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吳俊定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61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3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80日, 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實施下列犯行: (一)吳俊定於110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前,基於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鑿子、鐵槌及拔釘器,敲擊電線桿上由豊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豊勝公司」)裝設之變電箱(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變電箱及其內變電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員警到場查獲並逮捕吳俊定,且將其竊得之變電箱及其內變電器1組發還豊勝公司總經理陳春中,始悉上情 ,並扣得鑿子、鐵槌及拔釘器各1支。 (二)吳俊定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38巷,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槌子,竊取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之水溝蓋8片(單片價值約6,500元,合計價值約52,000元),並置於推車上後自現場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鋐陽實業行」 ,將竊得水溝蓋以屬於廢棄物為由,價賣予不知情之李萬福,得款640元後花用一空。嗣因案發現場里長發覺 水溝蓋遭竊,並通報永康區公所工務課技士王名弘,王名弘即向員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俊定於110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 孝路6巷,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槌子,竊取臺南市政府永 康區公所之水溝蓋15片(單片價值約6,500元,合計價 值約97,500元),並置於推車上後自現場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鋐陽實業行 」,將竊得水溝蓋以屬於廢棄物為由,價賣予不知情之李萬福,得款1,240元後花用一空。嗣因案發現場里長 發覺水溝蓋遭竊,並通報永康區公所工務課技士王名弘,王名弘即向員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其中8 片水溝蓋發還王名弘保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遂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622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第1419號判決 、第1720號判決等亦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90、8235、13993、13996、1408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79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110年9月30日宣判,此有該案11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0年9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7日南檢文儉110偵9335字第1109058346號函暨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本件追加起訴乃 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提出,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所提起,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