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忠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17號、110年度偵字第637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電動攪拌機壹台、割草機壹台、電割機壹台、小瓦斯貳罐、麻油壹罐、電鋸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忠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圓通營造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金圓通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0號 、637之11地號之建築工地內,竊取電動攪拌機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張 璟澤之農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破壞該農舍門鎖,竊取割草機1台、電鑽1台、電割機1台、小瓦斯2罐、麻油1罐、電鋸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金圓通公司委由郭庭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及張璟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忠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忠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郭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張璟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璟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按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②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①張璟澤之農舍門鎖,具有防閑作用,有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麻豆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應屬安全設備無訛;②被告所攜帶之鐵鎚,為金屬材質,可破壞門鎖,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三、核被告林忠貴對於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②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064號、106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皆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一再行竊他人財物,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①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為竊取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動攪拌機1台;另於事 實欄一㈡之割草機1台、電割機1台、小瓦斯2罐、麻油1罐、電鋸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電鑽1台,已返還與張璟澤, 有張璟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麻豆警卷第2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