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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鍾邦久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建成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民國10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前犯重利屬財產犯罪,嗣又再犯竊盜、侵占案件(均經判處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益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其受刑罰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除上揭累犯外,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前科、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除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外, 第1期約定給付4萬元僅付1萬元】,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102頁),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成(原名:李易修)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欲租用他人之物變賣取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電話向經營 攝影器材租借等業務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夢享製造所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公司)
    負責人何佳家詐稱其欲至高雄拍攝藝廊,向夢想公司租用攝
    影器材,繼於107年1月2日14時許,至夢想公司簽訂攝影器
    材租賃契約書,租用NIKON D800單眼相機1台、SONY FE PZ 
    00-000mm F4 GOSS變焦鏡頭1個。約定單眼相機日租金新臺
    幣(下同)900元、變焦鏡頭日租金1000元,租期自107年1月
    2日15時至107年1月5日18時30分,致夢想公司員工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相機、鏡頭予李建成。李建成取得後,隨即於同
    日在臺中市將該相機及鏡頭,以47000元出售予經營相機、
    鏡頭等商品買賣維修之新宇科技有限公司。嗣李建成一再展
    延租期,夢想公司發現該相機、鏡頭於李建成租用之當日即
    在臺中賣予同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夢想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劉哲宏律師、吳鎧
    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李建成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租用相機、鏡頭,取得
              後於同一日在臺中市出售。租器材的目的是為了
              變賣現金等情(嗣改稱:租用器材的目的是為了
              拍攝,後來才決定賣掉云云)。
    證據2:告訴人夢想公司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之代表人何佳 
                家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攝影器材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107年1月2日向告訴人租用取得上開攝影
              器材。
    證據4:商品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107年1月2日將上開相機、鏡頭以總價
              47000元賣予新宇科技有限公司。
    證據5:新宇科技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1
            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以電話向新宇科技有限公
              司表示有上開相機、鏡頭欲出售,向新宇公司詢
              價。107年1月2日簽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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