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崇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航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55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任職於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協 助客戶即其他公司申請外籍移工;徐瑋佑(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為緩起訴處分)任職於奕誠壓鑄實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負責奕誠 壓鑄實業社之人事及員工勞保投保等業務。詎丁○○與徐瑋佑 為使奕誠壓鑄實業社符合現行法令中,有關本國籍勞工聘僱人數達法定員額,方得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規定,均明知乙○○並未在奕誠壓鑄實業社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經徐瑋佑授權由丁○○代刻「奕誠壓鑄 實業社」及其負責人即徐瑋佑之配偶「吳信賢」之大、小章,再由丁○○接續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108 年1 月3 日, 未經乙○○之同意,不實登載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於奕誠壓 鑄實業社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欄,並持上開代刻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不實登載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復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乙○○之勞工保險 加保及退保而接續行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亦疏於查核,而依其申報記載乙○○於投保單位奕誠壓鑄實業社之 加、退保紀錄,足生損害於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 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偵四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99 頁至第205 頁,聲羈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聲羈更一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易字卷第83頁、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徐瑋佑、吳 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江文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3頁至第65-1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90頁,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0頁,偵四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55 頁至第256頁),並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請表、被告提供與證人徐瑋佑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代刻大小印章同意書、凱銓公司外籍勞工履歷、被告任職於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證人徐瑋佑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 年11月23日發事字第109006107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91頁,偵四卷第75頁至第97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該條項所定得併科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5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非從事奕誠壓鑄實業社員工勞保投保業務之人,而無特定業務身分關係,惟其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與有該特定業務身分之證人徐瑋佑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與證人徐瑋佑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協助奕誠壓鑄實業社申請外籍移工之同一目的,基於與證人徐瑋佑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不實填製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不具前述特定業務身分關係,惟依前引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徐瑋佑之證述可知,被告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審酌其涉案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該特定業務身分關係而共同實行犯罪之證人徐瑋佑為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以協助客戶公司申請外籍移工為職,原應本其專業循合法途徑為客戶爭取外籍移工員額,竟捨此不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與證人徐瑋佑共同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將告訴人充作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之人頭,罔顧政府外籍移工政策,且對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並與證人徐瑋佑勾串供詞,心存僥倖,意圖脫免刑事責任之心態甚明,直至證人徐瑋佑迫於內心壓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提出前引錄音譯文以求自保,被告始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全然良好。復衡酌被告因相類案情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證人江文馨於偵查中之證稱:「被告協助申請外勞的報酬,有2 萬元的入境獎金,及3,000 元的簽約獎金,按件計酬」等語(偵四卷第21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之計算方式相符(易字卷第97頁),堪可採信。 ⒉惟查,奕誠壓鑄實業社迄至109 年11月23日,尚無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移工乙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 年11月23日發事字第1090061077號函存卷可參(偵四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奕誠壓鑄實業社部分,工人沒有入境,所以我沒有得到入境獎金」等語(易字卷第97頁),確屬有據,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入境獎金2 萬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⒊至就簽約獎金3,000 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時間有點久,我不能肯定我有無先將奕誠壓鑄實業社簽約部分報件,而取得簽約獎金3,000 元」等語(易字卷第98頁),而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佐證被告確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件被告不實登載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各1 份,為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生及供行使所用之物,惟已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而行使之,應認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56627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17號偵查卷宗 3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2740號偵查卷宗 4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72 號偵查卷宗 5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55 號偵查卷宗 6 易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卷宗 7 聲羈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65 號刑事卷宗 8 聲羈更一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 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