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自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足 謝錦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自足、謝錦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自足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園公司)負責人,被告謝錦在則為被告許自足之朋友。被告許自足因麗園公司收益狀況不佳,自民國107年間起 ,陸續以自己及麗園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呂宜峰等人借款以維持營運,惟麗園公司仍於108年間因經營不善陷入財務危機 ,麗園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等支票帳戶均無足夠存款支付票款,並自108 年9月16日起先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㈠被告許自足於108年10月5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83號民事裁定,知悉中美嘉吉 股份有限公司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獲准,得隨時對自己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於同年月15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792號支付命令,知悉麗園公司之債權人陳殿茗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被告許自足唯恐麗園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0號建物,與麗園 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96、339、359、3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000○00○00號建物、高雄市○○區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將陸續遭 自己與麗園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竟與知悉上情且與自己均無信託真意之被告謝錦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虛偽信託之約定,以信託為原因,由被告許自足委託不知情王世燈持不實之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持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信託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企圖規避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3日前遭被告許自足、麗園公司之票據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被告許自足、麗園公司債權之實現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被告許自足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知悉自己與麗園公司之債權人即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告訴人 雖無法就麗園公司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然仍得以隨時對麗園公司其他財產為之,竟又與知悉此情之被告謝錦在,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4日,由被告許自足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以被告謝錦在為登記負責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麗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暉公司),對外即改以麗暉公司名義經營麗園公司原本業務,並自108年12月17日起,將本 應屬麗園公司應收帳款全數轉由被告謝錦在以麗暉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收受,以隱匿麗園公司之營業所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債權。因認被告許自足、謝錦在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 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麗園公司出納人員陳惠真、前副總經理兼董事許商格、行政人員呂建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8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 本、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1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本、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792號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影本、麗暉公司設立登記查詢資料、麗園公司網頁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對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 辯護稱:被告間確有信託真意,且被告謝錦在已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將賣得價金清償債權人,自非虛偽不實之信託登記;麗園公司所有帳戶除收取貨款外,亦用於營運、人事支出,該帳戶前經告訴人聲請查封,被告2人始以系爭帳 戶作為麗園公司業務使用,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況被告許自足收受系爭裁定時,麗園公司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動產及存款,其價額足以清償對告訴人所負票款債務,且麗園公司現已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亦因信託期滿而移轉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益徵被告間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被告2人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麗 園公司出納人員陳惠真、前副總經理兼董事許商格、行政人員呂建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麗暉公司設立登記查詢資料、麗園公司網頁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8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本、臺 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1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本、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792號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影本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續卷第139頁至 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215頁、第289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43頁,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6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略謂:「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 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再參酌同法第10條:「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第11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信託財產乃特別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名義足認信託行為並非委託人終局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之整體財產不因此減損,且信託業經公示登記,實無從以信託方式隱匿其財產。況同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固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許自足既無從以信託方式達成處分、隱匿自己或麗園公司財產、規避假扣押強制執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衡諸常情,斷無大費周章夥同被告謝錦在為不實信託登記之必要,是被告間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已屬有疑。 ㈢再觀諸被告間於108年10月24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 約書(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係約定將被告許自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000○00號建物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予被告謝錦在,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出售,出租,交換,設定,及向相關機關辦理有關信託財產之各項變更」、信託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被告許自足擔任負責人之麗園公司與被告謝錦在亦於同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所示),並約定將麗園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339、359、3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0○00號建物、高雄市○○區000○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所有權,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予被告謝錦在,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出售,出租,交換,設定,及向相關機關辦理有關信託財產之各項變更」、信託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可知信託目的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及出售事宜,而非經營麗園公司所營事業;且被告謝錦在於信託期間內之110年7月1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區大德路277巷210弄28號建物,與曾俊智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5,000,000元出售前揭房地,並於同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完竣,所得價金業已清償對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等優先及一般債權人所負債務,有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債務清償明細表、還款證明書、分期攤還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61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 第189頁),顯見被告謝錦在於信託期間內,確有依信託本 旨尋覓買方、進而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部分不動產出售,已有具體處理信託事務之行為,是被告2人辯稱其間有委 託管理、處分及出售系爭房地之信託真意,並非虛妄,自難僅以被告許自足、麗園公司之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間極為密接,即遽認被告許自足係為脫產而與被告謝錦在共同為虛偽之信託及移轉登記。 ㈣次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惟行為是否成立上述毀損債權罪,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又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並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則其處分財產,仍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不能逕認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而過度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自足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系爭裁定,知悉自己與麗園公司之債權人即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斯時麗園公司名下尚有汽車4輛、鏟裝機3輛、堆高機2輛 、製粒系統機2組、包裝機1台、鼓風機8台、翻堆機3台、除臭槽2組、志豪蒸汽鍋爐1組、太陽能變電設備2組,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鑑定價格共計13,972,000元,告訴人復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麗園公司所有帳戶,嗣告訴人將其中2,400,000元債權讓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路竹分行,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自麗園公司所有帳戶存款抵銷該債務,有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8日橋院嬌108司執勇字第61760號通知、分期攤還協議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則被告許自足、麗園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麗園公司名下其他財產,價值顯已超過告訴人尚未受償之12,6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5,000,000元-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2,400,000元債權=12,600,000元】,足徵辯 護人前述辯護意旨稱麗園公司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動產及存款,其價額足以清償對告訴人所負票款債務,並非無據,故被告許自足於麗園公司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因麗園公司所有帳戶遭查封,其擔任麗園公司負責人,為因應麗園公司營運、人事支出等需求,始以系爭帳戶作為麗園公司業務使用,並不影響告訴人債權之終局實現,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謝錦在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2人涉犯檢察官所述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持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許自足 許商格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18日 未載 本票 無 7,000,000元 2 麗園公司 陳殿茗 108年7月29日 支票 AM0000000 2,000,000元 3 麗園公司 許自足 呂宜峰 107年10月11日 未載 本票 LY00000000 5,000,000元 4 麗園公司 許自足 呂宜峰 107年10月15日 未載 本票 LY00000000 10,000,000元