年年初至同年8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㈢關於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關係: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未將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 ㈥刑法第10條第5項,係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綜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又同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 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 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 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 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施以凌 虐」,意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之待遇,且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祇要二者有所關聯,即足當之。 ㈦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想像競合形式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於主持、、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犯罪行為,因主持、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罪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暴力犯罪,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於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暴力犯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權益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裁判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子○○、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3人間尚有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下 述)。 ⒉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癸○○、乙○○、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3人與壬○○、丙○○、在場參與之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卯○○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如下述))。 ㈢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對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 ⒈癸○○、乙○○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⒈癸○○、丙○○、乙○○、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丙○○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下述)。 ⒉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未將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故辰○○自金榮大都會計程 車行帶至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墓後,又被帶回金榮大都會計程車行至被釋放期間,其行為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4人於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基於逼迫辰○○還款所為之 強制舉措,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又被告4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及帶回金榮大都會計程車行後之犯行,癸○○另成立強制罪等情,均有誤會。 ㈤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故癸○○指示丙○○、卯○○帶至麻糬工廠放下鐵捲門,使辰○○移置 於實力支配之下,於該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在場參與之癸○○、子○○、丙○○、卯○○、未○○、申○○應成立共犯。故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未○○尚 有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下述)。 ⒉又被告5人與申○○於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基於逼迫辰○○還款 所為之強制舉措,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⒊被告5人與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癸○○、乙○○、卯○○、未○○將丁○押至汽車後車廂,陸續帶至臺 南市東區某宮廟、至麻糬工廠地下室關押、押入汽車後車廂帶至高雄路竹住處,而其中將丁○帶至在麻糬工廠地下室關押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依上開一㈡之說明,自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故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 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認妨害自由部分係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法條及罪名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4人基於單一犯意,自拘禁丁○起,復帶至高雄路竹區住 處,迄至丁○獲釋以前,其等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4人於妨 害行動自由過程中,使丁○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制舉措,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私行拘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⒊又丙○○於丁○遭繼續妨害自由之過程中,與被告4人一同前往 高雄路竹住處,並持手機錄影丁○遭毆打、要求自虐之過程,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4人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㈦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考量在附表一編號7整個犯罪流程中,癸○○、乙○○所為之手段 ,使丁○之肉體承受相當之痛苦,精神蒙受相當之屈辱,而嚴重損及人性尊嚴,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係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故癸○○、乙○○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⒉又被告2人於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中,導致丁○受傷之行為及凌 虐行為,為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為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罪。被告2人雖兼具不同款次之加重條件,仍僅 成立一罪。起訴意旨漏論此部分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被告2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係於 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起意所為,帶至高雄路竹2樓所為, 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癸○○、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⒉被告2人與丑○○、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㈨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子○○、午○○、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間與癸○○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考量在附表一編號9整個犯罪流程中,癸○○於利用剝奪丁○行 動自由、傷害丁○之過程中,另行起意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癸○○所為之手段,使丁○之肉體承受相當之痛苦,精神 蒙受相當之屈辱,而嚴重損及人性尊嚴,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係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故癸○○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起 訴意旨認對丁○妨害性自主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因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癸○○於利用剝奪丁○行動自由、傷害丁○之過程中,另行起意 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子○○、午○○、寅○○僅在旁觀看或透 過視訊觀看,尚難遽認有犯意聯絡,故子○○、午○○、寅○○僅 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犯行,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丁○被帶到刑堂、金華路套房期間,渠等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4人於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使 丁○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制舉措,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⒋子○○、午○○、寅○○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午○○尚有參與組織罪部分,詳下述 )。 ⒌癸○○於利用剝奪丁○行動自由、傷害丁○之過程中,另行起意 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除於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中,導致丁○受傷之行為及凌虐行為,為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為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其餘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非屬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故前階段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尚無從評價為強制性交之著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完成後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亦非屬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癸○○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加重強制性交 罪,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具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㈩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部分: 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⒉黃重允、癸○○部分: ⑴黃重允、癸○○持以強盜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黃重允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黃重允持有槍彈部分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持有槍彈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一罪,詳下述)。 ⑵黃重允、癸○○於強盜過程中雖有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 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目的在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故此等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傷害行為均已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同一意念中,皆應屬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及想像競合犯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容有未洽,就加重強盜部分,因本案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癸○○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加重強盜罪處斷。 ⑷黃重允、癸○○間,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丙○○、寅○○、卯○○部分: ⑴丙○○、寅○○、卯○○與癸○○、黃重允及其友人將杜隆財從台中 市辦公大樓帶至臺南,並帶至金華路套房以束帶綑綁,期間並控制杜隆財之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丙○○、寅○○、卯○○、申○○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經說明 如前,故丙○○、寅○○、卯○○應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申○○係犯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 ⑵杜隆財被帶至金華路套房拘禁時起至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丙○○、寅○○、卯○○在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多次對杜隆 財所為之傷害行為,然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渠等整體傷害、妨害自由的客觀過程及主觀犯意未曾間斷,而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⑶丙○○、寅○○、卯○○間,與黃重允、癸○○、阿豪、黃○國(除黃 重允外,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黃○國為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申○○參與傷害部分,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犯罪組織部分: ⒈子○○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罪;癸○○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乙○○、卯○○、丙○○、午○○、未○○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7人等於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暴力犯罪(詳上述),因被告等僅為一主持、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各僅就各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就首次犯行部分:子○○、癸○○、乙○○為附表一編號1之恐嚇取財罪犯行;卯○○為 附表一編號2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犯行;丙○○為附表 一編號4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午○○為附表一編號9之剝奪 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犯行;未○○為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犯行。即子○○應從一重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癸○○從一重應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乙○○、卯○○、丙○○、 午○○、未○○均應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至於其等所為其餘 犯行則與其等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黃重允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有鋼管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鋼管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3支 非制式手槍、子彈39顆,仍各僅為單純一罪。 ⒊黃重允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黃重允於109年初在臺南市南區道 具槍店現場購買非制式手槍,另109年初透過臉書購買鋼管 槍等情,業經其陳述明確(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三 第265頁),故取得之時間、對象、地點有異,行為可分, 併予敘明。 ⒋黃重允於109年年初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於數 月後109年6月間始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案,其所犯3罪即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罪數 ⒈子○○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附表一編號9之傷害罪共計3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癸○○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之毀損罪、附表一編 號3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4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罪、附表一編號7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表一編號8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 一編號9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表二之加重強盜罪共計10罪 ,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之毀損罪、附表一編 號3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4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罪、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計6罪,各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罪、附表一編號8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二之傷害罪共計6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附表二之傷害罪共計3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⒍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罪共計2罪, 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寅○○所犯附表一編號9之傷害罪、附表二之傷害罪共計2罪, 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⒏午○○、黃重允所犯之罪數,業經論述如前二⒉、⒋。三、檢察官就癸○○、黃重允、卯○○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5819號移送併辦),經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黃重允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加重其刑後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精簡裁判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 五、量刑: ㈠子○○、癸○○、乙○○、卯○○、丙○○、午○○、未○○部分: 審酌子○○有恐嚇、毀損之前科,癸○○有妨害公務、持有第二 級毒品前科、乙○○有持有子彈前科、午○○有毀損前科,卯○○ 、丙○○、午○○、未○○均僅有本案之犯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7人正值青壯,卻主持、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聚眾逞強,以暴力處事,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甚深,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甚重,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子○○並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恐嚇取財犯行,癸○○並否認 附表一編號1之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7、9之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坦承有附表一編號9之客觀事實)、附表二之加重強 盜犯行,並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編撰荒誕不經之情節,丙○○、卯○○否認杜隆財在臺南金華路套房期間有妨害自由犯 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其餘犯行,子○○居該犯罪組織之主持 、指揮者,癸○○居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乙○○、卯○○、丙○○ 、午○○、未○○均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別於該犯罪組織中,實 行如附表一、二起訴參與人欄所示之參與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之部分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造成被 害人感到遭受暴力討債之恐懼,就附表一編號4至9、附表二部分,參與之行為人嚴重侵害被害人辰○○、丁○、杜隆財之 行動意識自由、身體,使被害人感到遭受暴力討債之極大恐懼,為圖教訓丁○、杜隆財,就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之部分,參與之行為人以各種手段傷害並強迫被害人丁○、杜隆財全裸及凌虐,致丁○、杜隆財於此暴力氛圍下均不敢反抗,並對被害人造成人格尊嚴之重大損傷,癸○○、乙○○為圖 教訓丁○,更以凌虐之方式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丁○因受前 開暴力所生對被告等人之恐懼,致其於本院審理時竟對遭凌虐及加重強制性交之過程避重就輕,足見對被害人身心受創之影響深遠。丙○○、子○○、午○○等人則就其等暴力犯行之過 程錄影、拍照以分享集團成員,可見參與之被告行為大膽、手段惡劣,癸○○就附表二之部分向黃重允取得改造手槍,並 以共同持槍施用暴力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尊重,杜隆財之行動長時間受控制及財物遭受損失,並受有莫大之身心創傷。渠等於本院為證人時就自己及其他被告犯行均避重就輕,淡化自身違法行為,甚至癸○○、子○○均強調以暴制暴之正當性,其法治觀念不佳 ,價值觀偏差,且難認已有悔意。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與甲○○ 、辰○○、丁○、寅○○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339~340、353~354、367~368、429~430頁、本院卷 二第19~20、79~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將7,000元返還被 害人辛○○(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癸○○、子○○均提出曾經 為捐款之資料,復審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使用暴力之方法及程度,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審酌寅○○原因積欠債務遭癸○○、卯○○等人暴力催討後,於居 住金華路套房期間,竟與癸○○同流,盲從而參與附表一編號 9、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妨害被害人丁○、杜隆財行動自由, 並予以凌虐,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且造成人格尊嚴之重大損傷,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迫於癸○○等人之壓力而附隨為上開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黃重允明知槍枝、子彈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鋼管槍及子彈,數量非少,時間非短,並用以強盜財物,以暴力使杜隆財全裸及凌虐,行為大膽、手段惡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體傷害,且造成人格尊嚴之重大損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屬不該;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並考量被告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侵害法益,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子○○、癸○○、乙○○、卯○○、丙○○、未○○、寅○○ 分別諭知如附表五編號1至5、7、8「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黃重允部分諭知如附表五編號9「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保安處分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公 布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110年12月10日起,上述強制工作之規定無從 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故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因已乏宣告應強制工作之明文(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規定亦於同日宣告立即失效),自無從審酌是否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8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 鋼管槍1支、剩餘子彈31顆(原持有48顆,經癸○○射擊1顆及 查扣47顆送鑑試射後,剩餘3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該等經射擊、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附表三所有人欄之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供犯罪所用欄」所載),有渠等手機勘察報告、勘察摘要、癸○○手機通 訊監察譯文、數位鑑識光碟、乙○○之供述在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示時間,丁○遭子○○、午○○先後持手機 拍攝全裸照片、癸○○於對丁○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時,由壬○ ○以手機拍攝照片傳送午○○,均屬未經丁○同意所為;另杜隆 財於附表二所示過程中,遭丙○○持手機拍攝全裸影片,亦屬 未經杜隆財同意所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犯行 均未據告訴),分別存放於子○○、午○○、丙○○如附表三所示 手機內,然上開手機(含sim卡、記憶卡)均業諭知經沒收 ,則上開手機內之照片、錄影檔即包含在上開手機沒收之內,不再依第315條之3規定就照片、錄影檔部分重複諭知沒收。 ⒋又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然為黃重允持有改造手 槍供作裝填子彈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二黃重允、癸○○加重強盜所得之財物為杜隆財所有IPHON E11手機1支、車牌000-0000號之三菱自小客車1輛(含車鑰 匙1支)、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駕照2紙、杜隆財所簽 立之保管條1紙、分期清償債務契約10紙,杜隆財所提領17 萬元中之16萬元(1萬元由杜隆財所保管花用),其中杜隆 財原簽立之本票則以撕毀由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所取代,而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及15萬元由黃重允所分得,其餘均 由癸○○所取得,且均未返還杜隆財,業據杜隆財供述在卷( 見追加警二卷第225、227頁、追加偵一卷第241、244頁),並有杜隆財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車輛交通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且經黃重允、癸○○、丙○○、寅○○供述在卷(追加警 一卷第12、17頁、追加警二卷第78、97~98頁、本院卷二第1 68頁、本院卷三第455頁),其中1萬元癸○○取得後雖分給丙 ○○、寅○○,然丙○○、寅○○並非加重強盜之行為人,且係因癸 ○○交代看守杜隆財先支出部分開銷,亦經渠等供述在卷,故 應屬癸○○之犯罪成本,因之,應認此部分屬於癸○○事後分配 所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仍應就癸○○沒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 萬元,附此敘明。故分別就黃重允取得之財物即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未扣案之15萬元、癸○○取得之財物即未扣 案之IPHONE11手機1支、車牌000-0000、三菱自小客車1輛、1萬元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杜隆財簽寫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共13紙,重允供稱其所取得之部分業經扣案,有部分在癸○○處等語 (見追加本院卷二第67頁),故所餘3紙未經扣案杜隆財所 簽立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應對癸○○諭知沒收。 ㈣不沒收部分: ⒈子○○、癸○○均供稱渠等扣案物除手機外,非供本案所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三第290頁),且亦無證據認定此部分扣案物為本案所用,是就犯罪所用之物,如子○○就附 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長刀、BB槍,癸○○就附表一編號4、8 癸○○所使用之開山刀、附表二所使用之釘書機,及其餘人毆 打所持用之掃把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另就附表一編號7 之未○○持用之電擊棒並未扣案,審酌該等之物經濟價值有限 ,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除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與本案之犯行相關(在癸○○處扣得IPHONE6PLUS手機,為丁○所有之手機 ,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報告在卷可查),亦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癸○○、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甲○○部 分,另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子○○、癸○○、乙○○、卯○○、丙○○、未○○就附表 一編號4所示對辰○○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然上 開部分之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人甲○○、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57頁),此部分若有成立 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陳品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起訴之參與人 被害人 1 109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至109年1月26日2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癸○○、子○○因向庚○○追討高額利息之債務,庚○○前於108年間曾遭暴力討債,因無力負擔恐遭受暴力對待而不敢住居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下稱玉成74號),子○○、癸○○於109年1月25日晚上有人在玉成74號,遂與集團成員乙○○、午○○、戊○○等人,於109年1月25日22時許,至玉成74號討債,適逢當日為農曆大年初一,庚○○之叔叔辛○○帶家人返家祭祖,子○○、癸○○、乙○○進入玉成74號屋內後明知僅辛○○一家在場,庚○○及其父己○○並不在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子○○對辛○○恫稱:若不將庚○○或其父親己○○交出來,決不善罷干休等語,並將隨身攜帶之長刀一支放在桌上,且表示要辛○○對庚○○之債務負責,其餘到場之人於辛○○住處門口等候,長達3、4小時餘,致辛○○心生畏懼,因恐自己及家人遭受不法侵害,經詢問子○○後,遂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子○○,作為子○○等人本次1人1,000元之動員費(走路工),子○○收到7,000元後,方與在場之人離去辛○○住處。 子○○ 癸○○ 乙○○ 辛○○ 2 109年2月3日晚上9時56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癸○○因不滿庚○○躲避債務,避不見面,為使庚○○出面,遂與集團成員乙○○、卯○○及壬○○與不詳姓名之年輕男子共約6、7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庚○○玉成74號住處附近,癸○○指揮乙○○、壬○○、卯○○等人至玉成74號住處灑冥紙、砸毀屋內裝潢及物品,丙○○則負責跟隨攝影(未據起訴),足生損害於庚○○。癸○○等人離去時並留下紙條寫「我阿瑩,庚○○我等你電話,一星期內回,0000000000」字樣,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癸○○ 乙○○ 壬○○ 卯○○ 庚○○ 3 109年2月4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為使庚○○出面清償債務,與集團成員乙○○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居、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拆卸臺南市○○區○○00號廁所窗戶後,再開啟大門鐵捲門讓癸○○進入屋內,渠等無故侵入向庚○○之父親己○○所租賃房客甲○○之屋內,另由癸○○將屋內監視器主機、鏡頭拔走,交由乙○○命其棄置於臺南市海邊,以規避甲○○提供給警方調查;渠等並在外牆噴漆「庚○○欠錢不還、垃圾」等字樣,以毀損房屋牆壁,足生損害於己○○、甲○○(甲○○就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藉此加害財產之事,惡害通知恐嚇庚○○、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不敢居住,致生危害於安全。 癸○○ 乙○○ 甲○○ 庚○○ 己○○ 4 109年4月6日晚上8時至4月7日4日4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辰○○於109年2月底3月初,向癸○○借款,惟接近付息日時,癸○○因認辰○○將所借款項用於吸毒、嫖妓,為教訓辰○○並催討債務,竟於同年4月6日晚上8時許率集團成員丙○○、乙○○、卯○○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金榮大都會計程車行,違反辰○○意願,強行將辰○○帶至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公墓內(安南區電燈桿號-05-0268)之小廟附近而剝奪辰○○之行動自由,並命辰○○下跪後,由集團成員卯○○、乙○○、丙○○分持掃帚、鋁製球棒痛毆辰○○身體;癸○○並以點燃之香菸燙其胸口,導致胸口留下香菸燙傷之疤痕,且強迫辰○○喝下以保特瓶收集之丙○○尿液,使辰○○行此無義務之事。癸○○並持開山刀插在辰○○手掌指間,向辰○○恫稱:「哪根手指頭不要?」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辰○○,致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日凌晨2時至4時許,癸○○等人將辰○○塞到汽車之後行車箱內,載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金榮大都會計程車行,癸○○接續前開犯意,命令辰○○跪下,並拿拖鞋毆打辰○○之臉部及後腦勺,且用瓶子裝馬桶之水箱水,強迫辰○○喝下,辰○○深怕如果不從又將遭癸○○毆打,遂只好喝下,嗣癸○○始讓辰○○自行離開工作。 癸○○ 丙○○ 乙○○ 卯○○ 辰○○ 5 109年4月7日晚上9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癸○○為向辰○○追討債務,遂與子○○、丙○○、卯○○、未○○、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癸○○於左列時間指揮集團成員卯○○及丙○○將辰○○帶至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麻糬工廠,卯○○、丙○○接獲電話通知後,即分別騎車至計程車行搭載並押送辰○○至麻糬工廠,並放下鐵捲電動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辰○○行動自由,現場圍觀有8、9名男子及2、3名女生,癸○○命辰○○跪下後,由卯○○、丙○○從辰○○後方以藤條、衣架鞭打其背部。子○○再命令辰○○趴在燒紅的木炭火爐上做伏地挺身,癸○○並將辰○○的手前綁,小腿夾著木棍,由未○○、申○○(起訴書誤載為廖建琦)等人站在木棍上,或持球棒朝背部毆打;子○○持球棒毆打辰○○手臂後再拿燒紅的木炭燙其胸口,渠等以上述凌虐方式造成辰○○身體多處成傷嚴重,並使其身心受創,併發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嗣辰○○簽立本票後,癸○○始讓辰○○自由離去。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子○○ 癸○○ 丙○○ 卯○○ 未○○ 申○○ 辰○○ 6 109年4月11日晚上6時許至4月12日凌晨某時止 (起訴書附表編號7、7-1第一段) 丁○因向癸○○手下乙○○借貸3萬元,因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路口之正忠排骨飯附近,遭乙○○以脅迫手段押至乙○○之汽車後車廂內,載至臺南市東區裕永路某宮廟旁,癸○○、卯○○、乙○○、未○○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癸○○、卯○○、乙○○分別手持球棒,猛力毆打丁○之身體及背部;未○○則手持電擊棒電丁○之脖子,後來乙○○又將丁○押入其車輛之後車廂內,載至癸○○位於東區裕農路住處,由卯○○帶至地下室關押,癸○○命丁○全身衣服脫光、雙手反綁,口內塞毛巾,以免丁○逃脫或大聲呼叫,並將門鎖上,以此方式私行拘禁丁○。 嗣於4月12日晚上11時許,癸○○認丁○有性侵女子之事,遂與卯○○、乙○○、未○○接續前揭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丁○押入其車輛之後車廂內,將丁○押至癸○○祖父位在高雄市路竹區下坑里住處內,由癸○○喝令丁○穿著女性情趣內衣並頭戴女性內褲後跪下,再用剪刀剪丁○頭髮後,逼迫丁○以鼻子插吸管吸食桌上之白色粉末與剪下之頭髮,丁○迫於,遂依令行事。渠等並分別持器物毆打丁○背部,未○○更用電擊棒電擊丁○後背脖子處,造成丁○受有多處身體上傷害。丙○○則在一旁觀看錄影。 癸○○ 乙○○ 卯○○ 未○○ 丁○ 7 109年4月12日半夜至翌日凌晨某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第二段) 癸○○等人以上開方式凌虐傷害丁○後,癸○○、乙○○認丁○不承認有性侵女子之事,仍有不滿,遂將丁○帶至上址2樓處,癸○○、乙○○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違反丁○之意願,讓丁○下跪趴在地上,翹高屁股,由癸○○先以漏斗插入丁○肛門內,並注入潤滑液後,將漏斗取出,再將CO2小鋼瓶塞入丁○肛門內,癸○○、乙○○復以高爾夫球要塞入丁○肛門內而凌虐之,惟因高爾夫球過大,僅塞入部份,無法完全塞進去而作罷,渠2人以此凌虐之方式性侵害丁○得逞。 癸○○ 乙○○ 丁○ 8 109年6月7日凌晨2、3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丑○○、戌○○不滿寅○○積欠債務不還,遂委請癸○○催討債務,癸○○與集團成員卯○○遂與丑○○、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與丑○○於左列時間,各持1把開山刀,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強押寅○○上車,並由卯○○用衣物蒙上寅○○的眼睛,強押寅○○至乙○○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租屋處(即金華路套房)催討債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寅○○之行動自由。 癸○○ 卯○○ 丑○○ 戌○○ 寅○○ 9 109年8月10日22時許至8月11日10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子○○、午○○因懷疑丁○私自侵占午○○要交付給他人之款項5萬元,遂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子○○將丁○帶到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住所附近之某民宅3樓內(號稱刑堂),渠2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先由午○○喝令丁○將衣服脫光,並以膝蓋撞擊丁○眼睛,手持木椅及用腳踹丁○頭部,致丁○眼睛瘀血紅腫及頭部受有傷害;接著子○○再用BB槍裝填子彈,朝丁○左手臂射擊,致丁○左手臂受有彈傷而留有坑疤痕跡;午○○再叫卯○○提水桶裝水,強押丁○頭部埋入水桶內,使得丁○難以呼吸而頭抬起來,遂又遭午○○毆打,渠等以上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嗣於8月11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子○○、午○○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丁○帶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9之乙○○租屋處(即金華路套房),癸○○接獲通知到場後,與在金華路套房居住之寅○○,遂與子○○、午○○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讓丁○脫光衣服,期間子○○用腳踢丁○屁股、寅○○並用拳頭毆打丁○胸部及背部,並強迫丁○依渠等要求下跪道歉、持掃把掛大礦泉水瓶做刺槍、半蹲等行為,子○○、午○○則分別持手機在旁對丁○拍照。過程中,子○○、癸○○、寅○○則接續前開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用橡皮筋彈射丁○生殖器,寅○○並將蚊香磨碎後置入香菸內,加以點燃強迫丁○吸食。癸○○命令丁○將酒瓶自行坐在酒瓶上插入肛門內,命丁○排尿至布丁奶茶內,再強迫丁○喝掉,復用棉花棒沾綠油精塗在丁○生殖器上後,強迫丁○自慰打手槍,喝令丁○到浴室內,將肛門內的布丁飲料排泄到吐司上,強迫丁○將吐司吃掉。午○○於同日上午9時許離去後,陸續以手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同日上午6、7時許到場之壬○○聯繫、視訊。 癸○○於上開凌虐丁○過程中,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前後,違反丁○之意願,強迫全裸之丁○趴跪在地上,以手掰開肛門任由癸○○以吸管注入布丁飲料後,再將上開吸管插入丁○肛門內反覆3次。以此凌虐之方式對丁○強制性交得逞。 癸○○於上午某時時,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迫全裸之丁○跪在地上,並用狗鍊套在丁○脖子上後繫在門邊,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由在場之丙○○拍照。 癸○○ 子○○ 午○○ 寅○○ 丁○ 附表二(追加起訴): 編號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起訴參與人 1 109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 癸○○以買車名義引誘杜隆財出面,並由卯○○及不知情之申○○(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未○○(另經不起訴處分)陪同,於109年左列時間與杜隆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樓內洽談買車事宜時,癸○○並找不知情之陳俊宏、乙○○(2人另經不起訴處分)到場助勢,於控制現場後即連絡黃重允前來,黃重允隨身攜帶槍械,並與少年黃○國(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豪之男子及陪同阿豪之男子2人到場。黃重允到場即表明自己是黃偉倫之胞弟,聲稱要替胞兄討債,癸○○並要求杜隆財南下,且交付身上財物、車輛鑰匙、手機(IPHONE11)等物,杜隆財見對方有多人,並大聲威嚇,恐拒絕要求將遭不利,致難以抗拒,遂聽從癸○○命令交出車輛鑰匙、手機等物,在上開之人圍送下步行上車,癸○○再將杜隆財之手拿包交予卯○○。由卯○○與杜隆財坐上綽號阿豪之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卯○○在上車後,依阿豪指示,以衣服蓋住杜隆財之頭部,驅車回臺南,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杜隆財之人身自由,癸○○則將杜隆財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開回臺南,而掌控上開杜隆財之車輛(含鑰匙)、手機及手拿包。 黃重允 癸○○ 卯○○ 2 109年6月8日5時許 杜隆財被載至臺南市關廟區某處農舍,黃重允先取出隨身攜帶之槍枝把玩,並命令杜隆財下跪,杜隆財因畏懼遂聽從黃重允命令,黃重允更要杜隆財將手放在桌子上,要求杜隆財回答問題,期間對杜隆財回覆不滿意時,阿豪即以鉗子夾住杜隆財手指,使杜隆財手指受有傷害;黃重允並通知不知情之陳瑞德(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黃偉倫到場與杜隆財談論債務之事,不久黃偉倫即離開。約一個小時後,黃重允又指揮眾人將杜隆財載至一處無既有道路之偏僻山間破舊建物。陳瑞德則載送卯○○返家,未一同前往。過約莫1小時,黃重允又將杜隆財押上車至他處。 黃重允 3 109年6月8日8時許 杜隆財被載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癸○○到場,黃重允詢問杜隆財如何處理,又拿出具殺傷力之槍枝把玩,癸○○則命杜隆財下跪,且以點燃之香菸燒燙杜隆財之肚子及腳底、命令杜隆財吃菸頭、剪下杜隆財頭髮要求杜隆財吃下、喝癸○○的尿、吸強力膠、在杜隆財下跪時把木棍放在其後腿膝窩踩上去及以手或拖鞋打杜隆財頭部等,癸○○、黃重允均明知杜隆財積欠黃偉倫30萬元債務,竟再要求杜隆財簽署30萬元之本票數張及保管條,杜隆財行動受控制、接續遭受凌虐折磨及懾於黃重允持有槍枝而不能抗拒,遂聽從癸○○命令簽署,癸○○遂取得上開本票及保管條,後癸○○再命杜隆財上車,將杜隆財載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之9之套房(下稱金華路套房),到套房後癸○○命寅○○以束帶綁住杜隆財及看守杜隆財。 黃重允 癸○○ 寅○○ 4 109年6月8日20時許 黃重允為向杜隆財催討,於左列時間偕同陳瑞德、少年黃○國到達金華路套房,取得癸○○之同意,將杜隆財載至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羊肉,癸○○並命寅○○、卯○○、丙○○陪同前往。到達新化羊肉後,黃重允拿出槍枝,詢問杜隆財要如何處理,並命杜隆財下跪、自打嘴巴、拔自己陰毛、用打火機燒自己的陰毛,杜隆財恐黃重允對其不利,乃依黃重允之指示,丙○○與寅○○在杜隆財下跪時把木棍放在杜隆財後腿膝窩再踩上去、卯○○則甩巴掌在杜隆財臉頰,丙○○則依癸○○之指示持手機在一旁錄影以此方式凌虐逼迫杜隆財清償債務,約兩個小時後才將杜隆財帶回金華路套房,並由寅○○、丙○○繼續負責看守杜隆財。 黃重允 癸○○ 丙○○ 卯○○ 寅○○ 5 109年6月15日 杜隆財一直遭癸○○控制在金華路套房內,期間癸○○偶爾會帶杜隆財出門,或讓杜隆財自行外出,惟杜隆財畏懼若脫逃被抓回,恐將面臨更大之傷害,不敢趁機脫逃。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日,癸○○稱要與杜隆財把債務算清,將債務整合成一筆130萬元命杜隆財接受,且提供智慧型手機給杜隆財插入自己SIM卡使用,命杜隆財向家人、朋友商議借貸金錢,杜隆財因先前遭凌虐,便聽從癸○○指示。癸○○更命丙○○、寅○○於109年6月15日帶杜隆財一同回杜隆財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佯稱2人已幫杜隆財還70萬元,尚缺130萬元無法償還,惟因杜隆財舅舅吳榮忠表示無法幫忙處理,寅○○、丙○○又將杜隆財帶回臺南。又為取信杜隆財家屬,讓渠等幫杜隆財還錢,之後並讓杜隆財單獨返家數天再回金華路套房。杜隆財因恐再遭凌虐,不敢跟家人說出真實情況。 癸○○ 丙○○ 寅○○ 6 109年6月15日20時許 癸○○於109年6月15日20時許,在金華路套房,命杜隆財向親友借錢,杜隆財恐遭凌虐而依癸○○之指示,成功向朋友借得17萬元,並轉入杜隆財胞弟銀行帳戶。癸○○遂指示丙○○、寅○○陪同杜隆財前往提領,先後領出之17萬元,由癸○○自行決定將15萬元給黃重允,並取1萬元作為給寅○○、丙○○雜費支出之用,最後再給杜隆財1萬元,但稱該1萬元須支付杜隆財在金華路套房居住期間之生活花費。黃重允於之後之不詳時間,與癸○○在金華路套房時,黃重允要求杜隆財簽13張、1張30萬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取代之前簽寫之本票,癸○○則在旁,要求杜隆財依指示寫,且寫不同的簽約時間,杜隆財因在臺南期間遭受凌虐及傷害,難以抗拒而聽從指示簽立。 黃重允 癸○○ 丙○○ 寅○○ 7 109年6月28日晚上時許 癸○○與吳榮忠電話相約於109年6月28日凌晨在高雄泡沫紅茶店商討杜隆財之債務,回臺南後又命杜隆財向親友借款。癸○○因屢次向杜隆財索討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於109年6月28日20時許,在黃重允到達金華路套房後,癸○○先以釘書機釘杜隆財耳朵,指示寅○○、卯○○、申○○與丙○○、未○○等人將杜隆財帶至地下室毆打,寅○○先拿掃把柄打杜隆財屁股,再交由卯○○、申○○輪流毆打,卯○○並把掃把柄打斷,使杜隆財屁股受有傷害,未○○則依癸○○指示在一旁以手機拍攝過程給癸○○觀看。 黃重允 癸○○ 丙○○ 卯○○ 寅○○ 申○○ 8 109年6月28日21時許 癸○○與黃重允、陳瑞德、丙○○、卯○○、少年黃○國於109年6月28日21時許,將杜隆財帶至臺南市○○區○○00○00號南寮福安宮。陳瑞德、黃○國、丙○○先至福安宮拜拜,癸○○下車後,自黃重允隨身側背包拿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B槍)1支(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1枚),而無故持有之,並持槍指著杜隆財要求其脫衣服、寫遺書,拿石頭壓著杜隆財的右手,並在杜隆財右耳不遠處開1槍,要求杜隆財要盡快籌錢,使杜隆財身心陷入極大恐懼。之後再與黃重允帶杜隆財至福安宮拜拜。 黃重允 癸○○ 丙○○ 卯○○ 9 109年6月29日 嗣吳榮忠與癸○○取得聯繫,且要求杜隆財之腳傷須至醫院救治而在丙○○、寅○○將杜隆財帶回高雄市住處欲詢問還錢事宜時,要求將杜隆財留在高雄住處,寅○○、丙○○詢問癸○○後,讓杜隆財留下。杜隆財始將事情說出,且於109年6月29日就醫時,發現受有左側耳擦傷0.1*0.1公分8處、雙臀瘀青18*15公分、右大腿瘀青12*8公分等傷害。 癸○○ 丙○○ 寅○○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供犯罪所用 所有人 備註 1 OPPO牌R17PRO型手機1支(含SIM卡2張)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1、9所用 子○○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1之組織犯罪所用 癸○○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3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內有杜隆財影片)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4、5、6、7、附表二所用 癸○○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1之組織犯罪、附表一編號2、3、4所用 乙○○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5 鋁製球棒3支(短棒) 附表一編號1、4所用 乙○○ 6 開山刀1支 附表一編號4所用 乙○○ 7 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4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用 丙○○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2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4、5所用 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9(含犯罪組織)所用 午○○ IMEI:000000000000000(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原誤載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放置處所 備註 1 手槍1支(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1個) 放置於隨身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夾1個) 放置於APY-6001自小客車後車箱紫邊黑色槍箱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1支(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1個) 放置於APY-6001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黑色槍箱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8顆(試射後餘5顆) 填裝於A槍內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7顆(已扣除109年6月28日在福安宮以B槍射擊1顆子彈,試射後剩餘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2顆) 放置於APY-6001自小客車後車箱紫邊黑色槍箱 送鑑子彈2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9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O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2顆(試射後餘8顆) 放置於APY-6001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黑色槍箱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填裝火藥工具1組 放置於APY-6001自小客車後車箱紫邊黑色槍箱 8 鋼筆手槍1支(D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放置於APY-6001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黑色槍箱 送鑑鋼管槍1支,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分期清償債務契約10紙、保管條1紙 放置於隨身包內 杜隆財簽立(追加偵二卷第1117~137頁) 10 駕照影本(含大型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 放置於隨身包內 杜隆財之駕照(追加偵二卷第115頁)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應執行刑 1 子○○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子○○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癸○○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癸○○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癸○○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癸○○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癸○○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癸○○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癸○○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車牌000-0000號之三菱自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支)、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參紙沒收。 3 乙○○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卯○○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卯○○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卯○○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卯○○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丙○○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6 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7 未○○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寅○○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重允 犯罪事實二 黃重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黃重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壹、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9384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9384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6偵察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346號偵察卷宗】,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388號偵察卷宗】,簡稱「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偵察卷宗(卷一)】,簡稱「偵四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偵察卷宗(卷二)】,簡稱「偵五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偵察卷宗(卷三)】,簡稱「偵六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偵察卷宗(卷四)】,簡稱「偵七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10 號偵察卷宗】,簡稱「偵八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20 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卷一)】,簡稱「 本院卷一」。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貳、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869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16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09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66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四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卷宗】,簡稱「追加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