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勝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9572、21003、215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馮勝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勝裕前於民國一0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再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竊得之現金,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均以整數計算)及毀損行為。案經康惠萍、葉修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第四、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馮勝裕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除上揭累犯外,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木質球棒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而磚塊、石頭係地上撿拾,惟已丟棄而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證據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陳龍勲 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二時二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阿肥桶子雞店 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店內,再持該螺絲起子,撬開櫃檯上鎖之抽屜,竊取五十元、十元、五元及一元之零錢硬幣共計一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被告馮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十五張。 馮勝裕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 陳秀庭 一一0年七月十八日二時二十分許及同日四時十四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旁秀珍檳榔攤 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磚頭砸破玻璃門將之打開後,入內徒手竊取塑膠零錢抽屜內之現金二千元、紙箱內之七星牌香菸五條、峰牌香菸四條(現金加香菸價值合計約一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裝入塑膠袋內放在櫃台旁紙箱內,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四時十四分許,再返回將上開贓物取走後旋即離去。 ⒈被告馮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十二張、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 馮勝裕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七星牌香菸伍條、峰牌香菸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康惠萍 一一0年七月十八日二時四十五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與南科北路口真爽口檳榔攤 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石頭及木質球棒擊破毀損該檳榔攤之玻璃窗,致令不堪使用後旋即離去。 ⒈被告馮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康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一張、現場蒐證照片五張。 馮勝裕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尤佩琪 一一0年七月十八日三時三十三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池上飯包店 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玻璃門將之打開後,入內竊取塑膠零錢抽屜內之五元及一元零錢硬幣共計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被告馮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尤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四張、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 馮勝裕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 葉修齊 一一0年七月十八日三時四十五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八方緣櫻桃烤鴨庄 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入內,徒手竊取櫃台內之現金一萬六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被告馮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葉修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六張、現場蒐證照片八張。 馮勝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 林佑勳 一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 臺南市○區○○路○○○○號「老闆不在」夾娃娃機店 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佑勳所有之維他露P飲料二罐(價值共計二十元)及其他機台主所有之枕頭一顆(價值約三百元),得手後旋即帶上開之物至該址二樓倉庫飲用殆盡及睡覺使用(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 ⒈被告馮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林佑勳、張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二十六張、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 馮勝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他露P飲料貳罐、枕頭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張維仁 一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四十四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冰心茶王冷飲店 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入內徒手竊取放在吧檯之愛心箱內零錢二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馮勝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