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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4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怡孜陳欽賢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冠州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被告
蘇晏代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被告
蘇冠禎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87號、109年度偵字第3988號、109年度偵字第13373號、109年度偵字第1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雄(由本院另行審理,下僅稱其姓名)為被告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下僅稱其等姓名)之父親,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之董事長,以及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東公司)前任董事長;蘇冠州為旭泰公司監察人及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誠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武東公司之前任總經理;蘇晏代為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董事長,於蘇秀雄及蘇冠州在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董事長任內負責實際財務事務之執行長;蘇冠禎原任武東公司財務長。均為受東誠泰公司或武東公司委託之人。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以及一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柔詩美公司)為蘇秀雄親子、蘇正祐等蘇家其他親族,以及陳丁裕等其他股東共同組成之蕾絲刺繡紡織品之集團事業,武東公司負責花邊蕾絲之生產貿易,旭泰公司為刺繡織品生產貿易,武東公司生產之蕾絲可作為旭泰公司產品之網底,東誠泰公司從事紡織品染整業務,旭泰公司及武東公司之產品交由東誠泰公司進行染整服務,另有一誠公司專業生產棉紗纖維產品,柔詩美公司編製無縫服飾等上下游產業。蘇秀雄親子原為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之實權管理人員,另陳丁裕則擔任武東公司前總經理,東誠泰公司、一誠公司董事,實質參與該等公司經營,並為柔詩美公司董事長,主導該公司業務。於民國107年初,因蘇秀雄親子與陳丁裕間對於公司營運及財務處理意見不合,武東公司董事會於107年4月3日解除陳丁裕之總經理職務,其於東誠泰公司之職權亦受限制,並對簿公堂,集團營運產生人事紛爭。蘇秀雄於107年8月21日武東公司董事長任期屆至,蘇冠州於107年8月25日東誠泰公司董事長任期屆至,本應事先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惟蘇秀雄親子等於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之股東會人事重組恐於己不利,於107年8月初之年度股東大會取消,至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管理人事屆期仍未改選,陳丁裕等股東乃要求召集股東會未果。陳丁裕等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於107年9月25日聲請臺南市政府核准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股東會。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5日函覆若東誠泰公司未於107年11月30日召集或延後股東會,將核准陳丁裕等召集股東會。蘇秀雄親子受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委託,明知以下事項將對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產生不利影響,仍共同意圖損害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之利益:

㈠東誠泰公司前董事長蘇冠州,同時為旭泰公司董事,旭泰公司董事長為其父親蘇秀雄,卻明知旭泰公司於107年11月間資產仍多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東誠泰公司借款之能力,卻於107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洪謹嫻,將東誠泰公司自104年起對旭泰公司累積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6,068,000元,提列轉為損失,不列於股東往來帳記上,無須積極催討。進而於107年12月4日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表決解散東誠泰公司,並委由董事長蘇冠州全權處理清算時之公司財務處理事務,並預定107年12月17日召集股東會決議處理。嗣經董事陳丁裕、監察人蘇正祐及其他股東反對,107年12月17日之股東會流會。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4日函覆陳丁裕同意其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股東臨時會,陳丁裕遂於108年2月22日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事,並由陳丁裕擔任董事長。蘇冠州於離職前要求管理東誠泰公司電腦帳記系統之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中公司)派職員張義聖等於108年2月17日執行過去不曾執行之資料年度切割,將切割前帳記備份於另一硬碟,並刪除電腦中之前年度帳記,掩飾上開將對旭泰公司債權提列損失情事。陳丁裕擔任董事長後經檢查公司財務,於108年5月16日再請文中公司派員回存備份資料方發現上情,重新向旭泰公司追討該等債務,使蘇冠州上開損害東誠泰公司之行為未發生損害效果而未遂。因認蘇冠州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㈡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親子均長期管理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財務,均明知旭泰公司於107年度(107年12月31日紀錄)之資產僅多於負債約4千餘萬元,加計前項隱藏之對東誠泰公司債務3,600餘萬元,僅有不足200萬元之償債能力,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共同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8日自武東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00萬元,匯入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自武東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00萬元後,匯入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2日武東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改選之日,自武東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上開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自武東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500萬元至上開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總計自武東公司帳戶匯轉3,700萬元至旭泰公司帳戶。於108年1月30日自東誠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1,000萬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8年2月22日東誠泰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改選之日,自東誠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上開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上開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總計自東誠泰公司帳戶匯轉1,800萬元至旭泰公司帳戶,若加前項債權36,068,000元,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債權已超過東誠泰公司之資本額5,400萬元,造成財務風險。以上在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人事交接程序間的大量匯款,使旭泰公司對武東公司與東誠泰公司之債務增加共達5,500萬元(下稱本案借貸),已超過旭泰公司之還債能力,且旭泰公司之105年至107年全年所得額均為負數,缺乏營利能力,更無法清償新增加之鉅額債務,明顯損害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之利益。嗣經陳丁裕擔任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董事長後經檢查公司財務,方發現上情。因認蘇冠州、蘇晏代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蘇冠州、蘇秀雄、蘇晏代及蘇冠禎共同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4日在武東公司召集董事會,由董事長蘇秀雄擔任主席,董事蘇冠州及陳丁裕出席,監察人蘇正祐列席,蘇冠禎擔任記錄,明知會議中並未具體討論授權董事長處分武東公司商標權、蕾絲設計專利權或著作權以及相關設計圖、製圖繪圖文書軟體,僅係由董事蘇冠州簡略稱會議有共識由其推薦董事長全權處分公司財產,但為董事陳丁裕及監察人蘇正祐所反對,且未由主席董事長蘇秀雄宣布確認該決議結論,會議紀錄亦未依會議中的承諾提出予董事陳丁裕及監察人蘇正祐確認後簽字。卻於公司業務文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上不實記載決議第二案為「為逐步減縮本公司營業規模並考量資金需求,擬處分如附件一所示公司資產,並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對外議價簽約等事宜,提請同意。」、「本案經蘇秀雄、蘇冠州二位董事贊成,陳丁裕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等事項。旋即於107年12月14日由東誠泰公司代表人蘇秀雄委託蘇冠禎為武東公司代理人,蘇晏代為千代公司代表人,簽立包括武東公司英文名稱及圖案LOGO,以及蕾絲設計產品之專利權、著作權,設計圖、設計繪圖製圖及文書作業軟體等37項智慧財產(下合稱本案智慧財產)之武東公司主要財產之「資產買賣契約」,以150萬元價格將上開財產權移轉予千代公司,並為公證。同時由蘇秀雄代表東誠泰公司,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商標移轉契約」,將原武東公司圖案標章(審定編號00000000號)商標權移轉予千代公司。使武東公司喪失上開商標、蕾絲產品之專利權及著作權,生產、販售相關專利及著作之產品有面臨不可預測智慧財產訴訟之風險,並因千代公司取得上開商標、專利權及著作權,得以使用上開專利、著作,從事其衍生專利、衍生著作之研發,並設計相關產品分享市場,使武東公司全部之商標及同類專利權、著作權之獨占性喪失,陷入同業競爭之不利情勢。嗣武東公司於108年2月22日由陳丁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人事,由陳丁裕擔任董事長,對千代公司與武東公司上開商標移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以及對千代公司提出智慧財產權訴訟,聲請確認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無效,並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智慧財產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108年度民暫字第7號案件審理。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7月17日裁定聲請人武東公司得以提供擔保後禁止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標的移轉及其他處分,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提出抗告,並於108年9月9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㈠狀中,提出上開不實記載之本案會議紀錄為證據而行使之,惟仍為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駁回,千代公司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智慧財產法院復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判決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未具體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本案智慧財產,且本案智慧財產係屬武東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應經股東大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故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均屬無效,千代公司提出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仍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自始無效,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損害武東公司利益之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件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其主要論據(其中東誠泰公司107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稿、108年12月30日支付武東公司借款利息273,797元匯款單、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於107年6月至108年3月之大額提款紀錄、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於108年2月22日、23日向股東蘇晏代、蘇冠翰及吳培莉買回庫藏股匯款單均經公訴檢察官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四、訊據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固坦承下列五㈠所示之不爭執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蘇冠州辯稱:財務上的錢都是我父親蘇秀雄處理的,我沒有指示會計人員將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0餘萬元債權列為損失,另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為集團事業,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可提供資金借貸,故本案借貸屬合法借貸,又本案會議紀錄並非我所製作,亦無不實情形,且我未參與簽立「資產買賣契約」、「商標移轉契約」,本案智慧財產並非武東公司重要資產,本案智慧財產之移轉及買賣合於規定等語;蘇晏代辯稱: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為集團事業,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可提供資金借貸,故本案借貸屬合法借貸,另本案會議紀錄並非我所製作,我也未參與該會議,所以我沒有偽造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又本案智慧財產均已退流行,價值不高,並非武東公司重要資產,我是因為對本案智慧財產有感情,所以才以150萬元購入,我沒有背信之不法意圖等語;蘇冠禎辯稱:我是該次董事會之記錄人員,但本案會議紀錄並非我所製作,亦無不實情形,我也不知悉千代公司曾於相關訴訟中提出本案會議紀錄,且「資產買賣契約」、「商標移轉契約」均與我無關,我只是因父親蘇秀雄年事已高,不方便親自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所以由我前往公證人處協助代理用印而已,又本案智慧財產非武東公司主要財產,移轉本案智慧財產並無損及武東公司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7頁),且有下列證據佐證,首堪認定:

⒈蘇秀雄為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之父親,為旭泰公司之董事長,以及武東公司前任董事長;蘇冠州為旭泰公司監察人及東誠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武東公司之前任副總經理、副董事長;蘇晏代為千代公司董事長,於蘇秀雄及蘇冠州在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董事長任內擔任武東公司執行長;蘇冠禎原任武東公司財務長,有旭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東誠泰公司登記案卷、武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271至326頁;他三卷第103至104、107至113、117、339至344頁;他五卷第29至30頁)。

⒉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以及一誠公司、柔詩美公司為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蘇正祐等蘇家其他親族,以及陳丁裕等其他股東共同組成之蕾絲刺繡紡織品之集團事業,武東公司負責花邊蕾絲之生產貿易,旭泰公司為刺繡織品生產貿易,武東公司生產之蕾絲可作為旭泰公司產品之網底,東誠泰公司從事紡織品染整業務,旭泰公司及武東公司之產品交由東誠泰公司進行染整服務,另有一誠公司專業生產棉紗纖維產品,柔詩美公司編製無縫服飾等上下游產業,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與旭泰公司有業務往來,有染整帳單及內銷交貨資料分析及內銷出貨單附卷供佐(見偵一卷第51頁;偵五卷第51至63頁)。

⒊武東公司董事會於107年4月3日解除陳丁裕之總經理職務,蘇秀雄於107年8月21日武東公司董事長任期屆至,蘇冠州於107年8月25日東誠泰公司董事長任期屆至,但屆期仍未改選,陳丁裕等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於107年9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股東會。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5日函覆若東誠泰公司未於107年11月30日召集或延後股東會,將核准陳丁裕等召集股東會,有武東公司107年4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12020號函文在卷供參(見他一卷第301頁;他三卷第321頁)。

⒋東誠泰公司前董事長蘇冠州於107年12月4日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表決解散清算東誠泰公司,並委由董事長蘇冠州全權處理清算時之公司財務處理事務,並預定於107年12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處理,有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附卷供佐(見他一卷第303至304)。

⒌嗣經董事陳丁裕、監察人蘇正祐及其他股東反對,107年12月17日之前項股東臨時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出席權數未達法定門檻未能召集。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4日函覆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有拒絕解散清算之股東名冊及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7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91、305至306頁)。

⒍陳丁裕等遂於108年2月22日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由陳丁裕擔任董事長,有東誠泰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供參(見他一卷第281至287頁)。

⒎蘇冠州於離職前要求管理東誠泰公司電腦帳記系統之文中公司派職員張義聖等於108年2月17日執行過去不曾執行之資料年度切割,將切割前帳記備份於另一硬碟,並刪除原電腦中之前年度帳記,經證人張義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44至146頁)。

⒏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有下列提領、匯款、轉帳紀錄:

⑴於108年2月18日自武東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00萬元,匯入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自武東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00萬元後,匯入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2日武東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改選之日,自武東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上開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自武東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500萬元至上開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總計自武東公司帳戶匯轉3,700萬元至旭泰公司帳戶,經證人陳宇茜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127至129頁),且有武東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武東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武東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供參(見他一卷第184、189、201、221、236頁)。

⑵於108年1月30日自東誠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1,000萬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8年2月22日東誠泰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改選之日,自東誠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上開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上開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總計自東誠泰公司帳戶匯轉1,800萬元至旭泰公司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東誠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旭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旭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77至83、161至162、189、201頁)。

⒐武東公司與旭泰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月15日間有分別簽立他四卷第19至21頁所示金額為700萬元,他四卷第23至25頁所示金額為500萬元,他四卷第27至29頁所示金額為2,500萬元之借貸契約,有各該借貸契約附卷供佐(見他四卷第19至29頁)。

⒑東誠泰公司與旭泰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2日有分別簽立他一卷第425頁所示金額為1,000萬元、他一卷第429頁所示金額為800萬元之借貸契約,有各該借貸契約附卷可佐(見他一卷第425、429頁)。

⒒武東公司於107年12月4日在武東公司召集董事會,由董事長蘇秀雄擔任主席,董事蘇冠州及陳丁裕出席,監察人蘇正祐列席,蘇冠禎擔任記錄,開會情形如他六卷第85至107頁之錄音譯文所示,該次會議蘇晏代不在場。本案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第二案為「為逐步減縮本公司營業規模並考量資金需求,擬處分如附件一所示公司資產,並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對外議價簽約等事宜,提請同意。」、「本案經蘇秀雄、蘇冠州二位董事贊成,陳丁裕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等事項,有本案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六卷第81至82、85至107頁)。

⒓107年12月14日由武東公司代表人蘇秀雄委託蘇冠禎為武東公司代理人,蘇晏代為千代公司代表人,簽立本案智慧財產之「資產買賣契約」,以150萬元價格將本案智慧財產移轉予千代公司,並為公證,有資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五卷第59至64頁)。

⒔蘇秀雄代表武東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將原武東公司圖案標章(審定編號00000000號)商標權移轉予千代公司,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他五卷第51頁)。

⒕武東公司於108年2月22日由陳丁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人事,由陳丁裕擔任董事長,對千代公司與武東公司上開商標移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以及對千代公司提出智慧財產權訴訟,聲請確認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無效,並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智慧財產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108年度民暫字第7號案件審理。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7月17日裁定聲請人武東公司得以提供擔保後禁止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標的移轉及其他處分,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提出抗告,並於108年9月9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㈠狀中,提出上開107年12月4日本案會議紀錄為證據而行使之,惟仍為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千代公司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智慧財產法院復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判決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未具體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本案智慧財產,且本案智慧財產係屬武東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應經股東大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故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均屬無效,千代公司提出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仍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異議函、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他五卷第55、65至75、335至357頁;偵六卷第469至491頁)。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蘇冠州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部分:

⒈證人洪謹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武東公司會計,107年10月30日(應為107年11月30日之誤)有1筆武東公司(應為東誠泰公司之誤)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同業往來被提列為損失,是由我執行,因為原來在12月中以前,我們提供財務報表給董事長蘇冠州,12月中旬前給他報表後幾天後,蘇冠州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要我去他辦公室,蘇冠州及蘇晏代在場,他們說希望報表裡面有同業往來的部分,能否從報表裡面移除,我是回說這個沒辦法,財務上不能這麼做,只能以損失的方式呈現,所以蘇冠州就指示要以損失提列,我就重做報表,要跨年時我有再向蘇冠州確定要以損失提列,他說要再看,但沒有表示要變更,就一直到董事會改選都是這樣等語(見他三卷第236至237頁),佐以東誠泰公司107年11月30日電腦日記帳確有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借款轉損失之記載,上開電腦日記帳與104年至107年之電腦會計帳紀錄(見他一卷第75頁;偵二卷全卷),均得與借款明細(見偵一卷第457至461頁)、東誠泰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乙存帳戶(見偵一卷第159至17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港都分公司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見偵一卷第265至4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乙存帳戶(見偵一卷第195至203頁)、台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乙存帳戶(見偵一卷第185至190頁)之相關提領資料相互對照,上開電腦日記帳及電腦會計帳紀錄應係依東誠泰公司之實際財務所製作之內部紀錄,顯非臨訟而為,應值採信,而得佐證證人洪謹嫻上開所證其曾於107年11月30日將1筆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乙節,尚非虛妄。

⒉證人洪謹嫻固證稱其於107年11月30日將1筆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之緣由係依蘇冠州之指示,然同屬武東公司會計人員之證人陳宇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4月已離職,我自103年任職後,我就處理旭泰公司、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的轉帳匯款,主要是蘇秀雄及蘇晏代指示我去處理轉帳匯款,蘇冠州只有他自己私人的部分拜託我幫忙辦,也很少,公司財務也不是蘇冠州在處理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蘇冠州所辯當時財務均係由蘇秀雄處理等情相符,則證人洪謹嫻上開所證其係依蘇冠州之指示始於107年11月30日將1筆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等情,未有其他證據可供憑佐,已非無疑。況縱認蘇冠州確有指示證人洪謹嫻於107年11月30日將1筆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然細繹證人洪謹嫻前揭證述內容,蘇冠州當時僅係與洪謹嫻討論該等債權在財務報表上如何呈現,且係經洪謹嫻表示只能以損失方式呈現後,蘇冠州始向洪謹嫻表示以提列損失方式處理,蘇冠州並無要求洪謹嫻以不法方式呈現或剔除該等債權,亦無以言語或其他方式向洪謹嫻表示日後無須向旭泰公司催討該等債務,或有何免除旭泰公司債務之行為,自難以蘇冠州上開指示行為,即遽認蘇冠州有背信之故意或行為,致生損害於東誠泰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⒊證人洪謹嫻固於偵查中另有證稱在其106年到職之年底,其就曾向蘇冠州口頭詢問是否催討旭泰公司欠款,蘇冠州回覆再處理等語(見他三卷第237頁),然蘇冠州僅係稱「再處理」,並無以言語或其他方式向洪謹嫻表示無須向旭泰公司催討該等債務,或有何免除旭泰公司債務之行為,且於106年底時,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之集團事業,尚未發生人事紛爭,該等公司斯時均屬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家族所掌握,蘇冠州實無刻意損害東誠泰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動機,是證人洪謹嫻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逕認蘇冠州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

⒋又本院函詢會計師吳燦寬關於依一般會計處理原則,公司是否可將其對他人之借款債權或同業往來債權提列轉為損失,經會計師吳燦寬函覆略以:公司債權提列轉為損失,為公司應收款項之減損評估,屬會計估計的變動,為公司自治事項,惟基於稅負之徵納,依據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實際發生的呆帳損失,可依發生原因,在實際發生年度充抵備抵呆帳或認列呆帳損失,但必須符合兩種情形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第一種是債務人倒閉、逃匿、破產或其他原因,導致一部分或全部債權無法收回;第二種則是債權逾期兩年,經催收後仍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者,都可在呆帳實際發生年度認列呆帳損失,減抵所得等語,有會計師吳燦寬出具之說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可知公司債權提列轉為損失,係屬公司自治事項,且於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時,尚可於呆帳實際發生年度認列呆帳損失減抵所得。是公司債權提列轉為損失,既屬公司自治事項,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3,600萬的部分是從104年就有的借款」等語(見他四卷第91頁),該等借款迄至107年11月30日仍未能清償,則東誠泰公司將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尚不違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是縱認蘇冠州確有指示證人洪謹嫻於107年11月30日將1筆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要難遽謂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⒌證人張義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自96年11月2日開始在文中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因為客戶說沒有資料可以做查詢,操作不便,所以我於108年5月16日有前往東誠泰公司依客戶端要求將資料從備份檔案回存,當時會沒有資料可以做查詢是因為108年2月我也有應客戶要求做資料整理,將資料年度切割,就是把當年度的保留下來,舊的做整理,也就是把它切割開來,如果要讀取要另外做回存動作,當時跟我接洽的人是蘇冠州,當時是要我將武東公司跟東誠泰公司的資料分開,分開後保留108年度的資料,108年度之前的資料要獨立備份出來存在同一台主機專門存備份檔案的硬碟等語(見偵五卷第144至145頁),佐以上開五㈠⒎所示不爭執事實,雖可認蘇冠州於離職前曾要求管理東誠泰公司電腦帳記系統之文中公司派職員張義聖於108年2月17日執行過去不曾執行之資料年度切割,將當年度以前之資料備份於另一硬碟,並刪除原電腦中之前年度帳記,然蘇冠州指示證人洪謹嫻於107年11月30日將1筆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同業往來提列為損失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則蘇冠州事後究有無要求將電腦帳記系統資料做年度切割而掩飾該會計紀錄,實已與蘇冠州是否涉犯背信犯行之認定無涉。況公司之會計、財務、電腦資料如何存放,究以電子檔或紙本形式存放、是否放在同一台電腦、同一台主機、同一硬碟,或係以光碟方式存放等情,本即無一定之標準可循,而依證人張義聖上開證述內容,其係將當年度之前的資料備份出來後,存在同一台主機專門存備份檔案的硬碟,並非將該等資料增、刪、修改或藏放在不相關之電腦硬碟中,是尚難認蘇冠州上開要求張義聖將電腦帳記資料年度切割存放之行為,有何違背常情或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逕認蘇冠州有背信之故意或行為。

㈢關於公訴意旨㈡蘇冠州、蘇晏代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可將資金貸予他公司、行號,倘公司與他公司、行號間雖無業務往來,然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亦可為之,僅係融通之金額受有限制。經查,依上開五㈠⒉所示不爭執事實,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旭泰公司屬同一蕾絲刺繡紡織品之集團事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從而旭泰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與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分別簽立上開五㈠⒐、⒑所示不爭執事實所載之借貸契約,並由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分別依上開五㈠⒏所示不爭執事實所載方式出借款項予旭泰公司,尚符一般集團企業間資金相互周轉運用之情形,已難謂蘇冠州、蘇晏代所為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旭泰公司間前揭資金融通之行為,有何悖於法令之違背任務之犯行。

⒉又旭泰公司於108年間,確有支出大筆之銀行借款、票款、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營運及人事費用,有支出金額之交易明細、存款明細、對帳單、繳款單及繳款書附卷可佐(見他四卷第189至301頁),足見旭泰公司於借貸時,確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觀諸上開五㈠⒏所示不爭執事實所載關於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之提領、匯款、轉帳紀錄,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將款項借予旭泰公司之金流軌跡,尚屬明確,蘇冠州、蘇晏代等人並非將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之資金轉入其等私人帳戶,或隱藏相關金流軌跡,核與一般公司負責人或管理階層蓄意掏空公司之情形不同,可認旭泰公司確係因到期之銀行借款、票款、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營運及人事費用,始由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出借資金周轉,此實為一種商業集團內部之資金分配考量,自難認蘇冠州、蘇晏代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⒊公訴人雖主張上開借貸時點係在集團營運產生人事紛爭時,且斯時旭泰公司尚有借款債務尚未還清,償債能力不足,武東公司經營亦面臨困境,故蘇冠州、蘇晏代等人於該時點仍將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大筆資金出借予旭泰公司,顯有可疑云云。然觀之旭泰公司前向東誠泰借款之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457至461頁),可見在集團營運產生人事紛爭前,東誠泰公司於旭泰公司尚未清償借款前,亦有陸續借貸款項予旭泰公司之情形,是尚難認蘇冠州、蘇晏代等人係因集團營運產生人事紛爭後,始故意於旭泰公司尚未清償借款前,將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旭泰公司。換言之,本件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蘇冠州、蘇晏代等人於將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資金借款予旭泰公司之初,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又蘇冠州、蘇晏代等人將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資金出借予旭泰公司,為其商業集團內部之資金分配考量,已如前述,此種方式雖可能產生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事後無法收回借款或自己公司資金短缺之風險,但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亦可能因公司間資金之相互融通周轉而避免集團事業發生一時周轉不靈而破產、倒閉等風險,亦避免引發骨牌效應,終至相關集團事業均遭波及,並因資金之靈活運用而獲得整體集團之最大利益,對追求集團事業之長期經營及獲利或有助益,故蘇冠州、蘇晏代等人將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資金出借時,縱旭泰公司有借款債務尚未還清,或償債能力不足之情形,仍難謂蘇冠州、蘇晏代出借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資金之行為即有背信之不法犯意。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關於公訴意旨㈢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證人陳丁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收受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開會之會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而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書載有「伍、召集事由:一、討論事項:

㈠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㈡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㈢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等語,有該開會通知書在卷供參(見他六卷第297頁),且觀之武東公司於107年12月4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六卷第85至107頁),蘇冠州曾於該次會議中發言:「當然,這是我們第一個議題,如果有一個有可能會解散的共識,現在第一點是說如果是解散的時候,當然是要讓董事長去做一個代表」、「(陳丁裕:這有哪一條規定要由董事長。)這要由股東會來同意,對不對?所以這是第二點。第三點,我們可能在12月17日來開一個臨時股東會,請所有股東來看這間公司到底要不要繼續經營,……」、「這樣我再最後一次再重複今天的結論,第一點就是12月17日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的內容就是公司要解散的問題。第二點,我是推薦給董事長去做全權代理,當然你們可以提出反駁,第三點,就是現在來說就是2 月17日會來開這個會。今天就差不多應該是這樣」等語,陳丁裕則曾於該次會議中發言:「反正就開股東會先改選董監事之後,來再討論要解散、不解散的問題,法律也沒有規定說什麼授權董事長什麼的,這都由股東會去決定,股東會去推派清算人代表」、「而且還有期限,幾日內就要將報表那個還是怎樣,這公司法你可以好好去看一下。所以簡單說的重點就是一定要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再來討論這個解散的問題,所以第一點解散,第二點什麼授權董事長這些,我是都不同意就對了,……」、「所以第二條授權的那個就不用說了吧」,綜觀可知,該次董事會中,蘇冠州發言所稱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等語,陳丁裕發言所謂第一點、第二點或第二條等語,均可與該開會通知書所載三項討論事項相互對應,堪認該次董事會確有討論開會通知書所載三項討論事項。

⒉惟證人陳丁裕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證稱:該次董事會完全沒有討論到打算處分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資產,我不知道附件一所載之資產為何,我與會過程中沒有看他們提出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而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書上,確未見有相關附件一之記載,且該次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中,亦無人提及本案會議紀錄附件一之武東公司資產,是尚難認該次董事會有就「附件一武東公司資產」為具體、個別之討論,則本案會議紀錄中,第二案除記載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外,更具體載明係處分「如附件一所示公司資產」,此部分實已逸脫上開董事會討論範圍而有記載不實之情形。

⒊又本案會議紀錄固有上開記載不實之情形,然觀諸本案會議紀錄上,並無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之簽名或用印,其上雖以電腦文字記載「記錄:蘇冠禎」,蘇冠禎亦不否認其擔任該次會議之記錄人員(見上述五㈠⒒所示之不爭執事實),然證人陳丁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蘇冠禎坐在我旁邊記錄,他是用筆記錄在紀錄表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可見蘇冠禎斯時係以筆記方式記錄會議內容,已與本案會議紀錄係用電腦文字繕打列印之記載方式不符,且蘇晏代亦陳稱本案會議紀錄是蘇秀雄所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非蘇冠禎交付,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會議紀錄係由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所偽造。

⒋公訴人雖以蘇晏代將本案會議紀錄提出於智慧財產法院相關訴訟使用,而認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蘇晏代既非該次董事會之參與人員,其是否得知悉本案會議紀錄有前揭記載不實之情形,實非無疑,難認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蘇冠州、蘇冠禎部分,因蘇晏代表示本案會議紀錄係由蘇秀雄交付,已如前述,且本案會議紀錄無從證明係由蘇冠州、蘇冠禎所偽造,亦經認定如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蘇冠州、蘇冠禎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依檢察官前開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關於公訴意旨㈢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部分:

⒈關於本案智慧財產買賣及移轉之緣由,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均陳稱本案智慧財產買賣及移轉係蘇秀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蘇秀雄於偵查中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當時是做解散公司清算,本案智慧財產都是一些老舊財產,也等同於一個資產的更新,不完全繫屬於解散清算程序,武東公司商品並不是直接販售給消費者,商標是很少使用的等語(見他二卷第321至322頁)。而武東公司於107年12月4日所召集之董事會,討論事項包含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已如前述,而依該次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六卷第85至107頁),蘇冠州於該次會議開會之初,提及「這個狀況如果現在,經濟也不好,現在中美貿易的關係,一些訂單也一直在減,現在說起來平均算起來,武東現在一個月要2千多萬的資金開銷,營業額起來基本上已經,再加上現在東南亞加的關稅都要20%,所以我們在東南亞這邊要賣進去,有困難啦,最近這段時間跟東南亞代理在聯絡,要找代理要聯絡,以現在來說現在臺灣過去的關稅要20%,現在非常難做,所以這第一點起來,這個訂單的問題。第二點,如果我們現在要更新硬體設備,要非常大的一個資本,還要一個評量,現在如果是一台比較簡單的機台都要70萬、80萬元美金的成本,這樣起來,再加上現在經濟的問題,也不知道說現在到底有沒有辦法,所以如果是為了。還有一個問題,就是現在大家股東都有稍微不合,大家互相不能好好團結起來,這也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如果為了現在大部分股東的權益跟一些那個,所以董事長就是跟這個跟以前的蘇董有一個商量是說,不然之前大家說不然就收起來或是要解散,所以就請兩位來這邊商量一下。當然這是我們之前的一個討論,事實上結果還是需要股東來決定,要全體的股東來決定,這是現在簡單跟大家報告說現在目前的狀況。所以董事長有沒有要說什麼?」等語,蘇秀雄緊接其後表示「就交代說下去,說要解散,我說繼續股東會…,這樣做下去,以後要分再來分,…,ㄟㄟㄟ這個會董事會…要收收耶,…要決定啦,…」等語,嗣即為本案智慧財產之買賣及移轉,足認蘇秀雄、蘇冠州係因全球不景氣、中美貿易戰、東南亞高額關稅,加上公司股東不合,因此想要朝武東公司解散及減縮的方式來進行,因而召開上開董事會,並進而將本案智慧財產出售及移轉。

⒉觀諸武東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見他三卷第421至427頁),武東公司雖於107年度尚未呈虧損狀態,但其107年度之稅後淨利已從106年度之5,816,592元,驟減為510,158元,減少幅度甚鉅,佐以上述五㈠⒊所示之不爭執事實,武東公司確於107年度間有人事糾紛,股東不合之情形,則蘇秀雄、蘇冠州於上開董事會所述武東公司面臨全球不景氣、中美貿易戰、東南亞高額關稅,加上公司股東不合之困境等情,尚非無憑,衡以證人陳丁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武東公司一年都有3、4000組以上之設計新式樣的蕾絲款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可知武東公司所擁有之蕾絲款式甚多,故其等因此欲將武東公司朝解散或縮減規模之方式以因應前開經營上所發生之問題,並因此將部分設計新式樣等本案智慧財產出售及移轉,此部分商業判斷,尚非顯不合理。參以武東公司於107年12月4日所召集之董事會,依上開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所示,雖未就「附件一武東公司資產」為具體、個別之討論,然確有討論開會通知書所載討論事項㈡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已如前述,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禎、蘇晏代因而主觀上認蘇秀雄已獲董事會授權而為本案智慧財產之出售及移轉,非無可能。是尚難認蘇冠州、蘇冠禎、蘇晏代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

⒊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丁裕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武東公司是專門做蕾絲花邊的,所以花樣的設計是武東公司的生命,若沒有這些花樣,武東公司就無法進行,即使2、30年前的花樣到現在還是有人買,如果將本案智慧財產移轉出去,武東公司之後所生產的產品,只要用到商標、設計、智慧財產權就要支付幾%的權利金,因為現在利潤很薄,還要權利金會不敷成本,會營運不下去,我們現在販售的東西,很多都有從本案智慧財產的這幾個設計樣式出來的,所以使用率在我們產品還是很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145頁),然證人陳丁裕為本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依上述五㈠⒊所示之不爭執事實,其與蘇秀雄、蘇冠州等人間就武東公司之經營,有人事上之糾紛,是證人陳丁裕之證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為擔保其真實性,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陳丁裕於同日另結證稱:武東公司一年都有3、4000組以上之設計新式樣的蕾絲款式,本案智慧財產的設計樣式是武東公司現有設計樣式比例不是很大的設計款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是本案智慧財產對於武東公司之影響是否確如證人陳丁裕前揭證述如此重大,實非無疑,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證明本案智慧財產之客觀價值為何,則蘇秀雄等人以150萬元為本案智慧財產之買賣及移轉,是否有價值顯不相當而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損害武東公司之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容有疑義。況本案智慧財產之買賣及移轉,是否切合武東公司的需求,而能達成武東公司原預期解散或縮減規模之經營成效,或對於武東公司未來經營之利弊如何,核屬武東公司經營判斷之裁量範疇,亦無法單純以蘇秀雄等人有為本案智慧財產之買賣及移轉,即驟謂其等有背信之不法犯意。從而,自難僅憑證人陳丁裕之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之認定。

⒋至本案智慧財產之買賣及移轉,雖經智慧財產法院以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未具體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本案智慧財產,且本案智慧財產係屬武東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應經股東大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為由,認定均屬無效,然卷內並無事證得證明本案智慧財產之客觀價值為何,已如前述,則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於本案智慧財產之買賣及移轉時,主觀上認本案智慧財產並非武東公司主要財產,本案智慧財產之移轉及買賣合於規定,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事後法院認定之事實與當初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之認知不同,即認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於本案智慧財產之買賣及移轉時,有明知不合公司法規定而違背任務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犯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既、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87號
                                    109年度偵字第39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337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374號
  被   告 蘇冠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秀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晏代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以上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雄為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之父親,為旭泰刺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泰公司)之董事長,以及武東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東公司)前任董事長;蘇冠州為旭
    泰公司監察人及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誠泰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武東公司之前任總經理;蘇晏代為千
    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代公司)董事長,於蘇秀
    雄及蘇冠州在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董事長任內負責實際財
    務事務之執行長;蘇冠禎原任武東公司財務長。均為受東誠
    泰公司或武東公司委託之人。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武東
    公司以及一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誠公司)、柔
    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柔詩美公司)為蘇秀雄親
    子、蘇正佑等蘇家其他親族,以及陳丁裕等其他股東共同組
    成之蕾絲刺繡紡織品之集團事業,武東公司負責花邊蕾絲之
    生產貿易,旭泰公司為刺繡織品生產貿易,武東公司生產之
    蕾絲可作為旭泰公司產品之網底,東誠泰公司從事紡織品染
    整業務,旭泰公司及武東公司之產品交由東誠泰公司進行染
    整服務,另有一誠公司專業生產棉紗纖維產品,柔詩美公司
    編製無縫服飾等上下游產業。蘇秀雄親子原為旭泰公司、東
    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之實權管理人員,另陳丁裕則擔任武東
    公司前總經理,東誠泰公司、一誠公司董事,實質參與該等
    公司經營,並為柔詩美公司董事長,主導該公司業務。於10
    7年初,因蘇秀雄親子與陳丁裕間對於公司營運及財務處理
    意見不合,武東公司董事會於107年4月3日解除陳丁裕之總
    經理職務,其於東誠泰公司之職權亦受限制,並對簿公堂,
    集團營運產生人事紛爭。蘇秀雄於107年8月21日武東公司董
    事長任期屆至,蘇冠州於107年8月25日東誠泰公司董事長任
    期屆至,本應事先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惟蘇秀雄親子等於
    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之股東會人事重組恐於己不利,於10
    7年8月初之年度股東大會取消,至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管
    理人事屆期仍未改選,陳丁裕等股東乃要求召集股東會未果
    。陳丁裕等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於107年9月25日聲請臺南市政
    府核准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武東公司股東會。臺南市政府
    於107年11月15日函覆若東誠泰公司未於107年11月30日召集
    或延後股東會,將核准陳丁裕等召集股東會。蘇秀雄親子受
    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委託,明知以下事項將對武東公司及
    東誠泰公司產生不利影響,仍共同意圖損害武東公司及東誠
    泰公司之利益:
 1、東誠泰公司前董事長蘇冠州,同時為旭泰公司董事,旭泰公
    司董事長為其父親蘇秀雄,卻明知旭泰公司於107年11月間
    資產仍多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東誠泰公司借款之能力,卻
    於107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洪謹嫻,將東誠泰公司
    自104年起對旭泰公司累積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6,06
    8,000元,提列轉為損失,不列於股東往來帳記上,無須積
    極催討。進而於107年12月4日召集董事會(詳下)決議召集
    股東會表決解散東誠泰公司,並委由董事長蘇冠州全權處理
    清算時之公司財務處理事務,並預定107年12月17日召集股
    東會決議處理。嗣經董事陳丁裕及監察人蘇正佑及等其他股
    東反對,107年12月17日之股東會流會。經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12月24日函覆陳丁裕等同意其召集東誠泰公司臨時股東大
    會,陳丁裕等遂於108年2月22日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臨時股
    東大會,改選董事及監事,並由陳丁裕擔任董事長。蘇冠州
    於離職前要求管理東誠泰公司電腦帳記系統之文中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中公司)派職員張義聖等於108年2月
    17日執行過去不曾執行之資料年度切割,將切割前帳記備份
    於另一硬碟,並刪除電腦中之前年度帳記,掩飾上開將對旭
    泰公司債權提列損失情事。陳丁裕擔任董事長後經檢查公司
    財務,於108年5月16日再請文中公司派員回存備份資料方發
    現上情,重新向旭泰公司追討該等債務,使蘇冠州上開損害
    東誠泰公司之行為未發生損害效果而未遂。
 2、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親子均長期管理旭泰公司、東誠泰
    公司及武東公司財務,均明知旭泰公司於107年度(107年12
    月31日紀錄)之資產僅多於負債約4千餘萬元,加計前項隱
    藏之對東誠泰公司債務3600餘萬元,僅有不足200萬元之償
    債能力,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共同犯意聯絡,於108年2
    月18日自武東公司上海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提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自武東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400
    萬元後,匯入旭泰公司上海儲蓄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於108年2月22日武東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改選
    之日,自武東公司上海儲蓄東台南分行帳戶匯款2500萬元,
    自武東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500萬元,均匯至上開旭泰公司上海儲蓄東台南分行
    帳戶,總計自武東公司帳戶匯轉3700萬元至旭泰公司帳戶。
    於108年1月30日自東誠泰公司上海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1000萬元,匯入旭泰公司上海
    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8年
    2月22日東誠泰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改選之日,自東誠泰公司
    上海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上開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上開旭
    泰公司上海儲蓄東台南分行帳戶,總計自東誠泰公司帳戶匯
    轉1800萬元至旭泰公司帳戶,若加前項債權36,068,000元,
    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債權已超過東誠泰公司之資本額5400
    萬元,造成財務風險。以上在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人事交
    接程序間的大量匯款,使旭泰公司對武東公司與東誠泰公司
    之債務增加共達5500萬元,已超過旭泰公司之還債能力,且
    旭泰公司之105年至107年全年所得額均為負數,缺乏營利能
    力,更無法清償新增加之鉅額債務,明顯損害武東公司及東
    誠泰公司之利益。嗣經陳丁裕擔任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董
    事長後經檢查公司財務,方發現上情。
 3、蘇冠州、蘇秀雄、蘇晏代及蘇冠禎共同犯意聯絡,於107年1
    2月4日在武東公司召集董事會,由董事長蘇秀雄擔任主席,
    董事蘇冠州及陳丁裕出席,監察人蘇正裕列席,蘇冠禎擔任
    記錄,明知會議中並未具體討論授權董事長處分武東公司商
    標權、蕾絲設計專利權或著作權以及相關設計圖、製圖繪圖
    文書軟體,僅係由董事蘇冠州簡略稱會議有共識由其推薦董
    事長全權處分公司財產,但為董事陳丁裕及監察人蘇正裕所
    反對,且未由主席董事長蘇秀雄宣布確認該決議結論,會議
    紀錄亦未依會議中的承諾提出予董事陳丁裕及監察人蘇正佑
    確認後簽字。卻於公司業務文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不實記
    載決議第二案為「為逐步減縮本公司營業規模並考量資金需
    求,擬處分如附件一所示公司資產,並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
    司對外議價簽約等事宜,提請同意。」、「本案經蘇秀雄、
    蘇冠州二位董事贊成,陳丁裕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
    通過。」等事項。旋即於107年12月14日由東誠泰公司代表
    人蘇秀雄委託蘇冠禎為東誠泰公司代理人,蘇晏代為千代公
    司代表人,簽立包括武東公司英文名稱及圖案LOGO,以及蕾
    絲設計產品之專利權、著作權,設計圖、設計繪圖製圖及文
    書作業軟體等37項智慧財產之武東公司主要財產之「資產買
    賣契約」,以150萬元價格將上開財產權移轉予千代公司,
    並為公證。同時由蘇秀雄代表東誠泰公司,蘇晏代代表千代
    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商標移轉契約」,將原武東公
    司圖案標章(審定編號00000000號)商標權移轉予千代公司
    。使武東公司喪失上開商標、蕾絲產品之專利權及著作權,
    生產、販售相關專利及著作之產品有面臨不可預測智慧財產
    訴訟之風險,並因由千代公司取得上開商標、專利權及著作
    權,得以使用上開專利、著作,從事其衍生專利、衍生著作
    之研發,並設計相關產品分享市場,使武東公司全部之商標
    及同類專利權、著作權之獨占性喪失,陷入同業競爭之不利
    情勢。嗣武東公司於108年2月22日由陳丁裕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監事人事,由陳丁裕擔任董事長,對千代公司與武
    東公司上開商標移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以及對
    千代公司提出智慧財產權訴訟,聲請確認上開「資產買賣契
    約」及「商標移轉契約」無效,並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
    智慧財產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108年度民暫
    字第7號案件審理。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7月17日裁定聲請
    人武東公司得以提供擔保後禁止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
    商標移轉契約」標的移轉及其他處分,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
    提出抗告,並於108年9月9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
    (一)狀中,提出上開107年12月4日不實記載之董事會會議
    紀錄為證據而行使之,惟仍為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暫
    抗字第5號駁回,千代公司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4號於109年1月2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智慧
    財產法院復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判決
    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未具體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公
    司相關智慧財產及軟體財產,且該等智慧財產權等資產係屬
    武東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
    第4項規定,應經股東大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故上開「資
    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均屬無效,千代公司提出
    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仍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民商上字
    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
    商標移轉契約」自始無效,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蘇冠
    禎損害武東公司利益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告訴人代表人陳丁裕、告訴代理人王志剛律師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秀雄供述 承認有犯罪事實一、2、3 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於108年2月間匯款予旭泰公司,以及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武東公司商標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資產移轉契約,但辯稱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為集團事業,股東組成大部分重疊,原有業務及資金上互相支援之慣例,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可提供資金借貸,本案於108年1月30日至2月22日由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帳戶匯予旭泰公司之款項,均屬借貸關係,立有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帳款期別期限,旭泰公司用於公司營運,且已給付部分利息,及提前償還部分借款。 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程序合法,會議紀錄並無不實。相關智慧財產權如武東圖案標章於武東公司並非單一,武東公司尚有其他商標,且其產品係對公司,並非直接予消費者,沒有特別使用商標之必要。又其他蕾絲設計之專利及著作權已老舊,無市場價值,武東公司仍每年重新設計,有其他具價值之專利及著作權等語。 3 被告蘇冠州供述 承認有犯罪事實一、2、3之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匯款予旭泰公司,以及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武東公司智慧財產權等資產移轉契約,但辯稱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為集團事業,股東組成大部分重疊,原有業務及資金上互相支援之慣例,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可提供資金借貸,本案於108年1月30日至2月22日由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帳戶匯予旭泰公司之款項,均屬借貸關係,立有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帳款期別期限,旭泰公司用於公司營運,且已給付部分利息,及提前償還部分借款。又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程序合法,會議紀錄並無不實。 另否認犯罪事實一、1指示會計人員將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0餘萬元之債權列為損失。同時否認有此債權存在。 4 被告蘇晏代供述 承認有犯罪事實一、2、3之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匯款予旭泰公司,以及千代公司與武東公司智慧財產權等資產移轉契約,但辯稱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為集團事業,股東組成大部分重疊,原有業務及資金上互相支援之慣例,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可提供資金借貸,本案於108年1月30日至2月22日由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帳戶匯予旭泰公司之款項,均屬借貸關係,立有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帳款期別期限,旭泰公司用於公司營運,且已給付部分利息,及提前償還部分借款。 又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程序合法,會議紀錄並無不實。相關智慧財產權如武東圖案標章於武東公司並非單一,武東公司尚有其他商標,且其產品係對公司,並非直接予消費者,沒有特別使用商標之必要。又其他蕾絲設計之專利及著作權已老舊,無市場價值,武東公司仍每年重新設計,有其他具價值之專利及著作權,伊係因為感情因素所以將其移轉為千代公司所有等語。 5 被告蘇冠禎供述 承認有犯罪事實一、3擔任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職務,及代表武東公司與千代公司夜智慧財產權等資產移轉契約,但辯稱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不實,相關智慧財產權如武東圖案標章於武東公司並非單一,武東公司尚有其他商標,且其產品係對公司,並非直接予消費者,沒有特別使用商標之必要。又其他蕾絲設計之專利及著作權已老舊,無市場價值,武東公司仍每年重新設計,有其他具價值之專利及著作權 6 證人陳宇茜陳證 犯罪事實一、2 原任職武東公司會計,武東公司銀行匯轉業務由她與被告蘇晏代執行,107年1、2月間武東公司大額匯款至旭泰公司係由主管階層蘇家,特別是被告蘇晏代為其主管,指示她去作的。她只是跑銀行,被告蘇秀雄會指示要轉多少錢。網銀部分都是被告蘇晏代才有權限。 她自103年任職後,就處理旭泰公司、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的轉帳匯款,主要是由蘇秀雄及蘇晏代指示匯款。被告蘇冠州較少,主要是關於自己私人的部分。 7 證人洪謹嫻陳證 犯罪事實一、1 被告蘇冠州指示將東誠泰公司歷年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債權提列為損失。 8 證人張義聖陳證 犯罪事實一、1 證人為替東誠泰公司維護電腦帳記系統(軟體MERP管理佈政使,管理進銷會計的系統)之文中公司職員,於108年2月至東誠泰公司第一次作年度會計切割,將之前年度會計帳目移至其他硬碟備份,電腦只保留切割後資料,當時東誠泰公司負責人被告蘇冠州在場。復於108年5月16日到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切割前帳記資料從備份檔案回存。會計年度結轉之資料會鎖定無法變更。證明告訴人東誠泰公司所述被告蘇冠州將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債權提列為損失屬實。 9 證人蘇正佑陳證 犯罪事實一、2 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之董事會並未決議由董事長蘇秀雄全權處理公司資產,及將武東公司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財產移轉予他人。 10 臺南市政府旭泰公司登記卷宗資料 犯罪事實一、1及2 被告蘇秀雄、蘇秀雄分為旭泰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 11 臺南市政府東誠泰公司登記卷宗資料 (含陳丁裕等股東聲請臺南市政府同意其等召集東誠泰公司及武東公司臨時股東大會函、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24日函文同意陳丁裕等股東召集股東大會、東誠泰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 犯罪事實一、1、2 被告蘇冠州為東誠泰公司前董事長及董事,召開107年12月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為解散東誠泰公司。陳丁裕等股東乃聲請臺南市政府同意其等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於108年2月22日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並選任陳丁裕為新任董事長。 東誠泰公司之股東組成不只被告蘇秀雄親子,尚有陳丁裕、蘇正佑等多位其他股東,被告蘇冠州將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提列損失不積極催討乃至不催討,將損害東誠泰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東誠泰公司於108年1月30日及2月22日匯款予旭泰公司之債權,加計上開歷年累計債權,超過其資本額5400萬元,形成財務風險。 12 臺南市政府武東公司登記卷宗資料 犯罪事實一、1、2、3 被告蘇秀雄、蘇冠州為武東公司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召開107年12月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為召開股東會解散武東公司、授權董事長蘇秀雄擔任清算人處理公司財產,召開臨時股東會,卻為不實記載。陳丁裕等股東乃聲請臺南市政府同意其等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於108年2月22日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並選任陳丁裕為新任董事長。 武東公司之股東組成不只被告蘇秀雄親子,尚有陳丁裕、蘇正佑等多位其他股東。移轉武東公司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資產,將對武東公司產生損害。 13 東誠泰公司107年11月30日電腦日記帳,以及自104年至107年之電腦會計帳紀錄(含損益表及資產負責表、暫付款科目、同業往來科目、利息收入科目、營業收入、以旭泰名義之日記帳,107年度分類帳) 犯罪事實一、1、2 東誠泰公司累積歷年對旭泰公司債權有36,068,000元,於107年11月30日經前董事長蘇冠州指示會計洪謹嫻將其提列為損失,不列於股東往來帳上,無須積極催討,配合解散東誠泰公司及由蘇冠州擔任清算人之規劃,上開債權未行催討,將生損害於東誠泰公司。 14 109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代表及被告等代表在場簽名) 犯罪事實一、1、2 檢察事務官至東誠泰公司勘驗電腦帳記資料,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債權屬實,107年11月30日電腦日記帳將此債權列為損失。 15 文中公司109年9月11日函覆本署 犯罪事實一、1 應東誠泰公司要求於108年5月16日派職員張義聖至東誠泰公司回存被刪除之公司會計帳資料。 16 東誠泰公司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港都分公司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資金往來紀錄(上海儲蓄銀行部分帳戶只存於光碟電子檔中) 犯罪事實一、1、2 東誠泰公司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債權屬實。各帳戶有電腦帳記中絕大部分各相應之對旭泰公司匯款或現金提領款項。 東誠泰公司於108年1月30日及2月22日自其上海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匯轉1800萬元至旭泰公司同銀行帳戶。 17 武東公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紀錄 犯罪事實一、2 武東公司於108年2月18日及2月22日自其上海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等帳戶匯轉共3700萬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8 旭泰公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海儲蓄銀行部分帳戶只存於光碟電子檔中) 犯罪事實一、2 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於108年1月30日與2月22日自其等上海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等帳戶匯轉共5500萬元至旭泰公司上海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新增加之債務,已超過旭泰公司償債能力。  19 東誠泰公司105、106、107年會計師財務查核簽證報告、105至107年資產負責表、損益表 犯罪事實一、1、2 105、106、107年度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均未列入對旭泰公司36,068,000元債權。 東誠泰公司財務狀況。被告等於108年1、2月匯款1800萬元至旭泰公司,加計列為損失的36,068,000元,總共00000000元,已超過東誠泰公司資本額,形成財務風險。 20 武東公司105、106、107年會計師財務查核簽證報告、105至107年資產負責表、損益表 犯罪事實一、2 武東公司財務狀況。 21 旭泰公司105、106、107年會計師財務查核簽證報告、105至107年資產負責表、損益表 犯罪事實一、1、2 105、106、107年度債務中均未 列入對東誠泰公司36,068,000元債務。 旭泰公司於107年度之資產為000000000元,負債總計為000000000元,且其中大部分為長期借貸等非流動負債,故資產仍大於負債約4千餘萬元,107年11月30日增加隱藏之3600餘萬元對東誠泰公司債務,仍具清償之能力。但增加隱藏之3600餘萬元對東誠泰公司債務後,即只剩不足200萬元之資產,其105年至107年全年所得額均為負數,缺乏營利能力,無法清償於108年1月30日至2月22日增加之對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共5500萬元之新債務。 22 被告等提出旭泰公司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2月間與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簽立之借貸契約(武東公司部分107年12月18日700萬元、108年1月15日500萬元及2500萬元;東誠泰公司部分107年12月20日1000萬元、108年1月22日800萬元),以及對武東公司、東誠泰公司之部分清償證明(108年3月5日代清償武東公司銀行債務2000萬元之放款清償對帳單及取款憑條,108年12月30日支付武東公司借款利息273797元匯款單;108年12月支付東誠泰公司借款利息288395元匯款單) 犯罪事實一、2 旭泰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加列隱藏之3600餘萬元對東誠泰公司債務後,即只剩不足200萬元之資產,沒有能力清償於108年1月30日至2月22日增加之對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共5500萬元之新債務。其於108年3月5日代武東公司清償2000萬元債務及給付利息,但對財務風險較高之東誠泰公司只支付部分利息,仍未清償大部分債務。 23 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於107年6月至108年3月之大額提款紀錄 犯罪事實一、2 被告蘇晏代同時擔任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財務工作,108年2月22日武東公司提款800萬元,東誠泰公司提款3700萬元為被告蘇晏代前往提領。 24 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於108年2月22日及23日向股東蘇晏代、蘇冠翰及吳培莉買回庫存股匯款單 犯罪事實一、2 多筆匯款單由被告蘇晏代臨櫃處理。另網路銀行匯款交易依證人陳宇茜證述,係由被告蘇晏代處理。 25 千代公司登記資料 犯罪事實一、3 被告蘇晏代為千代公司負責人 26 武東公司與千代公司商標權移轉契約 犯罪事實一、3 被告蘇秀雄代表武東公司,被告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將武東公司(審定編號00000000號)商標權移轉予千代公司。 2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2日函文、告訴人武東公司108年3月18日函文 犯罪事實一、3 告訴人武東公司於108年3月間知悉商標權遭移轉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 28 武東公司與千代公司資產買賣契約 犯罪事實一、3 被告蘇冠禎代表武東公司,被告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將武東公司37項智慧財產及軟體財產等主要財產移轉予千代公司。 29 智慧財產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判決書;108年度民暫字第7號案、108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裁定書;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智執全字第1號執行命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 犯罪事實一、3 智慧財產法院認定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未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公司相關智慧財產及軟體財產,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契約」均屬無效。 被告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於訴訟中提出不實記載之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30 智慧財產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電子卷證光碟、109年2月4日審判筆錄 犯罪事實一、3 智慧財產法院當庭勘驗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錄音,與逐字稿相同,並無授權董事長出售武東公司商標權、專利權、著作財產權以及製圖繪圖軟體、設計圖等資產。 31 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107年第2次董事會之會議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 犯罪事實一、3 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錄音,與逐字稿相同,並無授權董事長出售武東公司商標權、專利權、著作財產權以及製圖繪圖軟體、設計圖等資產。 32 千代公司於108年9月9日在108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案審理中,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一)狀,及附件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不實記載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本案中提出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 犯罪事實一、3 被告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提出不實之武東公司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33 武東公司104年8月22日股東名錄 犯罪事實一、3 武東公司之股東組成不只被告蘇秀雄親子,尚有陳丁裕、蘇正佑等多位其他股東,總計70名股東。移轉武東公司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資產,將對武東公司產生損害。 3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5月25日(109)智商50056字第10980305170號函附武東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標章於108年2月1日申請商標移轉案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契約書、委任書 犯罪事實一、3 被告蘇秀雄代表武東公司,被告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將武東公司(審定編號00000000號)商標權移轉予千代公司。 35 千代公司給付武東公司購買智慧財產等資料之匯款紀錄及統一發票 犯罪事實一、3 被告蘇冠禎代表武東公司,被告蘇晏代代表千代公司,以150萬元價格出售武東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等財產。 36 武東公司無形財產清冊、歷年蕾絲設計樣式經臺灣、美國、中國認證專利權或著作權登記之書籍封面及目錄 犯罪事實一、3 被告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禎、蘇晏代移轉予千代公司之武東公司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取得時間有至104、105年間,最晚至105年12月,故並非過時之設計。且各商標、專利設計及著作權樣式多有類似,原為武東公司獨占局面,移轉部分予千代公司,使千代公司取得相關類同的商標、蕾絲設計專利及著作權,其使用商標衍生設計及著作得不必經武東公司授權,足以和武東公司形成商業競爭,損害武東公司利益。 37 武東公司蕾絲設計樣式光碟A、B 犯罪事實一、3 被告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禎、蘇晏代移轉予千代公司之武東公司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取得時間有至104、105年間,最晚至105年12月,故並非過時之設計。且各商標、專利設計及著作權樣式多有類似,原為武東公司獨占局面,移轉部分予千代公司,使千代公司取得相關類同的商標、蕾絲設計專利及著作權,其使用商標衍生設計及著作得不必經武東公司授權,足以和武東公司形成商業競爭,損害武東公司利益。 
故被告蘇冠州、蘇秀雄、蘇晏代、蘇冠禎等背信未遂、背信及行
使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冠州於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2項背信未遂罪嫌,被告蘇冠州、蘇秀雄、蘇晏代於犯罪
    事實一、2中共同借貸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共5500萬元予
    旭泰公司,係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蘇秀雄、
    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犯罪事實一、3中非法移轉武東公
    司商標權等主要財產未遂,係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2項背
    信未遂罪嫌,被告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及蘇冠禎犯罪事
    實一、3偽造並提出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犯刑法第215條、
    第216條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罪嫌。被告蘇冠州、蘇
    秀雄、蘇晏代於犯罪事實一、2借款背信部分,被告蘇秀雄
    、蘇冠州、蘇晏代、蘇冠禎犯罪事實一、3背信未遂及行使
    偽造不實登載業務文書部分,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冠州2次背信未遂、1次背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秀雄、蘇晏代1次背信罪及1次背信罪
    未遂、1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均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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