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脩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脩廸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脩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脩廸為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巿東區崇德路659之1號2樓,下稱利鑫公司)負責人 ,並有向告訴人李維傑獨資經營之榮倉商行(設嘉義縣○○鄉 ○○村0鄰○○000○0號)購買肉品,而林志忠、黃傳傑(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確定)則為榮倉商行之司機兼業務,被告明知林志 忠、黃傳傑利用執行職務送貨之機會,載送至利鑫公司位在臺南巿安定區港尾里港子尾37之36號工廠所夾帶之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均係林志忠、黃傳傑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買受該等贓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坦承以現金向林志忠購買如附表所示肉品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志忠、黃傳傑二人之證詞、證人即利鑫公司會計杜麗美之證詞、利鑫公司現金採購明細及請款單,以及林志忠、黃傳傑因犯業務侵占等罪,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號 判決判處罪刑之判決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現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肉品,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係透過LINE或電話向林志忠下單,並未與榮昌商行負責人或其他員工接觸;約105年3月間,林志忠表示榮昌商行缺現金,詢問可否現金交易;因利鑫公司於104年底才建置完成,現金並非充裕,故其 對林志忠表示無法全部付現,故而採用部分周結,部分現金結之方式;其未曾聽聞林志忠提及現金結之肉品是「私的」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公訴人是以林志忠、黃傳傑之證詞為唯一依據,然林志忠於告訴人提告後繼續任職告訴人商行,於本案偵查過程,仍繼續在告訴人商行工作,送貨收款,其簽署之陳述書、和解書,均不能排除係配合榮昌商行所為,其確有做出不利於被告而利於告訴人證詞之動機。又利鑫公司對於附表所示交易有留存明細、簽收單等紀錄。而該公司於104年底甫遷廠完成,公司內部現金有限 ,故林志忠所述得以現金交易之數量,被告並非立刻接受,而必須透過會計確定公司是否有現金,經會計、公司實際負責人蓋章之流程始能付款,足見被告確實不知附表所示肉品為贓物。再者,被告以現金購買及以匯款方式購買價差甚小,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2元,與一般市場行情並無差異 ;甚且林志忠後續有提高價格,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不會認定附表所示之肉品為贓物。況,榮昌商行經理吳信曇曾陪同林志忠前來進行交易,就被告而言,更無從認知所交易之肉品為贓物。蓋附表所示之肉品係由榮昌商行出貨,由該商行之貨車運送,任何買家均無法判斷有部分係贓物,亦無法區分何部分為贓物,何部分係正常貨品。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曾親自向榮昌商行內林志忠以外之人員下單購買,被告否認,卷內亦無此部分相關事證,是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述即逕認被告犯罪,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查被告為利鑫公司負責人,並有向告訴人獨資經營之榮倉商行購買肉品,而林志忠、黃傳傑為榮倉商行之司機兼業務,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林志忠買受附表所示之肉品,且林志忠、黃傳傑及榮倉商行倉庫管理員陳光仁因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榮倉商行三節翅、骨腿等肉品再將之轉售利鑫公司及榮倉商行其他客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後,以107年度易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均緩刑5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及林志忠、黃傳傑證述在卷(交查2513卷第60、62至64、105至106頁;偵卷第270至274、477至448、453至454頁),且有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利鑫公司交易明細暨請款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號 刑事判決書(偵卷第473至485頁;交查575卷第24至2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肉品為林志忠、黃傳傑業務侵占之贓物,仍故為買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故買贓物,然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購買數量之單據,亦即利鑫公司交易明細暨請款單,乃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非告訴人提出;又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林志忠、黃傳傑等人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對於遭侵占之貨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均表示係依據林志忠、黃傳傑等人之陳述而紀錄(交查1253卷第98頁),且告訴人陳稱:「(問:既然還有其他客戶訂購骨腿,為什麼會主張被告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都是將侵占的骨腿賣給被告張脩迪?)這是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說的,他們說骨腿都是給張脩迪」(交查1253卷第390頁),顯見告訴人對於遭林 志忠、黃傳傑等人侵占之肉品確切流向,全然不知,而係聽聞林志忠、黃傳傑等人轉述。則告訴人指述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肉品係林志忠、黃傳傑業務侵占之贓物,仍故意買受,無非傳聞,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初始係直接向告訴人本人、配偶,乃至榮倉商行會計人員訂貨,且即便係林志忠送貨,被告亦先向榮倉商行訂貨,再與林志忠電話聯絡預訂林志忠盜賣之貨物等情(交查2513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105頁正面),然此僅屬 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屬實,且林志忠聽聞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後旋供稱:「(問:是否如此?)有訂單的他還是向我訂貨,我再去問老闆娘有沒有貨,再作成訂單」(交查2513卷第102頁 正面),所供情節反與被告所辯:無論周結或現金結算之貨物均係向林志忠訂貨等情相合。告訴人空言指述被告訂貨區分周結及現金結而分別向榮倉商行及林志忠訂貨,尚難採信。又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承曾與榮倉商行會計人員聯絡,僅係表述榮倉商行「會」計算利鑫公司之商品消耗速度(偵卷第470頁);而林志忠於109年2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問: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跟公司叫貨,都是透過你嗎?)沒有,他們也會自己跟公司叫貨」(偵卷第274頁),與其自身先前所為陳述 不符,無法排除係事後配合告訴人指述情節始變更陳述內容之可能,均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黃傳傑於偵查中證稱:張脩迪是林志忠的客戶,伊之所以前往利鑫公司送貨,係幫林志忠載運;張脩迪係由林志忠負責聯絡,伊並未與張脩迪接觸;取回之款項均交給林志忠,再由林志忠分一半給伊等語(交查2513卷第64頁)。則依黃傳傑前開證詞內容,與被告接觸者為林志忠,贓款亦由林志忠分配,則黃傳傑是否確知被告主觀上有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實非無疑。再參諸黃傳傑證稱:「(問:張脩迪是否知道你 們偷拿李維傑的貨賣給他?)他『應該』知道,因為每公斤便 宜3元,一箱十幾公斤,所以至少便宜50-60元」(交查2513卷第63頁反面),則黃傳傑證稱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顯屬臆測,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就林志忠之證詞而言: ⒈查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林志忠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中提出刑事陳報二狀,主張林志忠於「104年11月11日」所寫之陳述 書可證明被告故買告訴人遭竊之冷凍食品云云(交查2666卷第306頁),而該陳報二狀所附林志忠具名之陳述書, 其上雖載稱「阿迪(即被告)也知道貨是有問題的而不是公司的正常流程出貨」(交查2666卷第309頁),然該陳 述書下方列印之日期為105年,並非書狀中所主張之「104年11月11日」,則該陳述書何來?為何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已非無疑。 ⒉106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林志忠提出「陳述書」,依該陳述書之記載,林志忠初始向被告提議本案犯行當時,係表示「我有私下給一些貨給你試試看好嗎」、「我問他說你跟別人買多少,他說50元,我跟他說我便宜3元 ,47元成交」、「要有跟公司叫貨我才有辦法夾貨過去」,故之後叫貨都稱「公的」、「私的」云云(交查364卷 第137頁)。且林志忠於後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 官訊問時,間或提及:「(問:張脩廸知道是你自己拿出 來賣的?)知道」(107年6月1日訊問筆錄,交查575卷第55頁正面)、「(問:你有跟張脩迪說過現金交易的貨是 私的?或是盜賣的嗎?)我有跟他說是私的,就是私人要賣給他的」、「(問:對張脩迪供稱以為以現金交易本來 就會便宜一點點,並不知道是你盜賣的,有何意見?)他應該知道是我偷賣給他的」(108年6月25日詢問筆錄,交查2513卷第101頁反面)、「(問:張脩迪知道你給他私的貨有問題?)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坦白說他應該知道,因為我們在講都有講公的貨或私的貨,他都很清楚」(10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交查2513卷第104頁)、「(問 :你確定有跟張脩廸講說這些商品是私的?「私的」是何意?)我確定我有跟他說那些商品是我偷拿出來賣的,賣『私的』意思就是我偷出來的東西,所以才需要用現金交易 」(109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71頁)、「(問: 你確定被告張脩廸知道你賣給他的部分是你侵占而來的東西?)他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區分公的跟私的」(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453頁)等語。以此而言,林志 忠固曾表示被告知悉其以現金向林志忠接洽購入之貨品來源不正,可能為贓物。 ⒊惟林志忠於歷次詢問、訊問過程中,亦曾陳稱:「(問:所 以張脩迪知道你賣他要拿現金的,供貨來源不單純?)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不單純但是我有跟他講說會比公司貨 便宜2、3元,他會拿單子給我簽,證明說我有拿現金,如果是公司貨就不是拿現金,不知道是週結還是月結」(107年6月1日詢問筆錄,交查575卷第53頁)、「(問:如果 張脩迪知道現金交易部分是贓物會用九折價跟你買嗎?)我不知道,我只有跟他說便宜一點賣他,我說我這邊有較便宜的貨可以賣他」(108年6月25日詢問筆錄,交查2513卷第101頁反面)、「(問:你有跟張脩迪說過現金交易的貨是私的?或是盜賣的嗎?)只有跟他說是私的,要收現金,不敢講太明白,但我個人覺得他應該知道,他還會跟我殺價」、「(問:為何你覺得他知道?)他說他要叫原 裝骨腿50件,問我私下可以給他幾件,我跟他說30件,30件就是拿現金,如果是他主動跟我叫貨,就是每公斤58元,如果是我拜託他收的,就是每公斤57元便宜點他才要收,所以我覺得他知道,如果他不知道講不過去(10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交查2513卷第104頁反面)等語。依此部 分林志忠之供述,林志忠顯然未曾明確告知被告貨品來源不正,僅係隱晦表示「私的」,而其之所以猜測被告知悉,係因「收現金」、「殺價」等原因。則林志忠既未明確告知以現金計價之貨品係其與黃傳傑等人業務侵占取得,即無從認被告係明知為贓物而仍故為買受。 ⒋至林忠上開證詞內容,是否可推導出被告「可得而知」以現金計價之商品可能係不法取得之贓物,仍故為買受?就此而言: ⑴林志忠雖一再陳稱曾對被告表明「私的」係其私下販賣之貨品,然倘林志忠果有如此明確之陳述,衡情當不至於無法肯定被告是否知悉現金結算之貨品來源不正。然林志忠於歷次詢問、訊問過程,多次表示無法肯定被告是否知悉,僅能推論被告應係由其隱晦之表達方式得知該等貨品來源可疑,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林志忠未曾對其表示以現金結算之貨品係「私的」,即非全然無據。 ⑵又依林志忠及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內容,僅能確定林志忠曾與被告達成部分貨品以現金交易、現金交易部分價格稍低之合意,以及被告知悉現金交易之貨品與周結之貨品均源自榮倉商行之事實,然此等事實並不當然可推導出被告知悉貨品來源不正之結論。蓋以現金結算之貨品較周結或月結之貨品享有部分折扣,本屬交易常態,而依林志忠所供,以現金結算之貨品每公斤便宜2、3元,或以九折計價(交查2513卷第101頁反面),尚難認為 大幅背離交易常情,此觀被告所提出利鑫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原裝骨腿、生鮮骨腿之相關明細(本院卷第317 至333頁),即屬明瞭。再者,林志忠為榮倉商行業務 兼司機,其所載運販售之榮倉商行肉品部分以現金折扣價計算,部分以周結方式計算,自購買人而言,或係因榮倉商行內部帳務、稅務乃至資金周轉等需求所致,並不當然可將此一現金折扣與林志忠個人之不法行為相連結。況,以現金計價之貨品,因可隱匿資金流向,或可達成逃漏稅捐目的,亦未可知。被告並非榮倉公司內部人員,僅係購買肉品之客戶,即便其曾聽聞林志忠以「公的」、「私的」區分周結或現金結之貨品,甚或跟隨林志忠口語而以相同之方式稱呼周結、現金結之貨品,亦不能排除其係誤認該部分現金結算之貨品係榮倉商行意欲逃漏稅捐之貨品,而以較低價格對外販售。是縱林志忠確曾對被告表示以「公的」、「私的」區分周結及現金結之貨品,亦無從以此形成被告可得而知該等現金結算之貨品可能係贓物,仍故為買受之心證。 ⑶至林志忠提及被告叫貨與其主動販售價格不同等情,毋寧為供給方及需求方價格角力之常態,亦即被告叫貨時,需求大於供給,故價格提升;反之,林志忠主動兜售時,供給大於需求,則價格下跌,此一單純之事實顯不足以推導出被告得知該等現金結算之貨品可能為贓物之結論。林志忠以此推論被告知悉以現金結算之物品為贓物,實屬無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故買贓物犯意之確信。 ㈣檢察官論告意旨另援引榮倉商行經理吳信曇之證詞,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贓物犯行,雖非無見。然吳信曇於歷次偵查中所證情節,無非指述其曾陪同林志忠前往利鑫公司送貨,而下貨之數量高於出貨單之數量,且被告將林志忠拉至一旁交付現金等情(交查575卷第52頁反面、56頁正面;偵卷 第273頁)。然吳信曇既能清晰觀察被告與林志忠間金錢交 付之情況,顯然被告於交付款項之過程,並未刻意迴避吳信曇,否則大可與林志忠相約下次交付,或藉機將林志忠帶往吳信曇視線範圍以外之地點再行交付,殊無甘冒遭吳信曇查知之風險,在其仍得觀察之範圍內交付現金之理。況,吳信曇身為榮倉商行經理,依其所述:當天看出貨單是50件,下貨時超過50件,應該是80件(交查314卷第116頁),顯見下貨之數量遠逾出貨單記載之數量,然吳信曇當場並無任何表示,同意放行,據此自無從排除被告亦誤信林志忠所交付以現金計價之貨品確係榮倉商行販售之可能。是亦無從以吳信曇之證詞為據,逕認被告知悉附表所示物品為贓物仍故為買受。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知附表所示以現金結算之物品乃不法取得之贓物,仍故為買受,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公斤) 單價 金額(新台幣) 1 105年3月2日 生鮮骨腿(T8) 378 49 18,522 2 105年3月10日 生鮮骨腿(T8) 360 49 17,640 3 105年3月10日 原裝骨腿 300 30 9,000 4 105年3月15日 原裝骨腿 600 30 18,000 5 105年3月15日 生鮮骨腿(T7) 360 49 17,640 6 105年3月15日 生鮮骨腿(T8) 180 49 8,820 7 105年3月22日 原裝骨腿 600 32 19,200 8 105年3月22日 生鮮骨腿(T8) 108 49 5,292 9 105年3月25日 原裝骨腿 300 32 9,600 10 105年3月29日 原裝骨腿 450 32 14,400 11 105年3月29日 生鮮骨腿(T7) 360 49 17,640 12 105年4月6日 生鮮骨腿(T8) 90 49 4,410 13 105年4月8日 原裝骨腿 600 32 19,200 14 105年4月15日 生鮮骨腿(T7) 270 45 12,150 15 105年4月15日 原裝骨腿 600 32 19,200 16 105年4月22日 生鮮骨腿(T6) 108 50 5,400 17 105年4月22日 生鮮骨腿(T7) 126 49 6,174 18 105年4月22日 原裝骨腿 1200 32 38,400 19 105年4月26日 原裝骨腿 300 32 9,600 20 105年4月27日 生鮮骨腿(T6) 72 49 3,528 21 105年4月27日 生鮮骨腿(T7) 234 49 11,466 22 105年4月27日 生鮮骨腿(T8) 54 49 2,646 23 105年5月2日 生鮮骨腿(T8) 108 48 5,184 24 105年5月2日 生鮮骨腿(T7) 216 48 10,368 25 105年6月1日 原裝骨腿 600 35 21,000 26 105年6月8日 原裝骨腿 750 35 26,250 27 105年6月10日 原裝骨腿 900 35 31,500 28 105年6月10日 生鮮骨腿(T8) 90 45 4,050 29 105年6月22日 生鮮骨腿(T8) 108 45 4,860 30 105年6月22日 三節翅α 6 480 2,880 31 105年6月22日 原裝骨腿 900 35 31,500 32 105年6月29日 原裝骨腿 900 35 31,500 33 105年6月29日 生鮮骨腿(T8) 180 45 8,100 34 105年7月6日 原裝骨腿 1080 35 37,800 35 105年7月18日 生鮮骨腿(T7) 180 45 8,100 36 105年7月20日 生鮮骨腿(T7) 270 45 12,150 37 105年7月20日 原裝骨腿 1200 35 42,000 38 105年7月22日 生鮮骨腿(T7) 198 45 8,910 39 105年7月27日 原裝骨腿 900 35 31,500 40 105年7月27日 生鮮骨腿(T7) 270 45 12,150 合計 617,730 α三節翅係以包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