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龔毅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龔毅晉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龔毅晉淵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龔毅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迄104年5月8日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押100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駁 回上訴(關於聲請人部分)確定,而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聲請人部分)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請求 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1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 事補償(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請求補償之期間,且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 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請求人龔毅晉係設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昇公司」)之副理;曾國展為上昇公司之負責人。曾國展有意培植牛樟芝賺取利益,自101年6月份開始,交由龔毅晉辦理向設址嘉義縣○○ 鄉○○村○○00號之鑫大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大 埔公司」,由吳宗霖與胞弟吳明勳、吳倚豪共同設立經營)收購牛樟木之事務。吳宗霖亦約自101年6月份開始,指示吳倚豪、吳明勳向盜伐牛樟木業者收購牛樟木,由吳倚豪、吳明勳負責在全臺灣包括南投、雲林等地,收購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吳宗霖陸續透過吳明勳、吳倚豪在全臺各地自盜伐牛樟木業者收購牛樟木後,分別自101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1 日止,共計出貨22次予上昇公司,由龔毅晉驗貨,經曾國展核准後,匯款予鑫大埔公司。曾國展、龔毅晉購入盜伐而來之牛樟木後,分別載運至上昇公司之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廠房,進行培植牛樟芝;及委託放置在鑫大埔公司廠房進行培植牛樟芝。採收後並由龔毅晉多次直接領取牛樟芝或濃縮萃取液,亦有將牛樟芝賣予龔毅晉擔任董事之仙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偵辦,認請求人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 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罪嫌,應論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於104年1月29日訊問後逮捕請求人龔毅晉,並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准予羈押,迄104年5月8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 押100日(含逮捕日及開釋日)。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814、17815號、104年度偵字第605 、1813、1814、7114、904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至106頁)、104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27至232頁)、逮捕通知(本院卷第233頁)、本院押票(本院卷第242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72號裁定(本院卷第281頁)、104年度偵聲字第100號裁定(本院卷第290至291頁)、釋票(本院卷第295頁)各1件附卷可憑。 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上開牛樟木買賣過程符合一般交易行情,且購買價格並未低於一般行情。本案並無特別違反通常交易之異常態樣,自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買受人主觀上認知標的物為贓物或其來源為贓物的高度可疑,仍故為買受,始得課予贓物罪責。請求人即被告龔毅晉所辯購買牛樟木之過程,尚無悖於現今社會一般物品之交易型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龔毅晉主觀上,對買受之牛樟木是不法來源贓物及可預見為贓物有所認識,自難認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爰於107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駁回上 訴(關於聲請人部分)確定。此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本院卷第107至14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本院卷第149至20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憑。 ㈡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後核閱無誤,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4年1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逮捕起至同年5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所受羈押日數共計100日,堪以認定。 再者,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 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始即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 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上開調取之刑事案件卷證,認請求人僅係單純依任職之上昇公司負責人指示,辦理職務內事項而遭羈押,其就本件羈押並無可歸責事由。再者,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請求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相關證據,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故 裁定予以羈押,經請求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抗告,嗣後經本院訊問,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均有客觀事證相佐,且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是其羈押處分難認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參酌請求人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研究所畢業),遭羈押當時為40歲,在上昇公司擔任副理、年所得約70餘萬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92,816元,其中上昇公司薪資所得為720,007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暨審酌請求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除薪資所得外尚有部分股息收入,為一般正常上班族,因工作關係突遭羈押且禁止接見及通信,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所受人身受拘束之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5千元為適當,爰就 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4 年1月29日遭逮捕起至同年5月8日停止羈押為止,所受羈押日數共計100日,准予補償50萬元(計算式:5000元/日×100日=50萬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