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叡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叡霖 選任辯護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叡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叡霖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在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林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位在臺南市左鎮區之「左鎮菜寮化石文化園區第一期改建工程」(以下簡稱本案改建工程)現場人力調度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工程之下包廠商益嘉工程行向福林公司請領工資之機會,在益嘉工程行於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3月10日之調工單上,虛 偽列報「黃歆詒、楊智強、張恩祥、黃良昌(又記為黃良瑲、黃良倉)及王劭恩(又記為王紹恩)」(以下簡稱黃歆詒 等五人),佯以黃歆詒等五人在上開工地施工,持之向福林 公司請款,致福林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工資予不知情之益嘉工程行負責人郭福村,再由郭福村陸續轉交前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5,494元予柯叡霖(施工期間、請款日期、付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福林公司察覺有 異,未支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柯叡霖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叡霖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承列報黃歆詒等五人為益嘉工程行之工人,由益嘉工程行持向福林公司請款之後轉交給被告,而被告無法提供該5人之年籍等情;㈡告訴代理人楊昌禧律師、梁育 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告訴人福林公司之協理周大叟、福林公司法務蔡宗武、本案改建工程監造單位之職員林詩帆、本案工地現場水電師傅吳佳旻、益嘉工程行負責人郭福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案改建工程於106年12月4日至107年2月27日期間出工前所拍攝之照片57張;㈤施工人員出入工地門禁管制表影本;㈥益嘉工程行之調工單、人員出工工表、福林公司付款申請單暨付款明細單;㈦益嘉工程行106年11月、12月份統一發票(QS00000000號)、支票號 碼AK0000000號支票影本、益嘉工程行106年11月、12月份統一發票(QS00000000號)、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影本 、益嘉工程行107年1月、2月份統一發票(YB00000000號) 、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影本等,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柯叡霖固供承為福林公司本案改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列報黃歆詒等五人在上開工地施工,檢附調工單及人員出工工表,由益嘉工程行向福林公司請款後,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益嘉工程行的人不足以支應這個工程的六個工區,黃歆詒等五人是現場師傅幫忙找來幫忙的,這件事我有跟周大叟協理說明;黃歆詒、楊智強、黃良昌是畫圖的,張恩祥及王劭恩是做水電的;工人的資料都留在我的私人電腦內,電腦被福林公司破壞了;福林公司提供的門禁管制表是可以代簽,可是8點30分就收走了。我請款後拿到的錢已經轉交給工人了, 我沒有拿等語。 六、經查,被告柯叡霖為福林公司本案改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檢具記載有黃歆詒等五人在本案改建工程施工紀錄之調工單及人員出工表予福林公司,待益嘉工程行向福林公司請款後,再將黃歆詒等五人之薪資交付予被告等之事實,除被告供認在卷外,核與證人周大叟證稱益嘉工程行請領工資流程相符,與證人郭福村證稱黃歆詒等五人非益嘉工程行之工人,而其自福林公司領取薪資,扣除益嘉工程行支出之金額後將餘款交付被告之情吻合,並有前開公訴意旨提出之㈥、㈦等文件 為憑,可以信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究被告究竟是否有施用詐術虛報黃歆詒等五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參與本案改建工程之施工。 七、然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虛委列報黃歆詒等五人參與本案改建工程之施工,而取得虛報所得之工資: (一)被告柯叡霖雖供承有列報黃歆詒等五人為本案改建工程之工人,經福林公司給付工資予益嘉工程行,再轉交給被告等情,且被告無法提供該5人之年籍資料。然不論建築或 一般工程施工之工人,除了有公司編制內之人員外,我國一般工地多有僱用臨時工施工之習慣,缺工時由小包或工頭或工地主任各憑人脈找人支援工作,工人薪資以日薪計算,當日工作完即領現金,工程結束後,即轉換工地,因此,工頭、工地主任或施工單位未必會留存工人之聯絡方式。證人蔡宗武亦證稱:公司沒有規定工程缺人時應如何處理,但工程界的常規是由現場工地主任全權處理,在本案就是被告等語(見偵4卷第42頁),是本案改建工程缺工 時,工地主任即被告有權處理找人施工,而據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現場師傅找工人來支援施工,則其無法提出工人之年籍資料即無何不合理之處。實無法以被告無法提出黃歆詒等五人之年籍資料一情即遽認被告係虛報黃歆詒等五人出工。 (二)證人蔡宗武於偵訊時證稱:福林公司總經理107年3月29日下午通知被告來說明,福林公司比對了門禁管制表有些工人沒有簽到,卻出現在益嘉工程行向我們公司請領工資的請款單,我們要被告說明此事,被告具體寫出黃歆詒等五人的姓名,說這5個人都沒有進到工地工作等語。則依其 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其供稱黃歆詒等五人未進入工地工作,然被告於審理時已否認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告究竟有無虛報黃歆詒等五人工資之狀況,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以福林公司本案改建工程106年12月4日至107年2月27日出工前所拍攝之照片57張,並無黃歆詒等五人,用以證明黃歆詒等五人未實際出工。然依證人周大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柯叡霖有時會傳工地施工拍照現場的人員圖給我,不確定每天都會拍;當初施工會拍照是每天早上要進場前在工地拍的公安的照片。我們進場施工,有跟工人宣導,類似宣導的照片,每天要提報給營造廠商,目的不是為了薪資,主要是為了勞動安全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及證人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每天早上去工地有拍照,大部分都會一起拍,有些比較慢來就來不及一起拍,基本上也不會補拍,到了點完名,簽完名就已經下去工作了;拍照是用承包商做單位,同一承包商的就叫過來一起拍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可知,本案改 建工程施工期間並非每日都有集合全部施工之人拍攝相片,且非隸屬同一承包商者,不會一同拍照,不是有到工上班的人均會拍攝照片。基此,則出工前所拍之相片即無法作為施工人員出席之憑證,即便黃歆詒等五人未出現在相片內,亦非可據此推認其等必未到場施工。 (四)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代理人梁育誠律師、楊昌禧律師,及證人即福林公司協理周大叟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調工單、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主張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上無被告所陳報調工單人員黃歆詒等五人之簽名資料,故可認是被告在益嘉工程行的調工單上填載黃歆詒等五人之姓名,持以向福林公司詐領其5人之薪資。然: ⒈據證人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改建工程擔任水電工,每天出入工地上下班都要簽名,有簽在公司也有簽在工地的出入單,在守衛室那裡簽名;上班之前的簽名有時同事會說你幫我簽名這樣,我會自己簽,也會請同事順便幫我簽名。調工單基本上都簽完就收起來,如果遲到或晚到就沒簽或補簽等語;及證人即益嘉工程行負責人郭福村於偵查中所述:門禁管制表這確實可以代簽等語(偵2卷第17頁反面),可知並非所有到工地施工之人均會在門 禁管制表或調工單上簽名,且門禁管制表既可代簽,顯示該管制表非屬嚴格要求工人每日親自簽名之文件,則不可以是否在門禁管制表及調工單上之簽名,或調工單上之簽名筆跡是否相同,據為判斷工人是否到工之標準,即便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上無黃歆詒等五人之簽名,或門禁管制表與調工單上之記載不符,亦不可因此即推認調工單上之記載必屬虛妄。況黃歆詒、黃良瑲確有參與本案改建工程,黃歆詒到場施工次數至少2至3次,也不排除有楊智強其人到場施工之情形(詳下述),而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上並無黃良瑲、楊智強之簽名,且黃歆詒僅有107年2月28日有簽名之紀錄(見證物卷第353頁之門禁管制表),益可證調 工單之紀錄與門禁管制表無從作為工人是否到工之憑證。⒉告訴人代理人楊昌禧、梁育誠律師之指訴內容均僅是聽聞自告訴人所述,非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之人,屬傳聞證據,所述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雖證人周大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柯叡霖有承認虛報黃歆詒等五人之薪資,調工單上工人姓名有些是他自己填寫,有些是工人寫的,被告自己填寫的,工人都有來施工;可是本案5人部分是的確沒有來施工,可是被告卻有填寫; 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坦誠這五人為虛報時,我並沒有在場,是蔡宗武在場等語。是其所述「被告有坦承虛報黃歆詒等五人工資」等語,乃傳聞證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其先稱「被告自己填寫的,工人都有來施工」,復稱「本案5人部分是的確沒有來施工,可是被告卻有 填寫」等語,究竟被告自己填寫調工單的工人,是否都沒有來施工一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周大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浮報的人員5個是公司叫被 告回去問的時候,他寫給公司的,我們自己原本也不知道哪幾個人,我們沒有本案起訴書所載浮報五人個別申領的薪資數額等相關資料。是當時調工單簽的名字、還有外面有風聲在講,所以公司才會叫被告回去說明。我偵查中說被告他會自己在調工單上簽工人的名字,是調工單送回公司,很多工人的筆跡「看起來」都是同一個人寫的(本院 卷一第319至322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8頁)。是其所述 「被告自己在調工單上偽簽黃歆詒等五人之姓名,以及浮報工資」等節,均係傳聞及周大叟個人之判斷之結果,不可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調工單、門禁管制表確有同事間彼此代簽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調工單上很多工人的簽名筆跡相同,甚至簽錯字,即有可能是因他人代簽所致,並不必然是被告偽簽,非可以目視調工單上簽名筆跡「看起來是同一人寫的」即遽然認定必是被告代簽,進而推認被告係虛報黃歆詒等五人到工。 ⒋綜上,公訴意旨提出之梁育誠律師、楊昌禧律師,及證人即福林公司協理周大叟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調工單、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虛偽列報黃歆詒等五人到工,並詐領其等薪資之情事。 (五)雖證人郭福村於偵查中證稱黃歆詒等五人並非益嘉工程行之工人,希望掛在益嘉工程行名下,由郭福村開發票請領款項等語,然本案改建工程當初有趕工之情形,故被告柯叡霖徵得周大叟之同意後,自行找工人到現場施作,並且將該等工人掛列益嘉工程行名下申報薪資等情,業經證人周大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好像施工圖面有些問題,當時可能認為繪製的速度有點慢,所以被告有去請人去畫;那時在趕工,當時被告有去叫一些工人幫忙施作,這部份他有跟我講,我也同意去叫人,這種情況被告找來的人就是掛在益嘉工程行名下,統一申報給公司去請款等語明確。是被告將黃歆詒等五人列為益嘉工程行工人而向福林公司申報請領薪資,乃事先經福林公司周大叟同意之事,並非被告詐領工資之手段。 (六)雖公訴意旨另提出證人吳佳旻、林詩帆偵訊中所述,以證人林詩帆未在工地現場遇過黃歆詒,吳佳旻對黃歆詒等五人沒有印象等節,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然: ⒈被告柯叡霖於偵查中提出黃歆詒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此為其與黃歆詒討論修圖的事情,Shih fan是監造公司的聯絡人吳佳旻,是福林公司的工程師,可以證明黃歆詒等五人有下場施作,此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偵2卷第18頁): 黃歆詒:@Shih fan請於星期五可以此時期有修改的圖面 重新再記一次給我嗎?(農曆年間要作業) Shih fan:好der(貼圖)。 ⒉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予證人吳佳旻閱覽後,其證稱:我記得有一個女生來現場畫圖改圖,但是不是叫黃歆詒,我不知道;我們當時工程上確實有這件事,下方的暱稱為黃歆詒的人說要在農曆年間改圖的事,我記得當時製圖小姐溝通上也有發生這些事,因為現場完工有期限,當時製圖小姐要改圖來不及,我記得有這件事,但該LINE對話上的黃歆詒,因為我沒有與他直接聯繫過,我不能確定這號個line本人為何人等語(偵2卷第46頁正反面) 。 ⒊證人林詩帆於偵訊中證稱:我與柯叡霖及黃歆詒設立LINE群組的目的是討論有關本案改建工程的機電部分,被告是營造廠下包商的人員,黃小姐是負責圖面的相關修改及製作,黃小姐會將圖傳到群組內,傳給我跟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後再施作,如果我有意見,也會在群組內跟被告及黃歆詒說,黃歆詒再按照我的意見去修改;我有跟黃歆詒通過電話,也是跟修圖、改圖有關。我不知道黃歆詒受雇何人,只知道她是柯叡霖請來幫忙工程的等語(偵4卷第9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吻合(見附件)。 ⒋是依照證人林詩帆及吳佳旻之證詞,確有名為黃歆詒之人到工地畫圖、改圖,核與被告所辯吻合,則被告辯稱黃歆詒有實際到場施工畫圖,其未虛報黃歆詒之薪資等語,應非虛妄。 八、下列證人均證稱被告柯叡霖確有找人參與本案改建工程之施工,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一)證人郭福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叡霖告訴我說他們的工程很趕,有幾個是個體戶,沒有公司行號,沒有辦法跟福林公司請款,希望掛在我公司名下,由我開發票請領款項,可是沒有告訴我工人幾位、姓名;我有發現除了我公司工人外,確實有其他個體戶的工人在那邊工作;本案這5 個工人我並不清楚是否有在本案的工地施作,我沒有每天去工地看。因為我們益嘉工程行只負責該工程六個區塊的其中一區塊,我在該區塊找了我自己工班10幾人去施作,被告找的5個人屬於個體戶,沒有靠其他工程行;只要我 有請款,請款後支票兌現隔1、2天之內,我都會在本案改建工程左側對面福利社或工地旁邊的公園,還有1次在臺 南市8號國道附近靠近果菜市場交錢給被告。我記得在上 開公園那次,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馬上叫了工人過來領錢,但我人就走掉了,沒有仔細看到工人是否確實拿到錢等語(偵1卷第110頁、偵2卷第1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確 有另外找人前來施工,且不只一個,並於取得益嘉工程行所交付之薪資後即叫工人前來領取,是被告辯稱未虛報工資,有將工資轉交工人等語,尚屬有稽。 (二)被告柯叡霖提出其與LINE名稱周大叟之對話紀錄,其上記載被告對周大叟稱:「初步機電施工圖就完成」「就可以依照業主需求提送」「後續在依照事務所的需求(圖面變 更)修改圖面在依照修改的補份提送」...傳送「2樓電氣 平面圖-良瑲.dwg」...(偵1卷第297頁);而證人周大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有無看過偵1卷第297頁被告提出上面對話名字寫周大叟的手機截圖,但可能是有;那時好像施工圖面有些問題,當時可能認為繪製的速度有點慢,所以被告有去請人去畫等語。又根據LINE上之記錄顯示,確有「良瑲」為檔名之平面圖,則被告辯稱黃良昌(調工 單上又記為黃良瑲、黃良倉)是其找來畫圖的等語,尚屬 有據。 (三)證人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柯叡霖找我參與本案改建工程擔任水電工,有聽過黃歆詒,她是女生,是被告找來畫圖的,有在工地見過她,她跟我一樣住橋頭,有時我要去工地的時候,被告叫我接她一起去工地上班,我載過她去工地兩到三次;黃歆詒跟我在不同工作場所,我們下工地,她在辦公室;在工地好像有聽過楊志強,對這個名字有印象,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58 頁)。 (四)綜上,被告柯叡霖確實有找數位工人參與本案改建工程之施工,證人黃志堅見過黃歆詒數次,亦曾聽聞楊志強的姓名,被告也傳送過有「良瑲」名稱檔案之圖面資料給周大叟,被告並曾叫工人前來拿取其自郭福村收取之薪資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未虛偽列報黃歆詒、黃良瑲、楊智強等人之工資,應堪採信。 九、被告柯叡霖雖無法提出張恩祥、王紹恩確有到本案改建工程現場工作之證明,然前已述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中,出工前拍攝之相片、施工人員出入工地門禁管制表、調工單、人員出工工表等,均無法作為工人是否到場施工之憑證,故不可依此等證據認定張恩祥、王紹恩為被告虛偽列報之工人;又據被告所辯,其係透過現場師傅找工人來支援施工,則其無法提出工人之年籍資料即無何不合理之處,亦如前述;又黃歆詒等五人既是被告自行找來支援的工人,則福林公司及益嘉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員工對其等均無印象,或不知其等是否有到場施工,甚至見面不相識,或無法記憶,自屬當然之理,當不可因此即驟認張恩祥、王紹恩未到場施工。是本院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無法確信被告確有虛偽列報張恩祥、王紹恩到場施工,並領取其等薪資之詐欺犯行。十、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叡霖涉嫌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計價期間 請款日期 付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2月4日 2萬8800元 2 106年11月25日至106年12月10日 106年12月22日 107年1月9日 5萬4587元 3 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9日 107年2月13日 16萬8346元 4 107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13日 20萬3761元 5 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10日 107年3月間 無 44萬3761元 附件: 【偵4卷第51頁】 被 告:(傳送圖面翻拍照片) 預留電源跟插座1樓夾層285 2樓板30 這樣可以嗎 Shih fan:好 被 告:謝拉 ---------------------------- 【偵4卷第52頁】 被 告:(語音通話38秒) G區女廁埋入式垃圾桶與洗手台牆面不足是否取消預 埋? 列入日後減帳 Shih fan:OK,再以其他方式另找位置設置 被 告:好的 ---------------------------- 【偵4卷第53頁】 被 告:電動門市左右開嗎? Shih fan:對 被 告:了改 設備我微調 (傳送圖面翻拍照片) HRV預留我跟空調盤在一起 Shih fan:恩恩 ---------------------------- 【偵4卷第55頁】 被 告:... 2樓高層無法施作 Shih fan:不是在鷹架上施做嗎?所以2樓都以上的管線都沒留嗎? 被 告:2F設備的位置 要從1FL量 現場沒有2FL的基準點 Shih fan:對,但牆面如果灌了,之後的出現怎麼留? 被 告:只要澆置後 就無法增加設備 你可以把圖寄給歆詒嗎? D棟2F的牆面還可以做 我請歆詒幫我套圖跟高程 但是我會發備忘錄給瑞助讓莊經理知道 有增加設備 不然今天副市長稽查工地莊經理都不知道 ---------------------------- 【偵4卷第54頁】 被 告:但是我會發備忘錄給瑞助讓莊經理知道 有增加設備 不然今天副市長稽查工地莊經理都不知道 今天莊經理被定在牆壁上 (傳送工地現場照片) E區 現場狀況 建議: 圖面最好可以寄給瑞助的機電陳副理或主辦 這樣可以避免很多問題 【卷目索引】 一、證物卷:刑事告訴卷所附證物1宗。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98號卷。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 四、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3號卷。 五、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 六、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卷。 七、本院卷一:110年度易字第826號卷(一)。 八、本院卷二:110年度易字第826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