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杜麗雪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麗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亨無罪。 事 實 一、緣址設嘉義縣○○鎮○○○街00號1樓之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佳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承攬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林興隆、林興偉住宅新建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木作與系統櫃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金屬工程、設備及雜項工程,大佳公司將裝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轉由洪椿翔(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攬,洪椿翔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轉包予楊錦龍(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再次轉包予杜麗雪,杜麗雪則僱用呂女滿從事磁磚填縫工程,杜麗雪為呂女滿之雇主。嗣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杜麗雪帶領杜瑞龍、呂 女滿、董嘉雄等人前往系爭工地從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之工作。杜麗雪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故對於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處所工作者,應注意設置穩固之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穩固之工作臺,且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以防止施工架、工作臺倒塌使勞工有墜落之危害,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穩固之施工架或工作臺供勞工施作工程。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呂女滿與杜瑞龍於該處1樓施作 時,以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臨時搭設成工作臺,呂女滿於使用合梯欲爬上踏板工作時,合梯鐵架及踏板工作臺崩塌,呂女滿自距離地面約84公分之合梯上墜落,導致呂女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雙測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4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呂女滿之子女李雪華、李念耘、李郡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麗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杜麗雪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麗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帶領被害人呂女滿前往施作牆壁磁磚填縫清潔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非呂女滿之雇主,伊於現場有叫呂女滿、杜瑞龍等候伊和董嘉雄使用完鷹架後再將鷹架交由他們使用,伊對杜瑞龍、呂女滿自行搭設臨時工作臺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杜麗雪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杜麗雪明確告知杜瑞龍、呂女滿等候鷹架再施作,被告杜麗雪在另一邊施作工程,無法看到杜瑞龍、呂女滿施作之情況;⑵呂女滿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時,醫院有建議被害人呂女滿之家屬必須緊急開刀,也將若未及時開刀而轉院可能會導致腦部大出血及病情更加惡化之風險一併告知家屬,本案係家屬不願施以該項手術,且要求轉院而延誤黃金治療時間,因而發生因果關係之中斷,故不應由被告杜麗雪就被害人呂女滿死亡之結果負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杜麗雪承攬系爭工程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事,並於前揭時、地帶領被害人呂女滿至現場工作,現場並未設置穩固之施工架或工作臺,而由杜瑞龍、被害人呂女滿以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臨時搭設工作臺,被害人呂女滿於使用合梯欲爬上踏板工作時,合梯鐵架及踏板工作台崩塌,被害人呂女滿自距離地面約84公分之合梯上墜落,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雙測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4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杜麗雪於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杜瑞龍、陳炳弘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訪談、偵訊、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7號偵查卷 宗〈以下簡稱相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6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 卷〉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3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11張、108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8年11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相字第7212號檢驗報告書暨照片、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4日勞職南4字第10910095061號 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11年3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251號函暨檢附之呂女滿病歷0份(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712號偵查卷 宗〈以下簡稱相一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 55頁、第65頁至第86頁、相二卷第7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一 第399頁至第4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呂女滿係被告杜麗雪之員工,受被告杜麗雪之指派前往現場從事牆壁磁磚填縫清潔工作,被告杜麗雪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1.按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觀察,合先敘明。 2.查大佳公司於107年3月間承攬「林興隆、林興偉住宅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木作與系統櫃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金屬工程、設備及雜項工程,大佳公司將裝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轉由洪椿翔承攬,洪椿翔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轉包予楊錦龍,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再次轉包予被告杜麗雪,被告杜麗雪則雇用被害人呂女滿至現場從事磁磚填縫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杜麗雪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建亨供述及證人林興隆、林興偉於偵查中、證人洪椿翔、楊錦龍於審理中證述情節(詳偵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第294頁、第294頁至第309頁)相符,且有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詳偵卷 第283頁至第303頁)可按,堪認大佳公司已將裝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轉由洪椿翔承攬,洪椿翔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轉包予楊錦龍,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再次轉包予被告杜麗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杜麗雪就再承攬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負雇主之責任。 3.又被告杜麗雪於案發後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供稱:「我向楊錦龍以每坪新臺幣120元( 共70坪),共8400元連工不帶料承攬本工程之浴廁及廚房牆壁磁磚抹縫工程」、「當天早上10時10分許我帶領杜瑞龍、董永錚(即董嘉雄)及呂女滿等3人從事浴室及廚房牆壁磁 磚抹縫作業」、「災害發生之後,我請董嘉雄將現場作業繼續完成」、「(問:貴單位僱用勞工幾人?)男2人、女1」、「本工程預計3人工一天(每1人工資約1600元)作業即可完成,考量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用,我以8400元承攬」、「當天從事本工程作業之勞工有呂女滿(日薪1600元/天)及其 他二名勞工(杜瑞龍、董嘉雄)」、「呂女滿之意外險是於108年6月7日辦理,由我找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業務員吳孟芬來給她投保的,第一次投保費用是由我繳納,後續繳費的部分再由呂女滿先自行繳納後,我再以現金給她,該保單是續保性質」、「呂女滿是不定期來我這工作」等語(詳相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另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呂女滿一同至現場施作工程之杜瑞龍於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訪談時亦供稱:「我是杜瑞龍,受僱於杜麗雪,從事磁磚工」、「災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當天早上9點由杜麗雪帶領我、呂女滿及董永錚從事浴室廚房磁磚填縫作業」等語(詳相二卷第41頁);另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呂女滿一同至現場施作工程之董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問:你們現場都是聽杜麗雪的?)是」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36頁),觀諸被告杜麗雪之上開供述,其對於承攬之工 程施作內容、坪數、範圍、價格、案發當日帶領之員工人數、員工之工作場所、時間、日薪等均能對答如流,並稱有幫被害人呂女滿投保意外險,足見其對於員工之工時、日薪、保險等事項,均有一定之決策權限,而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且案發當日到場施作工程之杜瑞龍、董嘉雄亦明確供述受被告杜麗雪僱用,在現場需聽從被告杜麗雪之指示等語,可知被告杜麗雪在案發現場亦有實際支配管理之權限,益證被告杜麗雪確為雇主無訛,其辯稱並非被害人呂女滿之雇主,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三)被告杜麗雪對於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處所工作者,應設置穩固之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穩固之工作臺,且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被告杜麗雪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被告杜麗雪固於偵查時供稱:現場只有3組鷹架,由伊與董 嘉雄使用,伊有告知杜瑞龍、呂女滿,等伊與董嘉雄使用完畢,再將鷹架搬過來讓杜瑞龍、呂女滿使用,伊不知道杜瑞龍與呂女滿自行搭設工作臺使用等語(詳偵卷第108頁), 而證人杜瑞龍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場要開始施工前,就發現沒有鷹架了,我有問陳炳宏,現場真的沒有鷹架嗎?他說叫我自己處理,後來我就去找杜麗雪說沒有鷹架要怎麼做,杜麗雪說不然等他在用的鐵馬椅用完給我用,但當時陳炳宏他們說要暫停施工,讓我們做,我不好意思讓他們等,我就自己決定現場找鋁梯來搭建工作臺,杜麗雪不知道我自行決定搭建臨時工作臺,因為他們在忙他們那一邊的事」等語(詳偵卷第107頁),然被告杜麗雪及證人杜瑞龍於案發後接 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均未提及現場鷹架不夠及被告杜麗雪有告知杜瑞龍及被害人呂女滿等候伊使用完鷹架,再讓其等使用之情,是其等嗣於偵查供證上情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其次,被告杜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10點左右過去就是要趕,工程預計5點多結束,如果 做到第二天是會虧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衡諸常情,工程既有工時之壓力,則被告杜麗雪身為雇主,自無可能令杜瑞龍、呂女滿暫緩施工,於現場等候鷹架之理,是被告杜麗雪辯稱:有指示杜瑞龍、被害人呂女滿等候伊使用完鷹架再施工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證人杜瑞龍上開附和被告杜麗雪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杜麗雪之詞,自難憑信。 3.再者,證人即鷹架包商黃金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載固定的鷹架過去萬年三街工地,之後陳建亨叫我補六組活動鷹架借他們使用,我有載過去,我放在樓下,他們要搬去幾樓我不知道,這個案件完工後,我有將它收回,這六組鷹架放在那邊讓他們自己去搭建,我沒有搭建好給他們,這六組可以拆開單獨使用也可以合起來使用,分開就是六組」、「(問:提示偵卷第167頁被證2鷹架放置角落的照片,這是什麼?)這是移動式的鷹架,這可以搬來搬去的,這看起來是四組」、「(問:提示偵卷第169頁照片,這也是鷹架 嗎?)這是交叉桿,在加強鷹架穩固用的」、「(問:提示偵卷第169頁照片,這一塊是什麼?)右邊是平台,左邊單 獨一支的是交叉桿」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7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另證人杜瑞龍於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訪談時亦自承:「現場使用之踏板工作臺由施工架踏板、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組成」等語(詳相二卷第42頁);又證人即在場之陳炳宏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是用A字梯及兩個 平面鷹架搭起臨時工作台」等語(詳偵卷第108頁),可知 現場除了被告杜麗雪使用之3組鷹架外,尚有其他組成鷹架 之交叉拉桿、鷹架踏板可供使用,益證證人黃金三前開證述曾載送六組移動式鷹架至系爭工地現場等語確屬實情,則案發現場既備有6組移動式鷹架,且均可單獨使用,即無證人 杜瑞龍所稱係因現場鷹架不足,必須自行搭設臨時工作臺施工之情形,是證人杜瑞龍證稱:現場鷹架不足及被告杜麗雪辯稱:現場鷹架不足云云,均屬無稽。 4.又被告杜麗雪於108年12月2日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供稱;「災害發生時,從地面至1.7 公尺處尚未施作,現場使用的機具(水泥攪拌器、抹刀、水 桶、海綿)是我提供的,另外會使用包商提供的施工架踏板(長1.8公尺、寬30公分)、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長1.5公 尺、寬66公分、各階間距從各約42公分、42公分、38公分、30公分)自行搭設成工作台(高約1.24公尺)作業,當天作 業之牆面從樑底到地面約3.2公尺、寬約2.5公尺」等語(詳相二卷第44頁),可知被告杜麗雪對於杜瑞龍及被害人呂女滿在施工現場係以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搭設成工作臺施作工程一事,事先即已知情。參以被告杜麗雪既為雇主,又有工時之壓力,其令杜瑞龍、被害人呂女滿暫緩工作、等候鷹架,與常情相違,已如前述,其為了順利於下午5時前完成工程,對於杜瑞龍、被害人呂女滿之工作狀況 、工作進度必定有所掌握,斷無不知其等以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搭設臨時工作臺施作工程之理。再輔以證人杜瑞龍於偵查中證稱:「杜麗雪是搭配我們自己帶去的鐵馬椅,做成工作平台」、「杜麗雪說不然等他在用的鐵馬椅用完給我用」等語(詳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以鐵馬椅搭設成臨時工作臺施作工程,本即為被告杜麗雪等人平時施工之設備。從而,杜瑞龍、呂女滿以臨時搭設之工作臺施作工程即與現場鷹架是否足夠並無關連。 5.綜合前開事證及被告杜麗雪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杜麗雪對於杜瑞龍及被害人呂女滿以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搭設工作臺施用工程乙節,本已知情,而該等工作臺搭設之方式並不穩固,且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工作臺將有倒塌之虞,是以被告杜麗雪身為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提供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業務上行為,理應注意遵循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對於勞工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應設置穩固之工作臺、工作架供勞工施工,且其對於工作臺、工作架不穩而崩塌,勞工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有損害亦有預見之可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杜麗雪卻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穩固之工作臺、工作架,且任令杜瑞龍及被害人呂女滿以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搭設工作臺,並以合梯當作上下設備使用,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杜麗雪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呂女滿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時,醫院有建議家屬必須緊急開刀,也將若未及時開刀而轉院可能會導致腦部大出血及病情更加惡化之風險一併告知家屬,本案係家屬不願施以該項手術,且要求轉院而延誤黃金治療時間,因而發生因果關係之中斷,故不應由被告杜麗雪就被害人呂女滿死亡之結果負責等語。然: 1.按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被害人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因果關係之中斷」,係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之作用力,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 2.查被害人呂女滿自合梯墜落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49分許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救治,斯時被害人呂女滿已無意識,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其顱骨骨折、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雙測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腦腫脹(詳本院卷一第415頁),經醫師以電話向被害人呂女滿家屬建議開刀,嗣 家屬考慮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要求轉院,經告知家屬轉院之危險性、流程後,於同日下午1時33分抵達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於抵達奇美醫院時病況非常危急,已呈腦死狀況(昏迷指數3分,兩眼瞳孔放大,無光線反射反應) ,並未施行開顱手術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11年3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25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0份、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11年5月25日奇醫字第2294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1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25 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219頁)可按,復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關於「病患呂女滿於108年11月27日經急診送至貴 院救治時之傷勢狀態,若立即施行緊急手術,是否有助於遏止傷勢之惡化挽救生命?又病歷表中記載『轉院風險』為何? 」等節,臺南市立醫院於111年6月15日以南市醫字第1110000538號函稱:「開刀有可能讓病情改善一些,轉院風險為可能在途中腦部大出血或更嚴重導致病情更惡化」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由此可知,縱使被害人呂女滿未轉院,而於臺南市立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其因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情況,僅「可能」讓病情改善一些,顯非在其所受傷勢原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前提下,獨立介入或超越其受傷條件之作用力,導致被害人呂女滿死亡結果之發生,而為因果關係中斷、超越事由,自不得認被告杜麗雪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呂女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所引發之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已因被害人呂女滿之家屬「未於臺南市立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堅持轉院」而中斷。從而,被告杜麗雪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女滿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至為酌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杜麗雪既有前開過失行為,並造成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杜麗雪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麗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麗雪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杜麗雪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穩固之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穩固之工作臺,且容任員工以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臨時搭設成不合規定之工作臺,並使用合梯為上下設備,致工作臺崩塌,造成被害人呂女滿墜落地面撞擊頭部致死,對被害人呂女滿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杜麗雪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指摘本案係同案被告陳建亨未準備足夠之鷹架及被害人呂女滿或其家屬之過錯,案發後迄未與被害人呂女滿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金錢與被害人呂女滿之家屬,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訴訟參與人到庭稱:被告杜麗雪從事發至今,未感受到其誠意等語,代理人則稱:被告杜麗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於保證人地位及注意義務違反飾詞脫罪,顯然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29頁); 兼衡被告杜麗雪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亨為大佳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興隆、林興偉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裝修工程、木作與系統櫃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金屬工程、設備及雜項工程等交由大佳公司承攬,大佳公司乃將裝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轉由洪椿翔承攬,洪椿翔復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交由楊錦龍承攬,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交由杜麗雪承攬,杜麗雪則僱用呂女滿從事磁磚填縫工程施作,是杜麗雪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呂女滿之雇主。嗣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呂女滿在上開裝修 工程工地建物內與杜麗雪之兄杜瑞龍施作牆壁磁磚填縫清潔作業,現場並有大佳公司所僱用之陳炳宏與不詳男子1名亦 同時在場作業,被告陳建亨為事業單位大佳公司負責人並為本件工程現場負責人,其對於在大佳公司所承攬工程現場作業之人員,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對於作業所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有安全之防滑梯面;同規則第21條: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對於進入營繕工 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情,而依當時情況,被告陳建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因認被告陳建亨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亨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陳建亨之供述、同案被告杜麗雪之供述、證人杜瑞龍、陳炳宏、洪椿翔、楊錦龍、林興隆、林興偉、許舒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郡哲於警詢中之指訴、林興隆、林興偉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712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4日勞職南4字第10910095061靠函附林興隆、林興偉「林興隆、林興偉 住宅裝修工程」之三次承攬人杜麗雪(自然人)所僱勞工呂女滿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證人洪椿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亨固不否認係大佳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係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被害人呂女滿之雇主,自非起訴書所記載法律之規範對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建亨係大佳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大佳公司於107年3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木作與系統櫃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金屬工程、設備及雜項工程,大佳公司將裝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轉由洪椿翔承攬,洪椿翔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轉包予楊錦龍,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再次轉包予杜麗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自應由杜麗雪就再承攬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公司負雇主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害人呂女滿係聽從杜麗雪之指揮監督施作工程,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亦係由杜麗雪指定,被告陳建亨與被害人呂女滿間並不存在有直接指揮監督關係,亦無從屬性勞務契約存在,自難認被告陳建亨為被害人呂女滿之雇主。是被告陳建亨辯稱:伊並非被害人呂女滿之雇主,尚非無據,則被告陳建亨既非被害人呂女滿之雇主,即無從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第2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科予其注意義務,自不 待言。 (二)至起訴書認被告陳建亨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乙節,惟查: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並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必要措施,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可認職業安全衛生法於原事業單位有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並仍有採取必要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違反此規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罰範疇,與同法第40條所定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注意義務之刑事責任,實屬不同(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認被告陳建亨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 定僅應處以行政罰鍰,從而,起訴書逕認被告陳建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有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建亨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之刑事責任,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信被告陳建亨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亨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陳建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