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巫宗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政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呂芸榛 柳恩慈 辛翊甄 倪嘉謙 林亭君 李浿菡 潘婕綾 (即潘怡璇) 杜張凱棻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劉子寧 謝怡岑 謝瀞婕 李姵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芸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恩慈、倪嘉謙、林亭君、李浿菡、潘婕綾、杜張凱棻、劉子寧、謝怡岑、謝瀞婕、李姵靜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翊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宗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11月間 某日起至109年6月8日凌晨2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銀河遊戲主題餐廳」(下稱銀河餐廳, 商業登記「丹米其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石育全擔任名義負責人,巫宗政擔任現場負責人即店長,以撲克牌、籌碼為賭具,將上址銀河餐廳作為賭客聚集以「三寶」、「百家樂」、「德州撲克牌」方式賭博財物之場所。巫宗政復面試、僱用與渠等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呂芸榛、柳恩慈、辛翊甄、倪嘉謙、林亭君、李浿菡、潘婕綾、杜張凱棻、劉子寧、謝怡岑、謝瀞婕與李姵靜等人擔任發牌、洗牌及收取籌碼等賭場荷官工作,且巫宗政、呂芸榛亦負責記帳事務,以及在櫃台以1:100比值收取現金兌換籌碼給賭客或收回籌碼退換現金給賭客,賭客也可以將籌碼存在手機APP「豆豆OK」成為點數使用。渠等之賭博方式如 下:㈠「三寶」賭玩方式:荷官做莊,每位玩家下注後,每人發3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依手中牌面由大至小賠率 是皇家同花順20倍賭金、玩家皇家同花順30倍賭金、同花順15倍賭金、鐵支12倍賭金、元寶(3張牌點數總和0)10倍賭金、9點9倍賭金(其餘點數以下類推),但玩家點數總和6 點贏50%賭金;㈡「百家樂」賭玩方式:荷官做莊家,玩家可 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等,賠率1比1,由荷官對每人發2張牌,點數相加,但10及J、Q、K牌都算0點,莊家與玩 家比牌,最接近9點者獲勝,玩家下莊家、閒家贏,可獲得1倍籌碼,對子可獲得11倍籌碼,若和局可獲得8倍籌碼,惟 莊家贏閒家下注金額95%,另5%為抽佣金,且玩家下注莊家6點贏閒家時,只賠1半下注籌碼;㈢「德州撲克」賭玩方式: 玩家輪流做莊,荷官負責發牌,玩家下好底注,每人先發2 張底牌,玩家依自己牌面跟注、加注或棄牌,每人續發3張 公牌,玩家依牌面跟注、加注或棄牌,荷官再發第4張、第5張公牌時,仍可依牌面跟注、加注或棄牌,玩家最後將2張 底牌與5張公牌配對,牌面最大者可得賭金池內所有賭金, 牌面依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一對、單張之順序比大小等。嗣於109年6月7日23時44分許, 在上址銀河餐廳內,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巫宗政、呂芸榛、柳恩慈、辛翊甄、倪嘉謙、林亭君、李浿菡、潘婕綾、杜張凱棻、劉子寧、謝怡岑、謝瀞婕、李姵靜等人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等人及被告巫宗政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等人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述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宗政、呂芸榛就上揭犯行坦認不諱;被告柳恩慈、辛翊甄、倪嘉謙、林亭君、李浿菡、潘婕綾、杜張凱棻、劉子寧、謝怡岑、謝瀞婕、李姵靜等人就前開客觀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賭客在銀河餐廳可以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巫宗政、呂芸榛、柳恩慈於偵訊時均供承賭客在銀河餐廳賭玩三寶、德州撲克牌、百家樂等三種賭博遊戲之後,可以至櫃台將籌碼換成現金等語(偵2卷第47頁、58、59頁);而證人即賭客陳柏佑、林奕承、林志隆、鄭 乃棋、曾國修、林子庭、李泓毅、劉宇森、吳昇鴻、謝孟翰、廖顯毅、蔡忠家於警詢、偵訊亦均證稱可以將籌碼兌換回現金(警卷第139頁【陳柏佑】;警卷第148至149頁、偵2卷第22頁【林奕承】;警卷第159頁、偵2卷第29頁【 林志隆】;警卷第169頁【鄭乃棋】;警卷第179頁【曾國修】;警卷第189頁、偵2卷第454頁【林子庭】;警卷第198至199頁、偵2卷第37、456頁【李泓毅】;警卷第208至209頁、偵2卷第452頁【劉宇森】;警卷第308頁【吳昇鴻】;警卷第328至330頁、偵2卷第450頁【謝孟翰】;警卷第338至339頁、偵2卷第448頁【廖顯毅】;警卷第358至360頁【蔡忠家】)。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415、416頁)、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569至578頁)、銀河餐 廳平面圖1份(警卷第413、414頁)、「銀河遊戲主題餐 廳」現場照片8張(偵1卷第17至23頁)、現場及客人參與賭博狀況相片4張(偵1卷第25至27頁)、銀河餐廳內抽佣規定告示牌照片1張(偵2卷第307頁)、丹米其有限公司 公司基本資料(偵2卷第411-4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1卷第41至57頁)、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綜此,賭客至銀河餐廳把玩三寶、德州撲克牌、百家樂等三種賭博遊戲後,可以將籌碼兌換現金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柳恩慈、倪嘉謙、辛翊甄、林亭君、李浿菡、潘婕綾、杜張凱棻、劉子寧、謝怡岑、謝瀞婕、李姵靜等人雖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巫宗政、呂芸榛均供承有為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行為(見偵2卷第47頁、第58頁、第59頁偵訊筆錄);且被 告巫宗政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本案到案的荷官呂芸 榛、柳恩慈、辛翊甄、倪嘉謙、林亭君、李浿菡、潘怡璇、杜張凱棻、劉子寧、謝怡岑、謝瀞婕、李姵靜是否都經由你面試及指派工作內容?)是。他們的薪水也是我發的 。工作內容也都是我指派的。」、「對於賭客可以拿籌碼去找你換回現金,上開荷官是否也都知情,但沒有參與兌換現金的行為?)是的。他們應該知道賭客可以拿籌碼跟我換現金,畢竟他們都在我們這個場所這麼久了一定會發現,賭客也會互相傳,他們也會跟賭客聊天,所以他們都知道可以換現金,只是他們都沒參與兌換的部分,除了呂芸榛以外,她是之前來支援櫃檯就知道了」等語(偵2卷第65頁);被告呂芸榛則另證稱:巫宗政說的實在,我也知 道賭客將籌碼交給我是要換成現金,巫宗政就會在我們店內那間兌換的小房間將現金交給賭客;「(對於剛剛以證 人身分作證說賭客不能將籌碼換成現金,此部分涉嫌偽證是否認罪?)我認罪。這是公司要求的,說如果有人調查 時要這樣回答」等語(偵2卷第60頁)。 (二)被告柳恩慈、李浿菡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賭客在銀河餐廳可以將籌碼兌換成現金,然被告柳恩慈於偵訊時曾供稱:賭客可以將贏或剩下的籌碼拿去我們銀河遊戲主題餐廳的櫃台換成現金,但我沒擔任過換現金的人,都是由店長巫宗政來負責兌換,昨天可能是因為巫宗政在忙,所以才由呂芸榛來幫忙賭客兌換等語(偵2卷第147頁);被告李浿菡於偵訊時亦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對於巫宗政 表示你們都做這麼久,你們都知道賭客可以拿籌碼換現金,但是你們沒參與兌換的工作,有何意見?)【我知道賭 客會去換現金】,但我不知道賭客跟誰換,我有聽到客人有在說可以換現金,我對巫宗政的說法沒有意見。」等語(偵2卷第370頁)。 (三)證人蔡忠家稱:在銀河餐廳賭完要離開時,手上尚餘籌碼剩下餘額【荷官會結算】,會將結果傳給「老鼠」(即楊 錦龍),之後「老鼠」會每週一跟我以現金結清等語,並 指認遭查獲當日之荷官為被告謝瀞婕(警卷第359、360頁),核與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與「老鼠」以LINE對帳之通話紀錄及對帳表格吻合(警卷第383至387頁),證人楊錦龍亦承認蔡忠家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帳紀錄表格係其幫蔡忠家登記在銀河餐廳輸贏的表單等語(警卷第393頁)。 (四)證人李泓毅於偵訊時證稱:「(荷官們是否知道你賭赢的 籌碼可以再換回現金?)荷官們知道。」、「(那你怎麼知道籌碼可以換成現金?)因為我們都是玩【現金局】,且 朋友有跟我說可以換現金」(偵2卷第456頁);證人謝孟翰於偵訊時結證稱:如果賭赢可以將籌碼換回現金,我有實際將籌碼換成現金過。我如果要離開餐廳了,我會【跟荷官說】我要離開了,荷官就會去交代餐廳裡的人,就會有人過來清點我的籌碼數量,清點完後該人就會去準備將籌碼換成現金給我,現金會放在廁所內,他人從廁所出來之後,由我進入廁所將現金取走;銀河餐廳的荷官們應該知道我賭赢的籌碼可以再換回現金,因為我要離開時會跟荷官說,接下來的流程就如我前開所述等語(偵2卷第451頁)」。 (五)被告巫宗政另供稱:客人要知道我們公司可以兌換現金才能進來,平常大門是管制且鎖上的,我們不是隨隨便便的人都收會員,我會去跟客人瞭解。門口有監視器,看到是熟識的會員才放行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前揭證人 均證稱知悉在銀河餐廳賭玩後可以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情吻合。 (六)綜上,賭客既要知悉在銀河餐廳內把玩遊戲後可以兌現金才能進入把玩,且把玩完畢後會通知荷官,由荷官交待銀河餐廳內人員前來處理兌換現金事宜;參以證人林奕承、林志隆、鄭乃棋、曾國修、劉宇森、廖顯毅、謝孟翰、林子庭等人在銀河餐廳兌換現金之次數自2次至10以上不等 ,次數非低,顯見在銀河餐廳把玩賭博遊戲後,可持籌碼兌換現金,在賭客和員工間並非隱密之事,而被告柳恩慈、辛翊甄、倪嘉謙、林亭君、李浿菡、潘婕綾、杜張凱棻、劉子寧、謝怡岑、謝瀞婕、李姵靜等人均在銀河餐廳擔任荷官工作,對賭客可持籌碼兌換現金一情不可能不知。四、再者,由以下事證可知,銀河餐廳和賭客對賭,視遊戲種類,會對賭客抽佣,由各桌荷官負責收取交回銀河餐廳,茲就其等之證詞略引如下: (一)證人陳柏佑、林奕承、林志隆、鄭乃棋、曾國修、林子庭、李泓毅、劉宇森等人均陳稱:德州撲克賭法中每局贏家的賭金抽佣金百分之五,抽佣金由荷官收取等語相符(見 警卷第138、139頁【陳柏佑】;警卷第148、149頁、偵2 卷第23頁【林奕承】;警卷第158頁、偵2卷第29頁【林志隆】;警卷第168頁【鄭乃棋】;警卷第178、179頁【曾 國修】;警卷第188頁、偵2卷第455頁【林子庭】;警卷 第198、199頁、偵2卷第37頁、第457頁【李泓毅】;警卷第208頁、偵2卷第453頁【劉宇森】)等語;被告柳恩慈對此亦供認不諱,稱:賭客說的沒錯,德州撲克牌是每局贏家的賭金抽佣金百分之五、賭客賭赢的話,底池的籌碼是由我們抽取百分之五放入我的碼箱,這些籌碼就歸屬於銀河遊戲主題餐廳等語(偵2卷第146頁)。 (二)證人王信男、吳昇鴻、楊錦龍均證稱:百家樂賭法中若賭客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贏,如果是下注莊家6點贏,則獲 利下注金額的一半,另一半是抽佣金;抽佣金由荷官現場收取等語(警卷第288、289頁【王信男】;警卷第308、309頁【吳昇鴻】;警卷第391、392頁【楊錦龍】);雖被告李浿菡、潘婕綾、倪嘉謙、謝怡岑、謝瀞婕、李姵靜、杜張凱棻等人雖否認有抽佣一事,然渠等均供承:百家樂的玩法,如果莊家6點赢,只會給客人籌碼的一半,剩下的 籌碼由荷官收取或放回碼盤(偵2卷第369頁;偵2卷第356 頁;偵2卷第365頁、警卷第100頁、偵2卷第153頁;警卷 第114頁;偵2卷第344頁、偵2卷第371至372頁;偵2卷第342頁等語),則此剩餘一半之籌碼當回歸店家所有而為抽 頭金無誤,其等否認抽佣,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謝孟翰、王政國、廖顯毅、蔡忠家等人證稱:玩百家樂若押莊家赢的話,會被抽賭注額的百分之五作佣金(偵2卷第451頁【謝孟翰】;警卷第348頁【王政國】;警卷第338頁、偵2卷第449頁【廖顯毅】;警卷第358頁【蔡忠家】)等語,核與被告劉子寧所供:荷官向賭客直接收取籌 碼。百家樂是賭客下注莊家贏賠下注額百分之九十五,另百分之五是抽佣金(例如下注莊家1萬元籌碼,莊家贏閒 家,賠賭客9500元籌碼,另500元籌碼即為抽佣金)」、 「玩法規則就是這樣,這個只有在賭客下注莊家赢,莊家確實赢的時候,我們才抽5%佣金,如果賭客是下注閒家贏,閒家確實赢的話,我們就全賠,不抽佣。」等語相符( 警卷第94頁、偵2卷第162頁);亦有證人蔡家忠提出之與 「老鼠」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之與銀河餐廳對帳表格可考【有「勝負」、「退水」、「洗碼」等字樣,其中「退水」即銀河餐廳之抽佣金額】(警卷第383頁)。雖被告謝瀞 婕否認有抽佣一事,辯稱:在我們百家樂中的遊戲規則是下注莊家且贏時,要賠給賭客百分之九十五的籌碼,這對我們來說是遊戲規則云云(偵2卷第344頁),然既然莊家贏時僅能獲取百分之九十五之籌碼,而所餘籌碼均放回碼盤或由荷官繳回店家,則賭客取回後所餘百分之五之籌碼自係由店家取回,此即抽頭行為無異。 (四)證人許淮聖證稱:三寶賭法中若玩家牌面點數總合6點則 只赢下注額百分之五十賭金,另百分之五十就是抽佣金,抽佣金由荷官現場收取籌碼等情,業據證述明確(警卷第218、219頁);被告倪嘉謙亦於警詢時稱:賭客若把玩三寶,玩家點數總合6點則赢賭金的百分之50等語(警卷第44頁),依被告倪嘉謙所述,賭客贏時只取走一半的賭金,則 另一半留在店家,此當屬店家收取之抽頭金無訛。 (五)綜上各節可知,銀河餐廳因賭客所把玩之遊戲種類不同,會抽取不定額數比例之抽頭金,如果籌碼不能換現,則賭場將自己交給賭客的籌碼取回,則毫無意義可言,亦會影響賭客前來遊戲的意願,此由賭客林志隆陳稱:若贏回的籌碼換玩偶不能兌換現金,就不來了等語(偵2卷第30頁) ,即可明瞭。 五、被告林亭君另供承:「沒有,只有給我小費。」、「我只知道客人有時會丟一些籌碼給我們當小費。」(警卷第50 頁、偵2卷第88頁),核與上開證人蔡家忠提出之與「老鼠」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之銀河餐廳對帳關於「小費」之紀載相符(警卷第383頁)。賭客既給荷官籌碼當小費,若該 籌碼不能換現,則以籌碼作為小費給荷官,對荷官而言,亦無價值。 六、綜上,被告柳恩慈、辛翊甄、倪嘉謙、林亭君、李浿菡、劉子寧、杜張凱棻、潘婕綾、謝怡岑、謝瀞婕、李姵靜等人知悉賭客在銀河餐廳玩畢後,可持籌碼兌換回現金等情,與本院調查之事證相符,可以認定,被告等人空言否認知悉上情,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辛翊甄於109年6月7日為警查獲前二日甫至銀河餐 廳支援,並非銀河餐廳之員工一情,業據被告辛翊甄與巫宗政一致供述在卷,然其既係擔任荷官工作,擔負收取抽頭籌碼、幫賭客結算賭剩餘額或通知銀河餐廳人員為結束遊戲之賭客計算兌現或收取賭客以籌碼支付之小費等工作,則其於執行此業務之過程,對於進入銀河餐廳之賭客均知把玩遊戲結束後,可向銀河餐廳以籌碼兌換現金一情,不可能毫無所悉,不因其僅工作二日而有不同。故其此部分之陳述為真,仍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巫宗政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 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巫宗政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巫宗政、呂芸榛、柳恩慈、辛翊甄、倪嘉謙、林亭君、李浿菡、潘婕綾、杜張凱棻、劉子寧、謝怡岑、謝瀞婕、李姵靜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漏列刑法 第266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巫宗政等13人之賭博犯行,公訴檢察官亦於111年3月30日當庭追加 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74、275頁】,此部分不生擴張起訴範圍的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巫宗政等13人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期日至為警查獲日止,均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玩財物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僅成立1罪。再被告巫宗政、呂芸榛、柳恩慈、倪嘉謙、 林亭君、李浿菡、潘婕綾、杜張凱棻、劉子寧、辛翊甄、謝怡岑、謝瀞婕、李姵靜等人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巫宗政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則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檢察官此主張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巫宗政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僱用被告呂芸榛、柳恩慈、辛翊甄、倪嘉謙、林亭君、李浿菡、杜張凱棻、潘婕綾、劉子寧、謝怡岑、謝瀞婕、李姵靜擔任荷官,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分別參與期間不一、行為分擔不同、獲利有別,暨被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巫宗政、呂芸榛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 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巫宗政所有當場 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巫宗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四、被告巫宗政等13人於警詢、偵訊供述之薪資,為其等因本件犯罪之所得,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告柳恩慈、劉子寧、謝怡岑、謝瀞婕、李姵靜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薪資內容不同,依有利被告原則,採取最少數之金額認定,附此敘明。 五、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在銀河餐廳1樓櫃台扣案之 物,然被告巫宗政陳稱係其個人出借款項之憑據,而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巫宗政所有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 、5雖係賭客兌換現金場所之鑰匙,然並非屬被告等人用 以賭博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 (一)A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籌碼509萬2千8百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撲克牌2副 3 計時器1個 4 切牌卡2張 5 莊位標誌1個 6 奧數表1張 7 賭桌1張 (二)B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賭桌1張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三)C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籌碼6479萬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撲克牌1副 3 切牌卡1張 4 賭客號碼牌10個 5 籌碼盒2個 6 小費箱2個 7 計時器2個 8 賭客計次表1張 9 賭桌1張 (四)D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籌碼2億3251萬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撲克牌盒2個 3 撲克牌1批 4 壓鈴1個 5 莊閒牌2個 6 超級6押注盤1個 7 賭桌1張 (五)E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籌碼2億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發牌盒1個 3 發牌停止鈴1個 4 小費盒1個 5 莊閒牌2個 6 切牌卡2張 7 超級6押注盤1個 8 賭桌1張 (六)F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發牌機1組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發牌停止鈴1個 3 莊閒牌2個 4 切牌卡2張 5 賭桌1張 (七)G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籌碼17億6千萬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洗碼記帳單1張 3 撲克牌1副 4 莊閒牌2個 5 賭桌1張 (八)H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莊閒牌2片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發牌盒1個 3 籌碼17億1千8百萬 4 賭桌1張 (九)I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籌碼27億2900萬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2 卡牌2片 3 莊閒牌2片 4 發牌盒1個 5 撲克牌1副 6 小費箱1個 7 忠家表單1張 8 賭桌1張 (十)1樓櫃台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現金新臺幣1,481,319元 刑法第266條第4項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2 店內每日準備本金登記本4本 3 客人籌碼登記單(洗碼單)2本 4 籌碼25億9978萬5025 5 員工資料1本 6 點鈔機1台 7 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 8 SP128GB-USB1顆 9 會員名冊1本 10 撲克牌1箱 (十一)2樓櫃台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籌碼68億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牌盒(內有撲克牌)10盒 (十二)2樓機房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籌碼128億6632萬5千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點鈔機1台 3 籌碼帳單1疊 (十三)其他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法條 1 監視器主機、螢幕各2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滑鼠2個 3 鏡頭33支 4 一樓監視器主機1台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期間/薪資(民國/新臺幣) 沒收金額(新臺幣) 出處 1 巫宗政 自108年10、11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每月50,000元 350,000元 警卷第7頁、偵2卷第46頁 2 呂芸榛 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每月35,000元 210,000元 警卷第15頁 3 柳恩慈 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38,000元,共228,000元 150,000元 警卷第29頁 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30,000元 偵2卷第338頁 4 辛翊甄 自109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日薪1,500元 1,500元 警卷第37頁 5 倪嘉謙 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25,000元 50,000元 警卷第43頁 6 林亭君 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3月薪水30,000、4月薪水38,000元、5月薪水38,000元、6月薪水50,000元,共156,000元。 156,000元 偵2卷第84頁 7 李浿菡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25,000元 75,000元 警卷第59頁、偵2卷第370頁 8 潘婕綾 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約28,000。 110,000元 警卷第69頁、偵2卷第356頁 9 杜張凱棻 自108年12月底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約30,000至37,000元 140,000元 警卷第81頁、偵2卷第128頁、偵2卷第341頁 10 劉子寧 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42,000元,共領得252,000元 30,000元 警卷第93頁、偵卷第158至159頁 自109年4、5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30,000元,共領得30,000元 偵2卷第336頁 11 謝怡岑 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40,000元 0元 警卷第99至100頁 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尚未領得薪資 偵2卷第352頁 12 謝瀞婕 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40,000元,共200,000元 60,000元 警卷113頁、偵2卷第170頁 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30,000元,共領得6萬元 偵2卷第343頁 13 李姵靜 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30,000元 93,000元 警卷第127頁、偵2卷第112頁 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6月7日止,月薪31,000元,共領得93,000元 偵2卷第372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票(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0張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收 2 曾子豪借據1張 3 歐信賢借據1張 4 大門及二樓通道電子鎖鑰匙各1個 5 一樓兌換現金小房間電子鎖鑰匙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