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君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君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 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君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君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鼎縑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招攬客戶、與客戶簽約並收取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公司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72,950元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在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告訴人員工之機會違犯本案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須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再給付告訴人100,000元,告訴人始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亦已遵期給 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1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72,9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之調解筆錄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被 告 洪君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君憲為鼎縑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縑公司)之會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與客戶簽約並收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君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鼎縑公司之客戶簽約,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未將所收款項繳回鼎縑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鼎縑公司發現洪君憲未繳回如附表所示客戶所繳納之費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縑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君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高孟霜於警詢中、菰禮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智升、盧慧玲、蘇惠玲、黃淑娟、莊忠樺、蘇佩瑜、林孟潔、陳輝龍、鄭旭清、馬真英、莊琇惠、郭貞吟、王瓊慧、蘇阿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侵占公款協議書、洪君憲侵占公款明細表、本票(票號CH637852)各1份、深呼吸運動會館入會申請合約書(安平館)13份、會員卡期變更單(安平館)兩者12份、收據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君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顯係基於侵占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7萬29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時間 購買方案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鄭智升 109年4月間 健身12月+4月 12600元 2 盧慧玲 109年5月中 早安12月+4月 11000元 3 蘇惠玲 109年5月底 健身12月+12月 25200元 4 黃淑娟 109年6月10日 早安24月+12月 22000元 5 莊忠樺 108年10月間 VIP 24月 20000元 6 蘇佩瑜 108年1月30日 健身12月+1月 10350元 7 林孟潔 109年7月間 學生12月 8800元 8 戴敏雪 109年8月間 健身12月+4月 12600元 9 曾天柔 109年6月30日 健身12月+4月 12600元 10 陳輝龍 109年7月29日 健身12月+4月 (未繳回3500元) 3500元 11 鄭旭清 109年7月9日 早安12月 (未繳回7800元) 7800元 12 馬真英 108年10月24日 漏請假1.5月 1500元 13 莊琇惠 108年7月29日 12堂私人教練課程 (尚有10堂未上) 12000元 14 曾彥臻 109年5月間 欠10堂私人教練課程 10000元 15 王瓊慧 109年6月26日 漏請假1月 1000元 16 蘇阿正 109年5月間 漏請假2月 2000元 共 17萬2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