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翊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如下: 主 文 黃翊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又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再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再按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 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黃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勇豪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施工之「綠能科技示範場域建築主題新建工程」,未依上開規定指派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未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之情況下,致拆除施工架過程中,施工架倒塌,壓住歐志孟,使歐志孟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其明知該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竟仍指示繼續施工,因而破壞該職災事件現場、增加主管機關對該事件調查之困難,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此一職災事件之被害人歐志孟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願意賠償歐志孟新臺幣( 下同)452,000元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9號被 告 黃翊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勝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之勇豪工程行負責人 ,其因承攬位在臺南市歸仁區「綠能科技示範場域建築主體新建工程」之施工架組拆工程,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僱用歐志孟在上開工地從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黃翊勝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黃翊勝應注意且能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37條第4項: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並應注意且能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而疏未注意,於109年5月3 日8時許,歐志孟在上開工地B棟北側從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時,因工地之地面不平,且黃翊勝未依上開規定指派 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未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之情況下,致拆除施工架過程中,施工架倒塌,壓住歐志孟,使歐志孟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年7月28日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開災害現場在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下,逕於災害發生後隔日將倒塌之施工架移除,且將上開工程B棟北側施工架 拆除完畢。 二、案經歐志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勇豪工程行負責人,僱用告訴人在「綠能科技示範場域建築主體新建工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8時許,在上開工地B棟北側從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時,因工地之地面不平,且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指派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未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之情況下,致拆除施工架過程中,施工架倒塌,壓住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下,逕行將災害發生現場之施工架拆除完畢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志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勇豪工程行負責人,僱用告訴人在「綠能科技示範場域建築主體新建工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8時許,在上開工地B棟北側從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時,因工地之地面不平,且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指派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未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之情況下,致拆除施工架過程中,施工架倒塌,壓住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歐任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勇豪工程行負責人,僱用告訴人在「綠能科技示範場域建築主體新建工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8時許,在上開工地B棟北側從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時,因工地之地面不平,且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指派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未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之情況下,致拆除施工架過程中,施工架倒塌,壓住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證人黃啟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勇豪工程行負責人,僱用告訴人在「綠能科技示範場域建築主體新建工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8時許,在上開工地B棟北側從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時,因工地之地面不平,且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指派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未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之情況下,致拆除施工架過程中,施工架倒塌,壓住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8時許,在上開工地B棟北側從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時,因施工架倒塌,壓住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19日勞職南4字第1090506455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談話紀錄1份、災害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勇豪工程行負責人,僱用告訴人在「綠能科技示範場域建築主體新建工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8時許,在上開工地B棟北側從事施工架拆除後構件整理作業時,因工地之地面不平,且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指派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未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之情況下,致拆除施工架過程中,施工架倒塌,壓住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下,逕行將災害發生現場之施工架拆除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