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吳鴻益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627、1631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堆高公司)前向臺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柳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東新營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後,即將部分工程發包予林聖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宇誠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承攬,並由受僱於宇誠公司之李承駿前往施作,吳鴻益則為堆高公司於上開工程之現場指揮人。詎吳鴻益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或警告標誌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規定設置足夠之警告、注意標示或防免工程中交通往來危險之必要措施。適於前揭工程施工期間內之民國108年6月17日14時48分許,李承駿駕駛俗稱「山貓」之鏟土機於施工現場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行駛 ,李承駿本應注意駕駛剷土機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柯玉女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右側超越其駕駛之鏟土機,而右偏行駛,以致該鏟土機右前鏟斗與柯玉女所騎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柯玉女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骨質疏鬆、尾股骨折等傷害。李承駿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柯玉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鴻益、李承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玉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林聖水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堆建字第0000000S001號函及檢附資料、聯聖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110) 聯字第0000-00號函及 檢附資料、交通部110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100035306號函 、臺南市政府111年2月16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246367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承駿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吳鴻益為道路施工工地負責人,竟未依規定設置足夠之警告、注意標示或防免工程中交通往來危險之必要措施,而被告李承駿於施工過程駕駛鏟土機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於告訴人柯玉女駛入施工區域,並於違規右側超車時,因右偏行駛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雖告訴人傷勢並非輕微,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審酌卷內所呈現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