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華、壬○○、被告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45、13145、13545、14218、14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㈧第3行「東區東區」、第4至6行中「支」字、 第5行「寬盒公仔3支」,應分別更正為「東區」、「隻」、「寬盒公仔2隻」。 ㈡證據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證據編號11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共「58張」應更正為「54張」。 ⒉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簡式審判程序中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自首之減輕: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派出所員警坦承犯案,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見南市警一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駕駛堆高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㈤至㈨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㈨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鐵製扳手既未扣案,且被告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是將來再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是本院認對該鐵製扳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㈤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㈥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㈦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貳拾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㈧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壹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欄㈨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45號110年度偵字第13145號110年度偵字第13545號110年度偵字第14218號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被 告 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0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癸○○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悛悔,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壬○○於110年5月9日14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鐵製扳 手1支,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內,拆卸並竊取丙○○向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而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丙○○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壬○○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益明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益明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後,復與癸○○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共乘上揭 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寅○○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覺得可以」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 人之際,由癸○○持棍子在旁把風,壬○○則持磚塊破壞店內夾 娃娃機臺玻璃後,共同竊取機臺內海賊王公仔40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共乘上揭自小客車離 去,嗣經寅○○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壬○○此 部分所涉竊盜、毀損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1462、11540、12141、12191、12317、12344號追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㈢壬○○另將其於110年5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巷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上揭承租之自小 客車上,復與癸○○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月13日2時34分許,共乘上揭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小 客車,一同前往己○○、辰○○2人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由癸○○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榔頭破壞店內夾娃娃機臺玻璃後,共同竊取己○○擺放在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68盒(價值3萬4000元) 及辰○○擺放在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20盒(價值8000元),得 手後旋即共乘上揭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己○○、辰○○發現財物 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壬○○此部分所涉竊盜、毀損及 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1462、11540、12141、12191、12317、12344號追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㈣壬○○復與癸○○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懸掛車號0 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13日2時48分許,前 往卯○○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兩粒」 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由癸○○持上揭榔頭破壞店內 夾娃娃機臺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30盒(價值2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共乘上 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卯○○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壬○○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1462、11540、12141、12191、12317、12344號追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㈤壬○○於110年5月12日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丁○○、乙○○、辛○○3人所共同經營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衝衝夾子機」夾娃娃機店,趁店 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臺上面之公仔共11盒(價值共5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丁○○、 乙○○、辛○○3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壬○○復以相同手法,於110年5月12日6時20分許,騎乘上揭機 車,前往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福 娃娃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臺上面之公仔3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嗣經戊○○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㈦壬○○於110年5月8日4時39分許,騎乘上揭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丑○○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夢想王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持路旁撿拾之石塊砸破店內夾娃娃機臺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臺內模型公仔25隻(價值約1萬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壬○○於本件犯罪尚未經司法警察發覺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㈧壬○○於110年3月21日7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卯○○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子○○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子○○ 擺放在娃娃機臺上面之C賞索隆1支、G5女帝GK公仔1支、寬 盒公仔3支、布羅利公仔1支、標準盒公仔4支、 SR悟空公仔1支等物(價值共865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 揭計程車離去,嗣經子○○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㈨壬○○於110年5月14日18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益明公司承租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吉二街時,見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 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T型鐵製扳手1支,將該車前後車牌兩面卸除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甲○○報警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己○○、辰○○、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乙○○、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丑○○、子 ○○、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2545號案件) 1 被告兼證人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壬○○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⑵證人壬○○具結證稱此部分竊案均係與被告癸○○共犯,是癸○○拿榔頭破壞店內娃娃機臺等語。 2 被告癸○○經本署傳訊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癸○○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與被告壬○○一同前往上揭告訴人寅○○所經營之「覺得可以」夾娃娃機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壬○○係要竊取店內財物云云。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寅○○所有放在娃娃機臺內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辰○○2人所有放在娃娃機臺內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7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卯○○所有放在娃娃機臺內之財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證明同上編號3。 9 益明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壬○○於本件案發時租用左揭自小客車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筆錄1份 經當庭播放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現場監視錄影,被告癸○○有分持棍子將店門口監視器移開及持榔頭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且亦有將竊得財物搬上停放在店門口之自小客車之舉,證明其確有參與此部分共犯之事實。 11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8張(分別附於證人丙○○、告訴人寅○○、己○○、辰○○、卯○○警詢筆錄之後)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3145號案件)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告訴人乙○○、辛○○3人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之公仔共11盒,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5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之公仔3個,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壬○○所有之事實。 7 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3545號案件)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之模型公仔25隻,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壬○○所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4218號案件)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之公仔,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案發時證人卯○○載送被告壬○○前往現場,並見被告壬○○自夾娃娃機店內拿出以黑色塑膠袋裝著之公仔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告訴人子○○報案紀錄。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本署110度偵字第14359號案件)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壬○○於本件案發時租用左揭自小客車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證明同上編號2。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壬○○、癸○○2人所 為,分別涉犯如下罪嫌: ㈠被告壬○○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 係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同時竊取告訴人丁○○、乙○○、辛○○ 3人財物,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癸○○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癸○○ 此部分所為,係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同時竊取告訴人己○○ 、辰○○2人財物,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4.被告癸○○所涉上揭犯罪,與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壬○○上揭所犯6件竊盜罪,被告癸○○上揭所犯3件竊盜罪 及2件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壬○○、癸○○2人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㈦ 部分,係其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2人上揭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等不法犯罪所得,請均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