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45、13145、13545、14218、14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㈧第3行「東區東區」、第4至6行中「支」字、第5行「寬盒公仔3支」,應分別更正為「東區」、「隻」、「寬盒公仔2隻」。
㈡證據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證據編號11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8張」應更正為「54張」。
⒉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簡式審判程序中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之減輕: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派出所員警坦承犯案,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見南市警一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駕駛堆高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㈤至㈨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㈨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鐵製扳手既未扣案,且被告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是將來再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是本院認對該鐵製扳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㈤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㈥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㈦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貳拾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㈧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壹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欄㈨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45號
110年度偵字第13145號
110年度偵字第13545號
110年度偵字第142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
被 告 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10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癸○○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08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悛悔,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㈠壬○○於110年5月9日14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鐵製扳
手1支,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內,拆卸並竊取丙○○向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而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丙○○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壬○○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益明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益明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後,復與癸○○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共乘上揭
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寅○○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覺得可以」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
人之際,由癸○○持棍子在旁把風,壬○○則持磚塊破壞店內夾
娃娃機臺玻璃後,共同竊取機臺內海賊王公仔40盒(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共乘上揭自小客車離
去,嗣經寅○○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壬○○此
部分所涉竊盜、毀損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1462、11540、12141、12191、12317、12344號追加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㈢壬○○另將其於110年5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巷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上揭承租之自小
客車上,復與癸○○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月13日2時34分許,共乘上揭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小
客車,一同前往己○○、辰○○2人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由癸○○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榔頭破壞店內夾娃娃機臺玻璃後,共同竊
取己○○擺放在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68盒(價值3萬4000元)
及辰○○擺放在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20盒(價值8000元),得
手後旋即共乘上揭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己○○、辰○○發現財物
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壬○○此部分所涉竊盜、毀損及
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1462、11540、12141、12191、12317、12344號追加起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㈣壬○○復與癸○○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懸掛車號0
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13日2時48分許,前
往卯○○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兩粒」
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由癸○○持上揭榔頭破壞店內
夾娃娃機臺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機臺內
之海賊王公仔30盒(價值2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共乘上
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卯○○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壬○○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1462、11540、12141、12191、12317、12344號追
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㈤壬○○於110年5月12日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丁○○、乙○○、辛○○3人所共同經營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衝衝夾子機」夾娃娃機店,趁店
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臺上面之公仔共11盒(價
值共5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丁○○、
乙○○、辛○○3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壬○○復以相同手法,於110年5月12日6時20分許,騎乘上揭機
車,前往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福
娃娃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娃娃
機臺上面之公仔3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嗣經戊○○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㈦壬○○於110年5月8日4時39分許,騎乘上揭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丑○○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夢想王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持路旁撿拾之石
塊砸破店內夾娃娃機臺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
機臺內模型公仔25隻(價值約1萬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壬○○於本件犯罪尚未經司法警察發覺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㈧壬○○於110年3月21日7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卯○○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子○○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子○○
擺放在娃娃機臺上面之C賞索隆1支、G5女帝GK公仔1支、寬
盒公仔3支、布羅利公仔1支、標準盒公仔4支、
SR悟空公仔1支等物(價值共865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
揭計程車離去,嗣經子○○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㈨壬○○於110年5月14日18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益明公司承租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吉二街時,
見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
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T型鐵製扳手1支,將該車前後車
牌兩面卸除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甲○○報警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己○○、辰○○、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乙○○、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丑○○、子
○○、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2545號案件) 1 被告兼證人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壬○○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⑵證人壬○○具結證稱此部分竊案均係與被告癸○○共犯,是癸○○拿榔頭破壞店內娃娃機臺等語。 2 被告癸○○經本署傳訊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癸○○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與被告壬○○一同前往上揭告訴人寅○○所經營之「覺得可以」夾娃娃機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壬○○係要竊取店內財物云云。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寅○○所有放在娃娃機臺內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辰○○2人所有放在娃娃機臺內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7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卯○○所有放在娃娃機臺內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證明同上編號3。 9 益明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壬○○於本件案發時租用左揭自小客車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筆錄1份 經當庭播放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現場監視錄影,被告癸○○有分持棍子將店門口監視器移開及持榔頭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且亦有將竊得財物搬上停放在店門口之自小客車之舉,證明其確有參與此部分共犯之事實。 11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8張(分別附於證人丙○○、告訴人寅○○、己○○、辰○○、卯○○警詢筆錄之後)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3145號案件)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告訴人乙○○、辛○○3人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之公仔共11盒,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5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之公仔3個,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壬○○所有之事實。 7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3545號案件)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之模型公仔25隻,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壬○○所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4218號案件)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之公仔,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案發時證人卯○○載送被告壬○○前往現場,並見被告壬○○自夾娃娃機店內拿出以黑色塑膠袋裝著之公仔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告訴人子○○報案紀錄。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4359號案件)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壬○○於本件案發時租用左揭自小客車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證明同上編號2。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壬○○、癸○○2人所
為,分別涉犯如下罪嫌:
㈠被告壬○○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
係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同時竊取告訴人丁○○、乙○○、辛○○
3人財物,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癸○○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癸○○
此部分所為,係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同時竊取告訴人己○○
、辰○○2人財物,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4.被告癸○○所涉上揭犯罪,與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壬○○上揭所犯6件竊盜罪,被告癸○○上揭所犯3件竊盜罪
及2件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壬○○、癸○○2人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㈦
部分,係其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
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2人上揭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等不法犯罪所得,請均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