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9號 110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05、4124、4632、4684、5000、5001、5469、5959、6079、6205、6229、6308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861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同表編號1 至4 、7 、10、11、14、15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就同表編號5 、6 、8 、16、17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同表編號9 、12、13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陳耀文就附表一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所得,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附表二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0、12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 行,其利用不知情之楊斌為其竊取機車,構成間接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同表編號11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①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本院104 審簡545號,105.01.19確定)、②於104年11月17日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5 簡1175號,105.06.30確定)、③於104年10月13日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05 易42號,105.04.29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本院105 聲1639號),自105 年5 月19日起算入監刑期於106 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罪刑應執行刑4 年4 月〈詳見後述〉,於109.08.17假釋,假釋期間至110.09.13,於110.04. 15撤銷假釋)。 ⒉被告本案各罪雖在假釋期間所犯,惟假釋時上開①至③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刑已經執行完畢,其於該罪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有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各罪均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 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財產犯罪前案紀錄 被告於94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102.02.09 )後,又犯下列財產犯罪(含本案累犯前案): ⑴於103.03.12-17竊取任職公司財物,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拘役20日確定(本院103 簡1238號,103.07.07 確 定)。 ⑵於103.09.21佯裝刑警詐取財物未遂,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本院103 簡2724號,104.02.03 確定;與⑴罪刑於103.09.27 -104.04.17 入監執行完畢)。 ⑶於104.10.13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本院104 審簡545 號,105.01.09 確定。本案累犯前科罪刑)。 ⑷於104.11.17於工地竊取工人財物,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本院105 簡1175號,105.06.30確定。本案累犯前科罪刑 ) ⑸於105.01.06、105.05.16、105.05.24竊取機車、竊取彩券行 與加油站財物、於圖書館竊取他人財物,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 年6月確定(本院105 審易918 號,105.10.12確定)。 ⑹於105.03.04於校園竊取他人財物、侵入住宅竊盜,經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本院105 審易808 號,105.09.20 確定)。 ⑺於105.02.01 、105.04.05 竊取街友財物、彩券行財物,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本院105 簡2255號,105.10.25 確定)。 ⑻於105.03.20 、105.05.04 竊取機車、加油站財物,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本院105 審簡412 號,105.10.018 確定)。 ⑼於105.03.22於校園竊取他人財物,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5簡3181號,106.03.02確定)。 ⑽於105.04.17 於圖書館竊取他人財物,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院105 簡2893號,106.01.10確定)。 ⑾上開⑶、⑷罪刑與另案傷害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下稱⑶⑷罪刑應執行刑),上開⑸至⑽罪刑與另案施用毒品 之有期徒刑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下稱⑸⑽ 罪刑應執行刑),自105 年5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⑶⑷罪刑應執行刑於106.05.11執畢),於109 年8 月1 7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10.09.13,於110.04.15撤銷假釋) 。 ⒉依被告上開前案素行,其前已因財產犯罪長期在監,竟隨於假釋釋放後,再犯與前案罪刑手段相同之竊盜犯行,且於經警查獲後仍再犯(參見附表二各欄之犯行日與查獲日),顯難認其已因前案執行而知悔悟,茲斟酌其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前案罪刑,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刑部分,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刑中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得定執行刑之各罪部分,分別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9 至11、14、15竊得之贓物,依卷內資料,已經警尋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為沒收諭知。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17竊盜之現金(800元、300元),混同於其查獲時扣得之其持有現金(1,338元)內,且未經被 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扣案現金中沒收該等犯罪所得,至於沒收餘額部分,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係其犯罪所得贓款,自非在沒收範圍。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至8 、12、13竊得之財物,均遭被告用罄或丟棄而滅失無法尋回,且未經被告賠償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逕諭知追徵價額。 四、保安處分 ㈠被告本案各犯行屬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竊盜犯,且執行刑達同條第4 項標準,是就有關保安處分部分,應依該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案執行竊盜罪刑之犯行樣態,與本案各竊盜犯行樣態相同,前案與本案各該次犯行均間隔未長(多為隔日或數日即犯竊盜案),而其經前案長期在監執行,已經監獄教化,於出監後之本案犯行樣態仍與前案犯行時相同,顯見其應有竊盜犯罪習慣,且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改正,衡酌上情,爰依依本條例第3 、5 條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偷機車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無(已尋獲發還) 2 附表二編號2 偷機車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無(已尋獲發還) 3 附表二編號3 偷機車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無(已尋獲發還) 4 附表二編號4 侵入公寓偷財物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機上盒伍台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偷彩券行彩券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彩券壹張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偷店家財物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含內裝物,詳附表案二編號6)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偷住宿旅客行李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含內裝物,詳附表案二編號7)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偷他人身旁財物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偷晾曬衣物 犯竊盜罪,累犯。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已尋獲發還) 10 附表二編號10 偷機車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無(已尋獲發還) 11 附表二編號11 侵入公寓持械竊車牌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已尋獲發還) 12 附表二編號12 偷民宅門外財物 犯竊盜罪,累犯。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NIKE廠牌鞋子壹雙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偷他人身旁衣物 犯竊盜罪,累犯。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偷機車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無(已尋獲發還) 15 附表二編號15 偷機車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無(已尋獲發還) 16 附表二編號16 偷他人身旁財物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捌元中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 偷他人身旁財物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捌元中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行時間 竊盜樣態/被害人 查獲被告日 贓物尋回發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0偵6308) 110.01.23/ 16:55 ①竊取機車鑰匙後利用不知情楊斌持鑰匙發動XKG-789機車交其持有 ②李義師(未提告) 110.01.30 尋獲領回 (警卷P.51)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偵5000) 110.01.27/ 11:20 ①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竊取513-LVM機車 ②沈庭光(提告) 110.01.30 尋獲領回 (警卷P.13)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偵3705) 110.01.27/ 20:23 ①趁機車鑰匙未拔竊取LCB-555機車 ②鍾佩君(未提告) 110.01.29 尋獲領回 (警卷P.45)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偵4124) 110.01.28/ 07:52 ①侵入公寓竊取屋內機上盒5 台(價值12,500元) ②王水池(提告) 110.01.29 無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偵4362) 110.01.28/ 11:03 ①竊取彩券行刮刮樂彩券1 張(價值200元) ②陳泳蓁(未提告) 110.01.30 無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偵5001) 110.01.31/ 09:30 ①竊取店家置於店內桌上皮包1 個(內有:現金9,0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 張) ②陳李瓊櫻(未提告) 110.02.11 無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偵5469) 110.02.01/ 16:12 ①趁民宿司機搬運住宿行李時竊取行李箱1 個(內有:衣物、保養品、雜物,價值合計5,000元)。 ②黃瓊瑩(提告) 110.02.11 無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0偵6229) 110.02.04/ 13:30 ①趁機竊取他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深藍色皮包1 個(內深紅色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行照共3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合作金庫存摺1 本、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與台新銀行信用卡共8 張、眼鏡1 副、印章1 個、iPhone12行動電話1 支,以上價值合計32,700元) ②王惠蓮(提告) 110.02.11 除iPhone12行動電話外,由不詳人士於110.04.24交還王惠蓮(警卷P.11)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偵5811) 110.02.04/ 14:11 ①於巷內他人曬衣架竊取衛生衣1件 ②陳宗翰(未提告) 110.02.11 尋獲 (警卷P.13)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0偵6205) 110.02.04/ 19:30 ①趁機車鑰匙未拔竊取MEW-0515機車 ②簡瑋均(未提告) 110.02.11 尋獲登記 (警卷P.21)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偵5959) 110.02.05/ 07:00 ①持器械侵入公寓地下室竊取523-PBG車牌1 面 ②陳柔綺(提告) 110.02.11 尋獲登記 (警卷P.25) 12 追加起訴書 (110偵8614) 110.02.05/ 11:00 ①行經他人住處門口竊取置於屋外NIKE黑色鞋1 雙(價值1,500元) ②鄭淑敏(提告) 110.02.11 無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0偵6229) 110.02.06/ 16:50 ①竊取黑色薄外套1 件 ②李金娟(未提告) 110.02.11 無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偵6079) 110.02.06/ 18:06 ①趁機車鑰匙未拔竊取機車竊取MHC-1028機車 ②李明融(提告) 110.02.11 尋獲登記 (警卷P.31)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偵5001) 110.02.09/ 19:58 ①趁機車鑰匙未拔竊取機車竊取998-HBR機車 ②陳姿婷(提告) 110.02.11 尋獲領回 (警卷P.15)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偵4684) 110.02.21/ 09:21 ①於運動場旁趁人離開竊取他人包袋內現金800元 ②黃培欣(未提告) 110.02.21 ①扣1,338元(警卷P.23) ②被害人尚未領回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偵4684) 110.02.21/ 09:21 ①於運動場旁趁人離開竊取他人包袋內現金現金300元 ②洪巧霖(未提告) 110.02.21 ①扣1,338元(警卷P.23) ②被害人尚未領回 備註 【警偵案號】 ㈠110偵6308號/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 ㈡110偵5000號/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㈢110偵3705號/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㈣110偵4124號/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 ㈤110偵4362號/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號 ㈥110偵5001號/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號 ㈦110偵5469號/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 ㈧110偵6229號/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 ㈨110偵5811號/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 ㈩110偵6205號/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號 110偵5959號/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 110偵8614號/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 110偵6079號/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 110偵4684號/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21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3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1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 、5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90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同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第 3 條(同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 5 條(同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第 7 條(同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5號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110年度偵字第4362號110年度偵字第4684號110年度偵字第5000號110年度偵字第5001號110年度偵字第5469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110年度偵字第5959號110年度偵字第6079號110年度偵字第6205號110年度偵字第6229號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被 告 陳耀文 被 告 賴英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法律扶助,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文於附表所示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載之財物。嗣因王水池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以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等方式實施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英僑明知自他人處取得之機車可能為贓物,仍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收受陳耀文交付其於110年1月27日 晚間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竊得登記於 鍾佩君名下,而由羅碧蘭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使用。嗣於110年1月29日晚間10時22分許,賴英僑騎乘該車搭載陳耀文,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時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獲上情。(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705號) 三、案經沈庭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水池及陳柔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姿婷及李明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瓊瑩及王惠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耀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庭光、王水池、陳柔綺、陳姿婷、李明融、黃瓊瑩、王惠蓮及被害人羅碧蘭、陳泳蓁、黃培欣、洪巧霖、陳李瓊櫻、陳宗翰、簡瑋均、李金娟、李義師與證人高瑜霙、林奇鴻、謝永遠、楊金星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套房租賃合約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Phone112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影本、監視攝影翻拍 照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耀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賴英僑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自被告陳耀文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 贓物罪嫌,辯稱:我不知道該機車是被告陳耀文偷來的等語。惟查:被告賴英僑上揭犯行,業據證人羅碧蘭及共同被告陳耀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3張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賴英僑所辯尚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英僑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耀文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陳耀文所為14 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及2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竊得如附表「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載之財物乃犯罪所得,既未歸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賴英僑所為,係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賴英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表:被告陳耀文犯行一覽表 編號 本署案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涉嫌法條 1 110年度偵字第3705號 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並自現場離去 鍾佩君(實際使用人羅碧蘭)(未提告) 無 無(竊得機車及鑰匙已歸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2 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 110年1月28日上午7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後棟2樓 開啟該址出租公寓鐵門控制開關後,侵入有人居住之該址,徒手竊取電視機機上盒5台後,自現場離去 王水池(委由告訴代理人高瑜霙提告) 無 電視機機上盒5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既遂罪 3 110年度偵字第4362號 110年1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來億彩券行」 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1張後,自現場離去 陳泳蓁(未提告) 無 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2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4 110年度偵字第4684號 110年2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操場司令台 徒手竊取800元後,自現場離去 黃培欣(未提告) 無 現金8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5 110年度偵字第4684號 110年2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操場司令台 徒手竊取300元後,自現場離去 洪巧霖(未提告) 無 現金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6 110年度偵字第5000號 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自現場離去 沈庭光(有提告) 無 無(竊得機車已歸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7 110年度偵字第5001號 110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鹹酥雞店內 徒手竊取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9,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後,自現場離去 陳李瓊櫻(未提告) 無 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9,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8 110年度偵字第5001號 110年2月9日晚間8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自現場離去 陳姿婷(有提告) 無 無(竊得機車已歸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9 110年度偵字第5469號 110年2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 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神農街口 徒手竊取掛有KITTY吊飾之行李箱1個及其內之衣物、保養品與其他雜物後,自現場離去 黃瓊瑩(有提告) 無 掛有KITTY吊飾之行李箱1個及其內之衣物、保養品與其他雜物(價值合計5,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10 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 110年2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白色長袖衛生衣1件後,自現場離去 陳宗翰(未提告) 無 白色長袖衛生衣1件(價值2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11 110年度偵字第5959號 110年2月5日上午7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侵入有人居住之該址公寓大廈地下室,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後,自現場離去 陳柔綺(有提告) 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 12 110年度偵字第6079號 110年2月6日晚間6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自現場離去 駿勝租車行即李明融(有提告) 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60,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13 110年度偵字第6205號 110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自現場離去 寬洋商行(案發時該車由簡瑋均租用)(未提告) 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14 110年度偵字第6229號 110年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深藍色皮包1個及其內深紅色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照及行照共3張、郵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各1本、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與台新銀行信用卡共8張、眼鏡1副、印章1個及iPhone112行動電話1支(價值合計32,700元)後,自現場離去 王惠蓮(有提告) 無 iPhone112行動電話1支(價值31,000元),其他遭竊財物已歸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15 110年度偵字第6229號 110年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昌水果批發行」 徒手竊取黑色薄外套1件後,自現場離去 李金娟(未提告) 無 黑色薄外套1件(價值約30 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16 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 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與勝利街32巷路口工地門口處 在該處工地內小房間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後,交付不知情之楊斌(楊斌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交付陳耀文後,自現場離去 李義師(未提告) 無 無(竊得機車已歸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被 告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文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騎乘懸掛其竊取( 另行起訴)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機車,途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時,見鄭淑敏置於屋外鞋櫃上之黑色 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即自上開地點離去。嗣因鄭淑敏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耀文於警詢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淑敏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攝影光碟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耀文另涉竊盜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05、4124、4684、5000、5469、5959、6079、6205、6229、63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張股以110年度易字第32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與上開案件被告同一,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