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谷暮.哈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暮.哈就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陳盧芳芽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曾秀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487號、109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參仟肆佰參 拾捌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谷暮‧哈就(原名:曾秀娟)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南市議會議員迄今(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為 改制後第1屆臺南市議會議員,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 月24日為第2屆臺南市議會議員,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為第3屆臺南市議會議員),具地方制度法第35條所列各項職 權,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係甲○○○○ 前夫陳俊安之母親,丙○○係甲○○○○之胞姊。 甲○○○○明知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實施之「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每位議員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相關費用係由臺南市議會編列預算,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該筆金額係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法定項目之補助費用,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 詎甲○○○○與乙○○○均明知盧寶智、盧寶廷並未曾擔任議員助 理工作;且甲○○○○明知其外甥許浩瑋、胞姊丙○○、母親曾黃 水月(已歿)於擔任其助理期間之實際約定薪資均較其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亦明知丁○○、庚○○因故係分別 借用辛○○、己○○之名義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以支領薪資;其為 將撥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款項挪用供服務處作選民服務或挪供自己其他使用,及配合實際聘用之助理因積欠卡債或其他原因,而不願具名以自己名義擔任公費助理之情形,竟分別自行或與乙○○○、丙○○、丁○○、辛○○、庚○○、己○○共同而為 下列犯行: ㈠谷暮‧哈就於擔任第1屆市議員期間, ⒈明知乙○○○之堂弟盧寶智、胞弟盧寶廷於99年12月至102年8月 31日間,分別任職於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養殖業,均未實際在其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且無擔任議員助理之意願,詎其竟與乙○○○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需借用銀行 帳戶使用為由,經不知情之盧寶智、盧寶廷同意並配合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永康分行分別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寶智陽信銀行薪資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寶廷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待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盧寶智、盧寶廷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後,甲○○○○(起訴書誤載為乙○○○,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即自行填具不實之聘書及遴聘異動表等文書,再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報盧寶智、盧寶廷自99年12月25日至102年8月31日止受聘擔任公費助理(不實申報之聘任期間、申報月薪及詐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10所載),致使 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甲○○○○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 式審查後,將盧寶智、盧寶廷經申報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而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10所示應發予盧寶智、盧寶廷之助理補助費及每 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前揭盧寶智、盧寶廷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內。迨盧寶智、盧寶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10所示 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入帳後,再由乙○○○提領與甲○○○ ○共同作為服務處及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⒉明知其外甥許浩瑋僅曾於100年7、8月至102年8月間在其服務 處擔任工讀生,每月僅支領薪資約1萬餘元(附表一編號11 、12之「實領金額」欄部分,以每月實領2萬元計算),且 許浩瑋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未在服務處打工任 職;又明知其母親曾黃水月(已歿)長期生活於宜蘭縣大同鄉,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間僅偶爾協助其代為協調、聯繫原住民事務而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每月僅實際支付曾黃水月薪資酬金約1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許浩瑋之名義浮報、虛報公費助理薪資、以曾黃水月之名義浮報公費助理薪資,其先委請不知情之許浩瑋、曾黃水月至陽信銀行永康分行分別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浩瑋陽信銀行薪資帳 戶)、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黃水月陽信銀行薪資帳 戶),並在聘書上簽名後,再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件影本及聘書交予甲○○○○,嗣由甲○○○○在聘書及遴聘異動 表上不實填載酬金之金額而製作不實文書後,持向臺南市議會浮、虛報許浩瑋自101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不 實申報之聘任期間、申報月薪及實領、詐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載)、浮報曾黃水月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受聘擔任公費助理時所領取之薪資(不實申報之聘任期間、申報月薪及實領、詐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載),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甲○○ ○○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許浩瑋、曾黃水月經申 報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而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6至20所示應發予許浩瑋、曾黃水月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前揭許浩瑋、曾黃水月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內。迨許浩瑋、曾黃水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6至20所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入帳後,再由甲○○○○提領作為服務處及生活支出花費使 用。 ⒊明知其胞姊丙○○於102年9月至103年12月24日間,實際任職於 新竹市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喬公司),僅偶爾幫忙處理選民服務工作,每月僅實際支付丙○○薪資酬金約5,00 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且與明知自己於102年9月至103年12月24日 間非全職助理、每月實際支領薪資遠較甲○○○○申報之公費助 理薪資為低(惟不知甲○○○○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之 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丙○○之名義浮報公費助理薪資, 丙○○先配合至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陽信銀行薪資帳戶),並簽署聘書後,將前開帳戶 存摺、印章、身分證件影本及聘書交予甲○○○○,再由甲○○○○ 在遴聘異動表上不實填載酬金之金額而製作不實文書後,持向臺南市議會浮報丙○○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受 聘擔任公費助理時所領取之薪資(不實申報之聘任期間、申報月薪及實領、詐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載),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甲○○○○出具之上開文 書為形式審查後,將丙○○經申報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 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而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將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應發予丙○○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匯 至前揭丙○○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內。迨丙○○如附表一編號21至 24所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入帳後,再由甲○○○○提領 作為服務處及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⒋緣丁○○(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自軍職退休後,自100年10月間起在甲○○○○服務處擔任臺南 市原住民教育文化發展協會(下稱原住民教育文化協會,辦公室與甲○○○○服務處同址)理事長,並協助處理事務而從事 議員助理工作;庚○○(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於103年4月1起至103年12月24日間,在甲○○○○ 服務處擔任助理。甲○○○○、丁○○均明知丁○○之外甥女辛○○( 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間,實際任職臺南市私立寶貝家庭幼兒園,並未實際擔任甲○○○○之公費助理工作;甲○○○○、與庚 ○○均明知庚○○之前配偶己○○(業於106年1月6日離婚,涉犯 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4月1 日至103年12月24日間,實際任職於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實際擔任甲○○○○之公費助理工作,惟甲○○○○與丁 ○○為使丁○○得以領取助理薪資並避免影響丁○○原有之軍職退 休金、甲○○○○與庚○○為使庚○○得以領取助理薪資並避免庚○○ 因有積欠健保費之情形而遭扣薪,竟分別與丁○○、庚○○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庚○○各 自向辛○○、己○○借用名義虛偽申報為甲○○○○之公費助理,而 辛○○亦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庚○○亦與己○○共同基於使用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己○○各自同意配合至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 陽信銀行永康分行分別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辛○○在丁○○提供之聘書上簽名,將前開帳戶 存摺、印章、身分證件影本及聘書交予丁○○;己○○將前開帳 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件影本交予庚○○保管使用,並由庚○○ 在聘書上助理欄位代簽己○○之姓名;嗣由甲○○○○製作不實之 遴聘異動表併同前開不實聘書等文書,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偽申報辛○○自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己○○自103年4 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為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甲○○○○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辛 ○○、己○○受聘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 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而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谷暮‧哈就於擔任第2屆市議員期間, ⒈明知許浩瑋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間未在服務處打工任 職;又明知其母親曾黃水月(已歿)長期生活於宜蘭縣大同鄉,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30日間僅偶爾協助其代為 協調、聯繫原住民事務而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每月僅實際支付曾黃水月薪資酬金約1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許浩瑋之名義虛報公費助理薪資、以曾黃水月之名義浮報公費助理薪資, 其委請不知情之許浩瑋、曾黃水月在聘書上簽名,連同渠等先前交付之許浩瑋陽信銀行薪資帳戶、曾黃水月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印章、身分證件影本予甲○○○○,再由甲○○○○在聘書 及遴聘異動表上不實填載酬金之金額而製作不實文書後,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報許浩瑋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30日 止(不實申報之聘任期間、申報月薪及詐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浮報曾黃水月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公費助理時所領取之薪資(不實申報 之聘任期間、申報月薪及實領、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甲○○○○出 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許浩瑋、曾黃水月經申報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而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6所示應發予許浩瑋、曾黃水月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前揭許浩瑋、曾黃水月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內。迨許浩瑋、曾黃水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入帳後,再由甲○○○○提領作為服務處及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⒉明知其胞姊丙○○於103年12月25至105年7月31日間,實際任職 於和喬公司,僅偶爾幫忙處理選民服務工作,每月僅實際支付丙○○薪資酬金約5,000元(嗣丙○○自105年8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止,正式在甲○○○○服務處擔任全職助理,並支領全額 薪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9應係贅載,不列入本案之計算),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且與明知自己於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7月31 日間非全職助理、每月實際支領薪資遠較甲○○○○申報之公費 助理薪資為低(惟不知甲○○○○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 之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丙○○之名義浮報公費助理薪資 ,丙○○簽署聘書,連同先前交付之丙○○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存 摺、印章、身分證件影本 予甲○○○○,再由甲○○○○在遴聘異動表上不實填載酬金金額而 製作不實文書後,持向臺南市議會浮報丙○○自103年12月25 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受聘擔任公費助理時所領取之薪資(不實申報之聘任期間、申報月薪及實領、詐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載),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甲○○○○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丙○○經申報為助理 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而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應發予丙○○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 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前揭丙○○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內。迨丙○○ 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入帳後,再由甲○○○○提領作為服務處及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⒊緣庚○○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 05年6月30日,應予更正)止,在甲○○○○服務處擔任助理, 甲○○○○與庚○○均明知庚○○之前配偶己○○(業於106年1月6日 離婚)於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實際任職於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根事業有限公司,並未實際擔任甲○○○○之公費助理,惟渠等為使庚○○得以領取助理薪資並 避免庚○○因有積欠健保費之情形而遭扣薪,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向己○○借用名義虛 偽申報為甲○○○○之公費助理,而己○○亦與庚○○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渠先前同意配合開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影本交 予庚○○保管使用,庚○○在不實聘書上助理欄位代簽己○○之姓 名;嗣由甲○○○○製作不實之遴聘異動表併同前開不實聘書等 文書 後,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偽申報己○○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止為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甲○○○○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己○○受聘為助理之 「每月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而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訴一卷第181至190頁、原訴二卷第207至2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調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辛○○ 、庚○○、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及證人盧寶 智、盧寶廷、許浩瑋於調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議會提供之甲○○○○議員之第一、二屆任期間製作陳送申領 公費助理補助費相關之自聘公費助理人員名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及聘書影本(含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議會相關承辦人員製作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印領清冊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所得稅扣繳清冊文書影本、臺南市議會100年度至107年度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人員經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局108年4月24日保費資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盧 寶智、盧寶廷、辛○○、許浩瑋、丙○○、己○○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4月30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85032741號書函暨盧寶智、盧寶廷、辛○○、許浩瑋、曾黃水月、丙○○、己○○之保 險對象全民健保投保歷史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3604號函附帳戶交易明 細(乙○○○、盧寶智、盧寶廷、辛○○、許浩瑋、曾黃水月、 丙○○、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陽 信總業務字第1079909976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谷暮·哈就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8176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曾黃水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09943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曾黃水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35683號函附臨櫃交易傳票影本、曾黃水月陽信銀行帳戶臨櫃交易影像9張(谷 暮·哈就)、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和喬字第108023號函附出勤紀錄(丙○○)、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2日109年大成字第109026號函附出勤紀錄(己○○) 、臺南市私立寶貝家庭幼兒園任職資料(辛○○)、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1815號)、乙○○○、盧寶智、盧寶廷之同日共同臨櫃提款交易 一覽表、許浩瑋、曾黃水月之ATM提款共同性分析、丙○○、 曾黃水月、谷暮·哈就之陽信帳戶現金交易分析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被告甲○○○○、乙○○○部分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先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揆諸其修法意旨,係認「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 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從而前揭僅屬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 ⒈被告谷暮‧哈就為臺南市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利用擔任市議員之機會,於第1屆臺南市議員期間 ,虛報盧寶智、盧寶廷為公費助理,浮、虛報許浩瑋之公費助理薪資,浮報曾黃水月、丙○○之公費助理薪資;於第2屆 臺南市議員期間,虛報許浩瑋為公費助理,浮報曾黃水月、丙○○之公費助理薪資,均致臺南市議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核其前後2 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其於第1屆臺南市議員期間,利用辛○○、己○○之名義申報丁○ ○、庚○○之公費助理薪資;於第2屆臺南市議員期間,利用己 ○○之名義申報庚○○之公費助理薪資,均致臺南市議會之承辦 人員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與被告谷暮‧哈就共同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⒈所 示之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被告乙○○○所為 ,亦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⒊、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 ⒈被告谷暮‧哈就於擔任第1屆臺南市議員期間,固先後為犯罪 事實一、㈠⒈至⒋所示之犯行;於擔任第2屆臺南市議員期間, 固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⒊所示之犯行,惟此各在被告谷 暮‧哈就擔任第1、2屆議員期間內,分別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計畫下之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乙○○○於被告谷暮‧哈就擔任第1屆臺南市議員期間,雖先 後為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0), 惟此係在被告甲○○○○擔任第1屆議員期間內,基於單一詐領 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計畫下之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丙○○於被告谷暮‧哈就擔任第1屆臺南市議員期間,固先 後為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1至24); 於被告谷暮‧哈就擔任第2屆臺南市議員期間,固先後為犯罪 事實一、㈡⒉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至9),惟此各在被 告谷暮‧哈就擔任第1、2屆議員期間內,分別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偽造文書之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 ⒈被告谷暮‧哈就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谷暮‧哈就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⒊、犯罪事實一、 ㈡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谷暮‧哈就與丁○○、辛○○就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谷暮‧哈就與庚○○、己○○就犯罪事實一、㈠⒋、犯罪事實一 、㈡⒊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谷暮‧哈就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被告乙○○○ 於犯罪事實一、㈠⒈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被告甲○○○○向臺南市議會申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於每 屆當選後向議會提出申請,其於不同屆次所浮報、虛報公費助理之人別並非相同,且不同屆次間所浮報、虛報公費助理以詐領助理補助費之時間明顯有別,均具獨立性,自應認係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 ⒈被告甲○○○○其擔任第1、2屆臺南市議員期間內,先後2次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於甲○○○○擔任第1、2屆臺南市議員期間內,先後2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由 被告谷暮‧哈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985萬3,438元,有110 年4月30日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055號)(見偵四卷第295至297頁) 在卷可稽,是其等2人核符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谷暮‧哈 就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①被告乙○○○經適用前揭2種法定減輕事由後,客觀上已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②被告谷暮‧哈就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審酌被告谷暮‧哈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縱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谷暮‧哈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市議員更應自持本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谷暮‧哈就犯後坦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又被告甲○○○○供稱 擔任臺南市議員期間,為支應婚喪喜慶、服務案件處理、未報公費助理名額之助理薪資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則其於擔任市議員期間,未兼任他職、亦無政黨奧援而無其他資金挹注,為支應龐大支出乃詐得助理費用部分充作未提報公費助理然實際擔任議員助理之薪資及維持其服務處開銷;而被告離婚後,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 女,且於案發後情緒低落、罹患疾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訴一卷第227至233頁)。綜合被告谷暮‧哈就擔任市議員期間,非無建樹(見偵三卷第299至307頁),然為支應議員服務處龐大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谷暮‧哈就2次所犯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谷暮‧哈就身為臺南市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 知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違法,以人頭助理方式詐領補助費合計985萬餘元,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 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本應嚴予非難;被告乙○○○提供堂弟盧寶智、胞弟盧寶廷為 名義擔任人頭助理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丙○○則於尚未擔任 全職助理期間,配合開立帳戶、簽署聘書等交予被告谷暮‧哈就使用,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谷暮‧哈就則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谷暮‧哈就自陳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臺南市市議員(任期至111年12月24日),月收入約12萬元,並就讀博士班,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小孩同住;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生活費用由兒子支付,目前與兒子同住,需照顧孫女及孫子;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房仲業,月收入約7萬元,育有3名小孩,需支付小孩及孫子之生活費用(見原訴二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就被告谷暮‧哈就、被告丙○○分別 定應執行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對被告谷暮‧哈就、乙○○○宣告褫奪公權,及依 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谷暮‧哈就諭知最長期之褫奪 公權期間執行之,以資懲儆。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原訴二 卷第249至253頁),茲念被告甲○○○○、乙○○○犯後坦認全案 犯罪事實經過,被告甲○○○○於案發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 見其等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又被告甲○○○○本案犯行係圖便 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被告乙○○○不具公 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犯本案,是於犯 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為次要而輕微,堪認被告2人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為被告甲○○○○緩 刑5年、被告乙○○○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 甲○○○○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見 (見原訴二卷第236至23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 萬元。倘被告甲○○○○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有違反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院前揭對被告甲○○○○、乙○○○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即不受 其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谷暮‧哈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被告谷暮‧哈就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計985 萬3,438元,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減輕 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仍應由本院對上開繳回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之扣案物,雖係被告谷暮‧哈就所有,然據被告谷暮‧ 哈就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原訴一卷第190頁),且依卷附 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第1屆市議員期間): 編號 申報公費助理姓名 申報之聘任期間 申報月薪 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實領金額 詐領金額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盧寶智 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 20,000 薪資4,516元 0 4,516 虛報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盧寶智 100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 20,000 薪資28萬元、春節慰勞金3萬2,500元(100年2,500元、101年3萬元),共31萬2,500元 0 312,500 虛報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盧寶智 101年3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 35,000 薪資49萬元、春節慰勞金4萬8,750元,共53萬8,750元 0 538,750 虛報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盧寶智 102年5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日停聘) 50,000 薪資20萬元 0 200,000 虛報 編號1至4共核發1,055,766元,詐領金額1,055,766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盧寶廷 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 60,000 薪資1萬3,548元 0 13,548 虛報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盧寶廷 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 60,000 薪資30萬元、春節慰勞金7,500元,共30萬7,500元 0 307,500 虛報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盧寶廷 100年6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 67,000 薪資53萬6,000元、春節慰勞金10萬500元,共63萬6,500元 0 636,500 虛報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盧寶廷 101年2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 65,000 薪資52萬元 0 520,000 虛報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盧寶廷 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 63,000 薪資37萬8,000元、春節慰勞金9萬7,000元,共47萬5,000元 0 475,000 虛報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盧寶廷 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日停聘) 54,000 薪資27萬元 0 270,000 虛報 編號5至10共核發2,222,548元,詐領金額2,222,548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許浩瑋 101年10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 20,000 薪資14萬元、春節慰勞金7,500元,共14萬7,500元 140,000 7,500 浮報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許浩瑋 102年5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 47,000 薪資28萬2,000元 80,000 202,000 浮虛報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許浩瑋 102年1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 45,000 薪資18萬元、春節慰勞金5萬6,500元,共23萬6,500元 0 236,500 虛報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許浩瑋 103年3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 50,000 薪資45萬元 0 450,000 虛報 15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許浩瑋 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50,000 薪資3萬8,710元 0 38,710 虛報 編號11至15證人許浩瑋自述100年7、8月至102年8月間為工讀生,每月1萬餘元,未領取春節慰勞金,故以許浩瑋每月實際支領2萬元計算之。 編號11至15共核發1,154,710元,詐領金額934,710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曾黃水月 102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 55,000 薪資16萬6,774元 30,000 136,774 浮報 17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曾黃水月 102年12月2日至103年1月14日 48,000 薪資6萬8,130元、春節慰勞金26,625元,總共94,755元 10,000 84,755 浮報 18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曾黃水月 103年1月15日至103年2月28日 52,000 薪資8萬516元 20,000 60,516 浮報 19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曾黃水月 103年3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 59,000 薪資53萬1,000元 90,000 441,000 浮報 20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曾黃水月 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59,000 薪資4萬5,677元 10,000 35,677 浮報 編號16至20依被告甲○○○○所述,上揭期間每月約給付曾黃水月1萬元,故以曾黃水月每月實際支領1萬元計算之。 編號16至20共核發918,722元,詐領金額758,722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丙○○ 102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 49,000 薪資14萬8,581元 15,000 133,581 浮報 22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丙○○ 102年12月2日至103年1月14日 25,000 薪資3萬5483元、春節慰勞金21,500元,總共56,983元 5,000 51,983 浮報 23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丙○○ 103年1月15日至103年11月30日 54,000 薪資56萬9,613元 55,000 514,613 浮報 24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丙○○ 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54,000 薪資4萬1,806元 5,000 36,806 浮報 依被告甲○○○○所述,其於102年9月至105年7月間每月約給付被告丙○○薪資5000元,故該段期間以被告丙○○每月實際支領5000元計算之。 編號21至24共核發816,983元,詐領金額736,983元 編號1至24總計詐領金額5,708,729元 附表二(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第2屆市議員期間): 編號 申報公費助理姓名 申報之聘任期間 申報月薪 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實領金額 詐領金額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許浩瑋 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 36,000 薪資8,129元 0 8,129 虛報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許浩瑋 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停聘) 36,000 薪資21萬6,000元、春節慰勞金7萬5,000元,共29萬1,000元 0 291,000 虛報 編號1至2共核發299,129元,詐領金額299,129元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曾黃水月 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 50,000 薪資1萬1,290元 0 11,290 浮報 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曾黃水月 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50,000 薪資30萬元、春節慰勞金8萬8,500元,共38萬8,500元 60,000 328,500 浮報 5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曾黃水月 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65,000 薪資39萬元 60,000 330,000 浮報 6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曾黃水月 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日停聘) 66,000 薪資184萬8,000元、春節慰勞金29萬5,500元,共214萬3,500元 280,000 1,863,500 浮報 編號3至6依被告甲○○○○所述,上揭期間每月約給付曾黃水月1萬元,故以曾黃水月每月實際支領1萬元計算之。 編號3至6共核發2,933,290元,詐領金額2,533,29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丙○○ 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 50,000 薪資1萬1,290元 0 11,290 浮報 8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丙○○ 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50,000 薪資30萬元、春節慰勞金8萬1,000元,共38萬1,000元 30,000 351,000 浮報 9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丙○○ 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70,000 薪資91萬元、春節慰勞金10萬5,000元,共101萬5,000元 65,000 950,000 浮報 編號7至9依被告甲○○○○所述,其於103年12月至105年7月間每月約給付被告丙○○薪資5000元,故該段期間以被告丙○○每月實際支領5000元計算之。 編號7至9共核發1,407,290元,詐領金額1,312,290元 編號1至9總計詐領金額4,144,70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