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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奇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芯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芯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點絕蟑螂凝膠餌劑一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同日11時42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1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芯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知警惕守法,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289元之蟑螂凝膠餌劑,侵害程度尚非大,復考量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一點絕蟑螂凝膠餌劑1條為被告竊盜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91號
  被   告 余芯敏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村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芯敏於民國110年7月2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
    店購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11時42分許,先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之一點絕蟑螂凝
    膠餌劑1條(價值新臺幣289元),再於同日11時49分許,乘
    店員不注意之際,將之藏放入外套口袋內;嗣於收銀台結帳
    時,並未將一點絕蟑螂凝膠餌劑1條取出結帳,僅結帳其他
    商品後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楊佳蓉盤點時發現庫存短缺,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芯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店副店長楊佳蓉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乙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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