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忠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志 洪晧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晧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忠志為順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順越公司)負責人,洪晧堯則為上開公司之殯葬產品銷售服務員。其等為推銷殯葬產品,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以電話向王玉娟表示可仲介他人購買王玉娟先前投資購買之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王玉娟佯稱:因為王玉娟所有4個骨灰罈沒有鑑定書,致無法順利成交靈 骨塔位等語,致王玉娟陷於錯誤,委託周忠志、洪晧堯將上開骨灰罈送鑑定,周忠志、洪晧堯實際上並無代送骨灰罈鑑定之意思,卻於108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洪晧堯向收受王玉娟交付 送驗之骨灰罈4個及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再於108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由洪晧堯在上開統一超商內,將 鑑定標的並非上開骨灰罈之鑑定書4份交予王玉娟。王玉娟 於108年3月間某日,發現上開鑑定書照片與其所有骨灰罈不同,經向鑑定公司求證後,知悉周忠志及洪晧堯未將上開骨灰罈送鑑定,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忠志、洪晧堯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伊等受告訴人委託將其所有4個骨灰罈委託庭安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庭安公司)送鑑定,但因即將過年,庭安公司表示來不及鑑定,建議以同品質、材質之骨灰罈與告訴人之骨灰罈交換,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洪晧堯始將鑑定書交給告訴人,伊等並未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周忠志為順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晧堯則為上開公司之殯葬產品銷售服務員;於108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被告洪晧堯收受告訴 人交付送驗之4個骨灰罈及鑑定費2萬8千元;於108年2月25 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被告洪晧堯將鑑定標的並非上開骨灰罈之鑑定書交予告訴人;被告周忠志、洪晧堯未將上開4個骨灰罈送鑑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娟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寶石鑑定報告書翻拍照片4張、庭安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間,順越公司周忠志、洪晧堯打電話與伊接觸,說可以幫忙仲介買賣伊之前投資購買之靈骨塔位,並向伊推銷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後來說因為伊手上的骨灰罈沒有鑑定書,所以靈骨塔位無法成交,伊於是在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4個骨灰 罈及鑑定費2萬8千元(每個骨灰罈鑑定費7千元)給洪晧堯 ,洪晧堯於108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將鑑定書交給伊,伊於108年3月間看鑑定書內容,才發現鑑定書內骨灰罈照片與伊送驗的骨灰罈不同,依鑑定書上面的電話打電話求證,才發現被告沒有將骨灰罈送鑑定,伊向洪晧堯反應此事,洪晧堯轉告周忠志,周忠志說作業上時間來不及,才拿相同骨灰罈的鑑定書給伊;周忠志沒有提到替代方案(即以同品質規格之骨灰罈鑑定書代替)之事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3頁、第63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被 告對其稱因其所有4個骨灰罈沒有鑑定書,所以靈骨塔位無 法成交云云,始交付上開骨灰罈及鑑定費予被告洪晧堯,委託被告代送鑑定。 (三)參以庭安公司函文內容略以:「有關108年元月中,客戶周 忠志先生來電略稱:其客戶需要購買骨灰罐,並且需要鑑定,時間急促,詢問是否能在時間趕製出來,本公司給予回覆:時間急促,沒有辦法趕製,但是本公司有現貨且有鑑定產品,若是有與客戶所需要之產品相符時,可以「購買」現之產品,經由周先生確認後,購買本公司現有產品四顆骨灰罐。至於是否有送來骨灰罈產品委由本公司送至中鼎寶石鑑定中心鑑定,本公司並無接獲該產品之委任」等情;又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向庭安公司購買黃玉骨灰罐(附寶石鑑定書)4個,總價格2萬8千元,此有庭安公司函文、黃玉骨灰罐 (附寶石鑑定書)收據各1份在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7 頁)。據此可知,被告周忠志向庭安公司詢問之事係因客戶需要「購買」骨灰罈,要求「趕製」有鑑定書之骨灰罈,顯非詢問代送鑑定之事,且被告周忠志根本未曾委託庭安公司代送鑑定,另被告周忠志在108年1月29日即向庭安公司購買附鑑定書之骨灰罈4個。 (四)經互核上開庭安公司函文所載「108年元月中,客戶周忠志 先生來電略稱:其客戶需要『購買骨灰罐』,並且需要鑑定, 時間急促,詢問是否能在時間『趕製』出來」之內容,及被告 於108年1月29日向庭安公司購買附鑑定書黃玉骨灰罈4個、 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交付2萬8千元鑑定費等時點,足認被告並無為告訴人代送骨灰罈鑑定之意思,卻向告訴人收取「鑑定費」2萬8千元,而此價格正是其等先前向庭安公司購買附鑑定書之黃玉骨灰罈4個之費用,復未將實情告知告訴人 ,之後更僅交付告訴人鑑定書,新購之黃玉骨灰罈亦未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該鑑定書係其所有骨灰罈之鑑定結果。 (五)綜合以上各節,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骨灰罈沒有鑑定書,所以靈骨塔位無法成交云云,告訴人乃委託被告代送骨灰罈鑑定,並交付被告洪晧堯4個骨灰罈及鑑定費2萬8千 元,惟被告並無為告訴人代送骨灰罈鑑定之意思,卻仍向告訴人收取鑑定費2萬8千元,而此費用實際上是其等先前向庭安公司購買附鑑定書黃玉骨灰罈4個之花費,再由被告洪晧 堯交付該4個新購骨灰罈所附之鑑定書予告訴人,新購骨灰 罈則未交付,且未將實情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該鑑定書係其所有骨灰罈之鑑定結果等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 二、被告固以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周忠志、洪晧堯於警詢時均陳稱已將告訴人之4個骨灰 罈送鑑定云云(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於偵查中改稱:洪晧堯有將骨灰罈送鑑定,但因為是過年期間,告訴人催促要趕快拿到鑑定書,所以鑑定公司提供一個同等規格、硬度、品質的「鑑定書」給告訴人之替代方案,伊等有告知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23頁)。被告周忠志於本院111年3月8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庭安公司說要過年趕不出鑑定書,所以要用同品質、材質之「骨灰罈及鑑定書」與告訴人之骨灰罈交換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洪晧堯則供稱:廠商的4 個骨灰罈有鑑定書價格較高,所以伊等用告訴人的4個骨灰 罈與廠商有鑑定書的4個骨灰罈交換,並另外貼錢給廠商云 云(見本院第41頁)。被告周忠志於本院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復改稱:廠商的意思是說不用那麼麻煩,直接把4個骨 灰罈賣伊,伊就是貼2萬8千元這個價錢云云;被告洪晧堯則供稱:伊不清楚公司運作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周忠志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所謂交換是用廠商4個有鑑定書之 骨灰罈與告訴人4個骨灰罈交換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被告周忠志、洪晧堯就本案之說詞數變,其等所辯上情是否屬實自有可疑,難以逕採。 (二)又依被告周忠志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對話內容略以「男:你打電話去問,我不是用我們公司名義去送,我確實有去做鑑定的動作,你認為你沒有問到,你就認為這個程序有瑕疵,我們也願意負責。女:你現在又說用公司的名義這樣不對」等語,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5頁、第66頁)。可知當告訴人發覺骨灰罈未送鑑定而詢問被告周忠志時,被告周忠志仍對其堅稱已將骨灰罈送鑑定,堪認被告辯稱已告知告訴人所謂替代方案或以廠商有鑑定書之骨灰罈交換等情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設詞,不足採信。 (三)另依庭安公司上開函文所示,可知庭安公司建議被告「購買」現有同品質、規格附鑑定書之骨灰罈,並非建議以同品質、規格骨灰罈之「鑑定書」代替告訴人所要求之鑑定書;亦非建議以附鑑定書之骨灰罈與告訴人之骨灰罈交換。足見被告所稱替代方案、交換骨灰罈或補差額云云,不僅前後說詞不一致,且無法自圓其說,更與事實不符,確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忠志、洪晧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周忠志、洪晧堯為販售公司產品,共同向告訴人實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其等所為自無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周忠志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洪晧堯曾於86年間有經法院判處罪紀錄)、年紀、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智識程度(被告周忠志高職畢業、被告洪晧堯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忠志、洪晧堯每月收入分別為3萬2千元、4萬元,均需扶養子女),及被告周 忠志為順越公司之負責人,在犯罪過程中居於主要角色,被告洪晧堯為銷售員,僅為次要角色,暨被告周忠志、洪晧堯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3萬3千元完訖,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及均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8千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