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26、2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定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定曾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61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80日,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實施下列犯行:
㈠吳俊定於110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文化路口旁空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支,剪取興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在該土地上配電箱內之電線10條及無熔絲開關8組。嗣吳俊定在實施上開犯行時,遭路過之董芳銘目擊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㈡吳俊定於110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中塸元帥廟」,見廟內供桌上之供品水果無人看管,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香蕉1串、鳳梨3顆、西瓜1顆及葡萄柚4顆(價值合計新臺幣150元)後自該址離去,並將竊得之水果供己食用完畢。嗣因廟公柯見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興泰公司員工莊孟憲、現場目擊之人董芳銘、中塸元帥廟廟公柯見雄之證言。
㈢興泰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地景照片、蒐證照片。
㈥興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㈦中塸元帥廟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害人等皆不願提告。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一、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與鋼鐵工,每日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已經離婚,1 兒1 女與前妻生活,父母親均已79歲,生活於永康探索教育公園廁所附近,被告會去該處與父母會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器械為老虎鉗,雖經扣案,然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係向他人所借(見110年度偵字第20326號卷第62頁),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竊得之電線10條及無熔絲開關8組等物,已經發還被害人興泰公司,由員工莊孟憲具領,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得之香蕉1串、鳳梨3顆、西瓜1顆及葡萄柚4顆等物已經被告食用完畢,價值合計約150元甚微,亦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許華偉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