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傑 陳志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56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傑、陳志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傑、陳志祥前均係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係晨曦環球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曦公司」)之員工,晨曦公司租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俗稱工寮)。林森傑、 陳志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至110年1月中旬,在上址租屋處,竊得晨曦公 司所有並放置之銅線廢料1批〔重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並在上址租屋處,剝除銅線外層塑膠外皮而取得銅線,再將該等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許荄棟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松根資源回收場(登記為松根 企業社),共得款2萬餘元,均分花用殆盡。嗣經晨曦公司 負責人盧文凱於110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後 方房間發現置放30至40個大型垃圾袋內裝有撥除銅線後之廢塑膠外皮,乃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盧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許荄棟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工寮與大型垃圾袋內裝有撥除銅線後之廢塑膠外皮照片6張(警卷第47至51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松根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份(警卷第71至73頁)等,為其依據。被 告2人則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之犯行,並辯 稱他們沒有拿晨曦公司任何財產,那些銅線廢料是晨曦公司上游包商拿來給我們的,數量不多。至於在上開工寮發現的裝有廢塑膠外皮大型垃圾袋,有些是他們從工地帶回來的,因為工地不能有垃圾,是工地主任要他們帶回去自己處理,只是廢線外皮,他們從工地拿回來的時候就只有外皮,沒有電線。因為工地主要要求他們環境要清潔,不能有垃圾,所以要帶回去宿舍,自己拿去垃圾車丟。在上開工寮現場查獲的大型垃圾袋廢線外皮只有少部分是工地主任給他們的廢線外皮,並不是告訴人晨曦公司的電線,其餘大部分都是工地的垃圾等語。 四、本件被告林森傑、陳志祥原係告訴人盧文凱所經營之晨曦公司員工,其等在晨曦公司所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工寮放置如警卷第49、51、55、57頁照片所示之 電線廢皮,且為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於上開工 寮發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工寮及大型垃圾袋內裝有撥除銅線後之廢塑膠外皮照片(警卷第47至6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審判中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被告2人被訴於109年11月中旬至110年1月中旬,在上開工寮竊得晨曦公司所有並放置之銅線廢料1批(重量不 詳,價值約60萬元),並剝除銅線塑膠外皮而將該竊得之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許荄棟所經營之松根資源回收場。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1.晨曦公司是否確實有上開價值約60萬元之銅線? 2.晨曦公司是否確實有將上開價值約60萬元之銅線放置在上開工寮? 3.被告2人是否有在上開工寮竊取晨曦公司所有之上開價值 約60萬元之銅線,並剝除塑膠外皮後將該竊得之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許荄棟所經營之松根資源回收場?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凱於審判中證稱他所經營之晨曦環球有限公司於110年3、4月間變更為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承 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作為員工宿舍,被告林森 傑、陳志祥原係晨曦公司之員工。他是要去退房子( 退租),去清理的時候在那個工寮裡發現有廢電線皮,是房東說後面怎麼有一堆這些東西,要他把它清走。他們當時在學甲區承攬的工程也是太陽能工程(易字卷第124至126頁)。他在上開工寮內發現這些廢電線皮之後,有去報警,因為他覺得這是贓貨現場,是被告偷來削皮去賣掉的(同上卷第131頁)。當初報警時,他有說這批遭竊的銅線價值大約60 萬元左右,因為他自己有叫貨有放在裡面,他上次叫料的出貨單會再另行提出。他說60萬元是從出貨單裡面看出來的(同上卷第132頁)。他說出貨單大約60萬元是做學甲這個工 程差不多半年前叫的貨(同上卷第138頁)。 然而,本件除證人盧文凱上開供述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盧文凱有叫貨60萬元之銅線放置在上開工寮。雖證人盧文凱於審判中稱會另行提出上開出貨單(同上卷第132頁 、第139頁),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證人盧文凱並未 提出上開之出貨單。證人盧文凱於本院審理另稱出貨單出貨金額為180幾萬元(同上卷第135頁),其金額鉅大,而出貨發票、付款傳票為公司記帳之重要憑證,應不致遺失;即令遺失,以其交易金額之大、出貨時間亦非久遠,當易於查出交易對象及提供佐證資料,然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凱上開供述之證據卻付諸闕如。是證人盧文凱是否確實有購入上開60萬元之銅線?顯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凱雖稱其有將價值約60萬元之銅線放在上開工寮內遭被告竊取。惟證人即晨曦公司前員工李俊宏於審判中證述他與被告2人都住在上開工寮那邊工寮那個不是電 纜,是皮。那是削下來的電纜皮,工地不能放,那是他們製造的事業廢棄物,要自已解決,工地不讓他們把事業廢棄物丟在那邊,要自已載。那些是PVC外皮,都是從工地拿回來 的,他們自已也生不了那麼多。老闆盧文凱所說他在工寮內,放置了價值60萬元的電纜線,並沒有這回事,工寮都只有公司的工具跟他個人的工具。沒有放電纜線在工寮。因為他們承包是不帶料,只負責去那邊做工,那些料是全部都業主的(同上卷第199至201頁)。 再者,依證人盧文凱所提出晨曦公司與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易晶公司)於109年9月22日所簽定之「太陽光電工程承攬合約」所示,其作業名稱為學甲太陽能電廠D18 區安裝工程。其中第11條第1項約定:「本作業所需材料、 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即易晶公司)供應者外,均由乙方(即晨曦公司)自備。」(同上卷第103頁)。證人即易晶公司工地主任陳育駩 於審判中證稱學甲工程施工的電線,是業主聚恆公司所提供的(院卷第144頁);證人即晨曦公司前員工李俊宏於審判 中證稱學甲工程是不帶料,只負責去那邊做工,那些料全部都是業主的(同上卷第201頁);證人盧文凱於審判中亦證 稱晨曦公司在學甲承攬的工程,不需出類似本案的電線材料,材料由業主聚恆公司所提供(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顯見上開工程中所使用之電(銅)線並非由晨曦公司所提供。晨曦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既不需提供工程中所使用之電(銅)線(不帶料),為何需存放價值約60萬元之電(銅)線在上開工寮?證人盧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晨曦公司沒有定期盤點。因為他們沒有倉管,不可能盤點(同上卷第140 頁)。參諸證人盧文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他是要去退房子(退租),去清理的時候在那個工寮裡發現有廢電線皮,是房東說後面怎麼有一堆這些東西,要他把它清走。他在上開工寮內發現這些廢電線皮之後有去報警等語。苟晨曦公司確實有上開價值約60萬元之電(銅)線存放在上開工寮,為何並無任何管理、管制措施?而係等到工寮要退租時,因屋主要求清理才知電(銅)線遭竊,顯不合理。 從而,本件顯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或晨曦公司有將價值約60萬元之電(銅)線放在上開工寮內之事實。 ㈢被告林森傑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有於109年12月中至110年1月20 日止剝皮取得銅線去賣,只變賣1次(警卷第17頁);惟其 亦供稱是工地主任給他們廢線,他們再將含有銅線的廢線帶回去宿舍剝線,取出銅線,收集後再拿去松根資源回收場變賣,約2萬多元(警卷第17頁)。被告陳志祥於警詢中亦為 相同之供述(警卷第36頁)。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 供述,顯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對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再者,證人即經營松根資源回收場之許荄棟於警詢中亦供稱他對被告林森傑、陳志祥並無印象;亦不清楚被告2人 至松根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線之數量、價格;對被告2人至松 根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線亦無印象(警卷第44頁)。是證人許荄棟於警詢中之供述,尚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依 卷附松根企業社(松根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所載,亦無被告2人至松根資源回 收場變賣銅線之交易紀錄,亦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況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在上開工寮竊取晨曦公司所有之上開價值約60萬元之銅線,並剝除塑膠外皮後將該竊得之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許荄棟所經營之松根資源回收場之犯罪事實。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如被訴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